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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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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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
旅馆业客房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促进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平台,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信息共享利用。
第五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等具体事务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使用安全、房地产经纪、物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排查和整治居住房屋电能表前供电设施安全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居住房屋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居住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安、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确定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居住房屋出租安全依法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公安、房产、电力、市场监督管理、土地、城乡规划、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居住房屋出租综合性管理服务平台或机制,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协管员等辅助人力资源,协助公安、房产、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在居住房屋密集区域,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探索建立志愿消防者组织。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社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公约,对居住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九条 出租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鼓励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签订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办理公证。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规定的要求和方式,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共同居住使用人,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场所向社会公示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法律依据、办理流程、所需材料等内容,提供相关文书示范文本,为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化建设的要求,推进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信息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共享政务信息平台中的相关信息资料,提高社会服务管理效能,方便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居住房屋的,应当以一间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卧室或者起居室(厅)(以下统称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
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计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贮藏室、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四条 出租居住房屋的,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每个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及10间以上的,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及10个以上的,视为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
前款规定的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承租居住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居住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二)室内电气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经法定机构检验或认证合格。
(三)为每一承租户配备口罩、报警哨和手电筒等设施,并按照不少于1具的标准配置灭火器,灭火器应当选用3公斤以上的磷酸铵盐(ABC)干粉灭火器或相应量的灭火器。
(四)居住房屋的外窗不应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房间的窗户或阳台不得设置金属栅栏,确需设置的,应能从内部易于开启。
(五)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上且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多层居民自建房,应当在公共区域处至少设置一部逃生软梯,并在各层外窗对应处设置启用装置。
如不具备设置逃生软梯条件的,三层以上设有外窗的居室应当设置逃生绳。
(六)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多层居民自建房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
(七)电动自行车实行集中放置,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充电。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级地方标准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的,除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外,还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智能门禁装置;每个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应当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
第十八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对居住房屋实施装修的,应当遵守《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关于房屋装修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需要对房屋结构、墙体、使用荷载进行拆改、变动的,在装修施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区域内的物业装修活动情况定期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对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装修活动,及时进行劝阻、制止,房产、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居住房屋经安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相应的治理和解除危险措施。
第二十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房屋使用、治安、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出租时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以及消防安全责任,在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承租人。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控制同一居室的实际居住人数。
(四)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报送相关信息;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告知并督促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件。
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五)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六)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七)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
(八)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如实向出租人提供相关身份信息,配合出租人报送相关信息。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件。
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二)增加居住使用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个居室的居住人数上限。
(三)转租居住房屋的,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留宿他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
(七)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八)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用作居住房屋: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应当采取停止使用、整体拆除解危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引导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的租赁业务: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公共租赁住房、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政策保障性房屋;
(三)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供他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建立相应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等安全责任,或者未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居住房屋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未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智能门禁装置,或者每个居室、公共区域未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出租居住房屋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居间、代理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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