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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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发布时间:
2012-03-07作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为了加强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司法尺度,省法院民二庭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对民商事审判中的有关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以及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了相对一致的处理意见。
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
(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在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调整。
但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部分当事人可能对于法律的了解还很欠缺,如果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而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经济水平低下,却又缺乏法律知识,没有提出调整请求的,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法院可以考虑对其享有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予以释明。
(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
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合同签订后,尚未完全履行,当事人因履行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释明后,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的,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从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即按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处理;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算。
(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已经规定,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则如买受人未同时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自此时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将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
如买受人收货后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亦应从出具欠款条时起算。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可给对方一定的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中断,自履行期限届满后重新起算。
(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出发,只要对帐单上能够反映存在争议的债务,而债务人未表示否认,即应推定为其有承认债务并同意偿还的意思,便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
连续行为是指同一债权人与同一债务人之间,一段期间内基于同一个整体的意思表示而连续发生的多笔交易行为。
由于多笔交易具有整体性,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交易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保价条款通常是指货物运输合同的货运单上载明的诸如“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元,并按声明价值的×%支付保价费;若不保价,货物灭失毁损时按实际收取运费的×倍赔偿”等条款。
此类条款约定了承运人的两种责任形式,托运人选择保价条款与否,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大不相同。
如果承运人应该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该约定有效。
如果承运人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承运人责任限额,则该货运单上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
应由收货企业举证证明签名人不是其员工,或者由法院主动调取员工社保资料等,查证签名人是否企业员工。
如果没有相关社保、工资发放等资料,或相关资料不能反映签名人是企业员工,但有其他证据证明企业授权签名人收货的,或者可构成表见代理的,亦应认定企业为债务人。
(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第九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合同应自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如人民法院判决不解除合同,后该判决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亦应自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
(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及时行使解除权,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同时,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给予享有解除权一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如享有解除权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导致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己方承担扩大的损失;如享有解除权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行使了解除权,其对损失的扩大无过错,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扩大的损失。
(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
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权人明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仍选择继续履约,可视为其放弃解除权。
(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
一般的销售发票应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作为已付款的凭据。
(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
复息是将借款期间内的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对其发放的贷款利息有权计收复息,但具体到每一个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是否有权计收复息则应区别不同情况:
(1)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或其他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计收复息的,可以支持;
(2)没有上述约定,则不应支持金融机构要求计收复息的诉讼请求。
如借款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确认欠款数额,而催收通知书明确记载欠款数额中含有复息的,对于借款人已经确认的欠款数额中的复息予以支持,对于催收通知书之后再发生的复息,如果未经借款人再次明确确认,则不予支持;(3)催收通知书上只有欠款数额,而没有载明含复息,且借款人也予确认,尽管金融机构主张该欠款数额中实际已含复息的,仍不予支持;(4)对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明确写明是用于签收催收通知的,不能认为其确认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包括欠款数额及利息;(5)借款双方只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而未明确计收复息的,视为约定不明,对复息不予支持。
(6)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因此再计收复息有对借款人双重处罚之嫌,在审判实践中对金融机构计收复息应从严掌握。
(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
加工承揽合同通常约定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验收”的主体和标准,应根据承揽合同标的物来确定验收的主体。
如标的物技术含量较高,质量标准不易被普通文化水平的当事人所掌握,应由专业部门验收,并以该行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确定安装是否“合格”;如标的物技术含量不高,质量标准容易被普通文化水平的当事人所掌握,由当事人自己验收即可。
如当事人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安装“合格”。
此外,如定作合同的图纸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因涉及定作的标准问题,并非判定责任的承担或定作的成本等问题,故无须专业部门进行鉴定,而应根据经济、效率原则和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确定定作的依据。
(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和委托人约定,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
对于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条件,如果居间人和委托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对居间费的支付有约定,则应依当事人的约定作出认定。
如果居间合同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和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因此,判决支付居间费的依据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而不是合同是否履行。
而居间人虽未促成合同成立,但为履行居间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仍可请求委托人支付。
此外,判决支付居间费应否考虑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
如果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是居间人为履行居间合同所提供的,则居间人不得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如果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与居间人提供的服务无关,则不应影响居间费的支付。
(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
非法集资是指企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借贷名义向其职工或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实际是吸收存款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和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当认定无效。
对此类案件是否受理的问题,企业因应付急需临时向职工借款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其性质有别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非法集资行为,本院(2007)粤高法立复字第16号《关于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谢炜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批复》中对此个案批复,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维稳的角度出发,对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产生的纠纷,可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予以受理。
该类案件受理后,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按照“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进行处理。
至于利息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一方当事人提出约定利息过高的,法院可依法调整。
(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
债权转让合同是确立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合同,对于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由于债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债权人的债权因转让行为而消灭,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接受主体将由原债权人转为新的债权受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据此,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以通知为准,未经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由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设立,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新的履行义务主体,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原债权人负有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若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经原债权人认可后,即可认定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车辆停放在收费的停车场地,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除路边咪表停车按广州市相关行政规章,定性为场地租赁关系。
其他收费停车场一般应认定为保管关系。
车主在酒店消费,车辆停在酒店被盗,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
车辆停在小区被盗的,可依保管合同关系或者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确定责任。
但对于无须凭证即可取车的,须查证是否确有车辆停放及被盗的事实问题,应当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车辆确实停在相关场地及被盗。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
(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后方行使追偿权,但特殊情形下,保证人也可预先行使追偿权。
最高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指出“在必要的情况下赋予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权利”。
“必要的情况”,通常是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32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就目前法律规定来讲,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必要的情况”,是指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使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不必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
但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保证人在主合同诉讼中是案件被告而非原告,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并不具备依主合同判决申请执行的资格。
另一方面,当保证人提起追偿权诉讼时,部分法院又以“此前生效判决已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了本案原告(保证人)的追偿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保证人的起诉,导致保证人追偿权得不到保障。
为了保障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于判决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将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以判决的形式固定的情形,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可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根据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支持保证人行使生效裁判确定的追偿权。
如果保证人另诉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使追偿权。
对于判决中没有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情形,保证人则应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用于抵押应遵循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原则,未经登记,抵押不生效。
实践中,土地、房屋分由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若认定房、地只须办理一项即可,亦与现实不符。
另外,也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故实践中应以登记事项来认定抵押效力应仅限于办理抵押登记部分。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
(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但该条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合同与股权登记是不同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出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当事人以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请求股权转让无效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公司不是必须追加的第三人。
但在特定情形下,为查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
开办人以不动产等固定资产出资开办公司,但未过户到公司名下,后出资人又将该不动产为其它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法院应判决抵押有效。
出资瑕疵股东应承担资本充足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出资人应去除出资物上的权利负担,或采用其他现物或货币出资,如没有其他资产出资,公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变更登记,或解散公司。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难以全面列举,主要包括:
1、资本不足:
2、未遵守公司程式:
3、欺诈或错误行为:
4、母子公司关系不清晰,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
根据上述情形应综合判断,仅虚假出资不足以构成法人格否认。
法人格否认是在个案中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并非全面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取得追偿权。
(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
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原告为债权人,公司或股东不能请求自我否定法人格。
(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
股东未实际出资,一般不影响股东资格。
但公司成立时股东未实际出资,经追讨后仍不出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解除出资不实股东的资格。
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规定。
另外,该诉讼为形成之诉,并非确认之诉。
(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并无规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处理。
被除名股东提起除名决议无效之诉的,程序上按照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处理,实体处理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查约定事由的适法性,不宜轻易认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
除公司章程规定另有规定外,继承人有权当然继承股东资格。
但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继承人不愿继承股东资格等情形下,继承人仅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由股权价款中得到补偿。
(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包括:
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监事会记录、股东名册、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应当允许查阅,但有正当目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法院应审查股东是否已经向公司请求并遭到公司的拒绝。
(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
法院一般不能在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前直接判决公司利润分配。
但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规定了利润分配,法院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有关规定判决。
(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形成公司意志,为公司决议,确认会议无效之诉的被告为公司。
(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的规定,法院不能判决股权收购,而应采取诉讼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调解方式结案。
(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股东同时提起解散和清算诉讼的,法院对清算申请受理。
(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
如果有关国资管理部门确认该主债务人已经随上级公司改制为私营企业,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可以支持改制后的上级企业组织清算;如有关国资管理部门未予确认,则该主债务人仍应认定为国有企业,由相关的国有企业或部门组织清算。
(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
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企业,企业性质和类型由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确定,法院不宜以“合伙”为由追加合伙人并认定其合伙责任。
除合伙企业外,其他合伙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或视为合伙人。
退伙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退伙人不能免除对第三人的责任。
(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如果实际投资者为实际经营者,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名义业主与实际投资者应共同承担责任。
经营期间业主发生变更登记的,变更前的企业债务由原业主承担,但为规避债务等恶意转让除外。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
(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只要破产企业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界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了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人民法院没有发现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不应以破产企业帐面上没有固定资产,其应收债权不知能否收回为由不受理该破产案件。
(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
旧存破产案件因多方面原因,破产清算组人员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其中的律师或者会计师已经被选定录入管理人名单,受理法院能否宣告解散原破产清算组,直接指定该清算组的律师或者会计师为旧存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继续该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按照程序法即时适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案件的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但原来的清算组制度与新的管理人制度不同,有必要把清算组转为管理人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考虑到破产清算工作的延续性及效率的问题,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做管理人。
但如果经综合衡量认为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更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也可以另行指定管理人。
至于管理人的选任程序,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原清算组成员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符合管理人选任的条件,由其担任管理人更有利于破产清算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的规定,可以由债权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由受理案件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同意。
(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7]81号)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于尚未进行的程序,《规定》未作出规定的,原则上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对法院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尚未裁决的破产债权确认、对外债权追收的程序作出可以一裁终审的规定,相关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两审终审。
(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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