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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考研笔记
保险的定义:
1、从金融角度,保险是对不可预计损失重新分配的融资活动。
保险涉及将潜在的损失转移到一个保险基金中。
该基金集中了所有的潜在损失,然后将预计损失的成本转移给所有参与者。
因此,保险是将损失风险转移给一个风险共担团体,然后在团体成员中重新分摊损失的经济活动。
由此可见保险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于——源自充足保险基金的财务支付能力之确定性和潜在损失之可预测性。
保险机制通过向每个参与者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实现损失成本的再分配。
作为支付保险费的回报,保险人承诺——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危险,保险人则予以赔付。
从上述意义而言,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安排,通过它,一组人将风险转移给另一方以及和损失资料,这样,就可用统计方法来预测损失,并用所有风险转移者交纳的资金来支付损失。
详言之,第一,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下,个人或法人通过用相对较少的保险费换取经济生活安排,免遭潜在的巨大损失,以保护自己。
第二,保险必须集合面临相似风险的一组个人或法人,结成危险共同体。
第三,允许被保险人的每一个人或法人将风险转移给整个危险共同体。
第四,通过损失统计预测和保费计算,系统地积聚资金。
第五,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来补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
一言以蔽之,保险的真义,在于利用自己有限的力量,配合他人的力量,结合成团体的力量,以救助自己或他人的经济准备措施。
2、保险定义法学分析,“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可见,保险法所称之保险是一种进行经济补偿的商业行为,与其他商行为区别:
(1)共同团体。
保险是一种分散危险的工具,危险的分散需要一遭受同类危险威胁的共同团体承担,故任何一种保险均已以共同团体之存在为先决条件,此团体由因某种危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之人(被保险人)所组成。
而保险人仅是负责结合及管理危险共同体而赚取营业利润的组织。
简言之,保险的第一特征既需要有共同团体来承担并分散风险,此为保险的目的。
(2)危险,在保险法上危险是指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险发生需为可能且未发生,且危险发生须具有不确定性,也指其危险之发生虽有必然性但何时发生在投保之际无法确定,如人寿保险之死亡保险。
唯需注意,这里的不确定乃指主观上不确定,若客观上损失之灾害已发生,但当事人于缔约时主观上善意不知其灾害已发生,则该保险契约仍然有效。
总之,保险所承担之危险之发生须为可能、不确定、且非故意所致。
(3)同一性,任何危险共同体,其所保危险必须具有同一性,即在此危险共同团体中的每一成员须皆可能因某种同类危险的发生而遭受损失。
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依统计经验及数学之概率估计出此共同团体所应聚集之资金,以便于此危险不幸发生时,补偿或给付其成员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补偿之需要性,保险补偿必须以此共同团体成员——被保险人——于危险发生时,确实受到损害为要件。
而所谓损害,即是存在于被保险人和其特定标的间之保险利益之反面。
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只凭危险事故之发生,即受领危险共同团体给付的一定金额,则非保险,而是“赌博“。
(5)有偿性,保险即为一群共同遭受同类危险威胁的人所组成的共同团体,而于事故发生时,将其损失分摊与其他成员,自然需要一笔资金,该基金之形成由各成员分摊,此分摊额于保险法上称为保险费。
(6)独立的法律请求权,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时,对于保险人具有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之权。
此所称法律上的请求权,须单独存在,非为其他法律行为之附随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用法解释学方法来观察,保险可定义为:
受同类危险威胁之人为满足其成员损失补偿之需要,而组成之双务有偿性且具有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的共同团体。
保险与类似概念之比较:
1、保险与储蓄,两者都是处理经济不稳定的善后措施,但毕竟不同。
首先两者实施的方法不同,储蓄可以单独地、个别地进行,而保险则必须依靠多数人的互助共济才能实现。
因此保险是多数人的互助合作行为,储蓄是自助行为。
储蓄在原则上存款人可以随时提存,而保险直线与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才能利用。
其次,两者在给付与反给付的关系上,其前提条件也不同。
储蓄以成立个别均等关系为必要条件,因此,可以利用的金额应以其存款的范围为限。
而保险在给付和反给付之间,只要有综合的均等关系即可。
因此,在保险中,即使个别的均等关系已遭到破坏,亦无影响。
正因为如此,保险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采取补偿对策是非常合理的。
再次,两者目的不同,储蓄作为应付经济不稳定的一种措施,可以应付各种需要,即可以补偿意外事故的损失,也可以应付教育费、丧葬费、婚姻费用等支出,当事故可以预测得到,而且后果可以计算得出的,一般都用储蓄的方法;而保险,一般是针对意外事故,可以用较少的支出取得经济上较大的保险金。
2、保险与赌博,无论是保险或赌博,在给付或反给付之间,都不需要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因此,从局部上看,经常出现只有给付并未接受反给付的情况,也经常出现接受比给付更多的反给付情况。
两者都带有偶然性,但是两者又有本质区别。
从法律上说,保险无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是合法的、为法律所允许的;而赌博除极个别国家或地区外,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是不允许的,违者必受惩罚。
从道德上讲,保险是道德上所赞同的行为,而赌博则属违反道德的行为,在大多数的国家里这种行为是受谴责的。
从目的和作用上讲,保险是由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来建立专门的保险基金,用以在发生自然灾害和人身事件时(包括因病、伤或年老而丧失劳动力),对投保人或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一种法律制度。
人们之所以需要保险制度,是因为它能够分散危险,消化损失,达到互助共济,从而实现社会安定的目的。
因此,保险是一种安定社会经济生活的手段。
而赌博,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它不是也不可能成为安定社会经济生活的手段,只会给社会带来消极的作用。
3、保险与保证,保险和保证都是一种契约关系,无论是保险人或保证人,都负有相应的义务。
两者不同之一是,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契约当事人,相互间负有义务。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责赔偿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施救等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
而保证不同,保证虽是一种契约,但它只是从属于主契约,及时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契约的从契约。
保证人对债权人虽然负有义务,但这一义务的履行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义务时,保证人才有义务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不同之二是,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偿义务时为他人履行义务,从而享有求偿权和代位权;而保险人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这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除非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第三者的责任,保险人无追偿权。
保险的实质:
从个人角度来观察,即从单个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来看,保险即为一种危险的转移,也就是说,从个人角度看,保险是指这样一种经济机制,几个人以小额成本(保险费)替代大额不确定损失(保险所保的意外事故)。
其次,从社会角度观察,即从全体被保险人所组成的危险共同体的角度来看,保险是危险的集中与分担;也就是说,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将数量足够的同质危险集合到一起,将该集合体视为一个整体进行预测,以此来减少消除危险的经济机构。
可保危险:
所谓可保危险是指可被保险公司接受的风险,或可以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风险。
也就是说,并非任何危险均可向保险公司转嫁,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危险是有条件的可保危险,一般认为具有如下要件:
1、纯粹性,危险可分为纯粹危险与投机危险。
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一般是纯粹危险,即仅有损失机会并无获利可能。
而投机风险不同,它既有损失的可能,又有获利的机会,对这种投机风险,保险人不能承保。
2、可能性,危险发生须具有客观上的可能性。
保鲜纸动机在于防患于未然,以求补偿。
倘无危险发生之可能性,其所订立的保险契约,应自始不发生效力。
此外,这种可能性为客观上,并非指主观上忧虑。
3、不确定性,即发生的实践、对象、原因等均不确定。
不确定之意义可分为二:
其一,危险之发生与否不确定;其二,危险发生之时间不确定。
4、意外性,其一,危险的发生或危险损害后果的扩展都不是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投保人故意行为引发的危险事故或扩大损害后果均为道德风险,保险人不予赔偿。
其二,危险的发生是不可预知的,因为可预知风险往往带有必然性,保险人亦不予赔偿。
5、未来性,保险承保之危险,须属于将来发生之危险,亦即发生在保险契约订立之后。
此与危险发生之可能性及不确定性均有关系。
唯危险之发生,固以将来为必要,但订约时主观上不知危险已发生的,仍有保险可能。
6、同质性,危险的同质性,是指大量标的均有遭受同样或近似危险的可能性。
这一条件是满足保险经营大数法则的要求。
也就是说,某一风险必须是大量的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但实际出险的标的仅为少数。
只有这样的危险,才能计算出合理的保险费率,建立起保险基金,从而实现保险分散危险的宗旨。
如果某种危险只是一个或少数几个标的所具有,就是失去了保险的大数法则基础,如果保险人承保此种危险等于下赌注投机。
纯粹危险的分类:
1、财产上的危险,即凡财产发生多种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之可能性。
所谓直接的损害,即直接由危险事故所造成的;所谓间接损害,如营业中断所致利润减少,即非直接由危险事故所造成损失。
2、人身上的危害,指与人的生命和身体有关的一切危险而言,即不幸的偶然事件在人身上发生的可能性。
3、责任上的危险,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对他人负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道德危险:
保险法上所称的危险,实际上可以划分为二。
其一,保险所要消除的危险,即可保危险,为法律所予以保障;其二,保险所引起的危险,被称为道德危险,为法律所绝对不予容忍。
1、积极的道德危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种种行为或企图。
2、消极的道德危险,又称为心理危险,即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有保险而怠于保护或疏于施救被保险标的而造成或扩大的危险。
与积极的道德危险相比较,被保险人因持有保险之顾而怠于应有之注意。
积极道德危险产生于被保险之故意,而消极之道德危险产生于被保险人之懈怠。
前者侧重于恶意行为,后者侧重于认得善意行为。
保险法概念:
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重要民商事法律,也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
保险法的地位:
传统上,保险法属于私法,与民商法关系密切,守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影响颇大。
在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的一种,因而民法与保险法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也就是说,凡是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均应适用民法中相应规定。
但保险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将之置于债篇的合同中。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保险法同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纳入商法典,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法是一种调整商业保险关系,规范商业保险行为的商事法,保险在商法中的位置被置于“商行为”篇中。
保险法规范范围不包括社会保险。
保险法的结构:
从保险法的规范内容来看,可分为保险合同法及保险业法(或称保险监理法)。
保险契约法系以规范契约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为目的,属私法范畴,重在权义之平衡与法之安定性;而保险业法则以赋予主管机关监督保险业之权限与准则为宗旨,具公法之性质,重在保险业之健全发展与法之适应性。
世界各国无不以“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为两大支点构建保险的立法体系。
其一是“合并立法体制”,即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中,统称为“保险法”。
其二是“分别立法体制”,即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
我国是两法合并。
保险合同法体系结构:
1、财产|人身保险二分模式;2、损失填补保险|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
保险合同法的权义结构:
1、英美法系,保险合同的主体采用“二分法模式”——保险人and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的给付义务;另一方面为保险合同所保障之人,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因遭受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除非保险合同另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或已转让予他人,保险合同之利益原则上归被保险人享有,对受益人的指定也当然是被保险人的权利。
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为第一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该第三人为受益人,即受赠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在于经由保险免除其对第三人的法律上的责任或义务时,该第三人则被称为债权受益人。
英美法系采用二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自己利益保险的法力来构架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义结构。
2、“三分法”模式——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
在这种体制下,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给付义务;而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仅为“关系人”,即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到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也就是说,在三分法的体制下,保险合同的缔结者并非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保险费的交付者并非保险合同利益——保险金的享有者。
从合同法原理看,三分法本质上是以“为他人利益保险”的法理,来构建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权义结构的。
3、无论是在二分法的体制下还是三分法的体制下,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均为被保险人,保险理赔请求权均属于被保险人。
只不过,在二分法体制下,与保险合同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居于当事人地位,既是交付保险费,也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义主体,与一般商事交易中的“谁出资,谁受益”的规则相符。
而在三分法体系下,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但并非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主体。
只能以“利害关系或损益关系”的规则来衡量。
保险法的现代趋势:
1、技术性的增进,保险事业的经营应先预测保险事故发生的盖然率,以此为支付保险金的假定,并以赔偿金的总额,平均征收个别的保险费,故预订支付赔偿金的总额与预定缴收保险费的总额,须保持平衡。
所以保险制度是建立于数理计算基础上的一种技术性结构。
由此,保险法是技术法,其技术色彩甚为浓厚。
现代由于保险事业的发展,其经营方法,在技术上日求精进,其技术应用日趋完善。
保险技术的革新与立法技术的发展,共同促进了保险立法技术性的增进。
(保险费不可分原则——保险合同虽为私法上关系,但其中若干部分,却不得以当事人的合意加以自由变更,此种强行规定,虽基于保护被保险人而设,但亦与保险制度的技术性有关,不应以单纯的社会伦理视之)
2、团体性的注重,保险事业的经营,在技术上系综合多数的加入者,使其危险平均化,即多数的加入者为同一危险,而构成一个危险团体,其中一名成员因不测所生的经济需要,由全体成员分担。
换言之,保险合同虽系当事人个别订立的合同,但在实际上却系多数投保人为对抗同种的危险,而与保险人订立同样的合同,保险人即为此集体结合的媒介。
保险团体的性质,在保险法上亦有相互牵连的关系。
在法律上而言,基于保险重视团体性的立场,保险合同的变通处置,则非妥当。
因为保险团体内的属员,负有危险分担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均以平等与平均为基础,以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团体某些属员予以有利与特殊的待遇,皆足以破坏其平等化与平均化的比率,难以维持其团体的存续,故合同自由原则受到限制。
各国现行保险业法对于保险合同上权利的概括转移,保险公司的合并及其资本的减少,其程序均有特别严格的规定,足以显示对于保险团体性的注重。
3、社会性的加强,见书本p19.
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据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在约定人身保险事件出现或期限届满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是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享受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人享受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性质p21.
保险合同的特征:
1、有偿性,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
一方面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转移风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
另一方面,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相对应地承担保险责任。
可见,保险人和投保人依保险合同享受权利或权益,均不是无偿的,所以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
区分保险合同有偿性与无偿性的实益在于,保险单之赠与行为效力如何。
保险为多数人分担少数人损失之互助计划,保险费即为参与保险这所负担的分摊份额,若无保险费之征收,则保险赔偿无从所出。
因此,若无保险费之约定,保险契约的效力不发生,亦不得转变为他种法律关系。
故保险人若以保险单为赠与,该行为无效。
保险费之约定不必为明示,保险之申请含有给付保险费的默示承诺。
2、双务性,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有保险金请求权,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就必须承担保险的赔偿义务。
3、射幸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使保险人在特定的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
因此,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尤其是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能否获得补偿,又具偶然性。
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金,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则被保险人在现实的利益上将一无所获。
反之,对保险人而言~~~可见,从一定意义上讲,投保人通过支付保险费所换来的,是将来获得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机会”。
但保险合同和同样属于射幸合同的赌博行为不同。
前者以保险利益为标的,在保险利益受到侵害时,由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害。
保险利益的价值就是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不得高于保险价值。
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合同这种射幸性质只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如就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总体来看,总保险费收入与总赔偿金额的关系是经过科学预测的,两者大体应相互平衡。
4、附合性。
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受到严格的限制,而另一方不受限制或受限制较少的合同。
保险合同是附合定式契约,主要因为,保险行为由于其技术性、行业垄断性,使得保险合同的内容,多由保险业先行确定,而一般的投保人只能依保险业者所确定的条款订立合同。
故投保人只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而无对其内容进行实质性磋商的自由。
我国对其所带来的弊端做出了各种规定——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
(德国)意外条款排除原则——
(1)意外条款排除原则,如果定型化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依据一般情况当事人订立保险会发生所期望内容以外的条款,则非经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订约时告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得作为契约内容。
(2)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认为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所拟定,其在拟定时可以选择符合其利益的措辞,同时亦负有义务将条款内容清晰地表达出来,以使对文意了解。
因此,如果保险条款有疑义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3)内容控制条款,根据社会公平正义的契约自由理念,如果保险条款的内容和一般法律的规定有偏离,且依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保险人将产生明显的不利时,其条款无效。
5、最大诚信性,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诚信程度要求特别高,学者称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
6、继续性,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
保险合同因属继续性合同,所以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当危险增加或减少时,保险得重新核定保险费,并相应增加或者减少。
保险合同的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它又可以细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等合同类别。
(2)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它又可以细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合同类别。
2、补偿性保险和定额性保险合同,以保险金额之给付性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1)补偿性保险合同,又称为评价保险合同,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金的一种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设立的宗旨是使被保险人遭受灾害和意外事故时获得经济补偿。
这种经济补偿的条件是——a合同订立后须有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才有可能;b保险人的责任,以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限度且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至于其中的定值保险,在全损时其实际价值低于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被保险人所获赔偿人仍不失其补偿性质。
因为定值保险单之下的保险价值,一般是有其订立标准的,并非完全处于当事人武断。
(2)定额性保险合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先协议一定数目之保险金额,至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负给付责任的一种合同。
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属于定额合同。
人身保险于合同订立之初,预先约定一定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约负给付之责,不得有所增减;与财产保险以实际损失,决定赔偿金额情形相异。
两者分类之实益,主要在于损害填补原则之适用与否。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仅得按其实际所受损害请求保险人赔偿,不得因而获得超过损害的利益,此为损害填补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以保险损害填补为基础,以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者经济损失为唯一目的,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
填补损害原则,对人身保险合同有无适用价值,在理论和实务上并没有完全取得一致。
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以补偿被保险人人身遭受实际损害为目的。
3、为自己利益保险合同、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与为自己利益及兼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以保险金请求权之归属为标准。
(1)为自己利益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方面,通常无所谓的受益人,而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投保人同时为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方面——a投保人同时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b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但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自己为受益人;c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但未另行指定受益人时,推定自己为受益人。
(2)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投保人以自己名义,为他人的利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中,其形态为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此时被保险人虽为合同第三人,但因所保之标的为该第三人之保险利益,即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之对象,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中——a投保人自己为被保险人,而指定他人为受益人;b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又另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
(3)为自己兼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即指投保人以自己名义,为自己利益也为他人利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
情形有——a为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之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契约;b就集合之物而为总括保险。
保险合同的订立:
投保——核保——承保
1、投保,投保人所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即提出保险请求。
投保之实质为保险要约,即投保人请求和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俗称要保,具有和订立其他合同的要约相同的法律属性。
投保非经保险人接受不产生保险效力,投保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
2、核保,核保人对投保单进行审查,作出接受或者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的过程,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前置程序和必经阶段。
核保的目的是减少不利于保险公司的逆向选择,控制道德风险。
3、承保,保险人同意接受要保人提出的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要保书中提出的全部条件,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约定的保险时间到来时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接到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根据不同的险种,经过核保,可以完全接受,也可以有条件地接受。
当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完全接受,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即构成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当附有条件时,保险人的表示在法律上构成一个反要约,投保人对该要约是否接受构成承诺,取决于危险是否发生变化。
若危险没有发生变化,保险人就要受反要约约束,投保人对反要约的接受构成承诺,保险合同成立。
如果危险已经发生变化,则投保人对保险人反要约的接受就又构成新要约,保险人对该要约有表示接受或者拒绝的自由。
保险合同的形式:
1、投保单,也成要保书,是投保人申请保险的一种单证。
在实务中,投保单由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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