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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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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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政办函[2006]1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煤炭经营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煤炭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控制总量、优化结构、竞争有序、保障供给”的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级的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煤炭经营资格申报条件
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并持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以煤炭为燃料或者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终端用户购进煤炭,以及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其他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独立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内装卸和运输机械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设备,独立拥有符合国家标准并能够对煤炭的硫、水份、发热量、挥发份、灰份等指标进行质量检验的设备,并能够正常使用;
(五)符合环境保护以及本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和必要的场内装卸和运输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设备,独立拥有符合国家标准并能够对煤炭的硫、发热量等指标进行质量检验的设备,并能够正常使用;
(五)符合环境保护以及本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民用型煤加工销售企业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三十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面积在八百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和必要的场内装卸和运输设备;
(四)独立拥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衡器和民用型煤加工设备;
(五)符合环境保护以及本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应当向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应当具备有关法律和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应当填报《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申请表》(见附表一),并提交下列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原件由初审单位核实):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原件;
(三)企业章程原件;
(四)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原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七)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者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或者港口货运部门同意通过港口中转的煤炭经营企业单堆、单放、租用装卸场地的证明;
(八)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运输、计量、质量检验和煤炭加工设备的证明(与企业名称和股东姓名相符的购买装卸、运输、计量、质量检验和煤炭加工设备的原始发票、合格证);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煤炭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应当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在设区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应当向设区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设区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初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设区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签署初审意见,并填写《煤炭批发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初审汇总表》(见附表二)、《煤炭零售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初审汇总表》(见附表三)或者《民用型煤加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初审汇总表》(见附表四),与申请人提供的基础材料一并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并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煤炭经营资格证送达申请人。
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填写《煤炭经营资格证内容变更申请表》(见附表五),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统一印制,国家或者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发放,设一个正本和一个副本,作为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条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核发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应当根据企业的经营方式分别标明“批发”、“零售”或者“民用型煤加工销售”的字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据此在核定经营范围时予以注明。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煤炭经营活动,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
煤矿企业或者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
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八条 鼓励集中建立大型煤炭交易市场;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的煤炭的含硫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以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在煤炭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煤炭经营企业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二)煤矿企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煤炭价格管理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三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保证煤炭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煤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在二人以上,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在煤炭经营活动中违反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原省煤炭工业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省煤炭市场管理办公室于2000年10月8日印发的《河北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1
河北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申请表
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人代表企业地址
注册地址
储煤场1
储煤场2
储煤场3工商注册部 门
注册资金固定资产工商注册时 间
从业人数经营类别首次领证时 间
原证书号装、卸、运设施计 量衡 器设 备
名 称台 数
质 量
检 验
设 备
名 称规格型号台 数初 审部 门意 见
年 月 日(签字盖章)
附表5
煤炭经营资格证内容变更申请表
填报日期:
变更项目原企业现企业变更项目原企业现企业企业名称法人代表注册地址成立日期储煤场地址1
企业性质储煤场
地址2
经营类别储煤场
地址3
经营范围上年度煤炭销售量
从业人数近3年年检结果
变更日期原企业法人变更意见
年 月 日(盖章)新企业法人变更意见
年 月 日(盖章)初审意见
年 月 日(盖章)审批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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