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纠纷全真案件20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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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纠纷全真案件20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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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纠纷全真案件20例
担保纠纷真实案件研析
了解真实诉讼纠纷原委,探索风险防范路径
洞悉生效裁判权威思路,追寻法律适用规则
要求及提示:
一、为了保证教学效果,所有学员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相关规定达到熟知的程度。
二、第一部分“教学案例”是前5小时讲解的内容,学员必须提前阅读相关案例,根据所列争议事实研究斟酌其中的争议焦点、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相关理论背景等内容,讲解过程中欢迎学员发表意见。
三、第二部分“讨论案例”是最后1小时讨论的问题,由学员们自己提出处理方案和意见。
四、将诉讼程序中的争议问题编写为案例系受版权保护法律保护的创造性活动,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以上案例,将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第一部分:
教学案例
案例1:
是担保还是见证?
2006年7月20日,被告张爱兰给原告丁巧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丁巧美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
借款日期:
2006年7月20号还款日期2008年7月20号(月息按壹分计)借款人张爱兰2006.7月20号”借条下方写有“担保人:
张一贞、张万民”字样。
其中“担保人”三字不是被告张一贞、张万民本人所写。
张一贞、张万民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对借款关系进行见证,并无担保的意思,事后有人在他们的名字之前添加了“担保人”。
关于“担保人”三字和“张一贞、张万民”签名的先后顺序,双方意见不一,但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与被告张一贞、张万民之间并未单独协商担保条款,亦无口头或书面保证合同。
借条形成后,被告张爱兰于2007年3、4月份还款4000元,双方当时并未言明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主张此款系支付利息,被告张爱兰主张此款系归还本金。
此外被告并无其他还款。
另查明,被告张爱兰于2006年12月28日与其丈夫王国顺协议离婚,二人约定共有财产归被告张爱兰所有,所有债务均由王国顺承担。
丁巧美起诉要求张爱兰还款,张一贞、张万民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2:
校方应承担什么责任?
2004年8月15日,李德申与江河公司、工商学校就工商学校学生公寓楼塑钢工程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李德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使用材料为双德型材;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50元;工期从2004年8月15日至2004年8月23日完工;江河公司向李德申支付工程款,在9月20日以前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处罚全部工程款的1%;李德申在一年内包负责维修;为使合同顺利执行,必须由江河公司签字盖章,以学校签字盖章作为担保(手写添加部分为“塑钢工程款有校方支付”)。
合同签订后,李德申依合同履行了安装塑钢窗工程。
2005年7月9日江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喜给李德申出具协议一份,上面载明“今有江河科贸有限公司与张德所干学生住宿楼窗户一事,以合同所列平方面积及事务决算为准,共计壹佰陆拾。
”现该学生住宿楼已出租使用。
法院根据李德申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德申已经安装的塑钢窗的数量、单个面积及中面积进行计量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种型号的塑钢窗共166个,总面积为684.016平方米。
诉讼中,江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书第七条中“任何一方违约,处罚全部工程款的1%”后,没有手写添加“按每天处罚全部工程款的1%”的内容,李德申对此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工商学校抗辩称违约金的计算不是按天计算,而是一次性的全部工程款的1%。
江河公司称李德申给其安装的塑钢窗有质量问题,并提供省建筑工程学校西校区管理办公室情况反映和要求对李德申安装质量及型材进行鉴定,用以证明李德申安装存在质量问题。
李德申及工商学校对江河公司提供的情况反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李德申认为江河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一年保质期;对于型材问题,经法院会同李德申、江河公司、工商学校三方到实地勘验,李德申未能确定型材检材,江河公司亦未能提供出双方认可的型材检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诉讼中,工商学校称合同书第九条中“塑钢工程款有校方支付”手写添加的内容没有经过其认可,但李德申与江河公司提交的合同第九条中均有“塑钢工程款有校方支付”的手写内容,工商学校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工商学校称李德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江河公司亦认可为其公司学生公寓楼安装塑钢窗的是李德申。
李德申于2006年12月5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河公司、工商学校支付工程款95840元、违约金383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3:
车辆下落不明能否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2003年9月2日,亚东公司出售给马可高一辆解放牌汽车,价款236128元。
《购车合同》约定在车款或相关款项没有支付完毕之前该车作为抵押物,如果马可高怠于还款,亚东公司有权拍卖、变卖该汽车以优先受偿。
2004年4月5日,马可高为偿还购车款,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5290元,亚东公司为马可高的借款作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
从2004年5月15日起至2005年8月15日止的16个月内,马可高依约还款。
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止的8个月中,马可高没有还款,亚东公司以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代马可高向银行还款计72448.41元。
2005年10月10日,方圆公司向亚东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
“今有我公司客户马可高在亚东公司信贷购买解放汽车一部,车号豫H-53123号,贷款165289元,期限24个月,按照购车合同应每月20日前足额偿还当月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按照欠款额的万分之五(逾期利息=0.0005×欠款额×逾期天数)支付逾期利息。
我公司承诺为该客户提供担保,保证该客户有能力按时足额偿还该笔贷款。
如该客户出现逾期,逾期款数由我公司全额按时垫付;如因公司占用资金影响贷款回收,逾期利息由我公司承担,决不出现贷款逾期情况。
”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
诉讼期间,解放汽车下落不明。
亚东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可高向原告支付垫付款99515.41元,方圆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4:
借款是否属于担保范围?
1999年9月3日,山城银行与海洋公司签订了某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
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整。
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6个月;2.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中行垫支的信用证垫款;3.借款利率为6.534%,利息从借款人第一次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且借款人存款帐户中余额不足以支付应付未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违约金;4.合同生效后,借款人须按提款计划于1999年9月提款5000万元;借款人的提款截止日为合同签字之日后当天,超过该期限后未用贷款部分的额度取消,提款截止日也是延迟提款违约金收取截止日;5.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就人民币逾期贷款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利息;6.借款人满足下列全部条件后方可开始提款:
[注:
以下条款视不同贷款种类取舍]借款人已向贷款人提交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部门关于同意签订和履行本协议的决议书和授权书;借款人已向贷款人提交该公司(企业)中有权签署本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和单据的人员名单及上述人员的签名样本;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保证合同已经生效;借款人满足了合同第十二条中的各项陈述和保证;贷款人已收到由借款人提交的“提款申请书”;7.借款人必须严格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8.借款人声明,借款人签署和执行本合同是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需的合法授权,上述授权及授权项下的签署和执行未违背借款人的公司章程或任何对借款人有约束力的法规或合同,借款人为签署和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手续均已合法地办理完毕并充分有效;9.本合同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和补充;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999年10月3日,矿业总公司与山城银行签订了某中银司长人保字第(99002)号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
1.本保证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不因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当援引本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时,应当包括经过修改、补充、变更的保证合同或借款合同;2.本合同适用于单笔贷款保证,借款种类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依据某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借款合同,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借款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为36个月;3.本合同保证范围为基于某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人保证,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5.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均为两年;6.保证人保证如下:
保证人保证除了贷款人与借款人提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最高借款限额之外,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和变更均不影响保证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7.贷款人毋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有权转让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1999年12月16日,海洋公司凭山城银行开具的借款支取凭证从山城银行支取了人民币借款1700万元。
该借款支取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期为2001年12月15日。
该借款支取凭证上盖有海洋公司的印章和海洋公司董事长的签名章。
2001年10月31日,海洋公司向山城银行提交了一份《关于借款到期续贷及挂息的报告》。
海洋公司在报告中提到:
“我司于1999年12月向贵行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用于偿还信用证垫款,借款期限两年,将于2001年12月到期,由矿业发展总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三年”。
2001年11月22日,海洋公司在提交给山城银行的《关于借款到期要求展期的申请》中,再次提到了相同的内容,要求山城银行将该笔借款的期限展期一年。
2002年7月3日,山城银行向海洋公司发出催收函,在催收函记载:
“海洋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在我行贷款1700万元,由矿业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请海洋公司接到通知后,与担保单位筹措资金偿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海洋公司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
2003年7月21日,海洋公司向山城银行提交了一份《关于海洋公司清偿银行债务方案》。
该方案记载,1999年12月海洋公司在山城银行借款1700万元归还信用证垫款,由矿业总公司提供担保并相应冲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信用证垫款上的担保1700万元。
2002年8月21日,山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邮局,以挂号信方式向矿业总公司寄送《催收函2》一份,并取得第0944号国内挂号邮件收据一张。
该《催收函2》载明,1999年10月3日,矿业发展总公司与山城银行签订了某中银司长人保字第(99002)号保证合同,为海洋公司1999年9月-2002年9月期间在山城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海洋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在山城银行借款1700万元,2001年12月15日到期,已经逾期形成呆滞贷款,请矿业总公司积极履行担保责任,筹措资金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2)某中证字第1647号公证书。
2004年7月21日,山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邮局,以挂号信方式向矿业总公司寄送《催收函》一份,并取得第0152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一张。
该催收函载明,1999年10月3日,矿业总公司与山城银行签订了某中银司长人保字第(99002)号保证合同,为海洋公司1999年9月-2002年9月期间在山城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海洋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在山城银行借款1700万元,2001年12月15日到期,已经逾期形成呆滞贷款,余额为1669万元,请矿业总公司积极履行担保责任,筹措资金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3)某中证字第2106号公证书。
2004年8月9日,山城银行向海洋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记载,根据山城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已将与海洋公司签订的下表所列借款合同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原合同内容不变,请海洋公司向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义务。
在通知所列的表格中,列有某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1年12月15日,币种为人民币,合同金额为1700万元,余额为1669万元。
海洋公司在该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在回执上签字认可。
2004年10月13日,山城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声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山城银行及其下属机构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山城银行及其下属机构已将有关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该等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已依法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请下列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其承继人立即向资产管理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该公告所列表格第629项中,列有借款人为海洋公司的某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合同,相应的保证人为矿业总公司,保证合同号为某中银司长人保字第(99002)号。
2006年6月23日,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相应借款人和担保人及其承继人立即向其履行还款义务。
在该公告所列表格第41项中,列有借款人为海洋公司的某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合同,相应的保证人为矿业总公司,保证合同号为某中银司长人保字第(99002)号。
2006年12月15日,资产管理公司与本案原告瑞意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
资产管理公司将协议所列资产项下其拥有的全部权益,包括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项下的全部权益一并转让给瑞意公司,该项转让于2006年12月15日生效。
在该公告所列表格第1项中,列有借款人为海洋公司的某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合同,相应的保证人为矿业总公司,保证合同号为某中银司长人保字第(99002)号,债权基准日为2005年12月20日。
截至该日,债权本金余额为1669万元,债权利息余额为7916035.57元。
2007年1月25日,资产管理公司与本案原告瑞意公司在报纸联合发布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
该公告声明,根据资产管理公司与瑞意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资产管理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将其在下表所列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瑞意公司,请借款人和相应的担保人及其承继人履行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在该公告所列表格第217项中,列有借款人为海洋公司的某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合同,相应的保证人为矿业总公司,保证合同号为某中银司长人保字第(99002)号。
2006年9月29日,发改委对该次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基本情况予以备案。
海洋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20日,由海洋工贸有限公司和澳大利亚公司合资经营。
1995年11月11日,合资双方制定了海洋公司章程。
该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产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资金、供款等)。
第三十条规定,合营企业中长期贷款需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决定方可作出决议。
1995年11月15日,合营双方在由段某等三人组成合营公司董事会,由段某担任董事长。
2001年9月28日,海洋公司在收到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收购药厂款的支票后(支票号码为00700530,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将该支票以背书转支的方式交给山城银行。
2001年10月25日,海洋公司在该公司记账记证中记载:
还银行人民币贷款(99002),长期借款/人民币借款,借方金额1700万元;还银行人民币贷款(99002),财务费用/利息支出,银行,借方金额100万元;还中行人民币贷款(99002),银行存款/人民币存款户/银行,贷方金额1800万元。
2002年12月30日,海洋公司偿还山城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64.31元,山城银行向海洋公司出具了贷款还款凭证。
该贷款还款凭证在备注栏内载明,被偿还贷款的合同号为01193497。
该笔还款事实与《银行新一代信贷系统OSF交易明细列表》记载的内容相符。
同时,根据《银行新一代信贷系统OSF交易明细列表》的记载,在01193497号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海洋公司还分别于2002年4月1日、2002年7月30日、2003年3月17日偿还山城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32元、300000元、2514.37元。
因此,在01193497号合同项下,海洋公司上述四笔还款共计清偿借款本金31万元。
根据山城银行出具的《银行新一代信贷系统贷款授信合同信息(1/5)的记载,合同编号为01193497的合同所对应的文书编号是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借款合同。
债权人瑞意公司起诉:
请求判令海洋公司立即偿还人民币1669万元借款本金及截至2005年12月20日的利息7916035.57元,以及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5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金额3539578.22元,金额共计28145613.79元,利随本清;2、判令矿业公司对海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5:
街道办事处担保的效力
1999年8月18日,某街道办事处出具“某办(1999)第71号关于为顺安公司担保的函”,该函要求原告为顺安公司向银行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担保期限为2000年度之内,并承诺“贵公司担保资金的风险,如有任何经济责任,由我街道办事处负责”。
原告遂于2000年6月23日为顺安公司向“信用社”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期间被告“顺安公司”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信用社”归还人民币260万元,尚余人民币140万元。
2000年9月29日,原告再次为被告“顺安公司”向“信用社”的4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
2001年7月17日,因被告“顺安公司”到期未还款,“信用社”依据两份借款合同向某法院起诉。
某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经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对被告“顺安公司”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支付“信用社”人民币400万元、自2000年9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人民币84,3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同月13日,某法院作出(2001)经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对被告“顺安公司”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支付“信用社”人民币140万元、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人民币29,0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判决生效后,“信用社”向某法院申请执行。
两案执行期间,“信用社”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依照协议于2002年3月26日向“信用社”支付人民币570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
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顺安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570万元;被告“办事处”对此承担反担保之责。
案例6:
外国企业分支机构担保的效力
2008年11月6日,振东公司向张德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
“今借到张得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
说明:
用于生产流动资金(传真件与原件同样有效)。
借款期限:
2008.11.6-2010.11.5.二年。
”担保单位栏盖有Perhed公司上海代表处印章,并有郝越签字。
2009年3月10日,振东公司向张德石出具《告知函》一份,内容为:
“我公司因环保问题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停产,现已无法生产,所欠你壹佰伍拾万元,无法归还。
”
振东公司自2004年起与Perhed公司上海代表处发生业务联系。
2008年11月,振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龙庭自行为张德石印制了名片,名片载明张德石为振东公司董事长,在三方商谈借款及担保事宜时,周龙庭将该名片交给Perhed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人员郝越。
振东公司2001年至今,法定代表人为周龙庭。
张德石并非振东公司股东或董事。
Perhed公司上海代表处设立于2003年1月27日,驻在期限自2003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6日,业务范围是从事有关化工产品和医药中间体进出口贸易的业务联络。
张德石诉请振东公司及Perhed公司上海代表处偿还150万元欠款。
案例7:
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2005年12月7日,陈志远从信用社贷款15万元,利率月息10.695‰,到期日2006年12月7日,张明、陈峰、宋磊为担保人。
陈志远已支付2006年8月31日以前的贷款利息,下欠贷款本金15万元及200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
信用社留存了一份由信贷员个人书写的调查报告,载明陈志强经营摩托车业务,自有资金30万元,年收入8万元,但未能提供陈志强营业执照、自有资金及年收入、门市等相关证据。
陈志远借款后下落不明。
信用社起诉请求三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8:
开发商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2002年6月17日,奔腾公司(甲方)与某银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
甲方开发建设迎宾路12号院,乙方同意为购买该项目房屋、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者提供不超过2000万元的个人购房贷款;甲方同意在乙方开立基本结算户,除预售房款外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款项须经该账户结算;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借款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及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期限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始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受托保管之日为止;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划拨。
2002年6月11日,经沈红授意,陈凤(甲方,借款人)与某银行(乙方,贷款人)、奔腾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怀柔—2002—476—327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
甲方向乙方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迎宾路北路12号院4#-5-302房屋,借款期限200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0日,贷款月利率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
划款方式为专项划款方式,即乙方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户名称为北京奔腾房地产开发公司,账号为23900032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即怀柔区迎宾北路12号院4#—5—302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乙方有权对甲方提供的资料、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乙方及其授权代理人有权对甲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查询和认证,乙方有权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获得优先受偿,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发放贷款;丙方有了解、咨询、知悉本合同有关事项的权利,在保证期间,丙方有义务接受乙方对其资金和财产进行监督,并向乙方如实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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