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docx
- 文档编号:5388892
- 上传时间:2022-12-15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20.20KB
管理制度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docx
《管理制度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管理制度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管理制度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维护用户和运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其中用钢瓶灌装的统称瓶装气,用管道输送(含瓶组供气)的统称管道气。
第三条本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运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南宁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等部门于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壹、方便群众的原则。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燃气的有效供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由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部门于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对燃气工程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燃气工程的建设施工,必须保证质量,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
第九条燃气输送管道不得和电力电缆、通讯电缆和自来水管同沟,布局时应按规定保持水平间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规划于燃气管道上,防止重压。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的使用。
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应当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壹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位置。
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用户,应当由燃气运营企业按城市规划统壹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规范设计,燃气管道需从其单位或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施工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予修复。
第三章运营企业
第十三条燃气运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壹)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和运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燃气运营企业设立瓶装供气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壹)供气站应为平房,防火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运营场地面积不得小于20㎡;
(五)管理间和瓶库分离;
(六)设置合格计量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凡需从事燃气充装和运营业务的,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运营许可证》和《气体充装许可证》,且持证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燃气运营企业变更运营场所或变更钢瓶存放地点,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燃气运营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十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方案,经批准且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供气和用气
第十八条燃气运营企业发展用户,应当和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凭供气证(卡)供气。
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但可收取钢瓶押金。
燃气运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运营许可证的供气站供气。
第十九条燃气运营企业应当做到:
(壹)按国家或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和残液的规定供气;
(二)瓶装气供气站内空、实瓶分区摆放,瓶区内留有通道,实瓶区地面铺垫防静电胶板,实瓶不得多层码放,实瓶存放不得超过消防部门核准数量;
(三)不准于瓶库内销售、维修燃气用具、堆放杂物、使用烟火;
(四)告示各种规章制度和证照;
(五)使用的钢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燃气运营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地方电视台公告和其他方式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运营企业进行停气作业后,恢复供气时间应于每天的六时至二十二时内进行,且提前十二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壹条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且报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燃气运营企业应当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向用户计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燃气运营企业必须执行有关的安全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的生产和供气。
燃气运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充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器具修理工、供气站销售人员应当经燃气、劳动、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运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且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户必须严格按照有关作业指导书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壹)用明火或其他人工热源对钢瓶加热;
(二)倒卧使用钢瓶;
(三)转灌钢瓶内的液化气;
(四)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五)自行拆装、检修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六)明火检漏;
(七)滚、砸、拖、拉钢瓶;
(八)自行拆卸、迁移管道气设施或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
(九)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导体;
(十)转卖或盗用燃气;
(十壹)于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
(十二)壹种燃气和另壹种燃料于同壹室内使用;
(十三)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运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必须于每月20日以前交纳上月的燃气费,逾期未交燃气费的,除限期补交燃气费外,居民用户每逾期壹日,加缴0.5%的滞纳金;单位用户每逾期壹日,加缴1%的滞纳金;逾期壹个月不缴的,燃气运营单位能够停止供气。
第五章设施和器具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壹)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后(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后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运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壹由运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由燃气运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燃气运营企业应当于燃气设施所于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且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
(壹)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六米;
(三)液化气供应站周边十米;
(四)液化气储气罐或液化气灌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于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壹)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烯易爆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壹条经有关部门批准,于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壹)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方案;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明火作业,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且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且及时向公安消防、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方案。
第三十二条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
禁止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三条燃气贮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且定期申报检验。
其安全附件也须定期报检。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定期送交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燃气计量表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中应定期检测。
第三十五条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且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壹)有固定的场所和和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技术等级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且持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燃气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且处以二千元之上壹万以下罚款:
(壹)不按规定检验燃气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
(四)于规定的恢复供气时间以外恢复供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燃气运营企业因上述行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壹)擅自开工建设燃气工程,或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且处以五千元之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且可处以壹万元之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且可处以壹千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人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对单位可处以壹千元之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之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取得《燃气运营许可证》而运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且处以五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运营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且处以壹千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运营场所或钢瓶存放地点的,予以警告,且可处以壹千元之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时,未报请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擅自通气的,处以五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罚款;
(九)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且可处以二百元之上壹千元以下罚款;
(十)燃气运营企业向未取得燃气运营许可证的供气站供气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且可处以壹千元之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壹)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及经抽检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且可处以壹千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且可处以五十元之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燃气运营企业专业人员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擅自上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且可对燃气运营企业处以每人五十元之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或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且处以壹千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且可处以五百元之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壹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且可处以五十元之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且可处以五十元之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为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壹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且可处以五百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燃气、劳动、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于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决定。
可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壹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壹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于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不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于本条例实施前,燃气运营企业和个人未按本条例规定运营和使用燃气的,应于条例实施后的六十天内,依照本条例补办运营和使用燃气的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设立供气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比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管理制度 南宁市 燃气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