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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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是指采购人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
第三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集中采购目录,是指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品目类别目录;所称采购限额标准,是指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品目类别的最低金额标准。
第四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
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视同货物。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工程,是指建设构筑物和建筑物的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政府采购对象,包括各类专业服务、信息网络开发服务、金融保险服务、运输服务,以及维修与维护服务等。
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
第五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但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工程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六条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时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制定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等采购文件时,不得指定供应商或货物品牌,不得制定指向特定产品的技术规格,不得含有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为采购人指定供应商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七条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或依法自行实施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法自行实施采购或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行为。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缩小集中采购目录范围。
第九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围绕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政府采购产品清单,通过优先或强制采购等措施,支持保护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以及扶持中小企业、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等。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产品清单,落实各项政策规定。
第十条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所称本国货物,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且国内生产成本超过一定比例的最终产品。
国内生产成本比例=(产品出厂价格-进口价格)/产品出厂价格。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所称本国工程、服务,是指由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供的工程、服务。
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政策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所称无法以合理商业条件获取,是指符合采购文件要求的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最低报价高于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最低报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情形。
第十一条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县级以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前款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程序性文件、采购结果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除外。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采购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所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是指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
(一)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雇佣关系;
(二)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技术顾问;
(三)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的利害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可以全部或部分通过电子系统进行操作,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开统一、安全通畅、高效便捷。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同时应当依法承担义务,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是指采购人普遍使用,可归集形成采购规模的标准化产品;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是指集中采购目录中属于非通用的,只适合某一部门或者系统使用的项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是指已经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采购人按其专业要求需要特别定制,不宜实行集中采购,难以归集形成批量的项目。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有特殊情况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把采购人委托的采购项目再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采购人组织部门集中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中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采购人依法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前款所称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二)与采购人商定采购需求、技术规格、供应商资格条件以及其他商务条件等内容;
(三)根据采购人委托,参与合同验收;
(四)对本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五)制定本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六)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分散采购项目采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设置,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不得与任何政府部门、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专业人员;
(三)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采购业务资料库。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
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委托代理采购的具体事项、权限和期限,约定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依法开展代理采购活动,维护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政府采购项目实际需要,批准部门或者系统设立负责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
未经批准设立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专门机构的部门或者系统,应当确定本部门或者系统的某一个内设机构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是否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供应商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其财务状况的审验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采购人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其符合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并进行特定审查。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等采购文件中规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和应当提交的资格证明文件,以及资格审查的办法和标准,但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资格预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本条例规定或者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及内容、采购项目需求、资格预审的内容、标准和方法,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证明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供应商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所称重大违法记录包括:
(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警告和罚款额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除外。
(二)各级司法机关对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做出的刑事判决。
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库,方便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采购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阻挠和限制供应商依法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的名称及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或者邀请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特定条件的,联合体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由同一资质条件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具体数额标准,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未能成立,且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重新公开招标将影响采购项目实施的;
(二)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三)采购时间紧急,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难以满足工作需要的。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因项目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批复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的小额零星的采购项目,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服务采购。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集中确定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采购的供应商,明确中标产品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
采购人应当在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中标范围内,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或服务。
第三十三条各种政府采购方式均可以采用电子化手段实施。
网上竞价和电子反向拍卖适用于询价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非公开招标方式。
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六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按规定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后,只有一家供应商(包括销售商、代理商)实质性响应的,视同为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
(一)项中的唯一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目或类别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但项目预算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调整的或依法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除外。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八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货物或服务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保证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已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一揽子本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备采购公告,且自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发布具体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之日止已超过二十日的;
(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本年度已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具体采购项目预备招标公告,且自发布预备招标公告之日起至发布正式招标公告之日止已超过二十日的;
(三)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分批采购采购标准相同的采购项目中第二批以后的采购项目,且已事先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预备分批招标公告的;
(四)公开招标不能成立,需重新进行公开招标的。
第四十条货物或服务项目实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被邀请供应商就缩短提交投标文件期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第四十一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应当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被邀请供应商:
(一)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供应商资格预审,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供应商库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实质性响应的内容。
投标文件未全部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款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
竞争性谈判采购或询价采购文件有实质性要求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
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担保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一,且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主动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主动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中如要求参加谈判和询价的供应商交纳保证金的,参照本条例有关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招标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具体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
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四十五条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做出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
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招标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是指所有投标供应商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
部分供应商报价超过采购预算,致使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视同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
第四十八条在招标采购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
未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的,评标结束后,不能以供应商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为由予以废标。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和第四十条第(四)项中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
第五十条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事先取得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批准前将采购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但属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
(二)项、第(三)项和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专业分类组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第五十二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择优原则,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对采购文件或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
对采购文件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的,应当拒绝进行评审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有关情况。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各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评审工作开始前或评审工作过程中,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进行任何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说明。
第五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以前,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经采购人书面同意,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进行一次重新评审,并应同时将重新评审的理由书面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重新评审意见为最终评审意见。
采购人或供应商对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的评分的计算结果有异议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该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进行复核。
经复核后需要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在原信息公告媒体发布变更公告。
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五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的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质量标准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与采购文件一致。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列示节能环保、自主创新、扶持中小企业等政府采购政策内容。
第五十六条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不得将中标、成交供应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酬金、数量、质量、履约时间和地点、争议处理的方式等。
第五十八条适用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优惠政策的采购项目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或相关协议确定合同金额或合同标的时,不得采取赠品、回扣等方式。
第六十条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除发生不可抗力外,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应当由采购人没收并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在案。
采购人可以按顺序确定下一中标、成交候选人为中标、成交供应商,并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以超出采购文件规定的理由拒绝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
第六十二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采购文件可以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但应当与采购文件的原始记录完全一致。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六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询问,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采购项目和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五条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未按规定程序补充、澄清或修改的;
(三)采购人员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采购程序违反规定的;
(五)采购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七)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参加所质疑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称采购文件,是指采购项目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采购文件的补充、变更和澄清文件。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称采购过程,是指从采购项目信息公告发布起,到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止,采购文件的发布、发售、开标、评标、澄清、谈判、询价等各个程序环节。
第六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出质疑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自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之日起计算,且应当在投标截止之日或递交谈判、询价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前提出。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自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对中标、成交结果以及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提出质疑的,自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并在签收回执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说明依据和理由,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和与质疑处理结果有关的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其他有关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九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事项成立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供应商对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
(一)项、第
(二)项提出质疑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并公告或书面通知所有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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