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办案最新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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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办案最新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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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办案最新规程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下划线为增加内容,方框内为删除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但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异议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地点、场所。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
对于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港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管辖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长江中央管理水域发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保留原条文,即: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军人在地方实施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实施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军队保卫部门移交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军人和营区的界定,参照《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军人在地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案件的管辖,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二十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他们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证据;
(四)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五)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鉴定意见;
(七)检测结论;
(八)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案人民警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
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拉客招嫖和赌博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
(二)收集、固定证据;
(三)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五)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领回。
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前款规定的扣押适用本规定第A条和第B条以及本章第八节的规定。
第A条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三)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当场告知或者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地点和期限;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
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检查笔录,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第B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C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对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嫌疑,依法可以适用继续盘问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继续盘问,按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
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
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二节 受案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立即受理,制作《接受案件登记表》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不予调查处理,或者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一式两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三十九条 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二)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三)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四)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五)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六)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
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节 询问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四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
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无法当场告知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传唤后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六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
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四十七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四十八条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通知违法嫌疑人的家属。
第四十九条 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五十条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人大代表,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
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
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
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五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
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人民警察、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全程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五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
必要时,办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
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五十六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五十七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八条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第五十九条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向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有意见提出,建议增加违法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其利弊,需征求意见。
)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条 办案人民警察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违法嫌疑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六十三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六十四条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五节 鉴定、检测
第六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六十七条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第六十八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对需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第七十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十一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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