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贤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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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贤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02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亨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应辉。
出庭负责人龚存进。
委托代理人曾富梅。
委托代理人杨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贤英。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孟琦,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武江环境卫生管理所。
住所地: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建设路。
诉讼代表人洪维陶。
委托代理人邱志军,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江区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文贤英,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武江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武江环卫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11日13时30分许,文贤英的丈夫谢国庆驾驶由谢桂林支配的、所有权人为武江环卫所的大运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芙蓉北由东往西行驶,在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乳韶路原劳教所对面路口)与张顺清驾驶的沿芙蓉北由西往东行驶左转弯进入芙蓉北三路的粤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国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7日作出韶公武交认[2018]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4月25日,文贤英向武江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谢国庆及文贤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韶公武交认[2018]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书》、谢国庆门诊抢救病历、《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广北司鉴所[2018]毒检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公(司)鉴(尸)字[2018]6号《鉴定文书》等材料,申请对谢国庆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
2018年5月8日,武江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018年6月21日,武江区人社局向武江环卫所作出韶武人社工伤限证字[2018]0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武江环卫所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为此,武江环卫所向武江区人社局提交了《广东省韶关市劳动合同》、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谢国庆工伤认定举证的回复》、2018年6月《新华芙蓉北垃圾收集、街巷保洁作业情况》、2017年12月《跟车装卸工工作安排》、2018年6月《新华北、新村、群立社区(片区)垃圾收集、街巷保洁作业情况》、新华站《2018年1月份考勤登记表》、新华站《2017年12月份考勤登记表》,主张谢国庆于2017年12月12日入职,主要负责惠民南向阳小区西边的清扫清运工作,于2017年12月13日,因工作需要,经当事人同意调整为53号压缩车的跟车工,该车主要负责向阳小区、光明巷和芙蓉丽景小区垃圾的清运作业,管理员为肖海英,谢国庆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8时30分,谢国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地点在芙蓉北,不属于环卫作业的时间,经核查,也未安排谢国庆加班,事发时,谢国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借惠民站环卫工人谢桂林的车辆运送“柴火”,为此,不主张认定谢国庆的死亡为工伤。
武江环卫所向武江区人社局提交的《广东省韶关市劳动合同》显示,该份合同为谢国庆于2017年12月27日与武江环卫所签订,约定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27日为试用期,谢国庆的工作部门为武江区环卫所新华站,岗位为清扫、收集,职务为清扫、收集工,工作任务或职责是道路的清扫及垃圾收集并服从单位工作范围的其他各项工作安排,工作地点为武江区范围内。
关于工作时间,双方未采用《广东省韶关市劳动合同》所列“1、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小时,每周工作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工时制,而采用了“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人社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以周为周期,总工时40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关于薪酬待遇,《广东省韶关市劳动合同》约定谢国庆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331元/月,谢国庆试用期工资为1464.10元/月。
而武江环卫所向武江区人社局提交的2017年12月《跟车装卸工工作安排》显示,谢国庆于2017年12月参加工作,职务是跟车装卸工,核定工资为2210.6元,总工资为2210.6元,核定工作范围是53号压缩车,工作地段为××小区、××、芙蓉丽景桶装垃圾,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8时30分,管理员是肖群英。
武江环卫所提交的新华站《2018年1月份考勤登记表》显示,谢国庆在2018年1月1日至1月10日的上午、下午均有考勤登记,且一天只划一个“√”,而2018年1月11日的上、下午则分别划了“√”,在表末尾实勤工时“11天”明显存在涂改现象。
武江环卫所提交的新华站《2017年12月份考勤登记表》则显示,谢国庆名字位列第4栏,自12月12日入职,入职后直至2017年12月31日均划有一个“√”,实勤工时“20天”也存在明显的涂改现象,该表第5栏为林星娣,其在2017年12月全勤,1日至31日均划有一个“√”共计31个。
新华站《2018年1月份考勤登记表》及新华站《2017年12月份考勤登记表》下面均签有“管理员:
肖海英、肖群英”字样。
2018年7月4日,武江人社局分别向谢桂林、肖海英进行了调查询问,谢桂林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了谢国庆在武江环卫所负责跟车装卸,负责××小区、××、芙蓉丽景和御龙湾的桶装垃圾收集工作,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7时,谢国庆于事发当天借用了其支配的三轮摩托车,并在借车时说了一句“运柴火”,并要求谢桂林当天下午去顶他的班。
肖海英则作为武江环卫所管理员身份陈述,谢国庆2017年12月12日入职武江环卫所,刚入职时他的岗位是清扫清运,但正式上班也就是12月13日经他本人同意,他的岗位是跟车装卸工,负责××小区、××、芙蓉丽景的桶装垃圾的跟车装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8时30分,当天下午是谢国庆的叔叔谢桂林帮谢国庆上的班,当时谢桂林跟车时,其还问过谢桂林的身份,并且谢国庆一般是自己在向阳小区等司机和车过来的。
在武江区人社局询问肖海英有无其他补充的内容,肖海英要求补充一下考勤的事情,并说明一般都是其整天打勾的,但谢国庆那天情况比较特殊,其也不清楚要不要给谢国庆1月11日下午的考勤打“√”,但考虑到谢国庆人挺老实,发生交通事故挺可怜的,并且当天下午是谢桂林顶了班,所以谢国庆当天下午的考勤还是打了“√”,并且要向武江区人社局解释为何武江环卫所提供的《跟车装卸工工作安排》是肖群英,但谢国庆的实际管理员是肖海英,是因为谢国庆的名额是在肖海英向阳小区抽调上来跟车装卸的。
2018年7月5日,武江区人社局向邓显辉进行了调查询问,邓显辉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谢国庆属于跟车装卸工,大概在2017年12月12日左右入职,于2017年12月13日与其共事,负责向阳小区、芙蓉丽景、光明巷和御龙湾二期的桶装垃圾装卸,上班时间一般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8时30分,谢国庆一般在向阳小区等他,2018年1月11日上午谢国庆正常上班,下午就没有来,当天下午他的班是他叔叔来顶班的。
2018年7月5日,武江区人社局作出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内容如下:
“2018年4月25日,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丈夫谢国庆死亡事故为工伤。
经审核后,本局于2018年5月8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称:
2018年1月11日13时30分许左右,谢国庆在上班期间驾驶武江环卫所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韶关市武江区××路××、收集垃圾时,发生交通事故,谢国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1日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公武交认[2018]第A00001号)认定:
谢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武公(司)鉴(尸)字[2018]6号)检验意见:
谢国庆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韶关市武江环境卫生管理所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不认为谢国庆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的材料,本局同时对谢国庆的主管肖海英、邓显辉和谢桂林(谢国庆叔叔)做了调查笔录,现已调查完毕。
本局查明:
韶关市武江环境卫生管理所招用谢国庆为环卫工人,岗位为跟车装卸工,负责××小区、××、芙蓉丽景和御龙湾桶装垃圾装卸。
2018年1月11日上午谢国庆正常上班,当天下午谢国庆未经单位允许让谢桂林顶替其上班,且下午谢桂林确实在谢国庆负责工作地段范围上班。
而谢国庆驾驶借到谢××摩托车(所有权人为韶关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捡拾路边丢弃的木材用于变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粤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公武交认[2018]第A00001号)认定:
谢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武公(司)鉴(尸)字[2018]6号)检验意见:
谢国庆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公武交认[2018]第A00001号)、新华芙蓉北垃圾收集、街巷保洁作业情况,新华北新村群立社区垃圾收集和街巷保洁作业情况,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考勤登记表,调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2018年1月11日上午谢国庆正常上班,当天下午谢国庆未经单位允许让谢桂林顶替其上班,且下午谢桂林确实在谢国庆负责工作地段范围上班。
而谢国庆驾驶借到谢××摩托车(所有权人为韶关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捡拾路边丢弃的木材用于变卖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经粤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可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其他项可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经本局核实,谢国庆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其60日内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文贤英于2018年7月6日领取了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谢国庆收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另查明,武江环卫所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谢国庆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在本案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武江南惠民东路(片区)垃圾收集、街巷保洁作业情况》,该份情况表中显示时间为2018年1月,谢国庆职务为清运清扫保洁,核定工作范围为向阳小区西边,核定工资2136.6元,工资总额2136.6元,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30分至11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车辆配备为三轮车123号。
而谢国庆发生交通事故的路口位于芙蓉丽景小区和御龙湾小区之间,属于向阳小区的西边。
原审法院认为,武江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武江区人社局据以认定谢国庆的死亡并非工伤的证据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广东省韶关市劳动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鉴定文书》、韶公武交认[2018]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华芙蓉北垃圾收集、街巷保洁作业情况》、《新华北新村群立社区垃圾收集和街巷保洁作业情况》、新华站《2018年1月份考勤登记表》、新华站《2017年12月份考勤登记表》、调查笔录及相关书证,武江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谢国庆2018年1月11日下午未经单位允许让谢桂林顶替其上班,且下午谢桂林确实在谢国庆负责工作地段范围上班,而谢国庆驾驶借到谢××摩托车(所有权人为韶关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捡拾路边丢弃的木材用于变卖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武江区人社局作出此认定的一个重要依据在于,谢桂林于2018年7月4日陈述的“谢国庆当时借我的车时是说了一句运‘柴火’,这些柴火他是捡来卖的,卖去西联那边,他当天中午有叫我去顶他下午的班”内容,但是,谢国庆陈述该部分的内容语境是回答“另,你是否有其他补充?
”的内容,而就谢国庆借车的用途,武江区人社局在笔录前面已经明确询问了“你是否清楚谢国庆借你的三轮摩托车去干嘛?
”而谢桂林的回答是“我不清楚。
”虽然武江区人社局在调查最末尾处补充询问了“你起初又说不知道谢国庆借你的车干嘛,后面又说借你车去捡柴火卖,究竟哪个是事实,另当天下午是否顶他的班?
”谢桂林对此回答是“卖柴火是事实。
我当天下午是顶谢国庆上班了。
”但就卖柴火的内容,除谢桂林2018年7月4日的调查陈述外,武江环卫所作为谢国庆、谢桂林的用人单位,早在2018年6月29日向武江区人社局出具的《关于谢国庆工伤认定举证的回复》中已经载明“经核查,也未安排其(谢国庆)加班,事发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环卫565号)是借环卫惠民站工人谢桂林的车辆运送‘柴火’(与死者为叔侄关系)……”这说明武江环卫所在武江区人社局向谢桂林调查之前,已经向谢桂林进行了“了解”。
而谢桂林在接受武江区人社局的调查时,当被询问到“你是否清楚谢国庆借你的三轮摩托车去干嘛?
”的问题时,谢桂林的回答是“我不清楚。
”然而,在调查即将结束时,当被问及“另,你是否有其他补充?
”时,谢桂林又作出了“谢国庆当时借我的车时是说了一句运‘柴火’,这些柴火他是捡来卖的,卖去西联那边,他当天中午有叫我去顶他下午的班”的回答,并在后面再次确认了谢国庆是去卖柴火,这种专门补充细节的陈述有违常理。
结合武江环卫所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为谢国庆缴纳工伤保险及谢桂林仍为武江环卫所的劳动者的事实,以及谢桂林出庭作证时确认,其是根据以往谢国庆有拉柴火去卖的事实猜测谢国庆2018年1月11日下午也是借车去拉柴火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武江区人社局认定谢国庆是在捡拾路边丢弃的木材用于变卖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证据不足。
而关于谢国庆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武江区人社局认定谢国庆属于跟车装卸工,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8时30分,依据主要有武江环卫所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新华芙蓉北垃圾收集、街巷保洁作业情况》、《新华北新村群立社区垃圾收集和街巷保洁作业情况》、《跟车装卸工工作安排》以及谢桂林、肖海英、邓显辉的调查笔录。
根据武江环卫所提供的材料及相关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内容,谢国庆于2017年12月12日入职,岗位为清扫清运,2017年12月13日的岗位即为跟车装卸,跟车装卸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8时30分,但是,谢国庆与武江环卫所在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广东省韶关市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岗位依然是清扫清运,并且还注明了谢国庆的工作任务或者职责是“道路的清扫及垃圾收集并服从单位工作范围内的其他各项工作安排”,关于工作时间,也是放弃了《广东省韶关市劳动合同》含有的“1、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小时,每周工作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工时制,并在上述条款中的空白划上了斜划线,而采用了“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人社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以周为周期,总工时40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对此,武江区人社局未予以调查并作出解释即认定谢国庆的工作职责仅为跟车装卸,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8时30分,一审法院对武江区人社局的该项认定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谢国庆与武江环卫所签订的《广东省韶关市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报酬,谢国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331元/月,但约定的试用期工资竟为1464.1元/月,而武江环卫所提交的《跟车装卸工工作安排》表中所载明的谢国庆2017年12月工资为2210.6元,谢国庆的工资标准与一年前入职的跟车装卸工工资完全一致,这一工资水平与谢国庆2017年12月12日入职且试用期至2017年12月27日的事实以及《广东省韶关市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报酬明显不符。
除此之外,武江环卫所还向武江区人社局提交了《新华芙蓉北垃圾收集、街巷保洁作业情况》、《新华北、新村、群立社区(片区)垃圾收集、街巷保洁作业情况》及新华站《2018年1月份考勤登记表》、新华站《2017年12月份考勤登记表》。
首先,上述材料均为武江环卫所单方所制作;其次,《新华芙蓉北垃圾收集、街巷保洁作业情况》、《新华北、新村、群立社区(片区)垃圾收集、街巷保洁作业情况》均反映2018年6月的安排,并不能显示谢国庆死亡前后的工作安排,且从新华站《2017年12月份考勤登记表》第4行所列谢国庆1日-11日为空白,12日注写“入职“,而该表第5行所列林星娣1日至31日全勤的登记来看,该登记表也不符合每天进行考勤登记的书写习惯。
另外,一审法院注意到武江环卫所在本案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武江南惠民东路(片区)垃圾收集、街巷保洁作业情况》,该份情况表中显示时间为2018年1月,该表作为记录2018年1月份的工作安排,清楚显示谢国庆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30分至11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00分,负责清运清扫保洁的范围为向阳小区西边,并且配备了123号三轮车。
在行政程序中,武江环卫所并未向武江区人社局提交该份《武江南惠民东路(片区)垃圾收集、街巷保洁作业情况》,该情况表中所记载的内容也与武江环卫所所主张的内容完全二致。
按照武江环卫所主张的在2017年12月13日即谢国庆入职次日即调整了谢国庆的工作安排的内容,除难以解释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广东省韶关市劳动合同》的内容外,也难以解释《武江南惠民东路(片区)垃圾收集、街巷保洁作业情况》存在的内容。
文贤英申请对谢国庆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在武江环卫所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谢国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下,将直接影响武江环卫所的权益。
现因谢国庆已经死亡,在此情形下,武江区人社局应当对武江环卫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该所职工提供的有利于武江环卫所的陈述进行更为严谨、细致的审查,但武江区人社局在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却并未对武江环卫所提交的证据及其调查所获取的材料进行认真分析并正确确定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而是完全采信了武江环卫所提交的《新华芙蓉北垃圾收集、街巷保洁作业情况》、《新华北新村群立社区垃圾收集和街巷保洁作业情况》、新华站《2017年12月份考勤登记表》、新华站《2018年1月份考勤登记表》以及武江环卫所职工所作的陈述,对有谢国庆签名的《广东省韶关市劳动合同》的内容未作充分考虑,也未掌握谢国庆并没有要求谢桂林顶替其在芙蓉丽景上班的情况。
结合武江环卫所于本案中提交的《武江南惠民东路(片区)垃圾收集、街巷保洁作业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谢国庆在2018年1月11日13时30分许出现在芙蓉北,并没有确切证据证实谢国庆是在捡拾路边丢弃的木材用于变卖,在时空上完全存在其他可能而影响工伤认定结论,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张谢国庆是在捡拾路边丢弃的木材用于变卖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据此认定谢国庆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文贤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认定谢国庆收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对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文贤英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故文贤英提出的前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仅在判决撤销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一并判决武江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谢国庆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现文贤英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武江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武江区人社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文贤英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文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江区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武江区人社局对谢桂林所作的笔录有违常理不符合逻辑。
2018年7月4日上午,谢桂林到武江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做调查笔录,该笔录是谢桂林第一次的调查笔录,是在没有任何干预和思想准备下作出的,且谢桂林与谢国庆是叔侄关系,因此他所作出的陈述应是诚实可信的,并且在调查笔录中,最后一个问题“另,你是否还有其他补充?
”,属于一个开放性的问题,并非引导性的问题,因此谢桂林在这个问题下所作出的陈述是他本人的真实想法,并非武江区人社局刻意引导,且调查笔录符合日常工作中的对话情节,不但没有违背常理,反而证实了武江区人社局所做的调查笔录是客观公正、真实记录的,考虑到谢桂林的年龄比较大,因记忆或口才问题在调查中有反复是正常现象,经提醒后所做的回答应是可信的;况且谢桂林在庭审出庭作证时已经明确表示谢国庆当天是叫谢桂林顶替其上班,结合谢桂林是文贤英所申请出庭的证人,谢桂林所作表述应该是真实的。
综上,武江区人社局认为原审判决中所述的调查笔录有违常理是不符合逻辑的。
二、原审判决对谢国庆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职责、工作路线、工资等认定与武江区人社局主张无关。
武江区人社局根据调查得知,2018年1月11日上午谢国庆正常上班,当天下午谢国庆未经单位允许让谢桂林顶替其上班,且下午谢桂林确实在谢国庆负责工作地段范围上班,而谢国庆在中午13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综上,武江区人社局主张谢国庆当天下午并非是上班途中,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在原审判决中,对谢国庆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职责、工作路线、工资等认定与武江区人社局的主张无关。
另外,关于工作职责和规章制度等是用人单位制定的,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商定的,所以只能是用人单位单方制定,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规章制度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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