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的变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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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的变化
2021新版《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的变化
(20xx年1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
二、在第二条中的"废止"后增加"解释";将"贵阳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
三、将第三条第二项中的"维护社会稳定"修改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项修改为:
"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项修改为:
"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中央专属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
将第二款调整作为第五条,修改为: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五、删去第五条。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内容为: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内容为: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并将条文中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将条文中的"提出报告"修改为"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将条文中的"45日"修改为"30日";在本条后增加"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两次"修改为"三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
"
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次"修改为"第三次";删去该款中的"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
十八、将第三十条中的"法规案初审后"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结果报告"前增加"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
十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并将第一句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单行条例"后增加"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二十七、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本省"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修改为"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删去"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
二十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在1年内予以批准"修改为"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
"市、州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
三十、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法规的解释"。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内容为: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
三十二、将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并删去条文中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三、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章名为"其他规定",条文内容为: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五条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三十四、将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
三十五、将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
三十六、将第五十三条调整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
三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内容为: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
三十九、个别文字和条文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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