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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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治理、社会参与、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车辆所属单位应当依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气象预警等公益信息。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并按照临时通行牌证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在领取号牌的同时交回临时通行牌证,未按规定交回的,临时通行牌证自动失效。
第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加装、改装高音喇叭、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
(二)不得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功能的装置;
(三)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不得擅自加装棚架装置,不得拆除或者改装消音装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两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应当报废的重点车辆,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先行办理报废重点车辆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可以(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对车辆属性进行认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所属重点车辆驾驶人信息资料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督促所属重点车辆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第十三条患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患有前款疾病的人员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申请注销驾驶证,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机动车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注销其驾驶证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交通运输企业、校车服务提供者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快递、外卖主管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加强日常教育管理。
快递、外卖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统一标识、统一编号。
快递、外卖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
夜间驾驶车辆应当穿戴反光服饰。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规划部门应当在会审前将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报告,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工程行政主管等部门审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经会审,规划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
规划设计方案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调整。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本路及相邻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等交通设施及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投入使用,相关建设经费纳入道路建设工程概算。
道路交通设施在设计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在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对道路交通设施达不到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供电设施提供电源。
路灯管理部门、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设置在其建筑物上的交通技术监控提供电源,所需电费列入公共事业用电支出。
供电企业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技术监控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并设置让行的标志、标线。
在道路两侧增设或者暂时封闭机动车出入口,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一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隔离设施等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交通设施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路灯维护、洒水、环卫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避免引发道路交通拥堵。
第二十三条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道口的宽度,不得窄于道路宽度。
窄于道路的桥梁、铁路道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拓宽;不能拓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等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满足车辆停放需求,提高停车场(库)利用效率。
停车场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施划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有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七条在非经营性道路停车场(泊位)停放机动车,不得超过限时停车标志、标线标明的时间。
在没有限时停车标志、标线的非经营性道路停车场(泊位)上,机动车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对机动车停放情况拍照取证、粘贴车位使用时限提示,并以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机动车驶离。
经通知逾期不驶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道路停车场(泊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在经营性道路停车场(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停车,并于停车之日起的七日内交纳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在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校园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供接送学生、幼儿的机动车临时停车。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或者调整公交站点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设置的站点严重影响交通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窨井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道路上设置的窨井设施。
发现井盖、雨箅等设施丢失、损坏或者移位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三十二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以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目的,遵循合法、合理、科学、规范、系统、公开的原则。
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第三十三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计量功能的设备应当依法检定或者校准。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三十四条下列路段、路口应当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并向社会公布:
(一)危险路段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
(二)违法行为多发或者交通秩序混乱的;
(三)执勤警力难以覆盖,且机动车流量较大的;
(四)车站、码头、学校、医院、机关、重要活动场所、大型商场、密集居住区的大门口或者周边道路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需重点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
(五)其他需要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路口。
在没有安装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或者对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无法取证的交通违法行为,可以使用移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使用车载移动交通技术监控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应当使用制式警车并由交通警察操作。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异常数据分析研判机制。
对同一违法行为抓拍数量过多或者违法行为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较多的交通技术监控路段,要加强研判分析,改善交通信号设置,优化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配合交通警察检查。
第三十七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得实施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停车上下乘客应当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按照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第四十条城市公交车辆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距离道路边缘一米以内(一米以内双层车不能实现)单排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四十一条遇有执行任务的警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急救援车,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让行:
(一)同车道行驶的前方车辆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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