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协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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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协调
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协调
摘要:
小企业在我国的经济结构中占据的比例较大。
会计准则和所得税作为企业核算和政府征税的重要依据,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适应日益变化的全球化形势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小企业需要大力协调小企业会计准侧与企业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
本文主要是通过对小企业以及小企业会计进行介绍,通过对现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之前的差异进行分析,基于小企业会计准侧与企业所得税法协调的重要性上提出自己对于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协调的策略。
关键字:
小企业;会计准则;所得税法
Abstract:
thesmallenterprisesinourcountry,occupyalargerproportionoftheeconomicstructure.Accountingstandardsandincometaxasanimportantbasisforenterpriseaccountingandgovernmenttax,tomaintainthehealthydevelopmentofsocialeconomyplaysavitalrole.Inordertoadapttochangesinthesituationofglobalizationandregionaleconomicintegration,smallbusinessesneedtoco-ordinatesmallbusinessaccountingstandardsandthedifferencebetweenenterpriseincometaxlaw.Thisarticlemainlythroughtothesmallbusinesses,andintroducesthesmallenterpriseaccounting,basedonthecurrentsmallbusinessaccountingstandardsandtheenterpriseincometaxlawbeforethedifferenceisanalyzed,basedonthesmallbusinessaccountingstandardsandtheimportanceoftheenterpriseincometaxlawcoordination,putforwardforsmallbusinessaccountingstandardsandenterpriseincometaxlawcoordinationstrategy.
Keywords:
smallbusinesses;Accountingstandards;Theincometaxact
目录
一、小企业会计相关理论概述2
1.1小企业的界定2
1.2小企业会计的特殊性2
1.2.1会计机构设置不规范2
1.2.2会计信息需求简单2
1.2.3会计人员素质较低3
二小企业现行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法的差异3
2.1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目标及原则差异3
2.1.1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原则差异3
2.1.2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收入类差异4
2.1.3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资产类差异4
三小企业会计准侧与企业所得税法法的重要性5
3.1差异过大引起税收的流失5
3.2差异过大增加企业会计与税收的核算成本5
3.3差异过大造成纳税人的涉税风险增加5
四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协调研究6
4.1协调要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6
4.2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进行协调的建议6
4.2.1针对收入类差异的协调6
4.2.2关于扣除类差异的协调7
4.2.3针对资产类差异的协调7
4.2.4针对无法进行协调的差异的建议8
总结8
参考文献9
一、小企业会计相关理论概述
1.1小企业的界定
小公司是一个对比模糊的概念,因为时期不一样、国家或者地区不一样、经济发展水平与经济制度的不一样等,国际上尚无对小公司规范的统一界定。
通常来说,对小公司的界定通常从“质”的规则和“量”的规则两个方面展开,即定性和定量。
定性视点是指运用一些可以反响公司运营本质的目标来进行判别,首要参阅有以下目标:
首先,公司归私人所有,独立运营;第二,不能从资本市场直接筹集资金;第三,市场份额较小,并且在行业中不占分配位置等。
即便各国区分都遵从以上规范,但在实践使用中仍是有距离和不一样的观念。
定量视点是指用数字规范量化的方法来界定,首要有以下目标:
首先,雇员人数规范,从雇员人数的多少来反响公司规模的大小,通常是劳资部分所偏好的;第二,财物(资本额)总额,从具有价值或实物形态的公司财物(资本)这一物的视点反响公司规模,通常是金融部分所偏好的;第三,营业额规范,从公司运营水平视点来反响,通常是财务税务部分所偏好的。
关于小公司定性方面的规则:
首先是不承担社会公众职责。
其次是运营规模较小,所谓运营规模小是指契合国务院发布的小公司规范,该项归于定量目标,将在下面具体列出。
第三是既不是公司集团内的母公司也不是子公司。
1.2小企业会计的特殊性
1.2.1会计机构设置不规范
会计组织设置方面,大型公司组织设置对比标准、全部,遍及实行总会计师下的财务会计事业部,会计组织合理健全,会计人员的分工责任清晰,财务会计在公司管理中具有重要指导和学习效果。
而大都小公司会计组织规划简略,管理范围窄,会计布局单一,会计人员配备不合理,岗位责任制不清晰,乃至没有岗位别离等表象,以上使得会计无法真实发扬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应有的效果。
1.2.2会计信息需求简单
会计信息发表的杂乱程度首要取决于会计需要者的需要。
小公司因为不承担社会公众责任且单一中获得,不公开发行股市或债券,使得对其有信息需要的投资者及债权人较少公司的股东通常也是运营者,他所需要的财政信息能够在口常运营活动通常对公司的财政信息了如指掌,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所以不是财政报告的首要使用者;而小公司又因为规模小,人数少,所以雇员也对公司的会计信息对比知道。
关于债权人来说,小公司融资的渠道简略,一方面首要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筹资,银行需要公司的会计信息做出信贷决议计划;另一方面首要是从亲戚朋友告贷,这种筹资方法首要是以情感、信用为根底,对财政信息需要并不多。
具有监督管理责任的政府部分也是会计信息的重要需要者,其间工商部分首要是知道出资人是不是到位、是不是遵法运营;税务部分首要使用小公司会计信息作出税收决议计划,包含是不是给予税收优惠政策、采取何种税收征管方法、如何断定应征税额等;计算部分关系公司向各级政府部分供给的财政报告信息是不是实在牢靠。
综上,相关于大中型公司来说,小公司的信息需要者较少,首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工商税务等政府监管部分。
1.2.3会计人员素质较低
会计人员素质欠佳也是小公司会计的重要特征。
大公司的会计人员相对比较稳定,作业热心高;小公司的会计人员流动性高,作业热心较低。
小公司在会计人员配备方面两极分化表象比较严重:
一部分会计人员作业时间较长,经验丰富,但因为年纪较大,承受新知识的能力较差,对会计电算化记账方法不熟练;另一部分多是刚结业的学生,掌握着最新理论知识,可是实习能力较差,作业经验不足,不足以独立自主。
更有一些公司的领导任人唯贤,将亲朋好友安排在会计部门,而不论他们是不是有会计上岗证。
因为小公司的特殊性,会计作业主要是记账核算等简略记载,还没有真正转变为财务管理,会计人员的管理理念较差,缺少立异,竞赛认识不行激烈。
许多小公司的作业人员学历比较低,文化素质较差,而且有资格证书的人数较少,公司对职工的培训也不行,致使会计从业人员业务水平进步较慢,这些都制约了小公司会计的开展。
二小企业现行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法的差异
2.1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目标及原则差异
2.1.1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原则差异
首先是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核算的基础,影响着财务信息的生成、列报甚至同样也是报表使用者消化报表信息的基本常识。
现行会计准则中没有将其列为会计信息质量要求而将其直接作为会计核算的基础进行要求。
权责发生制地位的如此之高是因为该原则贯穿于会计准则核算体系的全过程。
税法制度中,是综合运用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两种原则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
其次是历史成本原则。
在现行会计准则中,历史成本原则仍然作为一种基本计量属性发挥作用,但其他计量属性正在迅速崛起,并以势不可挡的趋势发展着,最为典型的就是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引入。
而税法中却存在不承认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情形,其依然十分重视历史成本原则的应用。
因为税法更强调税收的保全性,更加注重相关计量的可靠性和可验证性,而历史成本最为适宜。
第三是谨慎性原则。
会计中的谨慎性原则立足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了达到资本保全的目的,企业在进行相关业务处理时,应保持谨慎态度,充分考虑所面临的风险和潜在的损失,不得高估资产和收益,低估负债和费用。
税法中遵循的是确定性原则,所谓确定性原则,只是收入及可扣除费用应该建立在客观存在的、合法的经济业务及事项之上,而且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有实际依据的。
第四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会计中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致力于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要求企业核算经济业务时不能仅仅依据法律形式,还要考虑其经济实质。
税法中与该原则相对应的是实质课税的原则。
该原则与实质性原则并无明显区别,只是实质课税原则是基于反避税的角度,防止企业利用“合法”形式或法律的空白偷逃税款。
第五是相关性原则。
会计中强调的相关性原则是指会计所提供的信息应该满足决策者的需求,有助于其判断企业过去、现在及未来的经济状况。
与会计不同,税法中的相关性侧重于可扣除费用的确认上,即该可扣除费用必须与当期取得的收入直接相关才能被作为税前的扣除项目。
2.1.2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收入类差异
首先是收入的范围及分类差异。
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收入的不同定义及不同分类是有其各自原因的。
会计基于决策有用性原则,要提供给利益相关者决策有用的信息,必然被要求区分经常性收入和非经常性收入,以此来确定企业实际的获利能力和经营状况。
而税法基于税收保全的目的,将收入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如此分类除了利于区分流转税和所得税外,还有助于确认税前扣除标准和税收优惠。
其次是商品销售的收入确认及计量差异。
对于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税法较会计准则少了一个条件,即“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个条件很有可能导致两者在确认收入时形成差异。
税法在收入的计量方面与会计准则的规定保持统一,其中只有一些内容出现差异。
例如分期收款销售确认收入的金额,税法中以合同约定的应收总价款作为收入确认总额,而会计中对于合同价款不公允的,按应收款项或者货物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其中与合同价款的差额按实际利率法分期确认财务费用。
第三是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及计量差异。
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否可靠估计。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两项制度对于如何判断劳务交易的结果是否能可靠估计存在着差异。
对于交易结果不能可靠确定的情况下,税法认同了会计准则中的处理方法。
第四是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的确认及计量差异。
会计准则中的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一般只包括企业的利息收入与转让相关资产使用权而产生的使用费收入两类。
税法中对于这两项收入的确认并没有严格遵循权责发生制的要求,而是运用了收付实现制的原则。
比如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具体的来说,就是企业要按权责发生制分期确认利息收入,但税法中只能在约定支付利息当期确认利息收入,如果合同中规定的收息期间与会计上确认收入的期间不同,这样就会直接导致产生时间性差异。
2.1.3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资产类差异
首先是关于固定资产的差异。
后续计量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改扩建支出、大修理支出及减值的处理。
关于折旧范围会计与税法大体相同,但值得注意的是,税法中规定未使用的(除房屋、建筑)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税法认为该类资产因为没有使用,其产生的折旧与当期的应税收入没有相关性,因此不予承认。
而会计中该类资产除了满足持有待售条件的均应计提折旧。
对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会计准则中要求企业综合考虑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有形及无形损耗、法律限制等因素确定其使用寿命,而税法中却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最低折旧年限。
当会计与税法均作为资本化处理时,该业务不存在差异。
笔者还需指出,企业于资产负债表日对固定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果账面价值低于可收回金额,则按其差额计提减值准备,但税法上并不据此调整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在所得税计缴时需要纳税调整。
其次是关于无形资产的差异。
两项制度关于无形资产范围的确定上存在差异。
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中,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规定基本统一。
首先,会计准则中规定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得摊销,而税法中则要求除外购商誉及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外其他全部无形资产均应进行摊销。
其次,会计准则中要求企业按照受益年限或者是法定条件来估计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并对具体的最低摊销年限做出规定,而税法中要求无形资产的最低摊销年限不得少于十年。
再次,会计准则允许企业可以根据无形资产经济利益的实现方式确定摊销方法,而税法中要求无形资,产摊销只能使用直线法。
最后,会计准则允许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对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使用寿命进行复核,据此调整未来期间的摊销金额。
而税法中规定一旦摊销年限和方式确定下来,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是关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差异。
初始计量中的差异:
会计准则中要求这类资产在初始计量时采用公允价值确定其入帐金额。
税法只认可该存货或自用房地产的初始取得成本作为计税基础。
持有期间的计量差异:
对于持有期间资产的计量问题,会计准则要求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调整资产的账面价值,使其反映资产的实际价值,并以此计算企业的损益。
然而,税法上只认可这些资产的历史成本,即取得时的成本,作为计税基础。
资产处置的差异:
会计准则中按照实际收到的价款与相关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损益,并将之前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转入到投资收益之中。
而税法中仅将收到的价款与计税基础比较确认应税损益,与会计中确认损益的差额部分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小企业会计准侧与企业所得税法法的重要性
3.1差异过大引起税收的流失
中国现行的会计准侧与所得税法在“成本费用”方面的规则存在许多差异,并且所得税法并未加以详细的规则反映在详细的经济业务中。
由于企业做会计核算时首要思考本身的详细利益,将所得税法中的开销只要是未明确规则的都会全额计为费用在税前进行扣除,这样形成的交税收入丢失严峻。
由于会计法规与所得税法在准则层面上未进行及时有用的和谐,因此二者和谐性较差;又由于税法存在一些缝隙,就为交税人缴交税款增加了难度并提供了避税、偷逃税款的理由与途径。
在实务处置中,一方面信息来历的不公平性和政策间的不和谐性使人为操作空间加大,对交税人的行动产生影响,使交税人有逃税偷税行动的可能性发作;另一方面税收征管人员由于业务素质低,对需求进行交税调整的项目的繁琐性不能合理处置和对该把握的信息把握程度不行,交税信息和管理的可控性差或对税收法规不能很到位的了解,或者乱用税收权力以满意个人利益,使得税款少征或不征,形成税收收入的丢失,也会给国家财政形成丢失。
3.2差异过大增加企业会计与税收的核算成本
交税人对新的会计准则要掌握并加以运用,还要依照税务部分的需求彻底依照所得税规则完结交税行动。
这使得交税人对详细制度的复杂性难以做的融会贯通和繁琐的操作行动欠好掌握,很可能形成财政核算资本提高。
对税务征管部分而言,区别形成了税收征管的难以操控程度的增加和加大了税收的征管资本。
在详细的业务操作中,应交税所得额的断定是以会计赢利为根底通过交税调整后得到的。
而在会计赢利表与交税申报表中反映出的区别项目较多,税务部分就需要花费很多的时刻查看交税调整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这不光加大了税务部分对会计信息专业性的需求,也增加了查看信息的时刻和难度,还增加了税收的征管资本。
3.3差异过大造成纳税人的涉税风险增加
公司的会计准则是在联系中国国情,并参照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对现存的新经济事务和可猜测的新经济事务,拟定了相应的法规和操作程序,可是所得税法没有合作会计做出相应的改革,这会形成按会计准侧进行核算需求所做出的处置成果是正确的。
但因为所得税对这些未做出清晰阐明,交税申报表的填写程序变得复杂,所需求成果的准确性难以得到保证。
税务机关在纳税时,因为交税人的忽略或对理论知识难于充沛把握,将不适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会给交税人添加涉税危险。
在所得税法中多处未作清晰规定也形成这样的成果是,公司会选用有利于本身利益的会计核算办法通常会引起纳税机关和交税人两边之间的争议,并且依照所得税法的规定也很难进行仲裁,相同会给交税人添加涉税危险。
四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协调研究
4.1协调要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
首先是合理性原则。
我国特殊的环境决定了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法存在差异的客观必然性,也同样要求我们必须正确的面对差异。
不能仅仅以消除差异为目标而进行协调工作,这样就会使我们退回到了上世纪会税高度统一的阶段,那样既不符合客观规律,也不符合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衷。
因此,针对差异的协调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全方位分析会计与税收制度体系,寻找二者之间的不适应之处,在有效考虑客观限制的基础之上,探讨可能的协调措施。
一言概之,所有协调的工作都应该以尊重客观规律为基础。
其次是成本效益性原则。
对会税差异协调的处理实质上是对针对各方利益的一个博弈过程。
协调所付出的成本,不仅是相关制度重新修改及施行的成本,同时也包括协调后所放弃的一些效用。
当协调所付出的成本高于协调后的收益时,这样的协调就不具有经济意义。
只有协调收益高于协调成本时,这样的协调措施才是可行的。
具体的来说,就是协调工作需要在会计信息质量与税收收益及税收征管之间进行权衡,当然,最好的协调措施就是既能满足会计准则对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又能保证税收收入及完善税收征管体系。
第三是系统性原则。
对会计准侧与税收制度的协调是一项系统工程,两项制度都应该具备一定程度上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朝令夕改是万万不可的,对任何政策的修改都应该经过严格的调查和论证,并随着时机的成熟逐步改进,不应该也不可能一墩而就。
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要以系统的观点看待两者的协调问题。
第四是可操作性原则。
这条原则要求所进行的协调工作必须具有现实意义上的可操作性。
对于现在已经异常繁琐的纳税调整,如果运用更加复杂的技术进行协调,反而使协调工作得不偿失。
同时,鉴于现阶段我国财务人员和税收征管人员的专业水平,对于理论上具有相当说服力的核算方法,在实务中会受相关使用者专业水平的影响而不会达到预想中的良好效果。
因此,协调工作应该充分考虑我国实际国情,以利于操作为宗旨,尽可能的使操作简单化、规范化。
4.2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进行协调的建议
4.2.1针对收入类差异的协调
首先是关于视同销售业务的协调。
针对视同销售行为,现行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已进行了相应协调,但依然存在一些可协调的空间。
视同销售行为的认定虽然有助于避免企业利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活动偷逃税款,但笔者认为其中针对捐赠的货物和财产,尤其是公益性捐赠,也要视同销售行为,这似乎与政府征税的目的相悖。
企业通过捐赠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这与政府取得财政收入服务于整个社会的目的是统一的,而且这种行为也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政府的负担,如果要确认所捐赠的相关货物或资产的收入,会抑制企业参加公益事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利于树立企业的社会责任理念。
会计准则中关于捐赠不确认收入,只按成本计入捐赠成本的做法是合理的,税法不应对公益性捐赠按视同销售处理。
其次是关于收入确认的协调处理。
税法并没有将经济利益可能流入作为收入确认条件,对于采用会计准则核算收入的企业来说,所掌握的有关经济业务的信息远远多于税务部门,对相关经济利益是否能够流入可以进行充分判断。
而税务部门若以此来确定收入,工作量是不可估量的,这无疑增加了征税成本,而且可能存在由于尺度的不同引起的征税随意性。
针对收入确认的原则方面,税法中依然存在着不符合权责发生制的情况。
例如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及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应收相关款项的日期在当期进行确认。
笔者认为如果该项收入金额较大并且跨会计期间,不仅会影响确认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造成企业各个时期的税收负担不平衡,还有可能被企业利用来粉饰收益,并且无视相关的所得税成本。
第三是关于计量属性差异的协调。
所得税法中逐步引入了公允价值作为历史成本计量属性的补充,这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具体业务上的差异,但针对特殊类业务依然存在着差异。
比如,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确认收入时,税法并不针对该收入区分销售商品收入和利息收入,即不采用现值计量属性,这不利于流转税和所得税的精确征收。
笔者建议税法中可以适当引入现值计量属性,将合同应收款项按实际利率折现确认销售收入总额,并按合同期限分期确认销售货物收入,同时按实际利率法确认利息收入。
折现率的确定问题可以完全参照会计准中的规定,例如同期同类别的银行存款利率作为参考依据,所以应该不存在折现率无法确定的困难。
将销售收入与利息收入明确区分的优点还在于可以避免在计算扣除类标准时由于对销售收入确认的不统一所引起的调整项目。
4.2.2关于扣除类差异的协调
首先是关于标准类扣除差异的协调。
从本质上来讲,会计上确认的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费用支出都应该作为计税时的扣除项目,但由于企业的“经济人”角色及双方掌握相关信息的不对称性,这些费用项目有可能被企业非正常使用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因此针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支出的扣除标准还是非常适当的。
但是这类扣除标准一刀切的做法却直接导致了不同行业、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税收负担的不平衡性。
首先行业之间竞争程度和单个企业的所处的生命周期存在重大差异,行业竞争激烈且处在创业期的企业相关投入较多,如果规定一样的扣除比例,必然形成制度上的“不公平竞争”。
笔者认为针对此扣除限额可以尝试根据不同的行业制定相应的扣除标准,并且给予创建初期的企业以更大的比例,这或者更符合税法中的量能负担原则,同时也达到了公平税负的目的。
其次是值得一提的是捐赠支出的扣除标准,笔者依然认为关于捐赠的扣除标准及上一节提到的与捐赠相关的视同销售行为都与政府征税的目的相悖。
虽然现行税法对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比例较旧税法进行了较大调整,但根据《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11)》的报告显示,我国捐赠数额占企业利润的份额依然不高,而且捐赠抵税由于涉及政府收入问题,相关审批程序也变得较为复杂。
笔者建议取消捐赠支出的扣除标准,或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抵扣。
税务相关部门应该把重点转移到捐赠的形式及捐赠合法凭证的严格管理上。
第三是关于不得扣除项目和加计扣除项目。
这部分差异体现了我国的税收导向性作用和可扣除费用的相关性、合法性原则,因此应该予以保留。
4.2.3针对资产类差异的协调
首先是关于资产初始确认的差异协调。
两项制度都是以历史成本为主要计量属性,虽然两者都在适度、谨慎的引入公允价值,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两项制度在资产初始确认时的差异。
但是,两项制度在资产初始确认方面,依然存在一定的可协调之处。
比如,分期付款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按笔者之前提出的,建议税法允许销货方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现值确认收入,那么同样建议税法对购货方确认固定资产入账价值时也应该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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