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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权理论资料
专题四矿权实务的理论基础探索
一•现行矿业立法修改之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现行矿业立法修改之必要性分析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规定的实施,对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影响巨大。
但是,由于立法内容不全面细致、有的制度设计不尽合理,再加上地方利益的驱动、监督管理尚难到位,立法与政策稳定性差等种种原因,目前矿产资源法实施及矿业权市场发展也存在着各种问题。
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
《矿产资源法》的计划经济色彩依然很浓,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原则,不少重要的制度仍有欠缺;实践中的法律规范主要来源于部门规章与地方法规规章以及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立法层次低、内容又不一、权威性差、其背后隐藏利益分配机制又不尽合理。
具体而言,现行矿业法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
1、现行矿业法体系上存在的问题:
(1)调整范围狭窄,未能涵盖矿业生产的整个过程。
(2)现行的矿业法律与法规体系尽管业已形成了其基本的系统框架,但章节过于简略,并且结构衔接上也不尽合理。
(3)现行矿业法律法规条文过于原则,内容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
(4)现行矿业法律法规体系协调性差,需要统一。
2、矿业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1)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属性尚未充分体现:
①采矿权期限过短,弱化了采矿权是稳定的财产权利的民事观念。
②转让限制较多,使矿业权的流通性大大降低,财产属性难以完全体现。
③强制停产以及消灭矿业权的行政处置过多过滥,严重影响了矿业权人对矿业权的财产认同感与稳定感。
矿业权财产属性的不明确,甚至会导致与国家财产所有权相混淆,这无疑是使得合法的矿业权二级市场严重滞后于一级市场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
(2)矿业权的取得及其法律效力上存在偏颇:
①探矿权人的优先权缺乏有效保护。
按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但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保障探矿权人优先权的具体规定,导致各地做法混乱。
②矿业权的排他性滥用。
按照规定,矿产地质调查阶段并无排他性,但进入矿产勘查阶段矿业权即具有排他性。
不仅在地表,而且在整个立体层面上,探矿权人于其勘查作业区、采矿权人在其矿区内,都可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同一矿种的勘查或采矿活动。
矿业权排他性的滥用,必然引发资源利用矛盾。
③现行立法中的探矿权有效期过长、最低勘查收入过低。
探矿权有效期最长3年,但探矿权人可以通过延续制度,无限期勘查下去;即使已经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也可以申请最长为6年的保留期。
最低勘查投入标准是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长达数年的探矿权有效期和低勘查投入标准制度,给目前普遍存在的跑马圈地、圈而不探、边探边采、探完采完、逃避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等现象,提供了时间、成本上的充分便利。
④矿业权延续条件的混乱。
法律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延续的规定十分简单,操作性差。
因此,各省、市对于矿业权延续所作的条件、程序规定就千差万别,导致矿业权延续制度的不统一、不公平与混乱。
(3)探矿权与采矿权不衔接。
探矿的目的是为了采矿、以求获得收益,尤其是当商业性探矿与公益性探矿分开后,更是如此。
但现行矿法规定探矿权人探矿成功只是优先取得采矿权,而不是当然取得采矿权。
故而妨碍了矿业权人投资探矿的积极性,促成了“以探代采”违法行为的出现。
并且,我国这种所谓仅仅是优先取得采矿权的规定,在实践中似乎已经成为阻碍外商投资的一个重要法律因素。
(4)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问题突出:
①法律依据。
目前只有国务院行政法规对矿业权招标出让有原则性规定,拍卖、挂牌则只有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依据。
②可进行招拍挂的矿业权范围。
国土资源部对可进行招拍挂的矿业权范围以及不得进行招拍挂的情形有明确规定,但其法律效力层次低。
各地大多按照本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的规定确定招拍挂适用范围。
由于招拍挂的价款多数归省内各级财政,地方积极性高,许多地方就对所有新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一律进行招拍挂。
探矿权人的优先权、地质资料准备程度等都被忽视。
③单一的最高价标准。
实践中,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矿业权的人都是出价最高者。
这种单一的最高价标准突出了市场作用,但忽略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专业性。
④探矿权与采矿权进行招拍挂的差别在实践中也往往被忽视。
由于探矿风险高、资源储量和价值不确定,进行竞争性市场出让的基本定价因素欠缺,探矿权进行招拍挂,尤其是完全抛弃“择优”确定买受人原则的“拍卖、挂牌”,具有不合理性,引发盲目抬高价格、投资浪费。
3、矿业权市场方面存在的问题:
(1)矿业权一级市场存在“双轨制”的弊端,亟待完善。
现行操作中存在原来的申请批准方式和招投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一些地方还进行了协议出让。
但除了审批方式外,其他方式均无明确法律依据。
此外,对各种方式的使用范围、具体程序、出让收益的收取、分配和运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地方立法与实际操作受到法律层面的制约。
矿业权有偿取得始于1998年,相关规定颁布后举行的出让和转让要求有偿竞争方式,但绝大多数矿山企业事实上还是以无偿的方式取得矿业权的。
“双轨制”并存导致:
①矿山企业因取得方式不同而存在不平等竞争。
②为通过无偿方式或者非公开竞价方式低价取得矿业权,为权力寻租和腐败行为提供了土壤。
③企业规避法律,不经审批,私下交易或以出租、承包等名义予以转让。
(2)矿业权流转市场不规范。
矿业权市场的流转存在的问题较多,关键在于其不规范。
这是矿产资源法修改的核心问题。
现行矿产资源法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主体资格和地位的规定不平等,权利和义务规定不具体、不明确;进入矿业权市场的门槛过高,手续过于繁杂,都影响到了矿业权人投资的积极性。
由于矿业权的二级转让实行部、省两级审批,对矿业企业的资质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因此矿业权人不论从增加自身利益还是操作手续简便的角度来考虑,都宁愿采用租赁、承包模式而不愿意采用转让方式。
而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了在承租或承包的范围内获得最大利益,往往采取采富弃贫的短期行为。
在实践中这方面一直存在着很多问题,并且实际上许多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时间相当长,其实际效果甚至可以说,与转让矿业权的效果并无根本性的区别。
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隐形转让、非法转让的情况非常之多,而管理机关由于难以查处就查处得很少。
《矿产资源法》第6条这一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规定,在实践中其实并无助于矿产资源的有效配置,仅仅是人为地把勘探者的利益和采矿者的利益对立起来,不利于矿业权流转制度的深化改革。
(3)矿业权流转市场的管制与规避矛盾突出。
矿业权利人应可自由处分其矿业权,但目前矿业权利人之间买卖、以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合作、出租等形式都受到各种各样不合理的限制,门槛过高,窒息了二级市场的正常发展。
一方面是流转的迫切需求,一方面是现行法规和政府管理的高度管制,导致秘密、地下流转现象非常普遍。
许多权利人以“承包”为名,行转让之实。
这种地下交易非常普遍,管理部门根本没有能力进行监控或者查处。
还有的私下转让之后,不变更企业名称,也不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只是变更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查处缺乏法律依据。
这些私下交易由于没有经过法律程序,非常容易引发纠纷,造成严重的社会冲突。
4、矿业税费方面存在的问题:
(1)矿业税费种类繁多,征缴原理不清,税费收取的透明度不高。
目前,矿山企业涉及的税费名目繁多,征收原理不清晰,利益分配不合理,未清晰划定国家在行政管理和所有人权益实现方面的界限,税费标准低,重复征收;也未充分考虑矿业与其他产业的不同,忽视矿业的高投入、高风险与矿产资源的耗竭性特征。
(2)矿业税费标准低。
由于矿产品价格上扬、技术进步、设备升级、管理水平与劳动生产率提高等因素的影响,近年来矿山企业收益大幅上升。
与此同时,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与采矿权使用费仍执行1994年和1998年的标准,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只得到较少部分,在很大程度上没有起到保障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利益、调节贫富资源级差收益、防止矿区面积过大以及圈而不探、圈而不采的作用。
(3)资源补偿费偏低。
实践中,国有企业不交资源补偿费的现象较为普遍。
资源补偿费私营企业交的多,但政府收上去以后却大多投入到了国有企业。
资源补偿费的使用要申请,没保证。
(4)矿业权价款规定混乱。
在价款收取范围上,行政法规规定只有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才收取价款。
但是,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大多数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矿业权招拍挂以及协议出让过程中,不论是否存在国家出资勘查情形都收取价款;并且,原为无偿取得矿业权而申请延续的,也要收取价款。
在价款收取使用方面,各省均规定价款按照登记发放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省、市或县国土资源部门收取;虽说除向中央财政上交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评估价款部分外,其余价款均留在各省,但极少有上缴者。
由于目前绝大多数出让的矿业权并非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所以,绝大多数价款都归地方财政,并无中央的份额。
在省内分配制度方面,各省原则规定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价款归市、县财政,有的也缴省里少部分;省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价款,省市县共享。
但在省市县分成比例方面,各省差别极大,没有统一标准,未充分体现矿业权出让利益向矿产资源所在地市县倾斜的思想。
(5)税负水平设置不合理。
现行税费负担水平过高超出企业合理负担能力,尤其对于老矿山企业而言,更是不堪重负。
部分税种设置不适合矿业特点,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重复设置,与国际矿业税费制度接轨差距较大。
5、矿山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
(1)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矿业活动必然改变以至破坏自然环境。
但如何进行矿业活动特别是如何避免造成不可承受的环境破坏以及对已破坏的矿山环境进行重建、整治等等问题,目前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2)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等资金制度建立、运行难度大。
虽经多年引导鼓励,但因缺乏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在各省的推行仍面临诸多问题。
虽然在地方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规范型文件中一般都有建立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规定,但在地方法规中却很少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更乏具体的实施办法。
因此,大多地方目前都没有在全省实施该制度。
(3)多头监管、缺乏协调。
目前,环保、国土资源、林业、水利部门等都有权对矿山环境进行监督管理,但相互之间缺乏明确职权划分与整体协调。
涉及收费、审批、评估、资质管理等事项,各自为政,争权取利;涉及环境破坏、治理责任的承担,则多避而远之。
实践中,矿山环境保护治理恢复工作主要由国土资源部门承担,但职权有限,治理资金筹集运用难度很大。
(4)制度执行不力。
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度、“三同时”制度等由于重编制、重审批、轻实施、轻监管等因素影响,贯彻执行效果有待进一步加强。
6、外资进入问题。
目前,我国矿业领域的外商投资数量很少。
主要原因是:
(1)矿业法律法规欠缺,中央与地方的矿业政策经常变化,可预见性差,缺乏一个长期稳定的外资投资环境。
(2)虽在纳税、成本核算、融资上给予外商一系列的优惠措施,但在勘查、开发的矿种、区域以及矿业权审批等方面对外商做了一系列的限制性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手续繁琐复杂。
7、矿地使用权与矿业权的矛盾问题。
《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于矿业用地没有专门规定。
传统的矿业用地采取无偿划拨方式;涉及集体土地的,则先征为国有。
但在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面有偿出让、征用集体土地限制严格的情况下,原有模式不再适合,矿地使用权与矿业权的冲突矛盾日益增多。
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矿业权人拿到勘查、采矿许可证后,却难以取得已出让国有土地或者已承包集体土地作业区或矿区的土地使用权,致使矿业权无法实际行使。
现行矿业法存在的上述诸多问题,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矿业市场经济发展的新需要,成为矿业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法律障碍。
而矿业市场经济发展的滞后,必然影响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
因此,加紧全面修改矿业法就显得尤为必要。
此外,《物权法》的制定和《公司法》的修订也必然要求对现行矿业法作出必要的修订。
《物权法》第123条明确规定: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该条系规定于《物权法》用益物权编的一般规定中,可见物权法已经在法律上明确了矿业权的准用益物权性质,这就必然要求对现行矿业法与物权法一般规定不相适应的部分作出及时的修正。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放宽了对公司的出资形式的限制并且规定了可用以出资的标的物的条件: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虽然该款仍未明文规定矿业权可以出资入股,但是,既然矿业权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矿产资源法》又允许其依法转让,即矿业权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那么矿业权出资入股从此便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此外,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出资方式的比例限制,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仅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公司立法的这一规定,也为落实矿业立法中允许矿业权“作价出资”的规定提供了可能。
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形式的一般规定为矿业权出资入股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这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可是我们也应认识到,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也只能到此为止。
至于该制度的具体构建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则需要相关法律作出,这就对物权和矿业立法提出了要求。
而物权法的一般法属性决定了其只能对矿业权出资入股制度作出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具体的制度架构则需要由矿业立法完成,而这正是现行矿业资源法所缺失的,故有必要在修订时予以补充。
[摘要]矿业权是理论界这些年来探讨的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这也是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推进的结果,学者们主要是围绕矿业权的构成、保护、矿业权的流转、矿业权的物权性质及我国矿业权的立法完善等方面展开讨论的。
本文主要是从矿业权的含义,历史,矿业权法律关系及其物权化等方面来梳理理论界的观点,得出了自己的看法,提出了完善我国法律的一些建议,以更好的保护矿业权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开发,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物权化
一、矿业权的由来
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
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产品,凡愿意开采的开采者,个人可以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
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工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
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
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
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却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
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部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
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
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矿业权内部的关系,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矿业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
首先分析矿业权和矿权的区别,有些学者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对待,其实欠妥;矿权应该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还包括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矿业权。
矿产资源所有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各项权能构成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
矿产资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国务院,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有两个特点,1、所有权主题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
2、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
二、矿业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
矿业权在理论界通说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法权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及原因等。
(一)矿业权的主体。
关于矿业权的主体,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
日本《矿业法》规定除非条约有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
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保有采矿用地。
加拿大的矿业权是采用的联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国家有的省是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
俄罗斯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
〈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矿业权,只要具备管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
我国原则上矿业权的主体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个体采矿者,但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另外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还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我国针对不同的矿业权主体还设定了不同资质条件。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
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另外我们还应该注意,矿业权的主体并不是固定的,因为矿业权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流转,其中之一就是矿业权主体的流转,包括整个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和矿业权中的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或者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二)矿产资源的客体。
客体是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
通说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对于矿业权的客体,很多学者大都解释不清,因为它与我国民法上的很多约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体系不相容。
还有的学者认为是矿产资源。
让我们仔细来分析一下,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以要分析矿业权的客体就要分别分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可知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
有人说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区域内有没有可采的矿产,所以当探明许可证范围内没有矿产资源时,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呢,没法回答,所以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
还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
我认为此观点在概念的运用上和语句的表达上也是值得商榷。
因为探矿权的最终结果是或者工作区内发现矿藏,或者没有。
所以应该用一个概括的概念表达探矿权的客体,我认为采用工作区的地下构成物来表示探矿权的客体比较恰当,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还有矿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矿藏的可能。
另外让我们看一下采矿权的客体,很显然,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
把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合并起来即使矿业权的客体。
又因为地下构成物包括土壤和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种类在人类认识自然的过程中也是不断变化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一下。
我国《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把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即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
明确矿业权客体组成部分的矿产资源必须是法定的矿种,既可以确定矿业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种矿产资源之上,又可以划清土地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边界。
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区分矿业权,或者叫纵向矿业权,具体是指将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的沉积层划分为若干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每个含有(局部的)矿产资源的地层段或者地层区可以单独的成为矿业权的客体。
这种分法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将一个矿区或工作区的沉积层分为浅层和深层,把它们分别出租,使之归属于不同的旷野权人所有;二是把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垂直的划分为多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然后各个地层区再出租给不同的人。
(三)矿业权的内容。
矿业权的内容就是矿业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相应的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勘查权,架设相关管线和设施权,临时用地权,优先采矿权等。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也是有义务的,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另外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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