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
- 文档编号:5367303
- 上传时间:2022-12-15
- 格式:DOCX
- 页数:12
- 大小:24.90KB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科技创新引导
第三章科技创新成果转化
第四章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第五章科技创新人才
第六章科技创新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的支撑引领作用,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的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科技创新工作遵循自主创新、支撑发展、重点跨越、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大力推进科技协同创新,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江西。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整合科技资源,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完善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科技决策咨询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科技创新工作重大问题,保证科技创新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技创新规划的实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科技创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组织实施科技创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科技创新工作。
第六条促进科技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弘扬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敢于创新、宽容失败、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发展科技事业、推动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鼓励科技创新的奖项。
鼓励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技创新奖项。
第二章科技创新引导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编制科技计划指南,确定科技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引导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超前部署和支持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技创新活动,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生态环保、民生和社会管理等重点领域以及本地区传统优势产业,组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攻克关键技术,形成自主创新成果,提高核心竞争力,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支持企业攻克关键技术、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实施技术改造等活动,发挥企业研究开发投入主体、技术创新活动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主体的作用。
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技术研发能力建设,在省属国有企业、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国家级和省级农业龙头企业普遍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各类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
鼓励企业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和科普活动,运用创新方法,发展创新文化,营造创新氛围。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经费按照销售收入不同,不低于上年度销售收入的3%至6%。
创新型企业的研发经费按照主营业务收入不同,不低于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2%至3%。
研发经费在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十二条建设科学研究与高等教育有机结合的知识创新体系。
发挥科研机构科技创新的骨干和引领作用,鼓励科研机构面向市场,开展技术开发与应用研究,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的基础和生力军作用,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加快创新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整合集成省内外科技资源,开展科技协同创新。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跨体制、跨区域、跨行业、跨领域科技交流与合作,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联合体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方式,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基地,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研与生产紧密衔接,形成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共赢体。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组织协调、沟通联络、咨询服务等作用,推动协同创新平台、团队、基地以及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编制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装备的指南,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限制引进国内已具备研究开发能力的关键技术、装备,禁止引进高消耗、高污染和已被淘汰的落后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编制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明确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计划、目标、进度,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
经批准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的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产业布局、经济可持续发展等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建设具有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支持具备条件的工业园区、民营科技园区发展成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规划,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支持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机构、推广机构、高等学校、农业龙头企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科技服务。
第三章科技创新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科技创新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本省传统优势产业科技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和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单独和联合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利用留学人员科技交流会、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等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十九条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创新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条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转让职务科技成果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改善科研条件和奖励科技人员。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将其职务创新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发明专利实施项目不低于35%的比例一次性奖励完成该项创新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取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国有事业、企业单位职务发明成果所得收益,参与协同创新团队享有60%至95%的比例。
企业可以参照本款规定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科技成果完成者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
第二十一条自主知识产权首次转化使用在本省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在项目立项、土地、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高技术出口产品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可以减征城镇设施配套等行政性规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完善技术转移机制,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创新成果向企业转移或者实施许可。
使用本省财政性资金的科技创新成果,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之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
科技创新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形成的成果及时进行科技成果的评价、登记和公开,并定期编制科技成果公报,发布科技成果有关信息,方便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及时将科技创新成果进行转化。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和科技创新服务体系,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咨询与评估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科技公共服务制度,对科技创新计划、先进技术推广、扶持政策落实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可以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研发服务、知识产权服务、检测服务、创意设计、技术经纪、科学技术培训、科学技术咨询与评估、创业风险投资、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移与推广等科技中介服务,促进科技创新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各类科技园区、科技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培育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基地,使基地成为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体制机制创新的先行区、示范区。
支持基地发展研发服务、信息服务、创业服务、技术交易、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等高技术服务业,建设技术转移机构,促进技术转移和扩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深入各类园区和特色产业基地,开展科技机构、科技政策、科技项目、科技服务、科技人才、知识产权、科技金融等科技入园入企服务,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章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特点和需求,采取有效措施,定期开展科技基础条件资源调查,加强区域性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参与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与设备、科技数据与文献、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网络资源等科技基础条件共享平台建设,促进全社会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支持以具有引领带动作用创新型骨干企业为龙头,引导省内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发机构、其他企业研发机构与创新型骨干企业研发机构紧密对接,构建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企业协同创新平台,统筹产业链关键技术开发、工程化、标准制定、市场应用等环节,推动创新要素整合和技术集成,大幅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行业骨干企业布局。
吸纳企业参与重大科技计划的决策,产业目标明确的重大科技项目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吸引科技创新能力较强的中央企业来赣投资创业、转移先进技术,转化关键技术。
第二十八条支持以学科优势特色明显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牵头,联合省内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通过有效整合人才、技术、项目等创新要素,构建公共协同创新平台,持续产出重大原始创新成果和创新人才。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依托本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引进国家科研机构在赣设立分支机构构建协同创新平台。
第二十九条建立和完善军民结合科技创新协调机制,促进国防与民用科技互通、互动、互补。
支持省内优势企业联合中央军工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构建军民协同创新平台。
鼓励军民共享科技资源,加速国防和民用技术相互转化,支持军民两用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支持本省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鼓励军工企业和科研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在符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引导国防科研开发工作向本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放。
鼓励扩大科技类军需品在本省的采购范围。
第三十条支持建立适应科技创新需要的新型公共服务平台,组建或者引导组建战略研究、知识产权、科技文献、科学数据、技术转移、技术产权交易、金融服务等科技创新公共服务机构,为科技创新提供服务。
支持建立科技服务外包产业投资促进平台,加强对科技服务外包产业的指导和服务。
科技服务外包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积极推进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分析检测中心等科技创新基地、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开放共享,将面向企业和社会提供服务作为考核其运行绩效的重要指标。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规划,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共享服务承诺,明确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
本省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能够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批准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已有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位应当承担共享义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金融工作协调机制,引导银行、证券、保险、创投等各类金融及投资机构按照依法依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对科技型企业开展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为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国内外资本市场融资,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发行债券,加强上市公司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有计划地推荐具备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上市前的辅导。
建立健全金融促进科技创新成果产业化工作的信用记录和投融资数据库,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按照密级和授权等级实施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可以通过财政资金引导企业和社会资金设立科技担保公司,向创新型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优先提供融资担保,已设立的地方可以通过补充资本金、担保补贴等方式进一步提高担保能力,推动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多方分担机制。
第五章科技创新人才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流动的相关政策,创造有利于科技人员发挥才能的环境。
将发现、培养、引进和使用人才的工作,作为评价科技创新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坚持培养引进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围绕本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创新创业人才,组建优势创新团队。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促进创新型、应用型、复合型和技能型人才的培养。
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博士后工作站、流动站以及院士专家工作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从事科技创新。
第三十六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社会团体选派科技人员深入园区和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和成果转化活动,建立完善科技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科技人员在选派服务园区和企业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其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的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于做出突出贡献者,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
对选派的科技人员与企业联合提出的科研项目,政府科技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引进创新型人才的政策措施,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第三十八条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各类创业园和孵化器、技术转移机构等应当为科技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经本单位同意,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工作,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参与创办科技型企业和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可以保留原单位身份三年。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科技人才成长规律的多元化考核评价体系,完善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聘任制度。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的研发成果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等应当作为考核、评价职称或者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科技人员的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成果转化等业绩,应当作为项目申报、岗位聘用、成果奖励和职称评审的主要依据;科技人员参加科学技术普及、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时限,可以计入专业工作经历,作为职务(职称)评聘的依据之一。
但基础理论研究等学科除外。
第四十条科技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学术规范,实事求是、诚实守信、团结互助;不得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创新信用制度,建立科研诚信档案。
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审批科技人员申请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以及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务等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鼓励科技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科技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经专家评议,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结果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可以按相关程序给予项目结题。
第六章科技创新保障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建立科技经费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科技经费投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保障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到2015年,省级财政科技拨款占省级财政支出的比例达到2.5%,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科技拨款占地方财政支出的比例达到2%。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需要,设立、安排下列基金、资金:
(一)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二)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三)省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引导专项资金,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引导资金重点扶持自有资金不足但拥有核心技术、关键技术的新建项目,特别是创业型项目,以及产业龙头企业、产业链关键环节的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四)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研发引导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攻关;
(五)资助科技创新活动的其他资金。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或者属于鼓励发展范围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建立健全创业投资退出机制。
鼓励省内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资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对科学技术基金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技财政政策绩效考评制度、财政性科技资金监督和绩效评价制度和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制度,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公开评估结果,提高财政性科技资金的使用效益。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将科技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指标纳入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及其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对本省企业已经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以根据绩效评价的结果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科技计划项目立项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主要领导科技进步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高新技术发展、知识产权创新、科技投入等指标纳入市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绩效考核体系。
第四十六条从事科技创新相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所得税减免税收优惠;
(三)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税收优惠;
(四)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征营业税税收优惠;
(五)其他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完善和落实新技术新产品应用的需求引导政策,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创业投资引导等多种方式,加大对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应用推广的支持力度。
制定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办法,建立首购首用风险补偿机制。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公共投资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优先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调度会议调度,优先安排省预留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十九条省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技创新调查制度,完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对全省科技进步与创新活动的能力、水平和绩效等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估,全省科技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对本省企业通过商品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的认证、在境外进行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知识产权备案与收购等活动,应当予以政策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扶持政策,支持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鼓励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实行科研攻关与技术标准研究同步,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技术标准制定同步,科技创新成果产业化与技术标准实施同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编制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过验收,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年内不得申请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江西省 科技 创新 促进 条例
![提示](https://static.bdocx.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