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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学案例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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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学案例题
案例1:
警察该不该为居民代买早点
2002年冬天的一个早晨,某市110指挥中心接到一个电话。
对方说,他是一个工人,因前一天晚上加班太累了,不想起床,但肚子饿了,指挥中心能否派一辆警车帮他代买一份早点,并送到他家门口。
考虑到公安部门曾经许愿:
有事找110,有困难找警察。
该市110指挥中心最后还是派警察帮这位工人代买了一份早点。
此事经媒体披露后,市民议论纷纷。
观点之一:
这件事体现出警察与人民之间的深厚感情;
观点之二:
警察这样做是不务正业。
政府职能是否存在错位(公共产品理论)
案例2:
保护河流的清洁
清洁的河流,对下游众人有利。
问题是,保护河流的清洁是一种什么样的服务?
是私人物品?
或是公共物品?
首先,很难实施排他——一旦给某人提供了清洁的河流就很难排除其他人的享受,所以非排他性显然是满足的;
其次,多一个人享受这清洁的河流,似乎没有增加提供这种服务的人的成本。
所以,这种服务具有非竞争性。
可见,这种服务是一种纯村的公共物品。
按照公共产品理论,这类服务是私人不愿意提供的,而必然由政府提供。
但是,下面的安排是真实的:
某地方政府把一段河流的养鱼权卖给了某一个渔民,渔民就由积极性看护这段河流,使得向河流的排污大为减少,从而保持了这段河流的清洁。
案例分析:
渔民的养鱼权成为私有后,排污者向河流排污,必然影响这位渔民的利益,于是他就有积极性打这个官司,从而河流排污者遇到了制约力量。
而这段合理的养鱼权不是私有,而是一群渔民共有的时候,没有人有积极性去打这些官司。
案例3:
公厕经营模式比较
案例内容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以何种方式提供各种公共产品与服务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改革开放后,在市场化浪潮下,各地都进行公厕民营化尝试,下面是两个不同公厕管理经营模式。
模式一:
武汉火车站公布拍出天价
武汉市武昌区城管局在公共卫生领域走产业化、市场化发展道路,将公厕经营权进行招标,为配合公厕经营权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了《实施办法》,投标者首先须缴纳17%的风险抵押金,经营期间必须严格遵守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随时接受环卫部分的专业质量检查。
2002年8月29日经过138次竞价,武昌火车站口公厕的中标价为46.95万元/年;
2003年8月再次招标,武昌火车站口公厕的中标价为62.15万元/年;火车站另一公厕拍得40.1万元。
模式二:
苏州公厕一律免费
自2003年1月1日起,苏州287座公厕全部实现24小时免费开放。
免费开放后如何实现低成本高水平管理?
同年,苏州将其中的38座的保洁、维护、管理权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
其中对公厕的保洁、维修等制定了详细的标准和要求,如“一客一洁”、接受定期检查、只能收取代售的一份一角的手纸外不可再有其它收费等。
首轮开标,有29座找到了“管家”,其中22座为个人中标,标的基本上在3万元至4万元之间。
案例评析
公共厕所是否是公共产品?
公共厕所是否应收费?
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何在?
两种模式都是通过招标方式出让公厕的管理权,前者可降低公共服务成本、提升公共管理服务水平且还或获取一些收益;而后者仅是提升了公共服务水平。
前者是以盈利为目的,而后者是以公共服务为宗旨。
两种模式孰优孰劣?
厕所作为一种社会所必须的公共设施,原来是不需要收费的。
免费是因为有人出资的缘故,这个出资者通常是政府。
政府并不是盈利的实体,它的钱来源于民众缴纳的税收。
既然民众缴纳了税收,政府就应该有能力拿出一部分资源,保证环卫局的正常运转和公共厕所的正常使用。
但是,应该的并不等于现实的。
现实中,免费使用的公共厕所长期失修,设施陈旧简陋,肮脏不堪。
不仅影响老百姓的生活质量,也影响中国城市的形象,并妨碍旅游业的发展。
这是因为,公厕免费的结果往往就是公共经济学中所说的“公地的悲剧”,即人们会过度地使用这些厕所,不会调整自己的行为,想上就上,导致公厕破败不堪。
有时财政、环卫等政府部门不断增加投人费用,但无济于事。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一些城市陆续实行厕所收费制度。
这种制度实行以后,绝大多数收费厕所的设备和卫生状况明显好于其他不收费的开放式厕所,外界对于中国城市的印象也有所改观。
其实,公共厕所收费与私人厕所收费是两码事。
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减少“过度使用”造成的厕所损坏。
私人厕所经营,如果收费太低,人不敷出,它就会停止营业,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降低成本。
而面对私人厕所,使用者也会选择,如果收费太高,他就会不去使用,或者减少使用次数。
公厕收费作为一种经济手段对于抑制“过度使用”是非常有用的,一方面,增加了使用者的成本,使其减少使用频率;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使用公厕较少的人来说,也较为公平。
因为,使用次数多的人,缴费也多。
事实上,这种收费与公厕的经营成本并没有直接关系,因为其目的并不是补贴公厕经营的成本,而是为了减少“过度使用”,只要达到了减少使用拥挤的程度,就不用再公共产品供给提高收费标准。
案例4:
治安能承包给私人部门?
案例内容
浙东某县明伦村村民章伟忠,通过公开竞标,以2.52万元的价格获得该村2003年度安全防范工作的承包权。
根据《安全防范承包责任制协议书》,2003年明伦村治安刑事案件允许发案基数12起,每增加1起,扣1000元;每减少1起,奖200元。
年终测评,群众安全感、满意率低于标准的,每下降1个百分点扣100元;高于标准的,每上升1个百分点奖100元。
案例评析
社会治安是否是公共产品?
治安管理能否由私人提供?
私人不具备社会治安管理的能力
治安管理作为一项执法活动,其执法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
私人不能成为执法主体。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
过度市场化。
案例5:
经济学中的灯塔
案例内容
英国灯塔制度的演变
英格兰和威尔士主要的灯塔机构是领港公会。
它也是英国最主要的领港机构。
它经营疗养院,为海员及其妻子、寡妇、孤儿管理慈善基金。
它还负有许多职责,例如,检修“地方性的灯塔”,为法庭的海事案例听证会提供海事顾问和领港船长。
它是包括伦敦港务局在内的港口委员会的成员。
领港公会的成员在许多委员会(包括政府委员会)中供职,处理海运事务。
领港公会是一种古老的制度。
它大概是从中世纪经海员行会演变而来的。
1513年,一份要求成立行会的请愿书提交给亨利八世,1514年颁发了许可证书。
证书赋予领港公会以领港管理权。
这一权力和慈善事业在许多年中一直是领港公会最主要的工作。
直到很久以后,它才考虑到灯塔本身。
17世纪以前,英国几乎没有灯塔,即使到18世纪灯塔也并不多见。
然而,确实存在各式各样的航标。
大多数标志设在岸上,并非特意用于导航的。
这些标志包括教堂和尖塔、房屋和树丛等。
浮标和信标也作导航之用。
16世纪初,航标的管理和信标的提供由海军大臣负责。
为了提供浮标和信标,他指派代表向受益于这些航标的船只收费。
1566年,领港公会被赋予提供和管理航标的权力。
它们也负责监督私人航标的管理。
私人避免侵犯领港公会法定权力的办法是从国王那里获得专利权。
国王允许他们建造灯塔和向受益于灯塔的船只收取使用费。
具体的做法是由船主和货运主递交一份请愿书,声称他们将从灯塔获得极大的好处并愿意支付使用费。
国王有时可能授权他们使用专利权以作为他们为他效劳的回报。
后来,经营灯塔和征收使用费的权力由国会通过法令授予个人。
灯塔使用费由所在港口的代理者(它可能代理几座灯塔)收取,这种代理者可以是个人,但通常是海关官员。
每座灯塔的使用费是不同的。
船只每经过一座灯塔,就根据船只的大小缴纳使用费。
每个航次每吨收费比率有一个通常的标准(如1/4或1/2便士)。
后来,刊载有不同航程所要经过的灯塔相应收费标准的名册发行了。
同时,领港公会实行了一项既能保住权力又能保住钱财(甚至可能赚钱)的政策。
领港公会申请经营灯塔的专利权,后向那些愿意自己出资建造灯塔的私人出租,并收取租金。
私人租借的先决条件是保证进行合作而不与领港公会作对。
如果我们考察一下19世纪初的情况,就可以理解私人和私人组织在英国的灯塔建设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1843年灯塔委员会在它的报告中声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42座灯塔(包括浮动灯塔)属于领港公会;3座灯塔由领港公会出租给个人;7座灯塔由国王出租给个人;有4座灯塔是起初根据专利权后来根据国会法令属于私人业主。
也就是说,在总共56座灯塔中,有14座由私人或私人组织经营。
在1820一1834年间,领港公会建造了9座新的灯塔,购买了5个租给个人的灯塔(除了那9座新建的灯塔之外,又在伯恩汉新建了2座灯塔以替代1座买回的灯塔),购买了3座属格林威治医院所有的灯塔(它们是约翰·梅尔德伦爵士在1634年左右建造的,后根据他1719年的遗嘱赠送给格林威治医院)。
1820年的情况是,24座灯塔由领港公会经营,22座由私人或私人组织经营。
但领港公会的许多灯塔原先不是由他们建造的,而是通过购买或租约到期而得到的(伊迪斯通灯塔就是一个例子,租约于1840年到期)。
1820年24座由领港公会经营的灯塔中,12座灯塔是租约到期的结果,1座是1816年由切斯特理事会转让的。
所以,1820年46座灯塔中只有11座是领港公会建造的,而34座是由私人建造。
由于领港公会的主要建塔活动开始于18世纪末,因此在早期,私人灯塔的地位甚至更为重要。
关于1786年的情形,D.A.史蒂文森写道:
“很难评价领港公会对当时英国海岸灯塔的态度。
根据它的行动而不是它的主张来判断,行会建造灯塔的决心从来都不是很坚决的:
1806年以前,只要有可能,它就把建造灯塔的权利租让给承租人。
在1786年,它控制着四个地方的灯塔:
卡斯特和洛威斯托夫特(这两处用地方性的浮标使用税来管理),温特森和西西里(行会在这两处立塔是为了阻止个人利用国王专利权收取使用费谋利”)。
然而,至1834年,正如我们所见,领港公会经营着总共56座灯塔中的42座。
那时,议会强烈支持领港公会购买私人灯塔的建议。
这项建议由下议院小型特别委员会于1822年提出。
不久,领港公会开始购买某些私人灯塔。
1836年,议会的法令把英国所有的灯塔授予领港公会,领港公会有权购买剩留在私人手中的灯塔。
这一工作到1842年完成。
从那以后,除“地方性的灯塔”外,在英国不再有属于私人所有的灯塔了。
1823—1832年间,领港公会花费了74,000英镑购买了向弗拉索尔姆、费尔思斯、伯恩汉、北福雷兰兹和南福雷兰兹地方出租的灯塔。
1836年法令公布之后,购买剩余的私人灯塔花费了近1,200,000英镑,其中大笔费用是用来购买斯莫尔斯灯塔(租约还有41年到期)和其他三座灯塔:
蒂玛茅斯、斯伯思和斯克略斯(根据议会法令,它的租约还没有到期)。
案例评析
灯塔出现在经济学家的著作中,是因为它可能有助于理解政府的经济功能问题。
它常被作为必须由政府提供而不是由私人企业提供的物品的一个例子。
经济学家们通常似乎认为,由于不可能向受准备于灯塔的船只的所有者收取可靠的费用,任何私人或企业建造和维修灯塔就不可能遍及赢利。
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他的《政治经济学原理》一书的“自由放任或不干预原理的基础和限制”一章中写道:
……为了确保航行的安全,建造和维修灯塔、设置浮标等属于政府适当的职责。
由于不可能向受益于灯塔的海上船只收取使用费,没有人会出于个人利益的动机而建造灯塔,除非由国家的强制征税给予补偿。
亨利·西奇威克在他的《政治经济学原理》一书的“生产关系中自然自由的体系”一章中这样写道:
……在大量的各种各样的情况下,这一论断(即通过自由交换,个人总能够为他所提供的劳务获得适当的报酬)明显是错误的。
首先,某些公共设施,由于它们的性质,实际上不可能由建造者或愿意购买的人所有。
例如,这样的情况经常发生:
大量船只能够从位置恰到好处的灯塔得到准备处,灯塔管理者却很难向它们收费。
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借用了西奇威克的灯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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