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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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为维护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建筑业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农民工(以下简称:
农民工)的建筑业企业。
建筑业企业包括: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三个序列。
建筑业企业中已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仍按原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二、保证措施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在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办理开工手续前,应为在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其提交的“有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总承包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项目总承包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各县、区、开发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在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审查项目总承包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缴费费率
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作为缴费基数,按1%费率缴纳。
即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建筑业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支情况,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经市建设委员会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四、缴费主体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专业分包企业与总承包企业签定分包合同的,由总承包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专业分包企业与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直接签定工程分包合同的,由专业分包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费率标准缴纳。
五、缴费方式
总承包企业在签定总承包合同后,应填写《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一式四份,及时到地税部门办理申报缴费手续,缴纳该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一)、本市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外地来肥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向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各区、开发区地税分局)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总承包企业在办理缴费后,需携带加盖公章的含有建设项目名称、工程总造价、工程地点、工期等内容的合同相关页码的复印件、缴费凭证和《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一式三份,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六、参保期限
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的参保期限以建筑工程竣工期为参保期限。
工程延期竣工的,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到期前,及时申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期的期限。
未及时申报延期的,参保期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终止。
七、费用来源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工程间接费所列的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原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统筹费不再收取。
工伤保险费作为规费,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在招投标及合同签定过程中应单独列支。
八、参保人员管理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办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和农民工劳动合同及参保花名册。
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报送新增人员劳动合同及参保花名册。
因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员职工花名册,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发生工伤的,应在48小时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按参保人员处理。
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站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
九、工伤责任主体
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业企业是农民工工伤责任单位。
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未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的各项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费用支付给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农民工工伤的经济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发生工伤,由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建筑业企业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十、工伤认定
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其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业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建筑业企业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企业的工会组织可作为申请人,在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参保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有关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十一、保险待遇
建筑业企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即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合政[2005]14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工或其供养亲属也可申请采取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
结算方式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规定执行。
在计发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其本人工资按照农民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技工两个等级,其初级工(含普工、杂工)、技工月工资分别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
十二、待遇支付程序
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受伤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持有关凭证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
十三、争议处理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合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维权办公室(沿河路111号)设立一站式服务窗口,方便建筑业企业办理参保登记、工伤认定申请手续。
十五、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
发布文号:
合政[2005]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做好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并贯彻实施: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确定按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的若干意见》(合政(2004)5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即统一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的确定办法,统一业务规程和待遇计发标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在具体业务经办和管理上分市、县两级操作。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
储备金的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受委托承担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作。
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及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县经办机构的业务等工作;县经办机构负责管辖区域内参保单位的具体经办与管理工作。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卫生局和市总工会、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我市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地税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以后每2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执行。
五、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其中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在肥东、肥西、长丰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六、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时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中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在肥东、肥西和长丰县行政区域内的,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住所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核实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
七、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次月起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费用。
九、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全部费用。
十、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所在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十一、职工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工伤,职工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标准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无法取得侵权损害赔偿的,凭确定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相关证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费用。
十二、单位或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如鉴定结论没有变化,所发生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十三、2004年1月1日起认定为因工死亡的职工,其直系亲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合肥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
行业类别行业基准费率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行业名称
一0.50.50.60.75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它金融活动,居民服务业,其它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10.50.811.21.5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构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构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它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它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它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它运输服务业
三31.52.433.64.5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它采矿业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2005]8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维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现将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进城务工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包括被征地农民)。
二、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招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具体缴费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进城务工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外省注册在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邻取。
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待遇率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
具体标准为:
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80个月;二级为250个月;三级为220个月;四级为190个月。
35周岁(含3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的,按对应的等级待遇减少4个月。
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因工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领取标准以供养亲属的年龄、待遇率及工亡进城务工人员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领取期限按实际年龄到年满18周岁为止;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18周岁以上至35周岁以下的,领取期限为200个月;供养亲属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至7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待遇减少4个月。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的,领取期限为60个月。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超过工亡进城务工人员生前150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按照本通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确定,并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选择一次性或继续按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选择按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通知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被认定为工伤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作(或供养亲属),可以在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按照本通知规定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八、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他务工人员(或供养亲属),可以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执行《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
保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合人社秘〔2011〕196号
各县、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局)、建设(发展)局、地税分局,各建筑业企业:
为认真贯彻《建筑法》、《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现将执行《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建筑法》第48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规定。
从2011年7月1日起我市全面执行《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二、建筑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按工程项目参保,工伤保险费在项目开工前按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由项目业主代缴,代缴的工伤保险费列入工程预付款范围。
三、项目业主在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按规定为建筑工程办理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审核该建筑工程项目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凭证(《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盖有银行受理回执章)。
对未办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项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项目业主应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到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申报表》,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项目业主缴费后,凭盖有银行受理回执公章的《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作为该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凭证。
在建工程,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补缴建筑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到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申报表》,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工程总承包单位缴费后,凭盖有银行受理回执公章的《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作为该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凭证。
五、总承包企业对施工现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负总责。
工程项目应配备劳资专管员,并建立农民工劳务作业花名册、考勤记录(进场和离场时间)、工资表等用工台账。
各建筑业企业申报农民工工伤认定时,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工程所在地辖区、开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工伤。
六、各建筑业企业不主动申报农民工工伤认定,而由农民工个人提出申请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调查。
经调查确认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治疗费用,并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该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补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七、原《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与本通知精神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其他有关事项仍执行原办法。
特此通知。
附:
《建筑业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工伤认定申请表
编号:
申请人
与受伤职工关系
受伤职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家庭地址
工种
工程总承包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实际用工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工程项目名称
工程项目地址
受伤害时间
诊断时间
受伤害经过简述及伤情诊断
(可附页)
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实际用工单位意见
经办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工程总承包单位意见
经办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意见
经办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
1、受伤害经过简述,应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
职业病患者应写明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
2、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事故受伤害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3、此表一式二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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