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案例研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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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研讨
案例研讨:
1、“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如何界定呢?
第一个例子,一天深夜2点钟,巡逻警察发现两个人推一辆平板车,车上放一辆摩托车,他上前盘问,两个人分头逃窜,结果只抓住一个人。
后查证该摩托车是被盗车辆。
但被抓住的人辨称:
自己没有盗车,是另一个人花钱雇他推车的,他因为暂住证丢失,怕警察检查所以才跑的。
另一个人一直未能抓获,也没有其他证据,并且据查证,他的暂住证确实丢失了。
因而无法排除该犯罪嫌疑人“帮人推车”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帮人推车”就是一种合理怀疑。
最后,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该被告人被判无罪。
也许有人会想,这是不是会放纵罪犯呢?
确实有这种可能性。
但是若判他有罪,也可能会冤枉无辜。
何家弘教授认为错放与错判比较来说,错放只是一个错误,放纵了罪犯,但是错判是两个错误,既惩罚了了无辜又放纵了真正的罪犯。
两弊权衡取其轻,所以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
但最好是不错。
下面再举一个有关“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的例子。
原告在自家院内被一群蜜蜂蜇伤,于是起诉他的邻居要求赔偿。
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
(1)证明邻居饲养了一箱蜜蜂的证人证言;
(2)自己被蜜蜂蜇伤的医院诊断证明;(3)自己花费1000多元医药费的单据。
被告虽然承认自己家饲养了一箱蜜蜂,但是辩解说:
原告有可能是被野蜂或其他人的蜜蜂蜇伤的。
于是原告有出具了村委会的证明:
该村只有被告家养蜂。
法院认为原告被被告家饲养的蜜蜂蜇伤的可能性大于被野蜂或其他人的蜜蜂蜇伤的可能性,根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告是被被告家饲养的蜜蜂蜇伤的。
2、甲乙两人在集市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推搡。
当晚甲觉得腹痛,第二天到医院诊断结论为脾破裂,腹腔出血。
第三天,医院对甲进行了脾全部切除手术。
出院后,甲至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此案。
开庭时,甲举证不力,不能充分证明乙当天打了甲的腹部致其脾破裂。
一审法官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
二审法官传讯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案情后,限期举证。
甲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
原有证据确不能充分证明甲的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是乙的殴打造成。
二审中有5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谁主张谁举证,甲所举证据不足认定其脾破裂系乙的行为所致,一审判决应当维持,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
改判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理由:
从民事案件明显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考量。
甲乙间发生了推搡行为,甲当晚腹痛及随后在医院的诊断和手术在时间上符合。
乙又不能证明甲的受伤与自己的行为无关。
故乙应当承担对甲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
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
理由:
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属重伤。
刑法第234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甲的受伤系乙殴打所致,此案不属法院主管,属于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办。
第四种意见: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由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或者转为刑事自诉案件处理。
第五种意见:
二审裁定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如系乙所为,乙构成犯罪,民事案件则可裁定终结,如刑侦结论是乙不构成犯罪,则二审恢复审理。
一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什么会有如此众多的处理意见呢?
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导致了司法实践上的分歧。
本案中,如果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乙打了甲的脸部,而不能够证明乙打了甲的腹部,并且力量足以使其产生脾破裂的损害,那么刑事上就不能判令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则只能定乙无罪。
而同样的情况在民事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身体对抗性接触,有损害结果发生,且时间吻合,又无反证,则可判定受害方的损害系另一方当事人行为所致,由另一方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区别刑事民事两套不同的证明标准,在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有罪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证据占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判令乙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比较先进的民事司法理念。
3、2000年7月17日夜11时许,被害人郜石雨(男,8岁)、范荣兰(女,13岁)、郜毛蛋(男,6岁)在郜石雨家中被人杀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郜石雨、范荣兰、郜毛蛋均系被他人持单刃尖刀切割颈部,刺击胸腹部致呼吸循环失调,合并多发性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被告人郜某某有罪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第一,被告人郜某某对被害人郜毛蛋的母亲闫成兰因爱生恨,极为不满。
被告人有作案动机。
第二,被告人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有罪供述。
其供述的诸多细节得到相关证据材料的印证,如其供述的郜毛蛋、范荣兰被害时的体位等情节与现场勘查情况相吻合,其供述的在郜石雨、郜毛蛋胸部各刺一刀等情节与法医鉴定情况相一致。
第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没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的证明。
第四,被告人供称其在案发当晚穿拖鞋。
公安人员分别用两只警犬嗅其拖鞋,发现该拖鞋气味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泥土气味相吻合。
对被告人郜某某有利的证据材料主要有:
第一,被告人先供后翻,辩称公安人员对他刑讯逼供。
第二,被告人经常到闫成兰家去,可能在现场留有气味。
第三,公安人员未能提取杀人凶器,未提取有关指纹。
第四,对被告人三角裤头上的针尖状血迹未能鉴定出血型。
第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亦有矛盾之处。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此行为系被告人郜某某所为,遂将此案起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郜石雨、郜毛蛋的父亲郜永平、母亲闫成兰,被害人范荣兰的父亲范守奎、母亲任明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存在很多疑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无确凿证据证实三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郜某某的行为所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郜某某无罪,被告人郜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郜某某服判不上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同时裁定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郜永平、闫成兰失去了两个儿子,任明兰、范守奎失去了一个女儿,但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却不能给他们(她们)任何安慰、任何救济,这实在令人痛心,也与同情弱者的立法趋向不符。
但根据目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法对被害方进行救济。
此案的判决昭示出这样的问题:
在刑事方面,因为该案证据存在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精神,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并无不当,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附带民事赔偿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特别是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占优势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对被害人的法律救济问题,在立法上是空白。
我们认为,比较该案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和侵权事实不存在的证据,该案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所占的比重较大,即认定被告人郜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比认定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按照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被告人郜某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
4、1999年5月,李某与张某同时欲乘渡船去长江对岸,因琐事两人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李某推了张某一下,张某后退几步后跌入江中,从此音讯全无,生死不明。
2003年6月,张某之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张某死亡。
后法院做出宣告张某死亡的判决。
同年10月,张某之妻因李某未能足额给付抚恤金向公安机关报案。
关于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果构成犯罪的话应定何罪,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依照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一定的期限(4年或者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推定其死亡。
本案中,张某已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因此,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张某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但在刑事领域中运用民事推定的结论应该慎重,在定罪量刑时应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应该考虑到例外情况的出现。
常态下,张某死亡的可能性很大,但不排除张某跌入长江后只是身受重伤的情形:
比如脑部受伤失去记忆;也可能会被过往船只救助但已成“植物人”。
以上情形都说明张某有可能只是身受重伤而非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将李某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较为妥当。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
虽然张某被法院宣告死亡,但这只是依推定而得出的结论。
在民事领域,推定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但在刑事领域里,推定与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完全相悖。
因此,刑事推定在我国没有其生存的土壤。
运用刑事推定,可能会产生一系列无法预见的法律后果,比如,如果定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被害人张某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又出现,如何处理?
如果定李某过失致人重伤罪,如何确定被害人的伤残等级?
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值得探讨。
但无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张某的家属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其根本原因在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低于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犯罪行为的主体必须确定无疑,即排除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而在民事诉讼中,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适用证据占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
这一证明标准显然低于刑事证明标准。
由此引发,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间有无约束力的问题。
第一,就同一事实,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在后,如果起诉方在民事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则其可以援引其胜诉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支持其随后的刑事诉讼,但由于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该民事判决对刑事判决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可以参考民事裁决,但不受民事判决的约束,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如果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确认是基于“证据的明显优势”,而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发现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可以按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处理。
而如果在民事诉讼中,起诉方没有以“证据的明显优势”获得胜诉,在刑事诉讼中又无新的补充证据,则可以推断其在刑事诉讼中也无法对同一事实的主张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被告人可以以原来的民事裁判为根据,要求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
第二,就同一事实,刑事判决在先,民事判决在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否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
前苏联学者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是指法院在审理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的案件时,如果先前刑事判决中曾认定过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实施,刑事判决中的认定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已被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不必再证明。
我们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应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
法院在有罪判决中认定被告对受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受害人如果今后单独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被告人是否对原告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刑事判决的存在可以不必再证明。
无罪判决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被否定,法院在诉讼中已经查明犯罪行为并非被告人所为;另一种是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如果属于第一种情形,对民事诉讼应具有预决效力;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如果属于第二种情形,对民事诉讼不应具有预决效力。
因为这种无罪判决是建立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犯罪成立的基础上的。
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与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低于刑事诉讼,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被认定为无罪,不等于在民事诉讼中也一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不能成立。
也就是说,在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情况下,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占明显优势,则可适用证据占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判令被告人负民事赔偿责任。
“在事实认定方面,基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事实,应确立以下几个原则:
1、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法官应当直接认定有关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2、已经为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当事人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诉讼中的否定性结论,被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仍然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3、刑事诉讼中所收集到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视为当事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以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三点也可以适用于另案起诉的民事诉讼当中。
”
第十四章证据规则
第一节证据规则概述
第二节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及完善
第三节外国主要证据规则
第一节证据规则概述
一、证据规则的概念和分类
1概念:
从广义上讲,证据规则是指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
2.分类:
:
(1)规范证据收集的规则、规范证据审查的规则和规范证据评价的规则。
划分标准:
证据规则规范的证明活动的不同。
规范证据收集的规则:
比较典型的是排除非任意自白规则。
规范证据审查和评价的规则,如纠问式诉讼模式下,为了规范证明活动,法律设立了严格的规则,即所谓法定证据制度。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律剥夺了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评价权,防止法官主观臆断。
(2)规范证明力的规则和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
划分标准:
证据规则调整内容的不同。
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其典型表现形式是法定证据制度中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
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限制陪审团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范围,防止陪审团受到不适当的证据的误导。
(3)以规范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为内容的规则和以规范审查判断证据的范围为内容的规则。
划分标准:
证据规则规范对象的不同。
规范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的规则,其调整对象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法定程序。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多属于此类。
在英美证据法中,交叉询问规则也属于此类规则。
规范审查判断证据的范围的规则,其调整对象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法定范围。
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即属于此类规则。
二、两大证据规则类型
英美法系国家:
设置了完备而细密的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予以规范。
大陆法系国家:
法律对证据能力基本上不予限制,但对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规定较为严格,建立了诸如直接审查、言词审查等原则。
两大法系证据规则的差别:
①在规范调整的对象上,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着重于规范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活动,而大陆法系证据规则则着重于调整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
②就证据规则的内容而言,英美法系侧重于规定所调查证据的容许性条件,即证据能力问题,而大陆法系则侧重于规定调查证据应遵从的程序性条件,未经法定程序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③在适用证据规则的时间上,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证据提交裁判者审查判断之前,其目的是防止裁判者接触不适当的证据材料,而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适用于裁判者评价判断证据的心证形成过程,其目的是防止裁判者在评判过程中将未经法庭公开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不同的原因:
①两大法系证据规则存在重大区别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其是否实行陪审团制度,而是与其诉讼模式有一定的关联。
②英美法系采当事人主义,提出证据并揭示其证明价值是当事人的责任,裁判者只能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所以,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对诉讼结果有着决定性意义。
③大陆法系采职权主义,调查证据是法官的职责之一,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并不直接决定裁判的结果,真正对诉讼结局起决定作用的是法官的证明活动。
第二节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
我国现行证据规则的特点:
1.在立法形式上,法典与司法解释并存。
2.在规则性质上,多种类型的证据规则并存。
包括:
(1)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
(2)规范证明力的规则。
(3)规范证据形式的规则。
(4)规范定案根据的规则。
(5)规范证据收集方法的规则。
(6)规范证据审查程序的规则。
3.证据规则的内容过于粗疏,缺少严格而审慎的规定。
二、我国现行证据规则的内容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称为合法性规则,是指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该规则属于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
1.在刑事诉讼中,合法性主要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收集方法的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第43条
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内容包括手段禁止、证据禁止、个人责任三个组成部分。
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有待完善:
①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包括实物证据的排除;
②在言词证据的排除方面,仍欠缺具体可行的操作规定,如对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以及查明非法性的具体程序等,都有待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2.在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
3.在行政诉讼中,合法性主要表现为收集证据的时间必须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
(二)原始证据优先规则
概念:
是指对于实物证据,应当优先提交原物或原件,只有在提交原物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得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在原物原件与复制件有矛盾时,前者的证明力高于后者。
1.民事诉讼:
当事人应当以提交原件或原物为原则,提交复制品为例外。
《民事诉讼法》第68条
2.刑事诉讼: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三)公开查证规则
概念:
是指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的证据外,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经双方当事人辨认、质证。
未经当庭查证的证据,即使具有证明力,也不得径直作为定案根据。
立法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7条
《民事诉讼法》第66条
《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
(四)补强证据规则
概念:
是指由于特定类型的证据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法律规定此类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时,方能认定案情。
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有如下几种: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2.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证据包括:
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②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③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④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⑤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当事人本人的陈述。
我国补强证据规则尚处于萌芽阶段,仅仅规定了应予补强的证据类型,至于作为补强证据的证据应当符合什么条件,补强应达到的证明程度等,尚缺少必要的规定。
三、建立与完善我国证据规则体系
(一)建立与完善我国证据规则体系的必要性
1.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体系,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客观需要。
2.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体系,是诉讼法制健全的重要内容。
3.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体系,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4.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体系,也是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的客观要求。
(二)建立与完善我国证据规则体系的基本构想
1.建立与完善我国证据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应当处理好立足中国国情与借鉴外国有关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关系。
(2)在制度建设上,我国证据规则应当由粗放型转向细密型。
我国现行证据规则具有明显的粗放性,主要表现在:
①已建立的证据规则过于简单、笼统,其内容亦不甚完整;
②一些基本证据规则的缺失。
(3)在规则内容上,应当由指导型转向规范型。
(4)从规则构成上,应当保持规范查证程序的证据规则和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之间的均衡。
(5)证据规则的设置应当坚持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①规则的内容应尽可能明确、具体、完备、富有可操作性,既有一般适用的规则,又要规定适当的例外,以应对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诉讼实践;
②应将证据规则的建设与发挥司法人员主观能动性有机结合,为证据规则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发展留下空间。
2.建立与完善我国证据规则体系,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
建立与完善规范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从证据的证明资格方面卡严关口,将那些经过证明不具有证明价值或证明价值很小但却极具误导性的证据或者虽具一定证明价值但出于其他法律、政策方面的考虑不能采纳的证据,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
(2)关于证据证明价值方面的规则:
根据经验法则,对于某些形式的证据,为了避免在运用中出现错误,需要确立一定的规则来规范这类证据的使用。
(3)关于拒绝作证特权方面的规则:
基于保护其他权益的需要或者法律保护的其他权益高于个案中特定证人作证所获得的利益时,法律可以就证人作证问题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
(4)关于举证、质证等程序方面的规则:
对诉讼中证据的出示、核查、认定,也需要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则予以配套。
第三节外国主要证据规则
⏹一、关联性规则(又称相关性规则)
⏹
(一)关联性规则概述
⏹1.关联性规则的含义
⏹关联性并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对证据真假及其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是证据被采纳之后陪审团的职责。
⏹关联性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
所谓实质性是指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属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
如果某一项证据并非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那么,该证据在本案中即不具有实质性,属于不具关联性的证据。
所谓证明性是指所举证据依据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具有使实质性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不真实的能力。
证明性是一个逻辑问题,是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所决定的。
2.关联性规则的地位
关联性规则是英美法系的一项基础性证据规则。
其基础性地位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
①关联性规则涉及的是证据的内容或实体,而不是该证据的形式或方式。
因而,关联性规则适用于所有证据形式,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
②尽管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可采性(或容许性),但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必然没有可采性。
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尤其是证明性)时,法官必须依据一般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而不得任意决断。
关联性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
①在大陆法系,关联性是指证明力评价的关联性,其作用在于要求法官在评价证据、形成心证时,应遵从事物间的客观联系,防止肆意品评证据。
②在英美法系,关联性重在证据的可采性,其作用在于要求法官在采纳证据时应遵从事物间的客观联系,以免不适当地排除有助于查明案情的相关证据,或者不适当地采纳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而使陪审团错误地认定事实。
3.关联性规则的适用
在英美法系,关联性问题主要是与间接证据相联系而产生的。
在判断一项(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应当依次考察以下三个问题:
①所提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问题是什么)?
②这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在刑事案件中,实质性问题的范围取决于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则取决于原告的具体主张内容)吗?
③所提出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吗?
(它能帮助确认该实质性问题吗?
)
无关联证据的排除:
基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在诉讼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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