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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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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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筑工地及未竣工验收的住宅小区、道路、市政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各项责任区的界限以用地红线为界(不包括红线内的主次干道)。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
有关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对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责任制具体要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户外广告和招牌等户外设施及公共场所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时,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职责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发现问题的八小时内,更换、正位或者重新安放(在建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及时更换、正位或者重新安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公共场所举办展览、文化、体育、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必须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违反规定,未能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堆放物品。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堆放的物品和设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没收其堆放的物品和设施。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其摆卖物品和设施,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大型商业企业在店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业、地段和交通条件规划特色经营街或者特色经营区。
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地段和时间段内可以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摆卖的物品和设施,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的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拒不改正的,可没收其超出面积所摆卖的物品和设施;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经批准对城市道路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进行线杆、电缆、水管、燃气管道或者其他管线管网的埋设和安装、绿化建设等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路面,拆除清理临时设施,打扫清洗路面。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清拆、清洗或者修复。
拒不执行的,可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城市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附近的护栏、电力电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或者晾晒衣物等有碍观瞻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二百元的罚款,并可没收其吊挂或者晾晒的衣物等物品。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空调外机不得向外滴水影响他人。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外墙污迹、铁锈。
第二十三条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设置架空管线。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其他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设置其他户外设施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陈旧、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附近的护栏、电力电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设置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经批准设置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设置,保持整洁,并在期满后及时拆除。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其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宣传物品,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镇政府及居委会应当在社区设立公益广告栏,供社区居民及有关服务单位张贴广告,方便居民生活。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候车亭、候车站牌、电话亭、树木、电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信箱、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花基、消防栓、消防箱等公共设施和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洗,对违法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物品和工具。
逾期不清洗或者不缴纳罚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两日内执行。
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反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使用。
责任区责任人有义务协助执法部门做好对乱张贴、乱涂画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清理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画。
第二十八条禁止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每平方米绿地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扣押其堆放的物品、销售的商品或者经营设施,并按占用的绿地每平方米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没收堆放的物品、销售的商品或者经营设施。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物料、烧烤。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有禁踏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禁止穿行城市道路中间和两侧的绿化带,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行为人按照自行车每辆处二十元的罚款、摩托车每辆处五十元的罚款、小型机动车每辆处二百元的罚款、大型车每辆处五百元的罚款的标准处罚;破坏绿化的,并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二条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在道路中间和两侧的绿化带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道路照明管理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应当确保所管理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
旅游景区、科技工业园区、住宅小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城市灯光环境规划的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保持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装饰性灯光设施。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立交桥、地下通道、隧道、人行天桥、公共广场、城市公共绿地、河道、水域、城市近岸海域、排洪渠、市政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焚烧场、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保洁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市、区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作业、及时清洁、方便群众。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送和服务的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城市生活垃圾,并做到当日清除。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
禁止居民自阳台直接向外排放污水。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对居民处以每次五十元的罚款,对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每次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口香糖渣、饮料瓶罐、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乱扔动物尸体。
禁止从建筑物向外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水域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二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城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食用鸽、兔、猪等家禽和家畜。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第四十二条饲养犬只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犬只在户外产生的粪便应当自行清除。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所等公众文化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犬只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室、等候室;
(三)影剧院、商场;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七)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室内场所;
(八)业主单位设有禁烟标志的室内场所;
(九)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吸烟区,允许吸烟者在指定的场所内吸烟。
对违反规定吸烟的,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应当予以劝阻。
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二)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现场进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三)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杂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四)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违反前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运送的潲水不得洒漏。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场清理,并可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举办大型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性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
第五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和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环保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补建后拆除或者封闭,补建费用由拆除或者封闭单位承担。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第五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违法审批申请事项,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作业服务或者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内容,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条例、规章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未作规定而国家、省的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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