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和改制中涉及的税收问题及其改进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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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和改制中涉及的税收问题及其改进doc
税收之所以会影响企业之间的并购决策,说到底是因为税收会影响企业的税前和税后的现金流量。
并购理论中的纳税协同效应理论认为税收会在并购中起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并购可以通过一定的交易安排而获得一定的税收利益;另一方面,税收制度的规范也可以影响企业的并购活动。
因此,企业在并购活动一开始就应全盘考虑,认真而谨慎地筹划,仔细研究并购过程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税收问题。
一、并购交易中可能涉及的税收利益
从世界范围来看,并购活动中的纳税协同效应主要发生在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中;一些与之相关的税收利益可能会于以下四个方面
1、税收优惠的承继。
通过并购,目标企业原来享受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可能会转移到并购企业中去,如未使用完可继续使用的净经营损失及税收抵免等的结转。
2、可折旧资产的市场价值高于账面价值。
按会计惯例,折旧的提取以资产的历史成本为依据,但如果资产当前的市场价值大大超过其历史成本,那么,通过并购交易将资产重新估值,在新的资产基础上计提折旧,就可产生出更大的税收节省额。
并购企业作为新的所有者可享受到增加的税款节省利益,而目标企业的原所有者通过并购企业所支付的并购价格也可获得一部分利益。
3、为并购进行融资产生利息节税效应。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杠杆收购中。
所谓杠杆收购就是一小群投资者主要通过大量的债务融资来收购公众公司的股票或资产。
在税收规定中,一般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所以利息也带来税款节省的利益。
高的杠杆率会带来大量的税款节省的利益。
4、将正常收益转为资本利得。
一些成长型的企业通常采取不分红的策略,由此股东不交纳或少交纳股息应纳的所得税。
当增长速度放慢,投资机会减少时,股东可以选择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股票市场将股票出售给收购企业,股票的市场价格应该反映预期未来收益的贴现值。
出售股票的股东由此将累积的投资收益转为资本利得,在一些国家,对资本利得,特别是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的征税要低于一般的个人所得税。
上面所述的因并购而涉及的税收利益都是潜在的,能否实现这些潜在的税收利益,取决于并购交易的方式及相应利益在并购交易双方之间的分配。
二、我国对企业并购及改制的有关税收规定
1、应税交易与免税交易的确认问题。
我国目前的基本原则是把并购活动设定为应税交易。
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在《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规定,资产转让是指企业有偿转让本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资产转让收益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转让发生的损失,可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照取得该项资产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在《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对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企业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至于股权转让,也明确股权转让所得应全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并购交易在税收上作为应税交易处理,但也规定了在这样的总体原则下,如果并购所支付的价款中,非股权支付(包括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账面价值)20%的,可以作为免税交易处理。
被合并企业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对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若符合上述支付手段的条件要求,也允许转让企业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成本,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资产的成本,均以资产的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和结转。
但2003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调整,规定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成本,可按评估确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2、亏损的承继结转问题。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但若符合条件可作免税交易处理,则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的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对于股权重组,规定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逐年延续弥补。
对以资产转让方式发生的并购,则规定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应各自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
无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在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之间相互结转。
3、关于其他税收优惠的承继问题。
我国目前对税收优惠是采取有条件地承继。
对企业合并的,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后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至优惠期满;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法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
合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
对股权重组,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
对资产转让,规定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继其原税收待遇。
但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期限。
2003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规定外国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境内企业进行股权并购,包括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接收法律、法规,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三、改进建议
从以上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并购税务处理在大的方面与大多数国家通行的规则是基本一致的,如应税交易和免税交易以并购价格的支付手段为主要区分标准;免税交易中的全部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资产按账面净值记录;应税交易中,亏损在并购双方之间不得相互结转,资产按公允价值入账等。
但现有的规定还不够规范,漏洞较多。
一个主要问题是在具体细节的规定方面还不够明确,某些方面甚至还是空白,如免税交易的限制性条件规定、应税交易的收益确认时间及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的衔接等。
另一个主要问题是有关并购的各项税务处理规定之间及这些规定与现行税收法律之间存在衔接不够、甚至矛盾的问题。
上述问题的存在,与我国现行税制本身不完善有很大关系。
我国现行所得税制度建立时,产权市场尚未建立,企业产权交易和资产交易处于停滞状态,所以,现行税制中并无有关企业并购相关条款的规定。
现行税务处理规定是随着我国近年来国有企业改革及企业间并购活动的发展、针对具体问题的出现而逐步出台的,对并购活动的税务问题没有作全面考虑和系统规定。
因此,为了规范我国企业并购活动,并促使其健康、有序发展,必须对我国现行税制进行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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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税务风险是许多企业都关心的敏感问题,本文以企业并购为例,对税务风险及其防范作简要分析。
企业并购主要包括公司合并、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三种形式。
企业并购的动因很多,可以是为了追求规模经济,可以是为了实现多样化经营,也可以是为了获得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等,但其目标只有一个,即追求企业利润的最大化。
而税收问题直接影响到企业利润的实现,如果在并购前没有准确审查企业的纳税情况,则会使并购后的企业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因此,企业并购过程中,如何防范涉税风险是并购各方应该重视的问题。
企业并购常见的几种税务风险
风险之一:
并购前目标企业应尽而未尽的纳税义务由合并后企业承继,增加了合并后企业的税收负担。
如果以公司合并形式进行并购,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因此,如果合并之前的公司存在应纳但未纳的税款,在合并之后,由于承继关系的存在,合并后的企业就会面临承担合并前企业纳税义务的风险。
风险之二:
并购前目标企业应尽而未尽的纳税义务直接影响并购后企业的财务状况。
如果以资产收购或股权收购形式进行并购及同一、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同样会产生一系列的税收问题。
第一,一家企业通过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及控股合并取得目标企业的控制权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因此,目标企业的损益变化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并购后企业的损益。
如果并购前的目标企业未履行其应尽的纳税义务,并购后再履行的话,势必会减少并购后企业的损益。
第二,并购后企业集团根据《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进行财务报表的合并,在这种情况下,并购前未尽的纳税义务甚至会影响整个企业集团的财务状况。
风险之三:
并购前目标企业应尽而未尽纳税义务,将虚增目标企业的净资产,增加收购企业的收购成本。
如果目标企业存在应尽而未尽的纳税义务,该纳税义务实际上是对国家的负债,但并购前尚未在会计报表中体现。
这直接导致目标企业的股东权益虚增,收购企业收购时将付出高于其实际净资产的收购对价,增加了收购成本。
风险之四:
并购前目标企业应计而未计相关涉税事项,不仅会增加收购企业的收购成本,而且会增加并购后企业的税收负担。
如果目标企业存在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应摊未摊资产、少计未计可在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少计未计未过期限的税收优惠额等情形,在企业并购时将产生两个后果:
第一,目标企业存在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应摊未摊资产情形的,虚增了目标企业的股东权益,增加了收购企业的收购成本;第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因符合条件不选择所得税清算而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可由合并企业在限额内弥补被合并企业未过期限的亏损额。
该文件还规定,在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
因此,目标企业存在少计未计可在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少计未计未过期限的税收优惠额情形的,并购后企业可能少享受因并购的资产所继承的税收权益,从另一角度来看,增加了并购后企业的税收负担。
防范涉税风险,避免税务处罚
如上所述,无论是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并购,如果并购前的企业存在重大的涉税违法行为,即便当时未被税务机关查处,在并购后一经查出,并购后的存续或新设企业都将承担巨额的财产损失或股东权益损失,甚至声誉损害。
那么,我国现行税法对税款的追征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呢?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界定为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无限期追征。
另外,涉及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在相关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因此,企业并购前的尽职调查是防范企业并购中涉税风险的有效途径。
在税收问题的审查上,实施企业并购前,有关各方应先对目标企业适用的税收政策、纳税情况、财务会计状况进行调查,对目标公司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应摊未摊资产全部补计补提,对目标企业可能存在未履行的纳税义务进行全面评估,以减少目标企业的股东权益,使净资产账面价值及公允价值符合实际情况,降低收购企业的收购成本,并有效防范并购中的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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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自考《国际投资法》章节复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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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简答
1、简述国际合资经营企业的特点。
第一,它是内外合营者共同举办的企业,投资者至少来自于两个以上的国家。
通常是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者共同兴办的企业。
第二,它是合营双方共同投资的企业。
第三,它是合营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的企业。
第四,它是合营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第五、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合营企业可以是一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经济实体——企业法人,也可是一个合伙性的组合体
第六、除分享纯利润外,合营各方均不得再从合营企业中取得其他收益。
——收益法定原则
4、简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点。
第一,依法以合同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
第二,依企业性质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第三、合作企业的投资方式灵活广泛。
第四、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选择。
第五,依合同约定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承担风险和亏损。
5、简述中国外资企业的特点。
第一,外资企业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也就是说,外资企业是中国的企业。
这一特征,使得它与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相区别。
第二,外资企业是全部资本为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这一特征,使得它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相区别。
第三,外资企业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或独立经营的实体。
六、论述题
1、论述投资企业章程与投资合同的关系。
在组建法人实体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场合,乃至外商联合投资组建法人实体的外资企业的情况下,都涉及投资企业章程与投资合同的关系问题。
一般来说,投资企业章程与投资合同之间,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
首先,从基本内容来看,投资企业章程与投资合同,都是投资企业的基本法律文件。
由于章程是依据投资合同规定的原则、经投资各方一致同意制定的,因而投资合同与章程的内容必定存在某些重合。
但是,章程主要在于明确企业的组织及其活动的基本规则,而非规定投资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因而章程与投资合同的内容无疑又有某些不同。
第一,合同中的许多事项,如合营者或合作者之间投资争议的解决等,不包括在章程之中。
——排除关系
第二,某些事项,如组织机构的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委派和任免程序等,在合同和章程中都有规定。
但合同中只做原则规定,章程中则将这些原则规定具体化。
——具体化关系
第三,具体事项如董事会的会期、法定人数、议事规则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职务、与董事会的关系、出缺时的代理等,一般都不在合同中而在章程中加以规定。
——独有关系
其次,从效力范围或规范对象来看,投资合同是规定合同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的文件,因而只对投资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章程则是规定企业本身的组织及其活动的规则的文件,因而它不仅对投资合同的当事人即合营者或合作者有拘束力,而且对以后参加企业的人以及从事企业经营活动的人员,均有法律拘束力。
虽然合营企业和合作企业都是以投资合同为依据设立的,企业章程也是依投资合同而制定的,但投资企业一经批准成立,并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活动,其经营管理活动的准则是章程,而不是投资合同。
当然,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合同决定了经营活动的基本框架。
第三,从性质来看,投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制定的内部文件,属于商业秘密,一般不对外公开;而章程则是以企业的名义、经过企业组织有决定权的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等制定通过的规章,对公众负责,应对外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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