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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
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
引 言
我国侵权责任法之制定,应追溯到2002年民法典的起草。
2002年,立法机关委托学者分编起草,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纂的民法典草案,于同年12月23日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称为《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1]。
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考虑到,《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一千二百多个条文,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作为一部法律进行修改、审议,历时很长,难度很大。
遂决定改采分编修改、审议,仍以单行法形式颁布施行,待各编均作为单行法审议通过之后,再按照法典体例编纂民法典[2]。
按照立法计划,应当依次审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生效。
按照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修改审议,被提上了立法日程。
2008年,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编[3]的基础上,斟酌民法学者和实务专家等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形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4],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08年12月22-27日)进行了审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基础上,斟酌常委会审议中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和民法学术界、实务界、政府部门和地方各级人大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侵权责任法草案(2009年10月19日稿)》,提交于2009年10月27日至31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成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
本文是对第三次审议稿(简称“草案”)的结构、归责原则和若干重要规定的评析及一些修改建议。
一、法律结构、一般规定与归责原则
(一)法律结构与立法模式
采“总则、分则”结构。
“总则”三章: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1-5条);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6-25条);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26-31条);“分则”八章: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32-40条);第五章产品责任(第41-47条);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48-53条);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54-64条);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65-68条);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69-77条);第十章动物损害责任(第78-84条);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5-90条);第十二章附则(第91条)。
共十二章,九十一个条文。
其中,第十章章名“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并不妥当,例如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对于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的责任,在责任主体上毫无特殊之处。
实际上本章是监护人责任、使用人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及未成年人受损害等内容的“大杂烩”,虽以“关于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为章名,但仍属于分则性规定而不是总则性规定。
如所周知,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有两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立法模式,强调借鉴所谓英美法的经验,制定“涵盖社会生活中的全部损害类型”、甚至包括物权请求权在内的所谓“大侵权法”。
此所谓“大侵权法”模式,近年进一步发展成为所谓“类型化”立法模式,主张“尽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侵权行为类型”。
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稿)》,规定了66种侵权行为类型,即是所谓“类型化”立法模式的代表。
第二种立法模式,即“一般条款+特别列举”模式。
主张借鉴欧盟民法典侵权行为编的经验,设立一项一般条款作为统一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然后列举规定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常见的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
这些列举性规定,不重复规定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的共性问题,仅着重解决各类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免责事由、损害赔偿或者责任承担等方面的特殊问题。
中国社科院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即是所谓“一般条款+特别列举”立法模式的代表。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并未涵盖社会生活中的全部损害类型,其第五章规定产品责任、第六章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规定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规定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再加上第四章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使用人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总共是十一种侵权责任类型。
显然不符合第一种立法模式即所谓“大侵权”或者“类型化”立法模式,而接近于第二种立法模式即所谓“一般条款+特别列举”
立法模式。
(二)一般条款、保护客体
第二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
须说明的是,本条是在第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的基础上加以修改而成。
第二次审议稿第二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时受到多数民法学者批评,认为“民事权益”概念含义甚宽,包括“绝对权”和“相对权”,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应当以“绝对权”为限,不包括“相对权”。
国外学说判例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属于例外。
因此,可能导致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混淆。
此外,第二条原文对于侵权责任未规定任何构成要件或者限制条件,易于与历史上的“结果责任”混淆,并可能导致裁判实践上的混乱。
因此多数学者建议删去第二条,如果要保留第二条,至少应当增添“依照本法规定”作为限制性条件。
第三次审议稿第二条,采纳了增添限制性条件的建议,规定“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并增加第二款,以列举方式规定“民事权益”定义,实际上是限定了本法保护客体范围。
经过修改后的本条,具有了实质上的意义,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值得肯定。
按照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侵权法保护客体并不以“民事权利”为限,还包括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
无论侵害民事权利,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
故本条第一款明文规定本法之保护客体为“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尚未被法律规定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
从本条第二款所列举规定的15种民事权利可知,作为本法保护客体的“民事权利”,应以“绝对权”为限。
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应包括人格利益(如死者名誉)和财产利益(如纯经济损失)。
此与我国台湾法院判例解释台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之规定[5],认为保护客体包括“权利”和“法益”,无论“权利侵害”或者“法益侵害”,均可成立侵权责任[6],是一致的。
应注意的是,现行民法通则未规定“隐私权”,属于立法漏洞。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的解释,对此项漏洞进行弥补,使“披露他人隐私”,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7]。
此项解释,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好评。
但所谓“隐私”,属于当事人不愿他人知悉的个人生活秘密,披露他人隐私并不一定损及他人名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此项解释,如披露他人隐私而未损及他人名誉,则行为人仍将不承担侵权责任。
九十年代以来,学术界、实务界和社会舆论,均呼吁立法机关以正式法律形式承认“隐私权”为一种特别人格权。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民事权利的列举规定中,明示“隐私权”概念,表明我国法律认可“隐私权”为一种特别人格权,适应了社会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须补充一点,按照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关于侵权责任之成立,无所谓“违法性”要件,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
使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避免了纠缠于“违法性要件之要否”的争论。
因此,草案第二条及以下条文均仅言“侵害”,而不论“侵害”之是否属于“不法”。
此与德国民法(第823条)及我国台湾民法(第184条)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明示“不法侵害”不同。
(三)归责原则
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七条规定:
“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存在分歧。
有所谓“三原则说”、“二原则说”和“一原则说”。
所谓“三原则说”,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并存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项归责原则。
所谓“二原则说”,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只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项归责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实质是在极特殊情形,法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属于“特殊救济措施”,并非归责原则。
所谓“一原则说”,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仅有过错责任一项归责原则,法律规定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亦属于“例外规定”,不得称为归责原则。
[8]
特别应注意的是,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法律委员会就《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所作说明,明确指出“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9]。
第六条是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第七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可见本法采取“二原则说”,应无疑义。
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基础,加以简化而成:
以“行为人”概念涵括原文的“公民、法人”两个概念;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一语,涵括“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及“侵害他人财产、人身”。
使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更加简明、准确,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意。
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过错推定”的规定,是新增的。
从第二款的编排位置可知,起草人并未将“过错推定”作为一项单独的“归责原则”,而是作为本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别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凡属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原则上须由原告(受害人)证明被告(加害人)有过错;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案型,则不要求原告就被告有过错举证,而是要求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举证;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庭即应认定被告有过错,而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质言之,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加害人)负担;属于法律未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则应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受害人)负担。
按照本法内部逻辑关系,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其法律意义仅在排除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
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本身,并不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
要对于某种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法律明确规定该类案型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
因此,一切追究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而不是适用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凡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案型,均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另须注意,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以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为基础修改而成。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原文: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是我国民事立法,适应现代社会生活及侵权法发展的潮流,首次明文规定无过错责任,作为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现代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规则。
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须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
换言之,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型,法庭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根本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
既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
只要法庭审理查明,加害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现代侵权立法,之所以对某些案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律政策上的考虑是:
在某些案型,例如缺陷产品致损案件、企业劳动者受害案件,要求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有其困难,有使受害人难于获得赔偿、加害人逃脱责任之虞;而在更多的案型,例如高度危险物致损案件、饲养动物致损案件、环境污染致损案件、建筑物倒塌致损案件,要求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纯属没有必要、多此一举。
显而易见,现代侵权法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政策目的,绝不是要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要免除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易于获得损害赔偿,使加害人不能逃脱侵权责任。
现行民法通则制定于改革开放之初,因当时民法学理论研究的局限,致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文表述不准确,易于造成理解和解释适用的混淆。
本法第七条将原文“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修改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较准确地表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意,体现了中国民法理论和立法的进步。
二、多数人的侵权行为
(一)共同侵权行为
第八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十一条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各国民法共同制度,且多数民法典设有明文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理论和实践,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是否以各行为人间存在“意思联络”为要件,存在分歧意见。
多数学者主张,不要求“意思联络”,只要有“行为上的关联性”和“结果的统一性”,即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为根据,进一步将共同侵权行为区分为两种:
“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
前者相当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后者指存在“行为上的关联性和结果统一性”的共同侵权。
草案大体沿袭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的上述思路,就共同侵权行为,分设为两个条文,第八条规定“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第十一条规定“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
与德国民法(第830条)、日本民法(第719条)及我国台湾民法(第184条)仅以一个条文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稍有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第八条所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应指行为人间“有意思联络”,亦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谓“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相当于我国台湾法院判例解释共同侵权行为之所谓“共同过失不法侵害”。
第十一条所谓“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谓“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相当于我国台湾法院判例所谓“行为关联共同”。
考虑到,符合“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并不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还可能构成所谓“原因竞合”。
因此,第十一条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和“造成同一损害”两项要件之外,特别增加第三项要件:
“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如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须相互结合才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构成所谓“原因竞合”。
(二)教唆和帮助
第九条规定: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我国民法所谓“教唆”,在我国台湾民法称为“造意”。
各民法典均有“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规定,如德国民法第830条第2款、日本民法第719条第2款及我国台湾民法第185条第2款。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未采取“视为”这一立法技术,而是在共同侵权行为概念之外,将“教唆、帮助”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并且以教唆、帮助的对象之属于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而分设两款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成年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款第一句规定“教唆、帮助”未成年人,教唆人、帮助人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非承担“连带承担”。
第二款第二句规定,在他人“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如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则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与“监护过失”程度相当的责任。
第二款第二句规定,存在监护人过失时,监护人不得免责,有利于促使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有其实质意义,值得赞同。
特别应注意的是,第二次审议稿本条第二款原文是:
“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主要责任。
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文区别“教唆”与“帮助”及区别“教唆”对象之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相应区别规定为:
教唆人、帮助人相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相应的责任”。
但第三次审议稿本条第二款,却不再加以区别而笼统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我国当前裁判实践情形看,影响裁判统一和公正的法律外因素之严重存在,已经损及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第二次审议稿本条第二款的“区别规定”,似应更有利于避免法官的恣意裁量,确保裁判的统一和公正。
并且,第三次审议稿本条第二款笼统规定为“承担侵权责任”,也必然使本条区别教唆、帮助的对象之属于成年人抑或未成年人,失去实质意义。
本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二款却规定教唆、帮助“未成年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难免启人疑窦,而徒增解释适用的困难。
特建议恢复第二次审议稿本条第二款区别不同侵权责任的规定;如若不然,则建议删去本条第二款第一句。
(三)共同危险行为
第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民法理论和实践上有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
德国民法(第830天)、日本民法(第719条)及我国台湾民法(第185条)均规定准用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有人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现行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认可“共同危险行为”之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起草人在总结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类型加以规定,而与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稍有不同。
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
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二是行为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
特别应注意,只须符合这三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究竟属于“共同实施”或者“分别实施”及有无“意思联络”,均不在考虑之列。
须补充一点,本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句,目的在于方便实践操作及明确“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的界限。
如“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则已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范围。
这种情形,如确定的具体加害人为一人,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由该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确定的具体加害人为二人以上,则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据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因竞合
第十二条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
侵权法上所谓“原因竞合”,是指多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的损害类型。
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发生“竞合”,也可能是一个或者多个加害行为与危险物发生“竞合”。
“原因竞合”,是“共同侵权行为”之外的独立“类型”,其侵权责任之承担,不能采取“连带责任”形式,而是按照各个原因行为(或者“物”)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力”(“原因力”),以确定各个原因行为(或者“物”)所应分担的侵权责任份额。
现行民法通则未规定“原因竞合”,而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认可“原因竞合”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草案在总结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的基础上,专设第十二条条规定“原因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解释,首先以“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排除在外;然后以数个加害行为的结合“态样”之属于“直接结合”抑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关联共同”)与“原因竞合”的标准。
如属于“直接结合”,应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关联共同”);如属于“间接结合”,则应构成所谓“原因竞合”。
实践表明,上述解释以结合“态样”之属于“直接结合”或者“间接结合”作为划分标准,在裁判实践中仍然难于掌握,故为起草人所不采。
按照本条规定,构成“原因竞合”的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此项要件之着重点在“分别实施”,据此区别于第八条规定的“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
另须说明的是,对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之“二人”不应拘泥,实际情形可能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行为发生“竞合”,也可能是“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与“一物”或者“数物”的“危险性”发生“竞合”。
须注意一点,民法上所谓“行为”有“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之别。
本条所谓“行为”,仅指“积极行为”(“作为”),而不包括“消极行为”(“不作为”)。
例如,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构成“原因竞合”。
再如,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情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构成“原因竞合”。
二是“造成同一损害”。
此项要件之着重点在损害之“同一性”,即造成的损害是“一个”,而不是“两个”或者“多个”。
实际生活中,常有这样的案件,前一行为造成受害人倒地受“脑震荡”伤害,后一行为造成受害人一大腿“骨折“伤害,属于造成“两个”损害,应当由前一行为人对“脑震荡”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后一行为人对“大腿骨折”伤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按照“原因竞合”处理。
三是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此项要件的着重点是,各个原因(行为或者物)都不足以造成“损害”或者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必须各个原因“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
反之,如果各个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应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成立“行为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而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补充说明,此项要件是区别“原因竞合”与“行为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已规定在本法第十一条,故本条省略。
按照本条规定,构成“原因竞合”的法律效果是: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未明示“确定责任大小”的标准,但按照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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