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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案例1:
未成年人购买手机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中国法院网讯]正在念初三的赵莉莉用积攒下的压岁钱给自己购买了一部手机,但其家长认为孩子还未成年,购买手机的行为没有经过家长同意,因此赵莉莉的母亲将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双倍返还货款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6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未成年人购买手机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00元。
赵莉莉的母亲在法庭上称,孩子是在没有经得家长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北京静超时代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价值1200元手机,后因该手机主板出现故障导致无法使用。
由于赵莉莉年仅15岁,在法律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手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水平均不相适应。
因此要求法院认定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双倍返还货款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而被告静超时代公司则认为,作为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不可能去判断每一个消费者的年龄,同时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而且当原告的家长提出手机有质量问题后,该公司立即告知其应按“三包”规定到专业维修部门维修;但该手机在维修时发现“维修标贴”已被撕掉,即在维修前有自行对手机进行拆装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未成年人在购买手机时,可以对手机的品牌、外观、价格等进行选择,但对这种购买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主要包括手机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即维修费用、更换配件的费用,特别是通话费用以及上述费用是否会给家长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则难以做出相应地预见。
而且以1200元购买手机,对于一个无任何收入的未成年人而言,标的数额也过大,原告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确系属于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且事后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
据此,判决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将其将所手机返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元,并赔偿原告工商查询费人民币1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
五年之后想追款时效已过难讨回
金某、杨某二人原同在云台大岛养殖场从事水产养殖,2000年5月至9月间杨某多次从金某处购买鱼饲料,在支付部分款项之后,余款10068元一直未付,在金某的多次催要下,杨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于2000年底付清。
到期后,杨某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余款,金某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今年1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为2000年底的口头约定均予认可,杨某到期不履行,金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
因此,若无特殊原因,金某应至迟于2002年底起诉,而金某于今年初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应证据,显属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公力救济权,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8-5-12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老李夫妇有3个儿子,其中大儿子大学毕业后分到外地工作,其余两个儿子在本地工作。
1997年,老李在改建自家楼房时向朋友老张借款1.5万元,并立有字据。
借条上写明,两年后一次性还清,自己如果死了由其三个儿子偿还债务。
1998年底,老李夫妇在一次车祸中双双丧命,3个儿子在办完老人丧事后开始协商遗产的继承。
老人生前除楼房外再无财产,于是3人商量对两层楼房予以继承。
大哥表示自己在外地工作,且条件还不错,愿意放弃继承权。
老二和老三对此很感激,两人便协商各继承房屋4间。
1999年,老张拿着老李的借条找到老李的二儿子和三儿子,要求其对其父的借款进行偿还。
二人商议三兄弟每人拿出5000元替父亲还债。
当向老大要钱时,大哥认为钱是父亲借的,自己没有继承父亲的遗产,对其债务也没有清偿的义务。
老张见老李另两个儿子都已还了钱,而老大死活不还钱,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老大清偿其父所欠之债。
问:
本案中,老大是否应该为其父亲清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也就是说,谁继承遗产,谁就有义务偿还被继承人所欠税款和债务,本案中老大在处理完父母丧事后即表示放弃继承,所以对父亲所欠债务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8-5-4诉讼时效
10年前,曾某向刘某借了2000元钱用于购置摩托车,双方立有借款字据,但未约定还款日期。
碍于情面,曾某感到不好意思提还款之事,刘某一直未归还借款。
今年秋天,曾某向刘某提出还钱一事。
刘某却说:
“你那笔钱早过了两年的时效了”,并拒绝归还,更不用说付利息了。
请问:
本案中的曾某能否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案涉及未约定履行期限之债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可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7条规定:
“诉讼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事实上,债的关系成立并不当然引起侵害事实的发生,只有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才既能从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是否被侵害,又能从客观上证实债务人是否愿意履行义务,是否有侵害事实发生。
因此,曾某与刘某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曾某提出还钱时起计算,时效为2年。
在两年内曾某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
他可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2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
8-3-3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2002年1月7日,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蒋韬一纸诉状,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告上法庭,理由是该行招聘限制身高,违反了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其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
该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媒体竞相报道,被称为“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原告方诉称:
2001年12月23日,被告在《成都商报》第1版刊登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的广告,其中第1项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
原告仅因身高原因,被被告拒之招录报名对象范围。
原告认为:
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等权与政治权利,限制了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方辩称:
第一、被告招录行员的行为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并未因被告的第一次招录启事而受到限制,是被告自己放弃了这项权利。
第三、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的范围。
2002年5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蒋韬诉人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行政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了原告蒋韬的起诉。
8-4规范政府职责坚持依法行政
8-4-1行政处罚程序案例
1996年12月,某厂下岗工人刘×对已房改的住宅进行装修,同时在自家院墙内屋后的狭弄处搭建了一间5平方米的卫生间,1997年9月,该厂对自己区域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清除,刘×所建卫生间也在清理之列。
1997年10月7日,该市建设局送交刘×《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一份,限其“于1997年10月22日前自行将违章建筑拆除,逾期强行拆除”。
10月23日,建设局组织一批人员持铁棍铁锤等工具到该厂宿舍区对一部分违章建筑实施强行拆除。
刘×当场提出建设局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
建设局工作人员即在刘家现场填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于11月4日前自行拆除卫生间,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请问:
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效?
本案涉及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需有实体和程序上的统一。
实体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实体性权利和义务。
程序法不改变实体性权利和义务,只规定行政机关如何行使职权,即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由此与当事人发生程序性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处罚在程序上的公正、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内容能否有效和成立。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两部分。
《行政处罚法》第30-32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须坚持:
A、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不能处罚;B、作出处罚决定前,须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C、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建设局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该地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3日作出判决,其要点为:
违法搭建事实清楚,建设局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刘×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该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撤销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建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建设局承担。
8-4-2行政复议案例
1995年12月5日,个体服装销售商汪某从外地购进旧衣服350套,经过漂洗熨平后当作新衣服出售,每套100元。
12月10日,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
(一)项和第九条的规定,以非法购进旧衣加价出售,以次充好牟取非法利益为由,作出处罚裁决:
罚款1万元,吊销江某的个体营业执照。
江某不服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以“所售衣服是合法买来的,不是投机倒把,区工商局处以1万元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是违法行政”为由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
请问:
江×能否提请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法向有权复议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复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以上分析,江某对区工商局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通知15日内完全有权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如果江某在15日内未及时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则丧失了复议申请权。
8-4-3受伤童工状告辉县市劳动局失职
少年打工者封某在外地打工受伤后,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该厂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但劳动部门对砖厂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理,封某以河南省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9月28日,辉县市法院这对这起劳动行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劳动局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封某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少年打工者封某是河北安国市人。
2003年10月封某化名董建成,到辉县市常村镇一个砖厂打工,并与厂方签订了一个月的劳动合同。
他本想以此赚钱,不想一场突如其来的横祸彻底击碎了他的美梦。
2003年11月3日封某在输送带下清土时发生事故,其右臂被输送带绞断。
事后砖厂立即把其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封某右上肢绞轧离断毁损伤。
砖厂预交住院费3000元,医院为封某施行截肢手术,封某以董建成的名字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
2004年4月7日封某向辉县市劳动局监察科举报,称其在砖厂打工时受伤。
劳动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得知封某未满16周岁,砖厂承包人翟某是2004年元月28日承包砖厂的,对当时情况并不了解。
劳动局以医院诊断证明上的名字与原告实际名字不符,且无法证明原告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终止了对本案的调查,并口头通知了封某。
而封某认为自己在砖厂打工时未满16周岁,并与砖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局应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砖厂进行处理。
在亲友的帮助下,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劳动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砖厂非法雇佣其打工行为作出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局作为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行管理的职权。
劳动局受理封某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并提供了封某受伤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确系在砖厂受伤,且未满16周岁。
根据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砖厂非法使用原告封某打工的行为作出处理。
劳动局辩称封某与医院证明上的董建成并非一人,且不能证实封某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从劳动局提供的医院证明上可以看出,封某确实在砖厂受伤,砖厂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治疗,故被告劳动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8-5认清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8-5-1文某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林某是某市市区一楼房第三层住户,家中养植有花草十余盆。
因为害怕花盆被风吹落砸伤行人,便将花盆摆在阳台砖砌栏杆内侧的非常牢固的花架上。
一天,林某七岁的儿子林×与邻居王某六岁的儿子王×在林家阳台上玩,王×为登高放纸飞机,不听林×的劝阻,将花架上的一盆花搬到砖砌栏杆上,然后踩着花架上空出的地方向上爬。
不料,一只手却将栏杆上的花盆碰掉,正好砸在楼下路过的行人文某身上,造成颅骨凹陷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500元。
文某先后找王某和林某赔偿损失,却遭拒绝。
请问:
文某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在法律上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
监护人责任实行推定过错原则,即从无民事行为能力致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其监护人有未尽监护职责的过错,监护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义务,就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致害原因是王×的登高行为,而王×只有六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人,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其影响,不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
因此,王×在阳台上登高碰落花盆,致人损害,其监护人王某难脱监护不周之责。
林某因怕花盆坠落伤人,而采取了安全措施,林某完全可以证明无过错,对于文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文某所受损失,应由王某负责赔偿。
文某可以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王×监护人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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