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军旗条例施行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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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军旗条例施行细则
【法规名称】 陆海空军军旗条例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2-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陆海空军军旗条例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陆海空军军旗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九条明定由国防部规定之事项,均于本细则中定之。
第3条
关于军旗使用、悬挂、持行之礼仪,除本细则有特别规定外,适用军人礼节之规定。
中华民国军人礼节规定,由国防部另以命令规定之。
第4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定之统帅旗旗式及其制作方法,如附图一。
第5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定之军事单位旗,为连级或其同等单位以上颁有印信之机关、部队、学校之旗,其区分如左:
一国防部旗:
国防部直属机关、部队、学校旗。
二陆军旗:
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以下简称陆军总部)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旗。
三海军旗:
国防部海军总司令部(以下简称海军总部)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旗。
四空军旗:
国防部空军总司令部(以下简称空军总部)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旗。
五联合后勤旗:
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以下简称联勤司令部)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旗。
六后备旗:
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以下简称后备司令部)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旗。
七宪兵旗:
国防部宪兵司令部(以下简称宪兵司令部)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旗。
八海军陆战队旗:
海军总部海军陆战队司令部(以下简称海军陆战队)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旗。
前项所定之军事单位旗旗式及其制作方法,如附图二。
第6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定之官职旗旗式及其制作方法,如附图三。
第7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定之官阶旗,为陆海空军上校以上军官官阶识别之旗,其区分如左:
一、陆军官阶旗:
(一)陆军一级上将旗。
(二)陆军二级上将旗。
(三)陆军中将旗。
(四)陆军少将旗。
(五)陆军上校旗。
二、海军官阶旗:
(一)海军一级上将旗。
(二)海军二级上将旗。
(三)海军中将旗。
(四)海军少将旗。
(五)海军上校旗。
三、空军官阶旗:
(一)空军一级上将旗。
(二)空军二级上将旗。
(三)空军中将旗。
(四)空军少将旗。
(五)空军上校旗。
四、海军陆战队官阶旗:
(一)海军陆战队二级上将旗。
(二)海军陆战队中将旗。
(三)海军陆战队少将旗。
(四)海军陆战队上校旗。
五、宪兵官阶旗:
旗式及其制作方法同陆军官阶旗。
前项所定之官阶旗旗式及其制作方法,如附图四。
第8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定之海军专用旗,其区分如左:
一舰首旗
二海军资深军官旗
三海军战队长旗
四海军海道测量舰艇桅旗
五长旒
六当值旗
前项所定之海军专用旗旗式及其制作方法,如附图五。
第9条
军旗附件区分如左:
一矛形旗杆。
二剑形旗鐏。
三旗套。
四旗鐏囊。
前项所定之军旗附件图式如附图六。
军旗旗幅尺度及旗杆长度,如附图七。
第10条
军旗制作权责如左:
一、统帅旗,由国防部制作后呈总统专用之。
二、军事单位旗:
(一)国防部及其直属机关、部队、学校、陆军、海军、空军各总部、联勤、后备、宪兵各司令部之军事单位旗,由国防部统一制作,或授权所属单位自行制用。
(二)陆军、海军、空军各总部、联勤、后备、宪兵各司令部所属各机关、部队、学校之军事单位旗,由各该总部或司令部统一制作或授权所属单位自行制用。
三、官职旗,由国防部统一制作。
四、官阶旗:
(一)国防部及直属机关、部队、学校上将级以上人员及宪兵司令之官阶旗,由国防部统一制作或授权所属单位自行制用。
(二)陆军、海军、空军各总部、联勤、后备、宪兵各司令部所属各机关、部队、学校中将以下人员之官阶旗,由各该总部或司令部统一制作或授权所属单位自行制用。
五、海军专用旗:
由海军总部统一制作或授权所属单位自行制用。
第11条
军旗颁授权责如左:
一国防部旗、国防部部长旗、国防部参谋总长旗,由总统或总统指派之人员颁授之。
二陆军、海军、空军各总部、联勤、后备、宪兵各司令部之军事单位旗、各总司令(司令)之官职旗及各司令之官阶旗,由国防部部长亲授之。
三国防部直属机关、部队、学校之军事单位旗及官阶旗,由国防部部长亲授或派员代授之。
四陆军、海军、空军各总部、联勤、后备、宪兵各司令部所属各机关、部队、学校之军事单位旗及官阶旗,由各该总司令或司令亲授或派员代授之。
授旗仪式,依中华民国军人礼节之规定行之。
第12条
军旗除统帅旗外,均以丝、毛、棉、麻、龙等质料制作。
军旗之旗杆、旗座及矛形旗杆顶、剑形旗鐏、旗套、旗鐏囊依实际需要,以美观耐用之材料制作之。
第13条
军旗陆上使用旗杆标准规定如左:
一各级机关、部队、学校室外悬挂军旗时,须置固定旗杆三根,居中一根较高,左右两根等高,其相差高度视营舍大小及旗杆高低,以一公尺或五十公分为准。
二海军陆上单位,除海军陆战队外,置固定旗杆二根,居右一根较高,其相差高度视营舍大小及旗杆高低,以一公尺或五十公分为准。
三前两款之旗杆为白色,旗杆圆顶为金黄色。
四旗杆左右之认定以座向为准。
第14条
统帅旗使用规定如左:
一室外悬挂:
总统莅临各军事机关、部队、学校时,应悬挂统帅旗,离去时即行降下,其悬挂位置为:
(一)三根旗杆之旗台,国旗居中,统帅旗居右,空左旗杆。
(二)二根旗杆之旗台,国旗居右,统帅旗居左。
二室内陈设:
(一)总统办公室办公桌之正后方陈设国旗与统帅旗,国旗居右,统帅旗居左。
(二)总统于军事单位礼堂内主持各种典礼时,主席台之后方陈设国旗与统帅旗,国旗居右,统帅旗居左。
(三)统帅旗之旗杆长度与国旗一致,其颜色为银白色,旗杆顶为金色矛形。
三阅兵持行:
总统主持阅兵大典,统帅旗于行阅兵式时,在大阅官座车前约十公尺处前导;于行分列式时在大阅官后约五公尺处持掌。
四受礼台持掌:
总统亲临机场临机场迎(送)国宾时,统帅旗于受礼台左侧持掌,外国元首旗则于受礼台右侧持掌。
五座车悬挂:
总统座车悬挂统帅旗于车前右旗杆,如与国旗或外国元首旗并用时,则悬于前车左旗杆。
第15条
陆上悬挂国旗、军旗时,居中为国旗,右方为军事单位旗,左方为官职旗或官阶旗。
海军陆上单位,除海军陆战队外,仅悬挂国旗及官职(官阶)旗。
第16条
国旗、军旗于室内陈设规定如左:
一、国旗以六号旗为准,各种军旗之旗幅,以附图七之规格为准。
二、国旗及军事单位旗、官职(官阶)旗并列陈设时,国旗居中,军事单位旗居右,官职(官阶)旗居左。
三、国旗高于左右两旗十公分。
四、国旗旗杆为白色,旗杆圆顶为金黄色;军旗旗杆为红色,旗杆顶为银色。
五、旗座间隔及旗杆高度,视办公室大小宽度,自行适切调整。
六、礼堂及集会场所正面中央悬挂国旗及国父遗像。
七、各级机关、部队、学校正(副)主官(管)办公室内陈设旗帜规定如左:
(一)国防部部长、参谋总长、各总司令、联合后勤及后备司令办公室陈设:
国旗、军事单位旗、官职旗。
(二)国防部副部长、副参谋总长、总政治作战局局长、常务次长及各总部副总司令办公室陈设:
国旗、军事单位旗、官阶旗。
(三)编阶上校以上单位主官及颁有军事单位旗之幕僚单位主官办公室陈设:
国旗、军事单位旗、官阶旗。
(四)编阶中校以下单位主官办公室仅陈设其军事单位旗。
第17条
国旗、军旗于室外悬挂规定如左:
一国旗以六号旗为准;各种军旗之旗幅,以附图七之规格为准。
二军旗之升降,须随同国旗升降。
但官职(官阶)旗,应于本人到公时悬挂,离去时即行降下。
三陆军、空军各总部、联勤、后备、宪兵各司令部与海军陆战队等单位,如仅以军事单位旗及国旗同时悬挂时,空左旗杆。
四庆典时,室外及道路两侧,得依需要陈设国旗;如有必须以军事单位旗与国旗间隔陈设时,其旗幅、旗杆、旗杆顶应与国旗一致为准。
五基于军事安全,各单位营区,除国防部、陆军、海军、空军各总部、联勤、后备、宪兵、海军陆战队各司令部及各学校外,得不悬挂军事
单位旗及官阶旗。
六凡不悬挂军事单位旗及官阶旗之营区,如长官莅临时,得不悬挂长官之官职(官阶)旗。
第18条
军旗随同国旗升降旗时间及仪式规定如左:
一升降旗时间,于每季作息时间表内规定之,但海军单位在邻近港湾地区者,应照海上使用规定为之。
二升降旗仪式,依“国徽国旗法”及中华民国军人礼节之规定。
第19条
天雨时国旗及军旗除特殊情形必须悬挂外,均不悬挂,如已悬挂,应适时降下,雨停后再行升上,其不在规定时间内升降旗时,不必举行仪式。
第20条
下半旗时应先将国旗、军旗升至杆顶,再下降至旗身横长二分之一处,降旗时仍应升至杆顶后,再行下降。
第21条
凡机关、部队、学校、同住一基地、营区或机场内,而有隶属或配属关系者,由最高机关、部队、学校、悬挂其规定之旗;如无隶属或配属关系者得各自悬挂其规定之旗,但必要时得依协议由较高级机关、部队、学校悬挂其规定之旗。
第22条
国旗与外国旗并用时,旗幅之大小及旗杆之长短,均须相等,悬挂时国旗居外国旗之右,交叉悬挂时国旗旗杆居上。
第23条
各军事单位旗并用时,按国防部旗、陆军旗、海军旗、空军旗、联合后勤旗、后备旗、宪兵旗、海军陆战队旗,自右至左或自前至后之顺序并列、持行或悬挂之。
第24条
国旗与军旗,在同一行列持行时,按国旗、军事单位旗、官职(阶)旗,自右至左或自前至后之顺序持行之。
但国防部部长旗、国防部参谋总长旗,应居于各军种军事单位旗之右或先头。
第25条
凡有官职旗者,应使用其官职旗,无官职旗者,得使用官阶旗。
第26条
凡有官职旗之长官,因公或参加典礼仪式,或莅临其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时,使用其官职旗之规定如左:
一国防部部长、参谋总长:
(一)莅临国防部直属单位时,以国旗居中,国防部旗居右,国防部部长旗或国防部参谋总长旗居左。
(二)莅临各军种总司令部或司令部及所属单位时,以国旗居中,国防部部长旗或国防部参谋总长旗居右,空左旗杆。
二各总司令(司令):
以国旗居中,军事单位旗居右,官职旗居左。
三高级长官二人以上同时莅临同一单位时,仅悬挂官职较高或资深者之官职旗。
四凡有官职旗之长官,按规定须使用其官职旗之时机,可由其本人决定不用。
前项之长官,莅临海军陆上各级单位时,一律以国旗居右,官职旗居左。
第27条
凡无官职旗之长官,因公或参加典礼仪式,莅临其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时,得悬挂其官阶旗于左旗杆。
前项之长官二人以上同时莅临同一单位时,仅悬挂官阶较高或资深者之官阶旗。
第28条
海上应悬旗之海军军官移驻陆上时,得悬挂规定之旗于左旗杆上。
第29条
凡有官职(官阶)旗者,得悬挂官职(官阶)旗于其座车前右方旗杆上,于国定纪念日应悬挂国旗时,其官职(官阶)旗移于左旗杆上,其规定如左:
一悬挂时机:
(一)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
(二)国庆日。
(三)国父诞辰纪念日。
(四)先总统蒋公诞辰纪念日。
(五)总统、副总统就职大典。
(六)军人节。
(七)总统亲校。
(八)各军种部队大阅或大演习。
(九)各学校开学或毕业典礼。
(一○)参加高级长官迎送外宾仪式。
(一一)陪同高级长官或外宾参观访问。
(一二)参加高级长官就职布达典礼。
(一三)参加授旗、授勋、授枪仪式。
(一四)参加国宴、公宴。
(一五)参加国祭(由总统主持之祭典)、国葬及各种祭奠仪式。
(一六)其他举行礼仪仪式之庆典。
二车旗旗幅横三十六公分、直二十四公分,其旗式按官职(官阶)旗比例缩小之。
基于军事安全,前项座车之官职(官阶)旗得不悬挂。
第30条
海军舰艇应悬挂国旗(海军旗),非海军所属之国军艇船亦应悬挂国旗。
第31条
军舰在停泊中,应于上午八时至日没时,悬挂国旗(海军旗)于舰尾旗杆及舰首旗于舰首旗杆,且应同时升降。
两艘以上军舰停泊同一港口时,其升降旗之时间,依资深官所在之军舰为准。
第32条
军舰停泊中,如有他国军舰出、入港时,虽在上午八时以前日没以后,亦应悬挂国旗(海军旗)。
第33条
依照前条规定悬挂国旗(海军旗)时,如在上午八时以前,应于七时五十五分将国旗(海军旗)暂时降下,至八时再行悬挂。
第34条
军舰在航行,应于主桅斜桁悬挂国旗(海军旗)。
第35条
舢舨或汽艇离本舰时,悬挂国旗(海军旗),但在本国境内,除下列各款规定外,无须悬挂:
一关于仪式敬礼时。
二与外国舰船交际接洽时。
三在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时限外,访候外国舰船时。
第36条
总统莅临军舰时,双桅舰悬统帅旗于主桅顶,单桅舰悬于桅顶,乘汽艇或舢舨时,悬于汽艇或舢舨之首。
统帅旗已悬于桅顶,如因其他庆典,必须在该处同时悬国旗(海军旗)时,统帅旗居国旗(海军旗)之左,如为外国国旗,则居其右。
第37条
对外国元首、皇储,适用前条之规定悬该国国旗。
第38条
国防部部长、参谋总长莅临时,双桅舰悬其官职旗于主桅顶,单桅舰悬于桅顶,乘汽艇或舢舨时,悬于汽艇或舢舨之首。
第39条
海军总司令及海军上将莅临双桅军舰时,悬其官职(官阶)旗于主桅顶,中将以下海军将官及海军战队长莅临军舰时,其官阶旗及海军战队长旗悬于前桅顶。
前项长官莅临单桅军舰时,其官职(官阶)旗悬于桅顶,乘汽艇或舢舨时,悬于汽艇或舢舨之首。
第40条
总统、国防部部长、参谋总长、海军总司令莅临军舰时,其所乘汽艇或舢舨之统帅旗(官职旗)降下时,本舰即将统帅旗(官职旗)悬挂,其离舰时,视其所乘汽艇或舢舨之统帅旗(官职旗)悬挂后,本舰即将其统帅旗(官职旗)降下。
第41条
凡有指挥权之海军将官,莅临军舰,于其所乘汽艇或舢舨之官阶旗降下时,本舰即将其官阶旗悬挂,其离舰时,视其所乘汽艇或舢舨之官阶悬挂后,本舰即将其将其官阶旗降下,如系访候性质者,本舰无须悬挂。
第42条
两艘以上之军舰同泊一港湾,而无司令在该港湾时,资深舰长应悬海军资深军官于主桅右舷横桁。
第43条
海军舰艇,执行海道测量任务时,悬海军海道测量舰艇桅旗于执行任务之一侧横桁,如两侧同时执行任务时,则悬于桅顶。
第44条
长旒为该舰舰长之旗,应悬于主桅顶或单桅舰之桅顶,每一现役军舰均应悬挂长旒,唯当有指挥权之长官莅舰悬挂其官职(官阶)旗时,始可免悬。
第45条
舰长因公乘汽艇或舢舨往他处或至外国军舰访候时,悬挂长旒于舢舨或汽艇之首。
第46条
当值舰,悬当值旗于前桅横桁。
第47条
军舰应仅悬挂官职(官阶)旗一面,如有应悬旗之长官二人以同在一舰时,仅悬官职较高或较资深者之官职(官阶)旗,但海军资深军官旗与长旒可同时悬。
第48条
同一桅顶,应悬二面以上之旗者,得同时并悬。
第49条
凡施放礼炮悬旗时,先将旗卷叠升至桅顶与礼炮同时展发。
第50条
军舰停泊中,由舰首至舰尾,沿各桅顶列悬各式旗帜,并于各桅顶悬挂国旗(海军旗)者为全舰饰,仅于各桅顶悬挂国旗(海军旗)者为舰饰。
但对于外国大典行全舰饰时,应悬挂该国国旗(海军旗)于主桅顶或单桅舰之桅顶,对一国以上之庆典行全舰饰时,应于主桅顶或单桅舰之桅顶同时悬挂各该国之国旗(海军旗),悬挂时自右至左,依国名字首英文字母之顺序排列。
第51条
行全舰饰时,各桅顶悬国旗(海军旗),依左列之规定:
一如桅顶已悬统帅旗,则国旗(海军旗)应并悬之,且居于其右,对外国庆典,则该外国海军旗,应居于我统帅旗之左。
二如已有官职(官阶)旗悬于前桅顶或单桅舰之桅顶时,应移至右舷横桁,而于该桅顶悬国旗(海军旗),对外国庆典时亦同。
三官职(官阶)旗如悬于主桅顶,应移至前桅顶,对外国庆典时亦同。
第52条
本舰行全舰饰时,其所在水上之舢舨及汽艇,均应悬挂国旗(海军旗)。
第53条
遇左列庆典节日,军舰应行全舰饰,如值疾风暴雨时,以舰饰代之或全行省略。
一国庆日。
二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
三国父诞辰纪念日。
四先总统蒋公诞辰纪念日。
五军人节日。
六向总统致敬之日。
七向外国元首、皇储致敬之日。
八依命令行全舰饰之节日(含本舰舰庆)。
第54条
前条所列之庆典,如我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一港湾时,所在海军资深官,应于前一日派遣所属军官通知各外国海军资深官,如我国军舰在外国港湾时,应通知其所在地地方官,如该地驻有我国外交官者,应先通知该外交官转达之。
对曾致敬之外国军舰及炮台,应于次日派遣军官致谢;国内港湾仅有外国军舰停泊时,应由该地方官派员施行前列各项事宜。
第55条
对外国庆典,军舰应行全舰饰时,规定如左:
一我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于我国各港湾,值逢该国之庆典时。
二我国军舰泊驻外国港湾,值逢该国之庆典时。
三我国军舰泊驻外国,与第三国军舰同泊一港湾,值逢该舰本国之庆典时。
前项各款,应俟对方正式通告后举行全舰饰,但当我国军舰入港之际适值外国庆典,见其军舰均行全舰饰时,虽未接获通知,亦得迳行全舰饰。
第56条
全舰饰之悬挂及下降时间,同第三十一条规定,但因外国庆典而行全舰饰时,其升降时间,依该国所定行之。
第57条
军舰行全舰饰,当航行时,即改行舰饰。
第58条
军旗不使用时,应卷好放置或装箱,或竖立于通风干燥之适当地点,有旗套者装入旗套内,妥为保管。
尤对于潮湿之军旗,应先晒干;清洁时应以适于军旗色质之方法洗涤。
第59条
军旗陈旧或损坏时,应呈缴原制颁单位申请换发或核准后自行制换使用,并将陈旧或损坏之军旗予以焚毁,不得改制其他用品,或作不敬之处理。
第60条
各单位主官移交时,应将各种军旗列册移交。
第61条
编并裁撤单位,应将所领胂旗,呈缴原制颁单位保管,或经核准后自行焚毁。
第62条
军旗式样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缀置各种标志符号。
第6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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