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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法律援助范围相关立法综述
河北省法律援助范围相关立法
涉及我省法律援助范围的立法共有14个,其中法律1个,行政法规1个,地方性法规3个,部门规章1个,地方政府规章1个,规范性文件7个。
一、法律
《刑事诉讼法》(2012.3)
二、行政法规
《法律援助条例》(2003.9)
三、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7)、《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2013.7)、《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2013.9)
四、部门规章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2)
五、地方政府规章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2011.12)
六、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200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13.2)、《河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2013.11)、《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办法》(2014.1)、《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扩大民事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2014.5)、《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2014.9)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10)
发文的主体
包括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司法部、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河北省政府等部门。
发文的时间
03年1个,06年1个,07年1个,11年1个,12年2个,13年5个,14年3个。
最近三年骤然增多。
《刑事诉讼法》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司发通〔2013〕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2月4联合印发)
第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条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九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百零二条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七)请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
(八)请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的;
(九)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主张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2013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需要代理仲裁或者诉讼的,可以依法向其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法律援助。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司法部令第124号,2012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0号,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6]5号,2006年1月31日印发)
(二十九)做好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省财政厅、省司法厅《河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冀财行[2013]80号,2013年11月20日修订)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06]18号)同时废止。
原《河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河北省境内的公民却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援助服务费用,可以向省内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我省法律援助案件受案范围,除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六类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确需法律援助的三种情况外,增加以下案件:
(一)涉及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
(二)涉及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教育权利受损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
(三)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财政部、司法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
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办法》
(财行[2014]1号,2014年1月29日印发)
第四条项目资助案件范围包括:
(一)当事人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但当地法律援助经费确实存在困难的;
(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虽不属于《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但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类型的;
(三)当事人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
(四)当事人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类型的。
第六条项目资助的案件类型主要是:
(一)民事案件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
2、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等。
3、抚养、赡养纠纷
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扶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赡养费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等。
4.收养关系纠纷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
5、继承纠纷
法定继承纠纷、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等。
6、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7、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水污染侵权纠纷、噪声污染侵权纠纷、放射性污染侵权纠纷等。
9、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10、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11、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
12、社会保险纠纷
养老金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生育保险待遇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
13、消费者权益纠纷
14、涉农纠纷
因购买、使用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而产生的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
(二)刑事案件
1、农民工、残疾人(盲、聋、哑除外)、老年人、妇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
2、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刑事案件。
(三)执行案件
(四)其他可以由本项目资助办理的案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调整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
扩大民事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
(冀政办函﹝2014﹞52号,2014年5月5日印发,2014年7月1日实施)
一、关于调整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现行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具体按照公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
证明经济困难的证件或材料,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级政府出具。
二、关于扩大民事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民事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除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事项执行外,新增加下列事项:
(一)因食用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
(二)因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四)因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五)与公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中央军委
《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4〕37号,2014年9月7日印发)
(三)适当放宽经济困难条件。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
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参照军人条件执行。
(四)逐步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对符合经济困难条件或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军人军属,在《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事项范围的基础上,申请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应给予法律援助:
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
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
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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