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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合同法
第二章合同法
第一节各国合同法的编制体系及我国的合同立法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以成文法形式出现,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和日本等,其合同法包含在民法典或债务法典中。
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把合同作为产生“债”的原因之一,把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与产生债的关系的其他原因,如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等法律规范并列在一起,作为民法的一编,称为债务关系法或债编。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
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主要包含在普通法中,除印度以外,没有系统的成文的合同法。
合同法主要是判例法。
英美法系国家也制订有关具体合同的成文法,如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美国1906年《统一买卖法》和五十年代制订的《统一商法典》等。
但合同法的基本问题仍须遵循判例法确定的规则。
三、我国的合同法
第二节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
(一)合同的定义
1.中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定义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第二条)
2.德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的定义
把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
(法律行为:
当事人间为了发生私法上的效果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包括意思表示和其它合法行为。
)
3.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的定义
把合同作为一种合意。
(合意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只有当事人间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可以成立。
)
4.英美法关于合同的定义
合同的实质在于当事人的许诺,而不仅是达成协议的事实。
(二)合同的法律特征
(1)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产生民事法律上的效果(即设立、变更或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3)合同是合法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第三节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
(一)要约的定义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意思表示。
(二)要约的有效条件
多数国家的合同法均认为,要约需具备下列条件:
(1)要约人必须表明愿意按要约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明确的订约意图)。
关于合意
(1)meetingofthemind,指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标的及其他条款主观及客观上双方意见表示趋于一致而订立合同。
(2)mutualassents,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标的及其他条款在客观上趋于一致而缔结合同,而主观上可能尚有小部分不同的意见或不明了存在,然而并不妨碍合同成立。
美国法中关于合意的“客观理论”:
双方认为合同的一方的愿望就被认为是客观的。
对一方愿望的客观检测,多数情况下以“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另一方的位置能得出的用意”为标准。
合同客观理论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
一方的秘密意愿(也就是指对另一方的秘密)在决定合同是否存在,其条款是什么时是不相干的。
合同的客观理论不仅仅是在决定双方的合意是否构成一个合同时起作用,而且也对合同特殊条款发生作用。
在一笔交易中,即使一方开玩笑地提出要约,但另一方认为他是严肃的并认真地接受了这个要约,合同具有约束力。
当一个协议在一个社会或家庭里发生时,对另一方而言,这种假设不构成法律上的关系。
(2)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
(3)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既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4)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发出的。
(三)要约邀请与反要约
1.要约邀请的含义
一般而言,广告与橱窗内标价货品的陈列为要约诱引,而非要约。
广告及类似广告性质的传单也不是要约,因其表示不够明确,内容不够确定(definite)、清楚(clear),致相对人无法知道他的确切要求及拘束广告人方式而取得合意。
所以至多只为要约诱引。
但并不代表所有广告均无法成为要约。
只要其广告内容够清楚(clear)、确定(definite),而足使相对人知其对待义务时,也可能构成有效要约。
2.反要约
反要约是被要约人将原要约人的要约内容扩大、变更或限制的意思表示,原要约(originaloffer)已失效,产生另一新要约。
但是,倘承诺人仅仅要求进一步了解情况,此一表示不能算反要约。
(四)要约的生效及有效期
1.要约的生效
通常,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为意思表示,相对人了解要约时,发生效力,大陆法及英美法对于要约的生效,均采取到达主义原则。
要约在要约相对人收到要约之前不发生效力。
2.要约的有效期
要约的有效期是要约效力的持续期间,也是受要约人的承诺期。
未规定有效期的,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
(五)要约的约束力
1.要约的撤回
要约生效前(即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可以撤回,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到达对方或与要约同时到达。
2.要约的撤销
要约生效后是否可撤销,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1)美国法:
可以在对方作出承诺前撤销,除非是有对价的或签字蜡封的要约或按UCC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
A.要约人是商人;
B.要约的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
C.要约是书面形式作成的,且有要约人的签字。
(2)德国法:
不可以撤销,除非要约明确表明其无约束力。
(3)法国法:
可以在对方作出承诺之前撤销,由于不适当的撤销而致对方损失的,应给予赔偿,但对方不能因此主张合同成立。
(4)中国法:
《合同法》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六)要约的消灭
要约消灭的原因包括:
(1)因期限已过而失效;
(2)因受要约人拒绝而失效;
(3)因被要约人撤消而失效。
二、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
1.承诺的定义
承诺是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受要约人就要约规定的条件向要约人所作的接受要约中的交易条件的意思表示。
2.构成有效承诺的条件
(1)由受要约人作出。
(2)在有效期内作出。
(3)内容与要约保持一致。
(二)承诺的生效
1.英美法系
由信件、电报表示的承诺,一经投邮即生效,合同即成立,不论要约人实际收到信函与否;即“投邮主义”(Male-boxrule)。
2.大陆法系
(尤其德国法)表示承诺的信函或电报,送达要约人生效,不论要约人是否知晓其内容。
即“到达主义”(Receivedtheletterofacceptance)。
3.意大利、比利时的法律
以信函或电报表示的承诺,不但应送达要约人,而且须使要约人了解其内容后才能生效,即“知悉主义”(Knowledgeoftheletterofacceptance)。
4.中国的法律
(三)承诺的撤回
在采用到达生效或知悉生效的国家,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承诺的通知先于承诺到达对方或与承诺同时到达。
在采用投邮生效的国家,承诺不能撤回。
三、合同订立中的对价与约因
(一)英美法的对价
1.对价的定义
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强调彼此之间提供“相互给付”。
除签字腊封的合同之外,对价是使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重要因素。
2.对价的有效条件
(1)对价必须合法。
(2)对价必须是待履行或已履行的,而不是过去的对价。
(3)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不要求充分。
(4)已存在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5)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
3.对价原则的转变
(1)《统一商法典》第二篇2-209条明文规定,关于改变现存合同的协议,即使没有对价也具有约束力。
(2)“不得自食诺言”原则(PromissoryEstoppel):
如允诺人在作出允诺时,应当合理地预料到受允诺人会信赖其允诺而作出某种实质性的行为或者放弃去做某种行为,并已在事实上引起了这种结果,只有强制执行该项允诺才能避免产生不公平的后果,那么,即使该项允诺缺乏对价,亦应予以强制执行。
Restatement90
(1):
“Apromisewhichthepromisorshouldreasonablyexpecttoinduceactionorforbearanceonthepartofthepromiseeorathirdpersonandwhichdoesinducesuchactionorforbearanceisbindingifinjusticecanbeavoidedonlybyenforcementofthepromise.Theremedygrantedforbreachmaybelimitedasjusticerequires.”
(二)法国法中的约因
1.约因的含义
约因指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最接近和直接的目的。
2.约因的性质和作用
法国法把约因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素之一。
凡是无约因之债、基于错误约因或不法约因之债,均不发生任何效力。
(三)德国法的相关规定
德国法不以约因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但约因或“原因”在德国民法中仍然起着相当大的作用。
德国法设立“不当得利”制度(unjustenrichment)。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他人的财产或其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他人财产或利益的一方无权保留这种财产或利益,而必须把它归还给真正的所有人。
四、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能力
1.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104条规定:
(1)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一概无效,他们订立的合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无行为能力的人:
(1)未满七岁的儿童;
(2)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不能自由决定意志,而且按其性质此种状态并非暂时者;(3)因患精神病被宣告为禁治产者。
“禁治产”:
因精神病或因有酒癖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或因浪费成性有败家之虞者,经其亲属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宣告禁止其治理财产。
(2)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年满七岁的未成年人(成年人标准:
十八岁),他们的行为能力受到法律上的一定限制。
(1)他们所作的意思表示,须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效力未定)。
(2)未成年人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或依照法律的其他规定取得完全的行为能力之后,对于其先前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签订的合同,得以其自己所作的追认,替代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3)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的同意,允许未成年人独立经营业务者,未成年人对在其营业范围所作的一切法律行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所签订的合同毋须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即可生效。
2.法国法
(1)法国法把订约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
(2)法国法没有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的区别。
(3)无订立合同能力的人包括:
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包括官能衰退者和因挥霍浪费、游手好闲以致陷入贫困者。
“解除亲权”:
针对未成年人设定,两种情况:
(1)是未成年人因结婚而依法当然解除亲权;
(2)未成年人虽未结婚,但年满十六岁后,得由其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向监护法官提出申请,宣告解除亲权。
无父母的未成年人,依亲属会议的要求,亦可以同样方法解除亲权。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同,有处理一切民事生活行为的能力。
但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不得经营商业。
3.英美法
(1)未成年人。
原则上未成年人无订约能力。
未成年人对其订立的合同,在其成年之后,可以予以追认,也可以要求撤销。
如欲撤销,必须在达到成年年龄后的适当时间内(为事实问题,一般为两年)进行,未在适当时间内撤销的,视为确认合同。
但撤销权仅属于未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另一方不得以此为理由主张撤销合同。
撤销合同时原则上应退还由于订立合同取得的财物。
但“必需品合同”例外。
未成年人订立的有关必需品的合同是有拘束力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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