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专题补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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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专题补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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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专题补充
1、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此外依照法定授权而获得行政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2、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
行政主体不等于行政机关,除行政机关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成为行政主体。
在中国行政法学领域,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组织、行政机构,是一组既密切联系,又有一定区别的概念。
国家行政组织,是为实现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由国家按照宪法、组织法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并负责国家行政事务管理的特殊社会组织,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行政机构。
行政法上所谓的行政组织,是指一切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的综合体,包括各机关和机构相互间的横向联系和纵向结构。
国家行政机关,是指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具有法人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行政单位。
行政机构,是指构成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各单位,它是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服务的,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决定和命令,其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皆归属于其所属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是联结各行政机构的综合体。
在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组织和行政机构这组概念中,只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可以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方特定主体。
行政机构一般可作为行政相对方而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只有在法定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而行政组织则没有独立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任何可能性。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两个概念的关系极为密切。
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的一种,也是行政主体中最重要的一种。
在行政主体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占较小的比重,国家基本的主要的行政职权都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
以至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将“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的代名词。
但是,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仍然是有重要区别的。
这些区别主要如下:
首先,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总称,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它与行政相对人相对,是行政相对人的对称;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它与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相对,是监督主体的对称。
而行政机关只是行政法律关系具体当事人的称谓,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并列。
其次,行政主体主要是一种行政法学的概念,而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个具体法律概念,用以指称享有某种法律地位,具有某种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的法律组织。
此外,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具有包容关系,前者包容后者。
尽管行政机关在行政主体中占有极大的比重,但毕竟行政机关不是行政主体的全部,行政主体除了行政机关以外,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行政机构:
A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
B行政机关的某些内部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公安消防大队、交警大队、价格监督机构等
•
(一)行政主体
•在实践中,行政主体的范围十分广泛。
具体地说,行政主体包含以下十类:
•①国务院。
②国务院组成部门。
③国务院直属机构。
④经国务院授权的办事机构。
⑤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⑧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⑨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⑩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
(二)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的联系与区别
(1)前者是学理概念,后者是法律概念;
(2)行政机关一经成立即成为当然的行政主体,而行政主体除包含行政机关外,还包括得到法律、法规授权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的其他组织。
(3)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的联系和区别类似于民法中的法人和公司的关系。
•甄别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的三个判断:
• 第一,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某个组织可能是行政机关,但它在某个法律关系中并不一定就是行政主体。
•第二,并非行政机关在所有场合都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
把握这一特征关键在于分清行政机关的行为的性质。
•第三,并非所有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都是行政机关。
•结论:
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行政机关才能成为行政主体;只有在行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时的行政机关才能成为行政主体;有些组织并非行政机关但因法定授权而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行政组织和行政机构,是一组既密切联系,又有一定区别的概念。
•行政组织,是为实现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由国家按照宪法、组织法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并负责国家行政事务管理的特殊社会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
•行政机关,是指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具有法人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行政单位。
•行政机构,是指构成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各单位,它是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服务的,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决定和命令,其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皆归属于其所属行政机关。
•三者关系以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行政机关是联结各行政机构的综合体。
在三者中,只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可以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方特定主体。
•行政机构一般可作为行政相对人而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只有在法定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而行政组织则没有独立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任何可能性。
行政机构亦称政府机构,是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主体,是行政权力、政府职能的物质载体。
广义上的政府机构,是泛指国家政权机构的总称。
狭义上的政府机构,是指依法建立、享有行政权力、担负行政职能的那一部分国家机构。
在我国,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公务员回避,是指通过对公务员担任职务、执行公务和任职地区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减少因亲属关系等人为因素对工作的干扰,保证公务员公正廉洁地执行公务的法律制度。
•
(一)公务员回避的类型
•公务员回避的情形有三种:
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本法第68条、第69条、第70条分别对上述三种情形作出了规定。
•1.任职回避
(1)任职回避的范围
•①夫妻关系。
•②直系血亲关系。
•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④近姻亲关系。
•
(2)任职回避的内容
•①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
•②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
•③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
•(3)任职回避的变通规定
•2.地域回避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要领导职务,是指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以及县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等主要领导职务,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的地方任职。
•地域回避主要规范对象为原籍任职
•3.公务回避
• 是指为防止与某一公务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直接或间接参与处理该公务,或者施加影响,而对其执行公务活动所作的限制
•
(1)公务回避的内容
•①涉及本人利害关系
•②涉及法定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
•③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
(2)公务回避的类型
•公务回避可以分为三类:
执行内部公务的回避、行政执法的回避以及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回避。
•
(二)公务员回避的方式和程序
•公务员回避的方式有三类:
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决定回避。
•一天,某县发生了原公安局长章某某的儿子因打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
身为直接主管社会治安的部门领导,章某某平时不但不对其子加以管教,反而在事发后直接参与处理,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
为此,死者家属为讨回公道,拿起法律武器,最终取得了较满意的结果。
章某某被撤职查办,其子也得到了应有的下场。
•根据以上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
(1)章某某为什么被撤掉公安局长职务?
这一事件有何启迪?
试用公务员回避制度予以说明。
•
(2)列出需要任职回避的几种亲属关系?
•(3)公务员本人能否申请回避?
其他人是否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
•
(1)章某某的儿子与章某某是属于直系血亲关系,是属于公务员回避的范围之内,在章某某的儿子因打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后,身为直接主管社会治安的部门领导,没有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反而在事发后直接参与处理,严重违反公务回避制度。
•
(2)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3)公务员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公务员回避。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对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申请人必须是行政相对人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一种客观形态。
为了达到行政行政职权的目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人作为承受对象,这样的人称为行政相对人。
凡是合法权益手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人都是行政相对人。
根据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直接与否,行政相对人又可以分为行政对象人和行政相关人。
行政对象人是直接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如行政处罚中的受处罚人、行政许可中的申请人等。
没有行政对象人,具体行政行为就无法成立。
具体行政行为在对行政对象人发生效力的同时,有时也对行政对象人的权益有关联的人产生了影响,这种人称为行政相关人。
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是行政对象人,但是具体行政行为在影响行政对象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客观上也对行政对象人以为的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
因此,行政主体与行政对象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形成了明示的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相关人之间形成了潜在的行政法律关系。
无论行政对象人还是行政相关人,都应当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41条的规定,申请人甚至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组织。
国家机关在作为行政管理对象时,可以作为机关法人称为行政复议中的申请人。
二、申请人是认为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人 在一般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但是在特定条件下,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也可能发生转移。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转移的情形有:
(1)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起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指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即因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而由复议机关通知其参加复议的当事人。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的特点在于,它一概是行政主体。
但是,由于行政活动的复杂性,被申请人在实践中也相当复杂。
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a)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
关是被申请人。
b)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c)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对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d)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在实践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后,被申请人有三种具体情况:
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合并的,被申请人是合并后的行政机关;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分解的,被申请人是分解后相应的行政机关;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解散的,被申请人是解散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权机关指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是一种诉讼程序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并建立资产阶级国家以后的产物。
主要是确定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
从学理上说,行政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
狭义上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特指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据立法程序所制定的,通常被称为“民告官”。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有: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3)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4)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5)使用民族语文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7)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8)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特征
(1)行政诉讼所要审理的是行政案件。
这是行政诉讼在受理、裁判的案件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
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商事权益纠纷的问题,而行政诉讼解决是行政争议,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2)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
这是行政诉讼与其他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和途径的区别。
在中国,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不止行政诉讼一种,还有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等等。
而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运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3)行政诉讼是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其中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行政诉讼
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
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审理形式和裁判形式上有所不同。
如行政诉讼案件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行政诉讼的裁判以撤销、维持判决为主要形式等。
(4)行政诉讼是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诉讼并不解决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有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均无类似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限制。
至于,不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只能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解决。
(5)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恒定性。
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恒定的,不允许行政主体作为原告起诉行政管理相对方。
这个特点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
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原被告不具有恒定性,允许被告反诉;而刑事诉讼,也存在着自诉案件中允许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所诉自诉人。
编辑本段效力范围
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行政诉讼法在怎样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内,对哪些人和事具有适用的效力,具体包括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
(1)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又称地域效力,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
中国行政诉讼法适用中国国家主权所及的一切空间领域,包括中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延伸的所有空间。
凡是在中国领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中国领域内进行的行政诉讼活动,均应适用中国行政诉讼法。
但
也有例外:
一是中国两个特别行政区:
香港、澳门,不适用中国(内地)行政诉讼法;二是有关行政诉讼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2)时间效力
行政诉讼法时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的生效、失效的起止时间以及对该法生效前发生的行政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即溯及既往的效力。
如中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明确规定:
“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里的施行日期即为该法生效日期。
同时,中国行政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对人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对哪些人有拘束力,对哪些人没有拘束力。
中国行政诉讼法原则上采用属地原则确定对人的效力,凡是在中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均适用中国行政诉讼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70条规定,这些当事人包括:
中国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中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
但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对事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凡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都适用行政诉讼法来审理解决。
编辑本段受案范围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8类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理事项:
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③认为法律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⑤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后者不予答复的。
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而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除非法律、法规作出了特别规定。
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是指哪些行政行为不可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的有关条文规定,下列九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1.关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若干解释》第3条对抽象行政行为作了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内部行政行为
《若干解释》第4条对内部行政行为作了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
4.终局行政行为
终局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民事调解行为和民事仲裁行为。
7.行政指导行为。
8.重复处理行为。
9.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人类社会信息活动中积累起来的信息、信息生产者、信息技术等信息活动要素的集合。
一、中国信息化的历史回顾
中国的信息化建设起步可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初期,从国家大力推动电子信息技术应用开始,经历了下面四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1993年以前)
20世纪80年代初期,在我国国民经济进行调整的情况下,计算机工业界认识到,发展我国计算机工业,应该从过去的以研究制造计算机硬件设备为中心,迅速地转向以普及应用为重点,以此带动研究发展、生产制造、外围配套、应用开发、技术服务和产品销售等工作。
计算机与大规模集成电路事业是关系四个现代化建设进程的重大战略问题,它不仅是直接从事这一事业的科研和生产部门的事,还要求冶金、石油、化工、轻工、建材、纺织等部门密切协同和大力支持,共同奋斗。
为了振兴我国计算机和集成电路事业,为推动电子计算机的广泛应用,1982年10月4日,国务院成立了计算机与大规模集成电路领导小组。
同年12月8日至12日,领导小组在北京召开全国计算机系列型谱专家论证会,确定了我国在此后一个时期,发展大中型计算机,小型机系列机的选型依据。
1983年5月15日,计算机与大规模集成电路领导小组在北京召开全国计算机与大规模集成电路规划会议。
会议提出了若干政策措施,正确处理自己研制与技术引进的关系,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增强自力更生的能力,抓紧、抓好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把品种、质量放在首位,要把发展中小型机、特别是微型机、单板机作为重点方向;要面向应用,大力加强计算机软件工作,迅速形成软件产业;把计算机的推广应用作为整个计算机事业的重要环节来抓;加速人才培养,建立一支强大的科技队伍。
1984年中央领导同志及时指出,新的“工业革命”表明,西方国家要从工业社会转入信息社会,这对我们向四化进军来说,既是一个机会,也是一个挑战。
强调要发展现代化的信息系统,要普遍应用电子计算机等。
为研究我国新技术革命的对策,国务院成立“新技术革命对策”小组,组织了计算机专项和光纤通信专项研究。
1984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出通知指出,为了迎接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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