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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创投税收政策解读
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税收政策解读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司刘健钧
(转载自《证券市场导报》2007年4月号)
2005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投企业管理办法》)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务院领导“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的批示要求,经过一年多的研究论证,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
为给《税收政策通知》提供坚实法律保障,后来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政策通知》的基本原则。
为促进《税收政策通知》的实施,2009年4月,有关部门还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由于后来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与《税收政策通知》的基本原则都是一经贯之的,本文主要围绕《税收政策通知》进行解读。
一、运用税收政策激励创业投资是发展创业型经济的必然要求
创业投资通过培育和扶持创业型企业,对于促进创业型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但由于创业投资具有高风险性和规模不经济性,在其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后还往往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导致创业型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扩大社会就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等社会效益,并不能内化为创业投资的经济效益。
因此,仅仅依靠市场机制来将社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资本,往往面临市场失灵问题。
针对创业投资所具有的正外部性和市场失灵问题,不少国家都出台了一系列专门针对创业投资的扶持政策。
在种类繁多的政府扶持政策中,税收激励政策是效率最高而且不会导致创业投资基金治理机制扭曲的扶持政策之一。
作为市场环境欠佳的后发展国家,我国更有必要通过税收等方面的激励政策来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
但是,长期以来,创业投资企业不仅得不到税收优惠,反而在一些方面受到歧视。
例如,个人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时,其所获股息红利所得可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但个人投资于创业投资公司股份时,其所获股息红利需全额纳税。
因此,更有必要出台专门针对创业投资的税收政策,以减轻创业投资的税收负担。
二、《税收政策通知》所体现的五大精神
(一)税收优惠方式适应创业投资特点
创业投资基金具有投资项目失败概率高的特点,平均概率是1/3失败,1/3持平,1/3获得成功。
一旦投资项目失败,创业投资基金将得不到收益,因此,如果采取传统的所得税减免方式,失败和持平的项目并不能得到税收政策的实际补贴。
创业投资的周期通常较长,如果0要等到产生收益才对所实现收益进行税收减免,投资者往往还缺乏耐心。
所以,《税收政策通知》明确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税所得抵扣额的优惠方式。
这样,即使是失败和持平的项目,也可以在投资后申请按投资额核定一定的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用于抵扣创投企业所投盈利项目的应纳税所得。
由于申请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度不必等到基金从投资项目获得收益之时,因而也有利于基金从事相对长期的投资。
创业投资的年收益率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尤其是在尚未有高收益投资项目成功退出前的相当长时期里,往往处于亏损状态或收益较低的状况。
因此,《税收政策通知》规定:
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所计算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延续抵扣。
与目前税法对其他企业亏损弥补的期限为5年相比较,这项政策是一项针对创投企业特点的有益突破。
(二)税收优惠环节适应我国现行税收体系国情
创业投资按组织化程度不同,可分为组织化创业投资和非组织化创业投资。
前者系指由多数投资者组织在一起,形成集合投资计划(即创业投资基金),再通过集合投资计划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后者系指由个人和非专业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
考虑到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具有分散性和变动性等特点,在现行税收征管体制下对其实施税收激励的操作难度大,《税收政策通知》仅对通过创业投资企业(即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提供优惠。
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可能在两个环节涉及所得税问题,一是基金环节,二是投资者环节。
但是,根据2000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2007年3月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为避免企业之间投资的双重征税问题,一个企业投资于另一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收,作为“税后收益”无需缴税,因此,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实业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如果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则仅在基金环节涉及所得税问题,在投资者环节并不存在需要缴纳所得税问题。
既然只有在基金环节涉及所得税问题,所以,为切实降低创业投资活动的税负,《税收政策通知》规定:
创业投资基金可以按对外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额。
(三)税收优惠力度适中
按照《税收政策通知》第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税收政策通知》第三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其他所得税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规定的第三项,“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
因此,创业投资企业可用于抵扣的应纳税所得实际上是减去“股权投资成本(含亏损和管理成本)”后的净收益。
如果创业投资企业将资金全部投资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平均投资周期为3年的话,按投资额的70%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实质上可以使年均内部收益率(而且是扣除亏损和管理成本后的年均内部收益率)接近20%的创业投资基金,在其整个存续期内不用缴纳任何所得税。
而且,如果投资者是企业的话,其来自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所得作为税后收益,也无需缴税。
需要补充的是,由于创业投资企业从所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及红利收益均被视为税后收益无需缴税,因此,这一块收益也不算在“应纳税所得抵扣”范围。
据统计资料表明:
从整个创业投资行业看,股息及红利所得的占比通常占1/5左右,所以,如果将这一块也算进去的话,年均净收益率不超过25%的创业投资企业,其实是无需缴税的。
(四)税收优惠条件体现鲜明的政策导向性
为了体现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国外对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基金,通常要求其主要投资于最需要国家扶持的处于创业前期的中小企业。
由于国外通常是在投资者环节,按投资者对整个创业投资基金的持股金额的一定比例,来计算所得税抵扣额度,因此,从公平享受税收优惠角度考虑,还统一要求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的资金不低于一定比例(通常为70%)。
但由于政策法律都要讲究可操作性,而科技含量是一个无法准确界定的特质,所以,国外通常并不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必须将一定比例资金投资于科技型企业,而是通过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只能以股权投资等形式投资中小企业来间接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增加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由于以股权形式对中小企业进行财务性的创业投资势必具有高风险性,所以创业投资基金自然会倾向于选择具有高收益的成长性科技企业进行投资)。
在起草《税收政策通知》过程中,为了便于政策可操作,也曾考虑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的,即可用中小企业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税所得抵扣额。
但是,根据有关部门“更好鼓励创业投资支持技术创新”的要求,《税收政策通知》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来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
用所投资企业的规模和科技含量双重标准作为创业投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其政策导向确实更为鲜明;但是,这既降低了政策的可操作性,又由于此后的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被提高,而必然导致政策的效用打折扣。
值得指出的是,为了避免政策导向的过于僵硬性,于2007年3月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法》作出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创业投资企业从事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即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申请应纳税所得额抵扣。
这种规定既体现了鲜明的政策导向性,又为修改完善具体的创业投资税收扶持政策提供了法律空间。
(五)税收优惠政策实施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可以自主投资各类未上市企业
国外一些国家在创业投资基金环节规定其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必须超过一定比例,这种做法虽然较好地体现了政策导向,但实践证明也在一定程度上人为地限制了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空间。
毕竟创业投资作为一种市场化的投资方式,既不必然只投资创业早期企业,更不必然仅投资科技型企业。
由于创新创业浪潮具有周期性,对中小企业投资比例限制过死,在创新创业浪潮的低谷时期,创业投资基金就必然会因为缺乏合适的投资案源而人为萎缩,从而导致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具有较大的波动起伏。
吸取国外教训,加之考虑到在创业投资基金环节,统一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来计算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已经能够体现“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多享受所得税抵扣”的激励导向,《税收政策通知》不再要求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将多高比例资金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这样,在科技革命和创业浪潮的上升时期,创业投资基金为了获得较多的所得税抵扣,将增加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在科技革命和创业浪潮的低谷时期,创业投资基金还可以在传统行业寻找规模较大的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以维持可持续发展。
三、需要市场予以理解的四个问题
根据2007年3月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可见,《企业所得税法》从国家基本税法的角度,肯定和承认了《税收政策通知》的五大精神。
另一方面,《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的具体领域和按投资额申报税收抵扣的具体比例,这为今后在实践中探索最适当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领域和最适中的抵扣比例预留了法律空间。
从近三年的实施情况看,《税收政策通知》所确定的五大原则是符合当前我国实际的。
但是,受制于我国的税制体系完全不同于美国,《税收政策通知》也存在以下四个需要市场予以理解的问题:
(一)《税收政策通知》为何未考虑信托型创业投资基金?
为促进多种组织形式创业投资基金发展,最初也曾设想将包括公司型、合伙型、信托型在内的三大类型创业投资基金都作为投资管道对待,不在基金环节征税,而是在投资者环节征税。
然后再根据各类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的情况,在投资者环节给予应纳税所得抵扣优惠。
但是,后来经深入沟通和研究,认识到财税部门的一些顾虑是应当被理解的:
在当前企业与个人的财产制度不够健全、税收征管环境不是很好的情况下,如果将各类创业投资基金视为投资管道,不在基金环节征税,而在投资者环节征税,税收征管工作量和难度均将大大增加。
比如,1只基金有100个投资者的话,在基金环节征税只需针对1个纳税主体,在投资者环节征税则需针对100个纳税主体。
此外,在基金环节征税,税收核定比较简单;而在投资者环节征税,一些投资者就有可能通过将从基金所得用于弥补各种形式亏损的方式来避税。
因此,便接受了目前这种更适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创业投资税收扶持思路:
即在基金环节征税的同时,允许基金可以根据其对外投资额来申请应纳税所得抵扣。
但是,投资者从基金所得,则视为税后收益无需再缴税。
循着这种思路,我们逐步认识到,对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由于它本身即是个纳税主体,所以在基金环节实施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就比较好操作,税收征管也比较便利。
而且,按照2000年即开始实施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企业所得税法》,如果投资者是各类商业性企业主体的话,其从基金所得作为“税后收益”免于再征税。
因此,对企业投资者而言,并不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与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不同的是,信托制创业投资基金本身并不是一个纳税主体,因此税收征管的困难确实较大。
如果分别在投资者环节征税,不仅税收征管工作量大,而且防范偷漏税行为的难度也较大。
在很难为信托制创业投资基金争取到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我们只好暂不考虑信托制创业投资基金。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
在国外,虽然从理论上讲,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多种,但是考虑到可操作性,国外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立法也往往只调整最具有可操作性的形式。
而且,只要立法不限制各类市场主体都可选择以国家鼓励的形式从事创业投资,就并不存在市场公平的问题。
我国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税收政策通知》虽然没有把信托形式包括进来,但并不排除信托投资公司也可以做创业投资,并通过设立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来享受国家政策扶持。
目前市场不少人士认为以信托方式从事创业投资具其自身优势,对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研究中予以密切关注。
不过,客观地上讲,信托本身虽然有这样或那样的优势,但国外的创业投资基金基本不采取信托这种形式。
其主要原因信托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故主要适合证券投资基金,而不适合创业投资基金。
因此,探索运作信托制创业投资基金是值得鼓励的,但是盲目理解信托的优势也可能给自己陷入风险之境。
理性地看,当前对以信托方式从事创业投资的认识其实存在着不少的非理性因素。
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主要有两方面的误区:
一是关起门来,坐井观天地就信托而论信托的优势。
比如,有同志讲,信托的最大优势是能够实现“风险隔离”。
咋听起来,信托确实有这个特点。
然而,信托资产之所以要与受托人隔离,是因为信托制基金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它的资产所有权必须转移到受托人名下。
于是,就必然地带来一个基金资产与受托人资产的隔离问题。
可见,信托制基金是因为有受托人侵吞基金资产的可能,才有了这个必须实行“风险隔离”的问题。
至于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基金本身就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财产主体(公司型基金甚至是一个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法人),基金财产所有权由基金本身来行使,而不是转移给基金管理机构,因此,基金资产和基金管理机构的资产天然地就是分开的,压根儿就不存在还需要进行“风险隔离”的问题。
所以,与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基金比较起来,信托制基金的所谓“风险隔离”其实算不上是个优势。
第二个方面的误区是,没有结合创业投资的特点来谈信托的所谓优势。
事实上,由于创业投资是一种与证券投资完全不同的投资方式,信托制度在证券投资中的优势,未必在创业投资上还是优势。
(二)《税收政策通知》为何没有考虑对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也给予税收优惠?
关于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最早也曾考虑过。
在制定《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时,尽管《合伙企业法》修订案还没有出台,但仍然为“有限合伙”这种形式留了空间。
为此,《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其中所称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就主要指的“有限合伙企业”。
在有关部门确定了关于创投企业税收扶持政策的基本原则(即体现在《创投税收通知》和《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对创投企业“可按其对外投资额申请应纳税所得抵扣”的原则)后,也曾考虑将这项扶持政策适用于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
即如果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环节纳税的话,也可比照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缴税和享受政策扶持:
一是可在合伙企业环节实行所得税抵扣,二是在投资者环节则同样可不再重复征税。
这样,对合伙制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就完全公平了。
但是,《合伙企业法》在修订时,却坚持用另外一种思路来解决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问题,即合伙企业被视为非纳税主体,其税收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既然合伙企业以法律形式被明确为非纳税主体,在合伙企业环节就没法搞所得税抵扣了。
在投资者环节搞所得税抵扣,又面临更多问题,包括在强调和谐社会建设的大背景下,对能够投得起创业投资基金的个人(一般是富人)搞所得税抵扣还是一个非常敏感的政治问题。
于是,就出现了《创投税收政策》和《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政策无法适用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以有限合伙形式运作创投基金,其税负未必低于公司型。
因为,虽然在有限合伙基金环节不征税,但是在合伙人环节是必须征税的。
如果合伙人是企业,按25%征企业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个人,则必须按照2000年9月19日《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四条,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每一纳税年度所得超过5万元的,即必须按照35%税率征税。
一些同志提出,对有限合伙型创投企业中的两类合伙人,其所适用的税率应当有所区别:
对普通合伙人,由于是借合伙企业之名从事经营活动,理当比照“经营所得”适用较高的累进税率;但对有限合伙人,由于它参与有限合伙主要是一种投资行为,因此按个人投资收益税率20%征税即可。
但是,经咨询国家财税部门,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有限合伙人同样需要按较高的“工商经营所得税”缴税,也无不道理。
一是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在合伙人环节缴纳所得税”。
可见,《合伙企业法》并没有将合伙企业视为“投资管道”,而是视为“经营主体”。
既然如此,规定各类合伙人均应缴纳“工商经营所得税”恰恰是《合伙企业法》所使然。
二是自然人从法人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之所以仅缴20%投资所得税,是考虑到法人企业已经缴过税;而对于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所取得的收益,由于合伙企业本身没缴过税,故自然应当有所区别,而不能仅缴20%的投资收益税。
(三)如何考虑个人通过公司型创投基金间接从事创投的双重税负问题?
按照2000年出台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2007年2月出台的《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企业投资设立创业投资公司,确实是既可以在创业投资基金环节享受所得税抵扣,企业从基金所得也无需再缴税。
这样,既享受了政策优惠,又不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但是,对个人投资者而言,由于以前国家并没有出台个人从事股权投资的税收处理通知,所以个人投资者从基金所得,仍需按20%税率缴纳投资收益税。
这样的话,只要创投基金本身基于其对外投资额所申请的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小于应纳税所得,对个人投资者而言,就多多少少在基金环节存在一定程度的双重征税问题,其税负有可能高于个人直接从事创业投资。
对这个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研究。
如果比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研究制定相应的《关于个人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问题应当会得到妥善解决。
(四)如何考虑对创投基金管理公司的税收优惠?
不少业内人士还提出:
创业投资成功的关键是专家管理,因此关键在于对创投基金管理公司给予必要的税收优惠。
从理论上讲,对创投基金管理公司给予必要的税收鼓励政策也是必要的。
但问题是必须考虑政策执行的可操作性。
如果直接给管理公司税收优惠,管理公司的专家管理水平是很难评价的。
由于管理公司的业务相对比较复杂,既有做投资的,又有做咨询的,而且服务对象也比较繁杂;所以,直接对管理公司进行税收优惠,容易导致优惠政策的被滥用。
为此,《税收政策》主要是以间接方式,来激励管理公司。
一是对创业投资(基金)企业实行所得税抵扣优惠后,可以大大降低投资者的税负,这将激发投资者投资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积极性,大大降低管理公司募集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难度。
二是对创业投资(基金)企业实行应纳税所得抵扣优惠后,基金管理公司从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所得的业绩报酬,仍被当作税后收益,不用缴税。
这样,基金管理公司最主要的经营收益实质上是不用缴税的,这也是一种间接激励方式。
参考文献:
李旭鸿:
《运用税收政策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研究》,财政部课题组专题报告,2006年。
附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结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O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为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经营范围符合《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
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
(二)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科技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120号)等规定执行。
二、创业投资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三、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其他所得税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
(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以及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的复印件。
五、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签署相关意见后,按备案管理部门的不同层次报上级主管机关:
(一)凡按照《办法》规定在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备案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核;
(二)凡按照《办法》规定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创业投资企业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在省级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各级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要及时审核创业投资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认真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七日
附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7号成文日期:
2009-04-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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