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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
李老师
第一部分刑法本体论
一、对“刑法”的基本认识
(一)刑法特质(即法律特征)
(1)调整和保护利益的广泛性与不完整性;
(2)最后手段性(其他部门法的补充性);
(3)保障性(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
(二)刑法机能
(1)保护法益机能(推出刑罚目的);
(2)保障人权机能(推出罪刑法定原则)。
(三)刑法的解释
1、刑法解释的种类:
(1)立法解释;
(2)司法解释;
(3)学理解释。
2、刑法解释的方法:
文理(文义、文意)解释与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优先于论理解释,但文义解释的功能是有限的,绝大多数还是使用的是论理解释,常用的解释方法包括:
(1)扩大(扩张)解释:
扩张刑法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但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这是其与类推解释(类推解释不同于扩大解释,类推解释是在对刑法用语无法再做扩大解释的时候,对待解释案件的行为事实与已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整体的类比。
其结论在形式上超越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最大范围,在实质上超越了一般国民的(合理)预测可能性。
故此,不仅司法解释,而且立法解释也禁止进行类推解释。
)的关键区别。
(2)缩小(限制)解释:
限制刑法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真实含义。
限制解释最为明显地体现了严格解释刑法的要求,但若使用不当,则可能人为地限制了刑法的处罚范围。
故缩小解释主要集中在加重罪责的场合。
(3)当然解释:
刑法规定虽未明确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属于“理所应当、不言自明”。
(4)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将所要解释的对象置于整个刑法规范体系之中,联系相关条文,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实现刑法的整体协调,使相同的犯罪(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就是正义理念的体现。
(四)刑法学体系(这个问题必须在复习开始的时候就要明晰)
(五)研习刑法的主线
1、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
2、法益观念: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
二、刑法基本原则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总体把握
刑法基本原则不仅对刑事司法而且对刑事立法也具有指导和制约意义。
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全局性和法定性特征。
刑法第3、4、5条规定了三大基本原则。
(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掌握
1、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内容
注意内容的全面性: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
2、意义与价值
第一,是人类迈向法治的第一步、而且是最重要、最关键的一步,即推动法治原则的形成;第二,被写进国际公约、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司法原则;第三,不仅是刑法原则,也是一个宪法原则。
3、主要要求(或派生原则)
(1)形式法治的要求(形式的侧面)
●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
这是对罪刑法定中“法”的要求。
问题:
行政法规、规章能否制定刑罚罚责?
习惯能否成为刑法渊源?
●禁止事后法;但并非禁止一切事后法,而是禁止事后重法溯及既往:
●禁止类推(解释);但并非禁止一切类推解释,而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类推:
●禁止不定期刑,要求司法机关在定罪的同时给予明确或具体的刑罚宣告。
但对立法机关而言并非禁止一切不定期刑,而是禁止绝对不定期刑,我国刑法分则立法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
(2)实质法治的要求(实质侧面)
●明确性原则:
排斥含混模糊的立法语言与规范(故提倡记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尽量减少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
●合理性(适当性)要求: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即犯罪圈设定应合理),禁止不均衡、残酷的刑罚(即刑罚圈设置应适当、人道)。
可见:
形式侧面侧重对司法权的限定,而实质侧面侧重对立法权的限定,表明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
(三)其他两个基本原则的把握
1、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第4条)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不仅意味着定罪平等、量刑平等,也要求行刑平等,但不存在制刑平等问题;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差别,关键在于这种差别的原因是否合情合理合法(即不排斥刑罚个别化原则)。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5条)
亦即罪刑均衡、罪刑相当原则。
主要有三个层次的问题:
第一、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适应);
第二,体现了刑罚并合主义(即报应刑与功利刑的折衷统一);
第三,与罪刑法定的关系:
罪刑法定限制刑罚权的发动,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则限制刑罚权的程度。
三、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效力范围问题,应从空间与时间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刑法空间效力(因主要属于记忆性知识群,本阶段略)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时间效力主要解决的是刑法在何时生效、在何时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有无追溯效力。
最主要的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从本质上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定罪判刑应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行为人只能根据行为之际的有效法律预见其行为后果,对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原则不能对该行为有效,但如果法律发生变更时,又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产生刑法时间效力的“从旧兼从轻”规则。
核心内容在于:
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旧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
其次,当新旧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新法的基本条件是其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
处刑轻重的比较应当以法定刑轻重为依据;
其三,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即未决的案件),对于已决犯则不适用(第2款之规定);
第二部分犯罪构成论
●传统的四要件与德日三阶层体系:
关于犯罪论体系及其模式,理论上素有争议。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主要涉及的是说明什么样的社会主体、在什么样的主观心态支配下、实施了什么样的危害行为、侵害了什么样的法益(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利益,即客体)。
当前具有较大影响的三阶层体系采取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
构成要件该当性亦即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指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类型,这一种外部的、客观的、事实的判断;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刑事法律,现在的观点认为,实质的违法性就是法益侵害性。
违法性主要是判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即正当化事由);有责性,是指非难可能性,主要考察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主观罪过、是否欠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缺乏期待可能性。
一、犯罪主体问题
(一)自然人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另外特定犯罪还需要主体具备某些特定身份。
1、刑事责任年龄
(1)刑事责任年龄的分类三分法:
完全无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相对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完全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
重点是相对责任年龄问题。
(2)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规则周岁——实足年龄——生日当天不计算在内——最小单位为日——公历——行为时
(3)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刑事责任问题
①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八种犯罪十种情况(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简称“烧杀淫掠、伤投爆肚(爆毒)”。
其中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都包含了两种情况;
②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刑事责任的特点:
极其严重性与常见多发性;
③注意毒品犯罪中,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基本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当的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刑法》第347条)则不负刑事责任。
与这一特征极为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几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仅规定对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负刑事责任。
④已满14不满16周岁刑事责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⑤注意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仅仅对法定的几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对任何过失犯罪是都不负刑事责任的;
⑥对于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触犯刑律的行为如何处理:
如果依法构成犯罪的,以法定的八种罪名论处,且适用刑罚时应当遵循的两个原则:
一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如果因不满16周岁不构成犯罪的,首先考虑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其次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要求同时具备辨认能力(认识因素)与控制能力(意志因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及程度的因素有:
年龄、精神障碍、生理功能丧失等。
3、关于身份与犯罪
刑法意义上的身份即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身份犯即所谓的特殊主体,是相对一般犯罪主体而言的,是指在完全具备一般主体条件的基础上,还将以特殊的身份作为主体构成条件的犯罪。
注意身份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是针对该犯罪的单独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而言的,对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不需要具有此种身份,可以成立共犯。
刑法上最重要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
①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在国有的公司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受国有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单位犯罪(之前考得不多,但以后会成为常考点)
1、单位犯罪的特征(或成立条件)
(1)单位特征——广泛性与合法性。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不限制其所有制性质也不要求须有法人资格(但独资、私营企业除外),甚至单位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均可。
(2)行为特征——与其经营、管理活动具有相关性的行为、并常常以单位名义实施;
(3)主观特征——体现了单位意志,为了单位整体利益;
(4)法律特征——法定性,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某些犯罪行为即使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一般特征,但若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罪名的主体的,则就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
一般而言,如果将所有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的话,作为单位构成犯罪主体的只是法定犯;从刑法分则规定的情形来看,分则十章犯罪中,第九章、第十章中没有一个单位犯罪,第一章、第四章、第五章仅各一处规定有单位犯罪:
分别为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第244条(含第244条之一,即侵犯劳动权益的两个罪名)、第276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根据该特征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常见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两种情形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单位犯罪的处罚:
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
(1)双罚制: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者(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照自然人犯罪情形判处刑罚。
(2)单罚制:
我国刑法的单罚制都是针对直接责任者即个人而非单位。
具体情形:
并非为本单位谋利益,而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私分国家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单位的过失犯罪(如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处罚单位会损害无辜者的利益(如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二、犯罪主观方面
(一)主观罪过的具体内容
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分析。
认识因素内容可能有:
认识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必然性、认识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没有认识到会发生危害结果(但根据一般公众的观念、日常生活知识其应当认识到而且有能力认识到,否则,属于意外事件的范畴。
);意志因素的内容可能有:
希望(结果发生)、放任(结果发生)、轻信(结果不会发生)、疏忽;不同内容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结合,形成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四种罪过形式。
(二)罪过相互之间及与意外事件区别
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主要区别点
①第一步:
看认识因素的内容,即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会发生还是可能会发生;
②第二步:
若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则再看意志上对结果是持希望还是放任态度。
(2)区分两种犯罪故意形式的意义:
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行为的定性处理不同。
2、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①认识因素的程度有些不同;
②最关键的是意志因素不同:
对结果有无否定、反对的态度并凭借了一定的避免条件或措施。
过于自信的过失以行为人存在自信、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有可资利用的主观有利条件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自信的内容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3、过于自信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
核心在于认识因素上的差异,即对结果的发生有无认识:
有认识的过失与无认识的过失。
4、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刑法第16条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
前者即不可抗力,后者即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根本不能预见;而不可抗力是根本不能避免。
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是否具备注意能力。
其判断的标准是在一般人的基础上,兼顾行为人的职业、工作、特定环境场合等特殊要素。
(三)主观认识错误问题
1、法律认识错误——处理原则及例外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如将有罪行为误认为无罪行为、将无罪行为误认为有罪行为、以及罪行定性与处罚轻重的误认,原则上一般不影响定性量刑。
但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该法律并且因此而影响对其行为与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时,有可能影响犯罪构成问题。
当前理论普通认同“社会危害性认识为主,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为辅”的观点,即行为人只要具备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即可。
2、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包括对客体错误、行为对象错误(包括构成要件之对象错误与非构成要件之对象错误)、手段或工具错误、打击错误以及因果关系错误。
在理论上,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一直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争论。
目前的通说是法定符合说,即若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犯罪事实和现实发生的犯罪事实在法律范围内(即构成要件上)一致的话,就成立故意犯罪。
具体而言:
对于上述前四种认识错误,基本上遵循这样的一条线索来处理:
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如果有,则或者是犯罪既遂或者是犯罪未遂;如果没有犯罪故意,则或者是过失犯罪或者是意外事件。
3、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明确因果关系探讨的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非生活上的因果关系,即因果关系的“因”指的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1)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以条件说为基础进行判断,其遵循的公式是: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即只要符合如果没有A,就没有B的,就可以说A是B的原因)。
基于条件说判断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注意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与行为构成犯罪而负刑事责任的关系:
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
即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负何种刑事责任还需一定的主观罪过。
基于罪过理论,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转换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的中断问题介入因素包括三类情形:
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
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以及介入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力大小等?
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行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并未切断而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特别注意特异体质案)
三、犯罪构成的其他问题
(一)犯罪客体问题
1、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
犯罪对象常常是犯罪客体的载体,反映了犯罪客体,是判断客体的基本素材。
二者的区别在于:
是否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是否决定危害的犯罪性质、是否必然受到损害、是否为犯罪分类的基础与标准、人们认识的难易程度。
2、犯罪客体对判断罪行的具体运用(公共安全犯罪最为典型)。
3、犯罪客体与法益理论。
法益是指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这里的“生活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
刑法上的法益实质上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的重难点问题在于不作为犯罪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
1、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
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其中,只有危害行为是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而其它都是选择性的要素。
2、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之特征
(1)有体性(人的身体动静,排除思想犯罪);
(2)有意性(是行为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排除无罪过事件);
(3)危害性(价值评价——对社会具有重大危害、具有侵害法益现实危险性的举动,排除迷信犯、绝对不能犯的问题)。
3、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的形式
两种基本形式:
作为与不作为(身体的动与静)。
重点是不作为,从这三个方面把握:
(1)不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
①行为人负有积极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即有义务);
②行为人具有履行该积极义务的能力(即有能力);
③行为人因没有履行该特定的积极义务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即有因果关系,说明存在结果回避的可能性)。
(2)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之来源
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义务,如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当事人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
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如值班医生、执勤消防队员等;
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等自我设定义务的情形;
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第三部分正当行为论
一、正方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构成)
1、起因条件:
现实的不法侵害及其理解
(1)不法侵害的人为性。
分析对物防卫问题?
(2)不法侵害的广泛性,不论违法还是犯罪行为均可,但对合法行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不能防卫。
(3)不法侵害的限定性:
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只有对那些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时才能进行正当防卫。
(4)不法侵害的现实性:
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并加以防卫的,是假想防卫。
对假象防卫运用事实认识错误理论解决。
2、主观条件:
正当的防卫意图
防卫意图,就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
注意以下几种不属于正当防卫情况:
(1)偶然防卫:
行为人并非出于防卫意图而实施某种违法犯罪行为,但是该行为在客观上发生了防卫效果的情形。
(2)防卫挑拨:
是指行为人故意挑逗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不法侵害人的情形。
(3)互相斗殴:
互相斗殴一般不认为是正当防卫,但是也有例外,如一方停止斗殴或者离开斗殴现场,但对方不依不饶的。
3、防卫对象:
不法侵害者
防卫行为指向的对象只能不法侵害者本人或者从属于该人的物,单纯的避免物的伤害进行的攻击构成紧急避险。
对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侵害行为能否防卫?
4、防卫时间: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即法益侵害的紧迫性)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的认定:
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
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在财产性违法犯罪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追捕者可以适用正当防卫。
(2)预先安装防卫装置与正当防卫的关系。
关键是看其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以及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若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也未超过限度的,应认定其正当防卫的性质。
5、防卫限度:
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伤害的情形。
第一,防卫过当即不符合限度条件的防卫行为;
第二,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同时又是法定减免事由;
第三,防卫过当不是独立罪名,根据其造成的后果与罪过(一般是出于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确定罪名;
(四)无过当之防卫(即特殊防卫权问题)
无过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条件
1、起因条件:
存在现实的损害合法权益的危险
2、时间条件:
危险在正进行时
3、对象条件:
无辜的第三者合法权益
4、主观条件:
具备正当的避险意图
5、限制性条件:
不得已而为之、别无他法
6、限度条件:
所造成的损害远小于所保护的权益
7、禁止性条件:
业务上、职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避免本人危险
(二)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同防卫过当)
(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本质上,正当防卫是“以正对不正”,紧急避险是“两权相害取其轻”;成立条件上,起因条件、对象条件、限制性条件以及限度条件均不同,尤其是对象条件差异明显。
三、其他正当化事由
1、依法执行命令的行为
2、正当业务的行为基于从事合法的职务、业务等活动实施的行为。
3、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许可实施的侵害权利的行为免责。
但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权利人有权处分该权利;二是权利人有完全的责任能力;三是权利人处分权利出于真实意愿而非强迫、欺诈等情况;四是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不违背法律规定;五是所造成的损害不得超过所承诺的范围。
4、自救行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人,来不及得到国家公权力救济而依靠自己的力量及时恢复权益的行为。
如被害人发现自己被偷盗的珍贵文物,以适当方式保持占有的行为。
5、自损行为自损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
第四部分犯罪形态论
一、犯罪停止形态
首先,只有故意犯罪而且是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停止形态问题。
其次,犯罪停止形态包括犯罪完成形态与犯罪未完成形态,前者即犯罪既遂,后者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
其三,犯罪停止形态是指在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的原因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它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不能发生相互转化。
(一)犯罪完成形态
犯罪既遂的标准从根本上说看行为是否齐备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因不同类型的犯罪法律设定的构成要件要求有所不同,所以既遂的判断标准也应具体分析,大致说来,主要是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以及举动犯,对既遂各有不同的标准、或者“犯罪得逞”的内涵不同。
如危险犯主要集中在公共安全犯罪中,行为犯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较为集中外,还有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脱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
(二)犯罪未完成形态
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应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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