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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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安徽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优化客户服务,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信贷管理基本制度是辖内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业务综合管理办法和单项业务品种管理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必须坚持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制度。
第四条本制度所指信贷业务是农村信用社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
第五条本制度所指信贷人员是各级农村信用社信贷经营和管理人员,包括客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从事信贷业务操作和管理的人员。
第六条本制度所指经营社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含法人信用社,下同)。
第二章信贷管理组织体系
第七条实行审贷分离制度。
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经营层次和不同部门(岗位)承担,实现其相互制约和支持。
农村合作银行和实行统一法人的县(市、区)联社应实行审贷部门分离;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的分支机构,也应实行审贷岗位分离。
农村合作银行、实行统一法人的县(市、区)联社设立客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
仍实行二级法人的县(市、区)联社,其客户部门的工作职责主要由基层信用社和联社营业部承担。
客户部门承担信贷业务的开发、受理、调查、评估和审批后信贷业务的经营管理,信贷管理部门承担信贷业务的审查和整体风险的控制。
第八条实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制度。
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成立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贷审会是信贷业务决策的议事机构,审议需经贷审会审议的信贷事项,对有权审批人进行制约以及智力支持。
贷审会由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县(市、区)联社主任或主管信贷的副职及客户部门、信贷管理部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行长、主任或主管信贷的副职为主任委员。
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的分支机构设立客户经理和信贷员,并成立贷审组。
贷审组负责辖内需经贷审组审议的信贷业务的决策。
贷审组由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的分支机构主任、客户经理、信贷员组成。
第九条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制度。
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对分支机构实行有限授权管理。
信贷业务权限不改变经营社信贷业务经营管理的责任,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县(市、区)联社主任、信用社主任对辖内信贷经营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条实行大额贷款报备咨询制度。
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权限范围内但省联社要求报备的大额贷款业务,在有权审批人审批实施前向省联社报备,经省联社审查无异议后,由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有权审批人审批发放。
省联社对报备咨询的大额贷款行使异议权,但不行使决策权。
省联社对大额贷款报备咨询不改变法人机构信贷风险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实行信贷业务责任人制度。
在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各环节的有权决定人为主责任人;具体承办调查、审查、经营管理的信贷人员为经办责任人。
主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实行信贷信息披露制度。
公开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条件、利率、期限等相关信息,限制性公开或披露客户的信用状况。
第三章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客户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客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客户除外)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应付利息和到期信用已清偿或落实了经营社认可的还款计划;
(三)在农村信用社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账户,自愿接受农村信用社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四)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须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的有效贷款卡,以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
(五)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
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六)不符合信用贷款方式的,应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
(七)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不超过资产总额的50%;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信用贷款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具有董事会授权或决议;
(八)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九)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
第十五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客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居住在农村信用社的营业区域之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信良好;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四章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十六条实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是农村信用社对客户实施集中统一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管理制度。
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和仍实行二级法人的信用社为授信主体。
对应授信客户必须遵循“先授信,后用信”的原则,做到授信主体统一,标准统一,内容统一。
第十七条客户信用等级管理。
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是农村信用社客户授信管理的基础工作。
客户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C级,评定内容主要包括信用履约、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客户领导者素质和发展前景等因素。
第十八条根据应授信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资产负债率和其它要素确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农村信用社对其提供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十九条对客户实施统一授信管理分为内部统一授信和公开统一授信两种方式。
内部统一授信指农村信用社核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作为信用社内部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最高限额,不与客户见面,由信用社内部掌握。
公开统一授信指农村信用社根据AA级以上客户申请,在对单一法人客户或企业集团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就核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与客户签订授信协议,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额度内,能够便捷使用农村信用社信用。
第二十条对企业的统一授信由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联社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可循环使用信用是指农村信用社在统一授信额度内,确定一个最低的可撤销的信用额度,并与客户签订协议,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额度内,能够便捷使用农村信用社信用。
第二十二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对象的信用等级管理和授信管理按相关单项业务品种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信贷业务种类
第二十三条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四条贷款按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一)信用贷款,是指以客户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外,从严控制信用贷款。
(二)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保证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农村信用社只发放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
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保证资格、资信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审查,并签订保证合同。
2.抵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抵押贷款,应对抵押物的权属、有效性和变观能力以及所设定抵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有关登记手续。
要根据抵押物评估值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比例。
抵押物变现值不得低于贷款额的15倍。
3.质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质押贷款,应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所设定质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或移交手续。
动产质押物变现值不得低于贷款额的15倍,权利质押凭证面值不得低于贷款额的12倍。
第二十五条商业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给信用社的票据行为,是信用社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票据贴现期限自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承兑,是指承兑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应承兑申请人的要求,对其签发的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和农村信用社的相关条件,承诺在该商业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农村信用社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信用证,是指开证社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是农村信用社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第二十八条农村信用社信贷投向应体现立足社区、服务“三农”的宗旨、经营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特色信贷业务,不断创新信用品种。
第二十九条其他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品种。
新开发的信贷业务品种须按规定报省联社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信贷业务操作管理
第三十条办理信贷业务要按权限、按程序运作。
第三十一条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流程:
客户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审议与审批、报备、与客户签订合同、提供信用、贷款业务发生后的管理、信用收回。
对中长期项目贷款,由有权审批社组织评估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信贷产品定价。
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政策和结息方法,确定贷款利率和浮动幅度,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载明。
农村信用社承兑汇票等或有资产业务按省联社规定收取手续费。
对农业贷款的执行利率应低于最高浮动利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
贴息贷款,根据利息补贴方法,按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三条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未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仍执行合同利率。
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
贷款到期前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
第三十四条经经营社同意,客户可以提前归还贷款。
提前归还贷款,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时间计收利息;如合同另有约定,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客户支付违约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合同管理。
按规定使用省联社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文本样式另行下达)。
签订合同要保证合同文本之间的法律衔接,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
第七章信贷业务发生后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信贷业务发生后的检查。
信贷业务发生后,客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要对客户执行信贷合同、经营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经营性跟踪检查和定期检查。
第三十七条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客户应在贷款到期日前向经营社提出书面贷款展期申请,经经营社同意后予以贷款展期。
担保贷款展期,还应出具贷款担保人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
贷款展期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
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或有资产业务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相应的逾期贷款(或垫款)科目。
贷款展期按贷款审批权限审批(报备)。
第三十八条建立信贷风险预警制度。
经营社要对客户财务和非财务等因素包括管理人员、社企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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