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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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但是如果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制造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之规定,保险公司免责。
交通事故往往发生在不经意之间,最多的是因为交通违章而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在交通强制保险份额内赔偿,那么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详情请看下文解答。
▲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解读及案例——第十八条
▲【解释条款】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理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律师解读】
本条是规定在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包括财产损失),并在赔偿范围内可行使追偿权。
保险公司的追偿应另案处理,不能合并审理。
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无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保险公司可在赔偿时相应扣减。
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当事人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余下部分。
受害人放弃对侵权人请求赔偿,转向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并获得对侵权人的法定追偿权。
▲【具体案例】
案例一:
原告王某某、高某诉被告孙某某、郭某、**保险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王某某,女,39岁。
原告高某,曾用名高**,女,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姚**,均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郭**,男,51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高某诉被告孙某某、郭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风,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金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高某诉称:
2008年6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晋MV7788号轿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崤山路与永兴街交叉口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高金波驾驶的豫M***5号两轮摩托车,致高金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孙某某是晋M***8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发当天孙某某明知郭某无驾驶证,仍将汽车借给郭某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晋M***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家庭带来了灭顶之灾,造成了永久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丧葬费146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38384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郭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
法律未禁止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借用他人车辆,借车行为系合法行为,依据合同法规定,该行为应比照租赁合同适用法律。
被告孙某某将车辆借给被告郭某,但并非借给其驾驶,故被告孙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及精神,民事诉讼应同刑事审判一并进行,只有为防止刑事过分延迟才可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对死亡赔偿金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郭某已支付给被害人母亲20000元,给其亲属10000元,在法院还有押金,共计4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郭某醉酒且无证驾驶晋M***8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三门峡市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崤山路与永兴街交叉口处时,与高金波驾驶的豫M***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金波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郭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因处理事故花费医疗费633.32元、交通费784元、住宿费4150元;原告王某某日工资30元、因料理后事误工80天;受害人高金波亲属高春新、董建日工资分别为100元、72.22元,误工天数分别为23天、21天。
200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37号裁定:
撤销原判,指令本院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民事部分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在案件审理中,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王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后原告又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丧葬费146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38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郭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郭某共同赔偿交通事故致高金波死亡的医疗费66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诉讼请求总额为369017.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
另查明:
2008年6月20日,被告郭某打电话给孙某某欲从其处借用晋M***8号桑塔纳轿车,孙某某明知郭某没有驾照,其表示除非郭某另找司机开车,否则不借。
后郭某找杨波峰帮忙开车并再次向孙某某借车,因孙某某与杨波峰认识便答应借车给郭某。
后孙某某让于光明将车交给郭某,并叮嘱于光明说郭某没有驾照不能开车。
于光明在交车时嘱咐郭某,孙某某不让其本人开车,郭某在明知杨波峰已回家无人开车的情况下,仍答应对方并称自己已经找了司机。
后郭某在开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郭某亲属已支付被害人高金波亲属15000元。
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亲属与被害人高金波的母亲张凤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郭某亲属支付张凤赔偿款20000元,并已履行。
另被告人郭某亲属主动将5000元赔偿款交纳至本院。
又查明:
晋M***8号桑塔纳轿车于2008年4月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被告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高金波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郭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如下:
(1)医疗费633.32元;
(2)摩托车损失费:
原告主张直接物质损失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虽没有证据证明但考虑摩托车在出事故后确有损毁,故其要求赔偿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含火车票、出租车票)共计交通费784元,本院予以认定;(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4150元,误工费6216.62元;(5)丧葬费按《河南省二00八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下简称《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093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10467.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害人高金波死亡时,其女高某不满8岁,尚需抚养,高某的抚养费按《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的标准计算至18周岁,即按10年8个月29天计算共计84115.50元,高某的抚养费应由王某某与高金波共同承担,故高金波应承担1/2即42057.75元;(7)死亡赔偿金:
按《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受害人高金波的死亡赔偿金为22954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较为妥当。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4350.1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1款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来看,就是为了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当其人身伤亡、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及时得到救助,保险公司唯一免赔的条件只能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免赔,而本案中的受害者并非故意。
《条例》第二十二条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看,仅增加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
而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该条例的规定中属于两个并列的概念,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因此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而造成交通事故,并非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孙某某明知被告郭某没有驾驶证,仍将车辆借予郭某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被告孙某某虽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采取措施并非有效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郭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共同的过失,故被告孙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与被告郭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扣除被告郭某已支付的40000元),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某追偿。
二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是指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被告郭某辩称对死亡赔偿金等民事诉讼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高某的损失110000元;律师注:
原告无证驾驶和醉酒加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参见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财产损失。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高某各项费用174350.19元(除被告郭某已支付的40000元外),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各项赔偿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负担2100元,被告孙某某、被告郭某负担48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被保险人王某就其所有的五菱微型客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保险期限内的2010年1月19日13时许,邢某借用该车后,驾驶标的车沿某公路自南向北通过收费站时,因强行闯站被公安干警和收费站工作人员拦截检查,邢某见状遂猛加油门硬闯,将收费站工作人员洪某撞倒并拖在车下向北逃逸。
邢某后在某市西潼路与解放路十字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将邢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期间,受害人洪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邢某、王某、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7443.96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4元,误工费5832元,护理费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交通费2812.30元,餐费2452.5元,住宿费1840元,其他开支费550.00元,病案复印费44元,伤情及定残鉴定费800,定残后生活护理费16745元,合计约954516元。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驾车上路强闯收费站,在遭到公安人员及收费站工作人员阻拦后,明知车前有人挡车,竟故意驾车撞人逃逸,放任伤害后果发生,导致发生受害人重伤及严重残疾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对其所有的车辆依法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属双方自愿,真实有效,故被告人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9月,该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
被告人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
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但是如果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制造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之规定,保险公司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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