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立法缺位及冲突问题.docx
- 文档编号:5370474
- 上传时间:2022-12-15
- 格式:DOCX
- 页数:26
- 大小:49.05KB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立法缺位及冲突问题.docx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立法缺位及冲突问题.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立法缺位及冲突问题.docx(2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立法缺位及冲突问题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立法缺位及冲突问题
张东伟
内容提要: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缺位及冲突问题,对农村整体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日渐严重,并造就和激化了政府与农民之间的新矛盾。
为此,本文通过对建国以来中央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政策进行梳理和分析,结合一些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与司法案例[①],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分类予以详细地探讨,并独创性地提出以下几方面观点:
1、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是具有农业户口的农村自然人最小的法律身份计量单位,是获取宅基地使用权的最终对象。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将“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之规定,无论是从物权、行政管理、村民自治还是立法原意来看,都是值得商榷的,有必要予以修改。
3、从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来分析,并不是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可以平等获得宅基地使用权。
4、虽然我国曾立法规定,非集体经济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经过审批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且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仍然有效,但实际上中央政策已经发生变化,他们已经无法获得宅基地使用权。
5、关于宅基地分配制度:
“一户一处宅基地”立法原则过于概括,使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的不公平、不合理成为普遍现象,许多地方立法直接侵害了农民的正当居住需求。
同时,农村获得宅基地是无偿的,哪怕是占用耕地面积,也不需要缴纳耕地开垦费。
6、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国家出台的各项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民房屋,不符合农村经济发展,也无法真正有效解决农村乱占耕地的问题。
《物权法》(草案)的第162条“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之规定,并不能达到立法本意,还会诱发农民的道德败坏,有必要重新进行设计。
7、《担保法》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之规定,是变相禁止了农村房屋可抵押的规定,间接地阻碍了农业经济发展。
8、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非居住用途使用,是间接地改变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平等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则,并激发了成员之间的新矛盾,是影响新时期社会安定的一个严重隐患。
9、宅基地被政府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由于国家无统一规定,造成一些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超越宪法精神,且相互抄袭已出台的规范化政策,无视集体经济组织的物权所有权人和农民的合法权利,国家干涉已是迫在眉睫。
关键词:
农村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边缘个体成员村民会议宅基地补偿
引言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无偿无期限获得建造居住房的一种集体土地使用权。
目前我国调整和管理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化文件。
现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政策法规与行政管理,由于存在严重的立法缺位与冲突,已无法满足农村经济发展体制的需求,给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个人合法权益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也是农村基层组织存在腐败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如再不加以修正和创新,很有可能会成为阻碍农村经济发展的绊脚石,从而影响到国民生产经济的总发展。
为此,本文结合一些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与司法案例,就目前宅基地使用权存在的主要立法缺位与冲突问题作一番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建国以来农村宅基地的政策概况
纵观我国六十余年的土地法管理历程,笔者将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简要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标志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②]。
国家将依法没收或征收得来的土地分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建立了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制度。
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
农民对宅基地享有充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第二阶段,标志是《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③]。
该法律将农村的土地(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归属集体(生产队)所有,社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同时,也是建国以来国家第一次正式确认和使用农村宅基地这概念。
[④]一九八二年的《宪法》第十条[⑤]进一步予以了明确和巩固。
第三阶段,标志是《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⑥]。
该行政法规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农村农民要获得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经过政府的审批,但一直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有效实施。
直到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颁发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成立,国家才真正开始了对农村宅基地使用进行统一的有效管理,结束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无秩序局面。
第四阶段,1988年,国家开始对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进行试点。
同年3月,山东省在德州地区临朐县首先试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办法。
该办法规定:
农民宅基地符合规定标准的,每平方米每年收费5分钱,超出标准和自建房的,每年每平方米收5角钱的费用,还要进行一次性罚款。
超出标准30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罚款4元;超出标准3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罚款8元。
此后山东省的经验在河北、湖北、江苏、上海等省市相继试行。
1990年1月,国家将这项工作在全国推开[⑦]。
到1991年底,全国已有28个省、市、区,1400多个县(市)的一万多个乡镇实行了宅基地有偿使用,直到1993年,由于地方政府私自提高收费金额和增设各种类型的收费渠道,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抗议,中央才出台文件彻底明文禁止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行为。
[⑧]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宅基地所有性质从个人所有到集体所有,宅基地的管理从无到有、从分散无序管理过渡到集中有序管理。
这种政策的设计是与我国的政治制度、社会背景等都有着深刻的联系。
二、农村宅基地主体与使用权主体资格界限问题
1、村民与集体组织成员区别与联系
这是分析宅基地使用权遇到的首要问题,因为只有具有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身份,才能获得宅基地使用权。
建国以来,我国的人口的自然流动都是从农村流向城镇,虽然至今该趋势已有所减缓。
所以,我国目前对城镇居民的管理政策法规是比较完善的。
但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界限,对外来人员如何申请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哪些权利与义务等等,几乎找不到任何直接的法律依据。
立法上采取了回避政策,采用了目前所用的“村民”这一概念。
一般认为,从目前现有的政策法令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各级法院的判例)来分析,我们可以基本认定:
具备村民委员会登记造册的且经当地派出所户籍登记的村民即是集体组织成员。
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汪冶平先生之言:
“只要合法地居住本村且属农业户口即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⑨]。
但其实不然。
现在农村的村庄有大小之分,有行政村、自然村之区别。
在一个比较大点的村庄中,往往存在许多村民小组,各自管理着自己的土地,对土地拥有独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但一个村只能存在一个村民委员会。
如果有外人想加入成为该村民,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⑩]规定,只要村民委员会同意即可成为本村的村民。
那么,这个新加入的村民属哪个集体经济组织?
他的宅基地由哪个集体组织来承担?
由村民委员会指定,还是由村民小组承担?
由于这涉及到集体组织成员的直接经济利益,显然,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之间不可能会有一致的意见,最终的结果只能由政府出面协商甚至以行政权力干涉。
这就与村民自治背道而驰了。
目前的解决办法,我以为唯有谁接受谁承担,才是公平合理。
而要确立这原则,那么,界定“村民”与“集体组织成员”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就至关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汪冶平先生之言,只是从村级别上来判定,而没有看到村集体组织不但只是指村级集体组织,还包含了比村更小的村民小组。
因此,该说法是片面性的。
无独有偶,由国土资源部地籍司和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组成的《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课题组[11]也存在类似观点: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继承人为本村村民的,依宪法等基本法律不存在争议;关于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继承大致有三种做法…”。
[12]但如和后面的句子连起来分析,似乎这应属于笔误,把村作为集体组织的最小单位的可能性要大些,这主要是考虑到该课题组在由其提交《中国土地权利通则》(建议稿)中也有类似规定。
笔者认为,综上所述,“村民”与“集体组织成员”的两个词语所寓含的意义是不同的,村民的外延要大于集体组织成员,集体组织成员只是村民的组成部分。
如果一个村庄只有一个集体组织,那么该村村民即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如果一个村庄有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存在,那么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构成了整个村的村民。
换句话理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是具有农业户口的农村自然人最小的法律身份计量单位。
2、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利益冲突
我国《宪法》第十条、《民法通则》第七十条条、《土地管理法》第十详细地规定了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对集体经济组织共分为三类:
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小组所有。
199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进一步补充了以上规定[13]: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国务院在1995年3月28日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又强调了以上规定[14]。
可见,村民小组是属农村村内组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由过去的生产队变更而来。
村民小组作为一级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是没有争议的,其对自己的土地依法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都无权干涉。
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对土地征用后的各项补偿费用处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然有决定权和分配权。
村民委员会不得侵犯村民小组所享有的对所有的土地的各种权利。
但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5]规定的更详细: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
也就是说,村民小组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对其管辖的所有土地有法定的管理权、分配权和决策权。
这样一来,不但在法理上很难自圆其说,且在实践中也会造成多种多样的问题。
比如说,如果在同一个村庄中存在两个以上的村民小组,其中甲组所占土地位置明显好于其它的小组,那么,其它小组必然会对此有觊觎之心,它们既可通过控制村民会议来决定该组的宅基地分配权,也可以假借村民委员会之手,以发展村经济为理由,利用村民会议来调整双方之间的集体土地位置或者说间接调控村公共资源的空间布局。
这样的行为操作起来是相当容易的,只要把新进的村民全部安置在甲组,则甲组的集体全体利益虽然没有受到直接威胁,但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显然是受到了直接的冲击。
在地方政府立法上,绝大多数都是紧跟该行政法规。
如宁波市干脆就避开集体经济组织,而是直接授权村级基层组织进行管理: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
”[16]这规定直接架空了作为真正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的绝对权,也给基层组织的越权管辖提供了空间。
河北省政府[17]、辽宁省政府[18]、江苏省[19]等也犯有类似问题。
但也有地方政府在立法上采取了中立态度,如连云港市规定: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则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
[20]
《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课题组[21]在经调查研究后于2002年1月提交的《中国土地权利通则》(建议稿)中也犯有类似错误观点。
如在其第十九条规定: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22]。
但作为我国管理和调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最高基本法《土地管理法》[23],在立法上则采取了避开这问题的立法。
如第六十二条规定: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显而易见,该法律省略了在提交乡(镇)政府审核之前需要办理的审查手续。
也许该法的立法者认为,这属于村民自治问题,其它法律会有规定,也许立法者已经看到这问题,但鉴于立法谨慎,故意留有余地。
但不管如何,这样的立法其实是不妥的,因为《土地管理法》没有规定的,那么作为地方政府和地方法院,必然会利用其它的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制度来处理此类纠纷,而不会去想想这其中的矛盾所在。
作为宅基地使用权最后的实质意义上核准机关国土资源局,则是依据国家土地资源部于2004年11月颁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24]来办理审批手续的。
该意见规定: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
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
该意见很明确:
如果村民申请宅基地,无须要提交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应该说,这规定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要严肃的多,在法理上和实际操作上都能站着住脚,可惜其法律效力不可同以上两部法令相提并论。
本文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25]的规定就值得以后立法的借鉴。
该法律在第十二条中规定: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八条又规定: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很明显,立法者已经注意到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他们之间也存在利益冲突,因此在用词上使用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对村民会议的内涵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综观我国对此问题的立法态度,我们不难看出,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与定义,正处于一个不断地精确与完善的过程。
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制度问题
目前的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制度,我们可以这么理解:
农村村民要想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他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本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目前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标准;(3)集体经济组织有可用的建设土地。
如果一个集体经济成员同时符合以上条件,集体经济组织就应无偿分配宅基地给他。
笔者认为,这个带有平均主义的分配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分配权的公平合理问题
关于公平合理分配原则,国家并无相关法律约束,而是授权村民自治处理。
只要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与国家政策法律无抵触,则均属有效。
从实践中看,有的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进行表决,这类集体经济组织大体属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规模小;有的集体经济组织以推选出的若干代表决定;有的集体经济组织将成员分若干组来表决;绝大多数都以村民会议形式来表决,这类主要是整个村就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
但实际上,绝大部分的集体经济组织也是将该分配权主动或被动地交由村长、村支部书记来决定支配。
如果是集体经济组织心甘情愿的交权,则应该说并无违背国家政策法令。
但事实并非如此。
由于农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和逆来顺受的软弱性格,再加上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资产的虚拟化,常常认为村长或村支部书记是村官,理所当然应由他们来管理。
更有的村长或村支部书记假公济私,人为加强他的权威,权力寻租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笔者受理的六起有关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中,几乎都牵涉到村官非法操作行为。
从土地被征用到补偿费发放,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竟事先全然不知或无法参与,这不能不说与我国的立法上的缺陷有很大的关联。
2、如何分户
这个问题国家没有明确,国家只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26]。
也就是说,国家只规定以农户为单元来计算所占用宅基地面积,但如何进行分户等配套政策法令并没有出台,这就使该条执行起来存在难度。
地方政府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也是各有不同,总的来说,目前地方政府通常意义上的操作是:
构成一个法定的农户或者允许农户分户,至少应满足:
(1)该申请人已经成婚;
(2)在经济上独立核算;93)对外交往具有独立性。
如宁波市就明确规定:
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才有资格申请分配宅基地[27];2005年,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发文更是直接规定只有已经登记结婚的才有资格申请宅基地[28]。
按照以上地方政策,未成婚人是不具备法定农户或分户资格的。
无论该农户有多少子女,只要他的子女不成婚,就无法再申请宅基地。
而要再申请宅基地,必须要先分户,要分户必须先结婚登记,但没有婚房要结婚登记又很不现实。
这就陷入了一个很奇怪的循环。
而有的地方政府在分户上做了变通,即村民只要达到成婚年龄或其它界限,即可申请分户。
如苏州市就规定:
“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29]。
但如果该政策规定的不是很明确,私下授权基层单位和当地村官有弹性地实施,则就会卡住那些按正常途径申请宅基地的村民请求权。
如浙江省某县规定,农户申请分户,需先提交村民会议审核,村支部书记开具意见。
这样的土政策显然是不符合党和国家历来对待农民的基本精神与政策规定的。
这里还有个小问题也值得一提,如果农户中的子女不结婚或者没有条件结婚,那么按照以上规定,这批人永远无法分得宅基地了,只能与其父母亲一起窝居到老。
这实际上变相地剥夺了他们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应有的合法权利。
显然,这样的地方规定应予以修改。
要改变地方政府这种混乱行政局面,笔者以为,立法者应修改《土地管理法》这条规定,并从法律层次上予以审批程序明细化。
3、分配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收取费用(有偿出让宅基地使用权)
由于目前农村土地越来越值钱,许多地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谋取利益,也为了节约土地资源,私自停止了无偿划拨的做法,而改为在向成员分配宅基地使用权时收取一定的费用。
如温州市的相当部分县市都是这种做法。
这种行为一旦许可,不但无法抑制农民违法用地,更是会增加真正需要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户陷入困境,而对于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的农户来说,获取超额宅基地使用权就有了政策支持。
从法律上分析,这种行为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土地管理法》确定了村民建设住宅只需依法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即可获得(无偿取得)。
虽然曾经我国政策允许可向农民收取适当的费用[30],但在1993年7月,该政策就被明文规定取消[31],农业部紧跟着发文取消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农村宅基地超占费、土地登记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
[32]但许多地方政府因为有利可图,加上农民法制观念淡薄,一直不执行以上政策,仍然私下继续向农民收取以上各项费用。
为此,2004年1月,财政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又再次强调[33]:
农民建房收费是指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在批准农民建房过程中,只能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工本费。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34]曾刊登过关于类似问题的判例。
例简述如下:
被告尹桂香原本是原告北岗一组村民,1998出嫁后均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仍居住在北岗居委会,并独立门户。
1999年,尹桂香要求建房,与北岗一组签订了一份《建房用地、征地协议书》,约定:
1.甲方(即北岗一组)同意将土地0.2亩从2000年1月起由乙方(尹桂香)长期征用,从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变更;2.乙方按每亩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给甲方土地费3000元,乙方建房占用土地所应承担的农业税、上交提留等一切费用一律由甲方负责。
此后,二被告为办理建房的审批手续,按规定交纳了“一书一证”工本费18元、耕地开垦费1500元。
但拒绝向北岗一组交纳3000元的土地补偿费。
经多次催讨,尹桂香之夫李进向北岗一组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建房占地补偿费”3000元。
之后,尹桂香仍未付款。
北岗一组遂于2000年11月2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所签的《建房用地、征地协议书》合法有效,欠条相应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此款。
原告北岗一组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只需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无需办理征用手续。
本案中,北岗一组与尹桂香签订征地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北岗一组要求收取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说所有分配的宅基地使用权都无须缴钱补偿,如果宅基地占用耕地面积,那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35]:
村民占用耕地建造住宅,补偿的办法首先是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如果没有条件开垦,那么就需要缴纳耕地开垦费。
这是为保持耕地总量平稳所作出的特殊保护政策。
那么,这耕地开垦费由谁来承担?
通常的做法是遵循“谁使用谁承担”原则。
但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36],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的义务人是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并不包含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2003年05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农业部的一份回函[37]中也明确了“耕地开垦费不宜向农民个人收取”。
国家法律之所以限制目前不能有偿分配,实际上是担心,假如真的许可宅基地使用权收费使用,那么会让那些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民无处可居或者说会加重本来就贫穷的农民的经济负担。
这种担心显然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尤其在目前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还没有具备真正意义上的物权、集体经济组织权力还处于虚拟化中、国家公权过于强大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拥有的土地支配权还需要一个渐进完善过程。
因此,禁止有偿出让宅基地使用权是符合目前农村政策的。
4、集体经济组织边缘个体成员宅基地使用权问题
本文中的边缘个体成员是指那些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实际上已经脱离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
比如,外嫁妇女、上门女婿、户口迁出的在校大学生、违反计划生育法的超生子女、在服刑的犯罪分子、户口回迁的离退休职工等。
由于此类成员长期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土地上生活、劳动或实际上已经脱离集体经济组织,许多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不承认他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拒绝分配给他们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宅基地被征用后拒绝将补偿费用分配给他们,或收回已经分配的宅基地等等。
引起该类争议纠纷与现在宅基地使用权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
集体经济组织其它成员认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个人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是平等的,而他们有的长期脱离集体,从不为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过责任与义务(或很少),有的刚刚加入,就要与他们一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或补偿费,这显然对他们是极为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但对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是否应当享受到当地原有居民同等待遇有规定:
“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与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同对待当地原有居民一样,对他们的入学、就业、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一视同仁。
”[38]
笔者认为,依据民法理论,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理念来实施其民事行为,在享受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反之亦然。
如果不是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的贡献大小来决定分配制度,则显然与我国的宪法精神相违背。
如我国《宪法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农村 宅基地 使用权 立法 缺位 冲突 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