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审民事经济审判规程发展与协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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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审民事经济审判规程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海南省第二审民事经济审判规程
(1995年10月1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71次审判委员会通过
1997年7月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45次审判委员会修订)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深化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民事经济审判实践制定本规程。
一、提起上诉与移送受理
1、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期限为三十日。
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的上诉期限适用本规定。
2、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但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3、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在上诉状右上角加盖收文章,注明收文日期和收件人,并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直接提交的上诉状,应在上诉状右上角加盖收文章,注明收文日期和收件人,并向当事人出具收据后,在三日内将上诉状转送第一审人民法院。
4、除法律规定不需预交诉讼费用的外,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应当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即书面通知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至迟不超过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按照第一审认定的案件受理费数额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并告知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应当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及既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申请,也不预交和不足额预交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
5、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其申请,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6、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通知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和在港澳台地区居住的对方当事人答辩期限为三十日)。
7、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未撤回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无论是否已收到答辩状,均应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将上诉状连同全部案卷、证据和其他材料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8、第一审人民法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均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
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查上诉
9、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状、案件卷宗、证据等材料后,应由承办人在二日内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并填写立案审查表报庭长审批:
(1)有否上诉移送函和上诉状;
(2)案件材料是否齐全,卷宗装订是否规范;
(3)递交上诉状的时间是否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
(4)提起上诉的人是否具备上诉主体资格,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诉的,是否经过特别授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其是否在原判中承担民事责任;
(5)在第一审法院通知的预交诉讼费期间内上诉人是否已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人申请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其申请是否有充分理由;
(6)是否附有一定份数(不少于五份)的原审裁判文书。
10、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应在二日内完成立案审批,并交承办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符合第二审收案条件的,二日内编号登记,向当事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应当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同时填写办案流程表并将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关审判业务庭;
(2)提起上诉的人不具备上诉主体资格或者逾期提起上诉的,二日内将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提起上诉的人不予受理;
(3)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七日内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将案卷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
(4)上诉人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理由充分的,应报请主管院长二日内审批,并在主管院长批准后二日内编号登记,将受理案件和同意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书面通知上诉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应诉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同时填写办案流程表,将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关审判业务庭;理由不充分或者主管院长不批准的,二日内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五日内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将案卷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
(5)上诉案件虽符合收案条件,但案件材料不全或者卷宗装订不规范的,应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七日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七日内补齐材料和装订好卷宗后受理。
11、上诉案件编号登记时间为立案时间。
12、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在第二审裁判文书中按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列明。
13、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1)该上诉人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3)该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三、庭前必要准备
14、有关审判业务庭内勤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于二日内办理完收案登记手续,排定开庭日期,并报庭长分案。
庭长应于二日内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指定审判长和案件承办法官。
15、书记员应在庭长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后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开庭日期和当事人在第二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书面通知当事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有变更的,书记员应于决定变更后三日内,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前三日内,径行裁判的案件合议庭评议前三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通知时间距离开庭时间或者径行裁判的合议庭评议时间不足三日的,开庭时间或者径行裁判的合议庭评议时间应变更或者顺延至通知三日以后。
但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同意不变革开庭时间的除外。
16、合议庭收到案件材料后,对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及时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情况紧急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审查决定并采取有关措施。
17、第一审中已采取冻结银行存款措施,第二审中须继续延长冻结期限的,承办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办理续冻手续。
18、合议庭成员均应阅卷。
承办人应于收到案卷材料后七日内阅卷完毕,并制作阅卷笔录,拟定庭审提纲。
其他合议庭成员应于承办人阅完卷后的十日内阅卷完毕,并制作阅卷笔录,待庭审结束,合议庭评议后交书记员装卷归档。
19、合议庭成员阅卷完毕后,审判长应于三日内召开合议庭会议确定案件是否需要开庭审理。
需要开庭审理的,通知内勤排定开庭日期,书记员发出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贴出开庭公告。
四、径行裁判
20、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可以径行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2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径行裁判:
(1)第一审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
(2)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
(3)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4)一方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或申请不开庭,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5)第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认定事实无异议,而仅对一审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提出上诉的;
(6)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在国外不能出庭,且事实清楚的;
(7)对一方当事人不能直接送达,经公告送达仍不能出庭的。
对上述第(3)、(5)、(7)项案件,合议庭在径行裁判前应征询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坚持要求开庭的,合议庭应当开庭审理。
22、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3、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24、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管辖权的裁定有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5、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应予民事制裁而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制裁的,可以径行予以民事制裁。
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26、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用民事判决书代替民事制裁决定书的,应将民事制裁部分撤销,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27、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径行裁判的案件,应当由承办人询问当事人、核对案件事实。
承办人询问当事人、核对案件事实时,应由书记员担任记录。
五、开庭审理
28、应当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书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共同诉讼案件,部分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口头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时将裁定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在判决书中载明。
29、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庭审理。
30、除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和无新的证据需要提供的案件外,开庭审理前,审判长应当召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的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确定二审争执焦点、需质证的证据目录、需出庭的证人名单及其他有关事项。
31、开庭时,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及二审终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认真履行诉讼义务,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慎重选择结案方式。
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是否收到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是否知道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形式进行。
当事人已收到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并已知道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审判长可直接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不再向当事人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当事人未收到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或者不知道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审判长应当庭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32、法庭调查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33、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34、法庭调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1)由上诉人宣读上诉状或口头陈述案件事实、上诉请求和理由;
(2)由被上诉人宣读答辩状或口头陈述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3)上诉不涉及其利益的当事人陈述;
(4)上诉人出示证据,被上诉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进行质证;
(5)被上诉人出示证据,上诉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进行质证。
当事人均上诉的,按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以上法庭调查步骤。
法庭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经审判长同意,可以就案件事实问题相互发问。
35、在开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可以针对当事人尚未陈述清楚或者未陈述到的重要事实、情节、当事人提出的新情况、新理由、质证中存在的矛盾以及需要查清的问题进行提问,引导当事人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36、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核对、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或者虽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和相反证据的,对该证据不再核对、质证,直接予以认定。
37、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不能认定的,由主张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8、当事人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当事人。
人民法院不同意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亦应把不同意的决定告知当事人。
39、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审判长许可(须记录在案),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40、未到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由举证当事人宣读,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和出示,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未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经当庭宣读,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或者反证的,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1、审判长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庭认定。
但作出认定之前,应当征求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
合议庭成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休庭评议后再行认定。
42、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供了其在第一审庭审中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的新的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的,第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对一审判令该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部分,应予维持。
43、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44、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
45、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意见只对权利义务的承受有意见,合议庭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后,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46、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就法庭调查已确认的事实、证据和尚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47、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有争议的事实、是非责任与适用法律进行。
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进行法庭调解。
48、一次开庭不能完全查清事实的案件可以多次开庭审理。
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应对本次开庭情况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出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
再次开庭应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
再次开庭时间一般应在前次开庭后十日内进行。
49、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受理的案件,应裁定撤销第一审判决,由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重新立案审理。
50、对当事人在第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合议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51、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合议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52、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合议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3、第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合议庭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六、评议与宣判
54、当事人不愿调解和法庭调解不成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评议。
合议庭在休庭后应立即进行评议。
但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在休庭后五日内进行评议。
立即进行评议的,承办人应当在评议后五日内写出审理报告,写明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和合议庭的评议结果。
在休庭后五日内进行评议的,承办人应在评议时向合议庭提交书面审理报告。
55、合议庭成员对所审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全面负责。
评议时每个合议庭成员都要全面阐述各自对案件争议事实、性质、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及理由的具体意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要阐述理由和依据,不能只对他人意见简单表态。
56、案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可以作出裁判的,应即继续开庭进行宣判。
当庭宣判的内容包括:
第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判决的理由、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的负担及宣告本裁判为终审裁判。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57、下列案件应经庭长审核报请院长(含主管副院长,以下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宣判:
(1)重大、疑难或者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2)需请示上级法院的案件;
(3)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形不成多数意见的案件;
(4)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58、下列案件合议庭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经庭长审核报请院长(含主管副院长,以下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院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除外:
(1)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
(2)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3)党委、人大、上级法院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
59、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在合议庭报请审核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至迟不得超过十五日。
60、裁判文书由承办人在评议后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五日内制作,由审判长三日内签发。
但本规程第56条第一款规定的七类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由院长审核签发或者由院长授权庭长审核签发。
院长审核签发判决书、裁定书应在五日内完成。
庭长审核签发判决书、裁定书应在三日内完成。
61、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判。
定期宣判的,可只由承办人和书记员组织诉讼各方当事人进行。
一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不到庭的,缺席宣判,宣判后,直接送达判决书,不再另行组织宣判。
62、书记员应做好全部审判活动的记录工作,保证各种审判笔录的完整、客观、准确。
63、二审终结后,书记员应及时报结并将一审卷宗和二审裁判文书于五日内发送一审人民法院,并在三个月内将二审案件材料装卷归档。
64、院长、庭长应当加强对合议庭办案的监督指导,其监督指导的形式主要是:
(1)庭审前,根据案件和人员情况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指定审判长和案件承办法官;
(2)庭审中,旁听案件审理,或者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
(3)个别案件,合议庭评议时,列席合议庭评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4)在审判全过程,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处理意见;
(5)判决后对裁判文书的备阅审查、案件的评查、抽查及建议提起错案责任追究等。
65、院、庭长监督指导合议庭办案,必要时可以要求合议庭向院长或庭长汇报。
合议庭认为案件重大、复杂需要请示的,也可以请示院长或庭长。
66、庭长对合议庭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交庭务会议讨论或者要求合议庭复议一次。
合议庭不能接受庭务会议意见或者复议后与庭长意见仍不一致的,庭长可以向院长汇报。
67、院长对合议庭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一次。
合议庭复议后,与院长意见仍不一致的,可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68、合议庭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指示复议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完成。
69、本规程未作规定的,适用海南省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审判规程的规定。
发布部门:
海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
1997年07月09日 实施日期:
1997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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