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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笔记
刑法总论
第一章刑法概说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刑法是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联系的,刑法还可以区分为普通刑法和附属刑法。
有人把刑法典成为主刑法,把特别刑法成为辅刑法。
二、刑法的性质
(一)刑法的阶级性质
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
(二)刑法的法律性质
1、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
刑法所保护的是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既涉及经济基础,也涉及上层建筑。
2、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三、刑法的解释
刑法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是因为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稳定性,有的抽象用语具有多义性,难免使人产生不同理解。
(一)按解释的效力来分,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释法律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驶的职权之一。
2.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3.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学理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
但是,正确的学理解释,有助于理解刑法规范的含义,对于司法实践和立法工作都具有参考价值,对于提高法学水平和促进刑法科学的进步,具有重要作用。
(二)、按解释的方法分类,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2.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论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1)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含在该规范使用范围之内的解释。
当然解释有正意得,也有反意的。
2)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3)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PS:
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区别:
从形式上说,扩大解释所得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字含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而类推解释所得的结论,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字含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
所以,罪行法定原则只禁止类推解释,而不禁止扩大解释。
对于原则上禁止类推解释,所以类推解释及适用时,要十分慎重,通说认为前提必须是有利于被告人。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我国三项刑法基本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
(一)罪行法定原则
1.罪行法定原则的含义:
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行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
1789年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第8条规定:
“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实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
”这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
1.定罪上一律平等。
2.量刑上一律平等。
3.行刑上一律平等。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Referto我国修订的《刑法》第5条。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内容已得到修正:
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个人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
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
(四)罪行法定原则的四个派生原则是:
四个“禁止”和三个“性”:
1.禁止将习惯法、判例、行政法规作为刑法的渊源(法律主义)
2.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3.禁止不利被告的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5.犯罪化的范围与刑罚的强度必须合理(合理性)
6.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法律用语不得含糊其辞(明确性)
7.禁止不均衡、不人道的刑罚(人道性)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四种基本原则
1.属地原则:
即已地域为标准。
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使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
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
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
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使用本国刑法。
4.普遍原则:
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是采用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地,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
这里所说的“法律特别规定”,主要是指:
1.《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所说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
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
这种特权和优遇是建交国家之间按照相互尊重和对等的原则给予的。
2.《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
3.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7条第2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
根据《刑法》第10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
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刑法》第8条规定: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
这条规定表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有权实行管辖权,但这种管辖权是有一定限制的:
一是这种犯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必须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是应受刑罚处罚的。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刑法》第9条规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驶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根据这一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不论犯罪分子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我国领域外,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应当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驶刑事管辖权。
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生效和失效时间
二、刑法的溯及力的四大原则:
1、从旧原则
2、从新原则
3、从新兼从轻原则
4、从旧兼从轻原则。
本质是从轻。
处刑轻重的比较应当以法定刑轻重为依据(比较法定最高刑;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比较法定最低刑;有数档法定刑幅度的,则比较该行为所对应的那一档法定刑幅度)。
5、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对于已决犯则不适用。
6、对于继续犯,继续或连续的状态跨越新法的,属于一罪,适用新法。
7、对于连续犯,连续的状态跨越新法的,属于一罪,适用新法,但是修订刑法对被告人不利得,应当酌情从轻处理。
我国修订的《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12条第2款规定: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一、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证券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
犯罪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时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最基本的特征。
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由以下三方面决定:
1、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2、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3、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
(二)犯罪时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犯罪时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因此,应受刑罚处罚也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
二、犯罪构成的四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
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犯罪主体:
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4、犯罪主观方面:
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
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
三、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分类
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个层次:
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1.犯罪的一般客体:
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体制度下社会关系的整体。
2.犯罪的同类客体:
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我国刑法正是根据同类客体的原理,将犯罪分为十大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在下面分别设有八节、九节犯罪。
第三章各节犯罪的同类客体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六章各节犯罪地同类客体均是社会管理秩序。
但是,这两章犯罪的每一节犯罪,在同类客体之外还有一个“次层次”同类客体。
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其“次层次”的同类客体即为金融管理秩序。
3.犯罪的直接客体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因素。
根据客体的单复性,把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根据客体是否具备物质性把直接客体分为物质性客体与非物质性客体。
1)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社会关系。
在复杂客体中,各客体有主次,不能等量齐观。
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受危害的程度、机遇以及受刑法保护的状况,可将复杂客体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
A.主要客体:
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
主要客体决定该具体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该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
B.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也称辅助客体。
次要客体也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对于定罪量刑也有决定作用。
C.随机客体:
是指在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也称随意客体或选择客体。
一般情况下,随机客体往往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原因和依据。
2)物质性犯罪客体与非物质性犯罪客体
四、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大多数具体的犯罪行为,都直接作用于一定的标的,使之发生损毁灭失或归属、位置、状态、行为方式等变化,使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危害,进而阻碍、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对社会造成危害。
犯罪对象具有客观实在性和可知性的特征。
犯罪对象的基本涵义:
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
2、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无
3、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只有通过犯罪对象体现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性质。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条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条件。
例如《刑法》第328条第1款规定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又如《刑法》第152条的走私淫秽物品罪。
而像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则很难说有什么犯罪,但无疑这些犯罪都具有犯罪客体。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伤害,而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损害。
例如,诈骗犯将他人的计算机骗走,侵犯了主人的财产权利,但作为犯罪对象的计算机本身则未必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犯罪客体是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其性质和范围是确定的,因而它可以成为犯罪分类的基础。
犯罪对象并非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它在不同的犯罪中可以是相同的,在同一犯罪中也可以是不同的。
五、犯罪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1、犯罪客观方面为刑法所规定而具有法定性
2、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犯罪行为作为人的一种活动,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事实:
主观方面是人有意识、有意志的思维活动;客观方面是主观方面的客观化及外在表现,即行为人在有意识、有意志的心理态度支配下表现于外部的事实特征。
3、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4、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
1.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也是犯罪客观方面唯一的一个为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2.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
3.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则是某些犯罪成立而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
(四)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1、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3、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
4、有助于区分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
5、有助于正确量刑
(五)危害行为
1、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
1)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
这是危害行为的外在特征,亦称危害行为的有体性特征。
任何危害行为,都必然有一定的身体动静,否则,就不可能构成危害行为。
2)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
支配身体动静的意志或意识活动,是危害行为的内在特征,也成为危害行为的有意性特征。
人的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动静,即使客观上造成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定这样的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类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动静主要有:
①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
②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③人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是违背行为者主观意愿的,客观上他对身体强制也是无法排除的,因而此时的行为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对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让行为者负刑事责任。
但是,人在受到精神强制、威胁时实施某种损害社会行为的情况,除了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属于合法行为的以外,其他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而达到触犯刑法程度的,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8条对被胁迫实施犯罪地人也要追究刑事责任,道理也正在于此。
3)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
身体动静的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价值评价特征,也称为危害行为的社会性特征。
只有有害于社会的无价值行为,才可能成为我国刑法所惩罚的对象,才可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2、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作为,不作为,以及持有
1)作为
1作为的概念: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作为实施,而且有许多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贪污罪、强奸罪等。
2作为的实施方式:
利用自己的身体、物质性工具、自然力、动物或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2)不作为
1不作为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不为一定行为,这在刑法理论上叫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
不作为之所以与作为一样同属于危害行为,同样可以成立犯罪,归根结底在与不作为是应为而不为,它与作为在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2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形式:
A.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其中的法律,不是仅指刑法,而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和。
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B.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严格地讲,职务或业务要求上的义务亦属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因为这类义务一般都表现于各种法规、条例、规章甚至某些司法解释中,而其效力的根据仍在于法律的规定。
认定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一要注意义务的时限;二要注意义务的对象。
如果并非行为人应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便不可能产生义务。
此外,作为义务的对象,必须仅限于职务或业务范围之内的事项。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产生的义务,消防人员消除火灾的义务。
C.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
有三点值得注意,第一,合同行为理应包括口头协定与书面协定,而不仅限于书面协定,口头协定仍可以引起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合同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约束力应当以有效为条件。
第二,合同行为产生的特定法律义务,自合同生效之时即为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第三,合同违约在一般情况下只存在民事上的责任,只有当不履行特定法律义务严重危害或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时,这一义务才能成为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
D.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
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先行行为不仅限于违法行为。
第二,犯罪行为也可作为先行行为而引起作为的义务。
第三,先行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3不作为犯的类型:
1.纯正不作为犯: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因而构成的犯罪是纯正不作为犯,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是刑法命令性规范,对于这些犯罪,行为人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而不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
2.不纯正不作为犯: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以作为方式构成犯罪,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客观上造成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法定的具体危险状态的出现,与作为犯罪之犯罪构成相当,因此构成犯罪的,是不纯正不作为犯。
不纯正不作为犯,既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范,又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的命令性规范。
3)持有
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
六、危害结果
1、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
1)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1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2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的事实。
2)从司法实践中定罪的实际需要出发,在狭义的危害结果种应当进一步把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同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加以区别。
2、危害结果的特征
1)危害结果的客观性。
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尽管有其特定内涵,但必须以哲学上结果的概念为其理论依据。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相对于哲学范畴的结果,属于特殊结果,但它必然具有结果的一切特征,因而危害结果也只能是一种事实,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
2)危害结果的因果性。
并非一切客观存在的事实都可以成为危害结果,而只有危害行为引起的事实,才可以成为危害结果。
3)危害结果的侵害性。
危害结果由危害行为引起,作为一种事实,它表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受到侵害。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引起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对社会的损害事实。
4)危害的多样性。
这是因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行为、行为对象、手段等,均有多样性的特征。
3.危害结果的三种分类
⏹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1)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15条以及刑法分则条文的有关规定,过失犯罪均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根据间接故意的基本特征,间接故意罪的成立也要求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
〗
就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而言,如果构成结果没有发生,该犯罪便不能成立。
【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他人死亡、伤害,却漠不关心,结果发生了伤害结果,但未有死亡结果,行为人当然不可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但成立间接故意伤害罪。
】
与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不同的是,许多直接故意犯罪虽以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为要件,但这种构成结果的有无,并不是区分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而只是区分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志。
【例如,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构成结果,如果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致被害人死亡,而只是致其重伤,故意杀人罪仍然成立,但是只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
非构成结果,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以及轻重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是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影响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进而影响到量刑的轻重。
非构成结果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A.存在于未遂犯或中止犯的中间结果,这是专指可以成立未遂和中止形态的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着手实行行为后,虽未产生构成结果,却可能产生构成结果之外的结果。
B.存在于某些结果加重犯中的、超出基本构成的构成结果之外的加重结果。
【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因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结果只是伤害;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构成要件结果意外的加重结果。
】
C.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质、任何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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