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合同法保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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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合同法保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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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合同法保险
保险法,合同法保险
篇一:
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
保险的基本原则是:
1.最大诚信原则2.可保利益原则3.补偿原则4.近因原则1.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双方都应遵守信用,互不欺骗和隐瞒,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申报保险标的的主要风险情况,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2.可保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在寿险中,一般以下几种情况投保人有可保利益:
(1)投保人对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等;(3)具有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4)对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的人;(5)对其他与之有合法经济关系的人。
另外我国《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3.补偿原则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论以何种方式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也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同等状态,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收益。
因此,保险人在理赔时一般按以下三个标准确定赔偿额度:
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为限。
在这三个标准中,以最低的为限。
4.近因原则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主要、最有效的原因。
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
按照这一原则,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给予赔偿。
这是因为现实中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多种风险事故同时或者连续发生造成的,而这些风险事故往往同时有被保风险、非保风险或除外风险。
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人是否需要赔偿的标准。
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
第一章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保险合同作不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标准,可区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故此种分类方法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1.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
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2.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地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双务性。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
(二)诺成性。
诺成性合同,是指不以交付标的物或履行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据此,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不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应属诺成性合同。
(三)非要式性。
根据合同成立是否需要特定方式,一般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据此,保险合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而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应属非要式合同。
(四)有偿性。
有偿合同是当事人在取得某种利益的同时需要给付相应的对价。
保险合同应属有偿合同。
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费的同时,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保障的同时,也必须以投保人交付相应的保险费作为对价。
(五)射幸性。
射幸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因特定行为而引致的损益尚不能加以确定的合同。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危险事故,是一种具有不确定性的事件,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受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偶然性,正是这种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
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事业的组织。
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将保险人定义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
(二)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将投保人定义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
(三)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即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我国《保险法》第12条将被保险人定义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
第二章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
在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体现在如实告知制度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说明和明确说明制度。
二、如实告知制度
(一)如实告知的含义
如实告知,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
《保险法》第16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
与《保险法》不
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
(三)需要如实告知的对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除海上保险领域外的其他保险业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
询问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被保险人无需主动告知。
保险人的询问通常采取书面形式,通过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完成。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业务采无限告知主义。
无限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口头或书面的询问为限,保险人也不对告知的内容确定一个具体范围。
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义务较重。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情况: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有以下后果:
1.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2.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3.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五)交强险中的如实告知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如实告知问题做出了特别的规定。
1.条例第11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交强险业务中,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情况已经由国务院行政法规予以明确,投保人应当针对这些内容如实告知。
2.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
根据该规定,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直接解除保险合同,而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要求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只有当投保人在5日内仍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才能解除保险合同。
3.该条例第17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
根据该规定,即使保险人按照上述第14条的规定解除了保险合同,仍然必须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况,投保人无需告知
基于上述考虑,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七)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
篇二:
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P0XX1214495646435759
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
目录
第一章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掌握)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熟悉)
三、保险合同的特征(熟悉)
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掌握)
第二章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二、如实告知制度(投保人)
三、说明与明确说明(保险人)
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二、保险利益的要件
三、保险利益的功能
四、保险利益的效力范围
第三节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
第三章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成立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四、保险责任的开始
第四章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掌握)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五章保险索赔时效
第六章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
第一节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掌握)
第二节重复保险(《保险法》第56条)(了解)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
二、重复保险的要件
三、重复保险的赔偿原则和分摊原则
第一章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掌握)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熟悉)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标准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根据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故此种分类方法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沿海船舶保险》第十二条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由保险合同双方根据船舶的市场重置价进行约定。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
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55条
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未约定保险标地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保险合同的特征(熟悉)
(一)双务性。
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二)有偿性。
当事人在取得某种利益的同时需要给付相应的对价。
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费的同时,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保障的同时,也必须以投保人交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3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三)诺成性。
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不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四)非要式性。
保险合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而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五)射幸性。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危险事故,是一种具有不确定性的事件,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受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偶然性,正是这种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
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掌握)
(一)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事业的组织。
《保险法》第10条: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投保人
《保险法》第10条: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三)被保险人《保险法》第12条: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第二章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熟悉)
第一节诚实信用原则(熟悉)
一、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在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体现在如实告知制度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说明和明确说明制度。
二、如实告知制度(掌握)
(一)如实告知的含义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
篇三:
22《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
《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
——从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关系看《保险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李华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XX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我国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专门法律,它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保险业的特点,又做了进一步规定。
保险法主要包括保险合同与保险业监管两部分内容。
本文仅从保险合同与《合同法》中的合同的关系的角度,来考察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与联系。
本文力争从保险合同在订立程式,具体的成立时间,生效时间的确定,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时与《合同法》中一般合同进行比较,对二者的关系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字】保险合同合同要约承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虽然国家在制订《保险法》时专门设立“保险合同”一章,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调整规范,但保险合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还应该遵循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合同法》为正确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提供基本法律依据。
笔者希望通过《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和有关规定,结合保险实践,就《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问题,略述己见。
一、《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适用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这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关系。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体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因此,我国《合同法》所称“合同”,包含保险合同。
虽然《合同法》分则的有名合同中没有对保险合同作专门规定,但其总则部分集中体现了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当事人订立及履行各种类型的合同当然也包括保险合同具有普遍约束力。
因此,《合同法》也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重要法律。
《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是在遵循《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合同在保险业务中的运用所作的具体规定。
这种规定是根据保险业的特点而量身定做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一般并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
因此,《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相对于《合同法》是特别法。
在具体使用《保险法》、《合同法》调整保险合同关系时,应当体现如下原则:
《保险法》适用优于《合同法》。
凡是《保险法》有规定的事项,应首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事项,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保险法》效力优于《合同法》。
对于《保险法》和《合同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来调整保险合同关系。
《合同法》对《保险法》起到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的作用。
在用《保险法》的具体条款调整保险合同关系时,应当注意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原则来理解该条款的含义。
二、《合同法》要约、承诺制度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有关要约承诺制度的规定,我国首次在《合同法》中出现。
保险法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对于保险合同并没有使用订立一般合同的“要约”,“承诺”的字眼。
但从《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它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制度相符。
投保是要约,承保是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阶段。
虽然并非总是由投保人作为要约人,由保险人作为承诺人,且实际中还可能出现多次反要约的过程,但是毫无疑问,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是以要约承诺方式进行的。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式
保险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往往会进行各种手段的宣传,派发相关的宣传资料,建议书等。
这些资料的对象通常具有不特定性,多以介绍险种内容,保险费计算等为内容,目的是让大众了解保险内容,产生投保心理,通常不涉及对某一特定保险标的具体权利义务的设定。
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些资料一般只能视为保险人发出的要约邀请,不应视为要约。
投保人根据知悉的相关情况填写保险人事先印好的投保单,并将填写完毕的投保单送交保险人,并向保险人提出具体保险要求的行为,应视为要约。
这时投保人已经认可保险人设定的保险费率及保险条款,并就某一个或某几个险种提出确定的保险要求,选定了具体保险金额,具备了《合同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要约”的基本特征。
一般情况下,当投保人按照投保单的要求,逐一填写投保单上所列事项,经保险人审核,认为符合承保要求的,将予以接受,保险人签字盖章,此即为承诺,保险合同随即成立。
通常保险人会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如果基于保险标的实际情况,保险人拟定的承保条件与投保人要求有所不同,保险人一般会向投保人提出同意承保的新条件,例如:
增加保费,缩短保鲜期等。
这就构成反要约,需要投保人对该条件予以确认。
(二)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准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这是对保险合同成立的概括性描述。
由于《保险法》对如何判断保险当事人已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基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实践中往往以《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制度作为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
按照这一标准,只有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完整的要约、承诺过程,才能认为保险合同成立。
投保人如果只是向保险人递交了投保书,保险人未表示同意承保,或保险人认为投保人的要求与拟定的承保条件不符,向投保人提出新的承保条件,而投保人未作同意表示,均不能认为保险合同成立。
按照此标准,保险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与其他民事合同无异,即包括当事人及意思表示一致这两个要件。
(三)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
要约,承诺只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有争议,就涉及如何举证说明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的签发,必须依据一个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进行。
因此,保险单是法定的保险凭证,是反映保险合同成立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明。
该条第二款规定还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形式,但具体内容《保险法》未作说明,这就需要依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此外,此外“实际履行”也可作为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
虽然《保险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
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从理论上讲,一般认为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视为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履行的主要义务,保险费的发票或收据可以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
但由于在保险实务中尤其是寿险业务大量存在保险人先预收保险费再核保承保的情况,因此,司法界对能否单凭保险费发票或收据就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存在较大争议。
反映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认定也有所不同。
三、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生效时间的确定
确定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及当事的合同利益能否实现。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生效时间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如果以《保险法》作为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唯一法律依据,则实践中有很多问题根本无法解决。
要正确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生效时间,必须依靠《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一)保险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可见,《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时间就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时间。
《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对保险合同同样适用。
(二)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合同成立后何时生效作出明确规定。
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规定: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四十六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生效时间或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时间或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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