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统计法》宣传提纲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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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统计法》宣传提纲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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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统计法》宣传提纲一
新《统计法》宣传提纲
(一)
一、历史沿革
统计法是规范统计活动的基本法律。
建国以来,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不断发展变化,统计法治建设也经历了一个起步、不断完善、逐步走向成熟的发展过程。
1952年成立国家统计局,1953年1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充实统计机构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1962年4月4日,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1963年3月16日,国务院制定了《统计工作试行条例》;1979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统计工作充实统计机构的决定》,这对我国统计体系起步建立,统计制度完善规范,统计工作有序展开,统计地位不断提升,统计作用日益突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而重大作用。
1983年11月8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制定的第一部《统计法》,从此,我国统计事业开始步入法治化轨道;1996年5月,第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统计法》第一次修改;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统计法》第二次修改,自2010年1月1日生效。
这是一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能够比较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的《统计法》,是一部能够基本保障统计数据真实可信的《统计法》,也是一部基本符合国际通行统计规则的《统计法》。
至此,我国统计事业进入健康、有序、规范化、法治化发展时期。
二、时代背景
这次修订统计法一个大的背景就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1996年修改统计法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体制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了。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怎么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我们面临着很多挑战。
现行法律的很多规定不太适应当前发展的形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统计工作和在原来计划体制条件下从事工作是完全不同的,1996年修改《统计法》时,市场经济体制刚刚提出来,发展还不充分,在那种情况下修改的统计法背景和现在是不一样的。
现在的情况是,各种利益主体多元化,每种利益主体都有不同的利益考量和诉求。
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我国的统计工作越来越重要,在认识国情、反映国力、把握国势和国家的决策管理中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
不仅如此,在科学研究特别是经济研究中,在广大公民的日常生活中,统计数据也越来越重要。
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国际交往越来越密切,我国的经济总量也越来越大,在国际经济舞台的分量也越来越重。
中国的统计对全球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所以中国统计数据的质量、重要性更加突出。
另外一个方面,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统计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
调查对象不配合的情况比以往更多了。
由于我们的统计数据越来越重要,和各种利益主体的关系也更加密切了,他们干预统计数据的动机更强了。
怎么通过修订统计法,建立更加有效的预防和惩治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法律制度,就成为当务之急的事情。
三、目的意义
这次修订《统计法》,对进一步规范、引导、保障、推动统计事业发展,提高统计工作水平,保障数据质量,维护统计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统计是为了认识、研究客观现象,对其数量特征进行搜集、整理、分析的活动。
作用主要体现在信息、咨询、监督三大功能。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统计部门已成为社会经济信息的主体部门,国民经济核算的中心,国家重要的咨询和监督机构。
统计法是调整统计机构行使职能而产生的统计关系的法律规范。
统计法就是要规范统计调查者和调查对象在统计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统计工作提供良好的法律地位,保证统计工作客观、真实、高效运行,保证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资料。
一是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
二是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
三是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四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发展。
四、十大亮点
新修订的《统计法》较原版《统计法》变化大,亮点多,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1、将“真实性”作为《统计法》的核心价值。
把“真实性”作为立法的目的并贯穿始终,现行《统计法》两处提到“真实性”,而新《统计法》多达九处。
2、完善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一是调整了统计调查项目的分类。
保留国家、部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分类,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项目调整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二是减少了审批主体。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项目须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是明确了审批条件。
明确要求:
调查项目要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制定调查项目,同时制定调查制度、目的、内容、方法、对象、组织方式、表式、资料报送和公布等。
四是严格了审批程序。
批准机关要出书面决定并公布;对未批准的也要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建立了统计调查过程管理制度。
强化了统计数据质量的法律保护制度,关注数据生产过程。
审核、签署人员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统计机构、人员对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统计数据生产过程可追溯、可监督、可控制。
4、建立了统计经费保障制度。
5、严格了单个调查对象资料保护制度。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合法权益。
6、完善了部门间资料提供制度。
有关部门有义务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政府统计部门有责任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保障统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7、强化了统计信息公开制度。
统计数据除保密的外,应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是发挥统计价值,二是接受社会监督。
8、明确了国家统计局调查队的法律地位。
调查队承接国家统计局调查任务;明确了案件查处权;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权;调查队具有政府统计机构的法律地位。
9、赋予了统计机构更大的监督检查权和处分建议权。
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第35条,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核查统计数据时的6项权利;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检查和核查的义务。
解决了统计监督检查缺位、乏力突出问题。
10、完善了统计法律责任制度。
统计工作的责任主体主题三类:
管统计、用统计的负责人;生产统计数据、管理统计工作的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
增加了对三类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加大了处罚力度。
一是创设了有关负责人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法律责任。
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给予通报。
二是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者增加了7类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擅自实施统计调查的;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和内容的;要求提供不真实数据的;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违法公布统计资料;泄露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统计资料损毁、丢失的。
三是增加了调查对象5类违法行为和处罚力度,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凭证、台帐、调查表及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迟报统计资料;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台帐的。
同时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5类行为罚款由5万元提高到20万元。
五、重点释译
1、行政干预统计数据是我国统计工作中的一个顽疾,有效地防止行政干预在这部新法中有哪些具体的体现?
这次修订统计法的基本宗旨就是保障统计数据质量,进一步提高统计的公信力。
核心任务就是怎么有效的预防和制止行政干预统计数据。
在这方面,新的统计法作了很多制度性的规定,具体可以从七个方面来说。
第一,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列入立法目的。
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尤其把真实性摆在第一位。
原来的统计法只是讲准确性,真实性、准确性这两个词意思非常相近,但还是有区别的,针对性不一样,强调的侧重点不一样。
真实相对于虚假而言,准确相对于误差而言。
为了提高新统计法的针对性、严肃性,在立法目的上增加了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的规定。
第二,明确禁止领导人员的行政干预行为。
《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领导人员的“三个不得”,明确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往往是行政干预统计数据的实施者,所以从法律上对这些主体进行严格的约束,规定他们在统计活动中“三个不得”是非常必要的。
这是从法律制度上来预防和惩处这类统计违法行为。
立法一般是前面有禁止性行为,后面就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就要给予处分。
而且这种处分最重可以开除公职,是非常重的。
第三,依法保障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进一步明确对统计人员的要求,强化统计人员的职责。
因为统计人员是统计活动的直接实施者,领导人员干预统计数据要通过统计人员的手来实现,在统计法里对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作出了规定。
第四,对统计调查对象真实报送统计资料作出义务性规定,并明确了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现在有一些情况,地方或者部门,甚至有时候是统计机构,为了一定的目的,为了把这个数字能统计到符合他原来设定的目标,要求企业一开始在起报环节就按照上面的意图来报,就要求调查对象编造数据、篡改数据。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统计法里有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首先有这个硬性规定。
然后又在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其中,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也可以给予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些规定,保障了统计调查对象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对于有关方面要求调查对象编造、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他们也可以依法进行抵制。
一方面,抵制是他的法定权力。
另一方面,我听了你的要求,我做了假,我要承担责任的,可能我要被处分,甚至被开除,所以从自身利益的考量,他也会抵制。
一个调查对象被迫弄虚作假是一种情节,主动迎合上面的有关要求,这又是一种情节。
所以在统计法里也规定,对于一般的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给予5万元以上到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开除,一般就是警告、记过等,有很大的区别。
第五,对监督检查作出新规定,加大对行政干预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
修订后的《统计法》中有很多制度规定,怎么保证它的落实,这个是非常重要的。
这次修订统计法专门增加了一章,作为第五章。
这一章给了统计机构很大的权力,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和统计违法案件过程中有很大的权力,保证查处的效果,责任人认定比较明确,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这是非常重要的修改。
比如说很多信息都保存在计算机里面,我要看计算机里有没有违法的记录,我要看,你不能拒绝,拒绝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给看我就可以处理你,这就是很大的权力。
为了把统计报表做出来,需要很多财务报表资料的支撑,很多统计数据来源于会计资料,那好,统计法就授权统计机构检查在做统计报表过程中相关的一些资料,比如原始记录、台帐、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你就应该配合检查机构来接受检查,如果不配合,本身就可以处分、处罚你。
原来统计法里对监督检查权的规定是非常笼统的,有监督检查权,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怎么行使这个权力。
在实施细则里,也有一些规定,但是没有这么具体。
统计机构也好,有关方面的领导也好,调查对象也好,如果我们接到关于他们的举报,发现他们有违法的嫌疑,或者例行开展一些检查活动,有关被调查对象都应该履行被检查的义务,积极配合检查,主动接受检查。
第六,实施统计行政问责制,加大对领导人员行政干预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原来统计法中,对领导人员干预统计数据也规定了一些法律责任,主要是三类。
第一类是自行修改编造统计数据的,这种情况极少,一般领导人不做统计,他不自己改数,是授意或者暗示,通过统计人员的手来改。
第二类是授意、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编造、篡改统计数据。
这类违法行为在实践中不是个别的,在一些地方还有不少这样的行为发生。
但是在检查过程中,很难找到授意的证据、强令的证据,被授意和强令的对象都是他的下级,一般都要为领导担责任,所以找证据很不容易。
第三类是对拒绝编造虚假数据、篡改资料的人进行打击报复,对这种情况要给予领导人处分,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这次修改统计法就迈进了一大步,新统计法第37条就新增了一条规定,非常重要。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特别点明了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对这么严重的违法行为不知道或者知道以后没有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都可以追究行政责任。
在很多情况下,一个地方、一个部门统计数据发生了严重失实,造成了较坏的影响,这个时候就可以用这条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从查处机制上,进一步保障对领导人员行政干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有关人员违法了,也查实了,该给处分,但是处分起来非常难,原来一直是这样,不容易落实。
这次修改统计法规定了一个机制,因为统计违法行为主要由统计机构来调查,他们在调查过程中认为应当给有关人员处分的,就有权力同时也有责任提出处分的建议。
因为很多是统计机构管不着的,地方的领导干部,一个县的县长,一个市的市长,统计局管不了,他并没有处分权,按照现在统计法规定,连处分建议权都没有,很多情况下很难落实这个处分。
这次修改统计法新增了一条非常有分量的规定,这是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他们新加的一条。
新《统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该规定赋予政府统计机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的行为的处分建议权,将有利于发挥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中的作用;并将有利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统计机构和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中的协作配合机制,从机制上保障对行政干预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比较一下现行的法律,在现在所有的法律中,只有审计法规定得这么明确、这么具体,就是授予审计机关处分建议权。
另外还有《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规定了主管部门有处分建议权,但是没有规定监察机关、任免机关将他们的决定书面告知。
统计法这种规定是非常强有力的。
2、有关政府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相互“打架”现象,频频见诸报端。
这次《统计法》修订在统计数据公布问题上也经历了“一波三折”,从“协商一致后公布”到“数据不一致的不得公布”,到目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这些变化是出于怎么样的考虑?
统计法修订过程中和修订以后,上下各方面非常关注这个问题,网上一搜索,有很多这方面的讨论文章。
大家非常关注,说明统计法、统计数据在人们生活中已有很重的分量。
国家开展统计调查是为了国家管理的需要。
政府统计调查分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三类项目,这三类项目按照统计法的规定,是相互衔接、互相配套的。
其中核心是国家统计调查,它在这三类调查里面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具有主导性的地位,部门的调查项目和地方的调查项目都应该服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不与国家调查项目重复矛盾,这在现行的统计法实施细则里已经作了明确规定。
按理说,如果严格执行这些规定,统计数据一般来说不会有太多打架的问题。
但是由于各方面对统计数据的需求特别多,国务院有很多需求,各部门、各地方进行管理,需要更细的、频率更高的统计数据。
比如说粮食产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国情数据,关系到人民的吃饭问题,怎么把粮食产量统计准,国家统计局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就一直在花很大的力气研究和解决这个问题。
“大跃进”出现了浮夸风,粮食产量的统计数据出现了很大的误差。
所以在1963年,国家统计局就成立了全国农产量调查队,通过抽样调查的办法搞清楚粮食产量的数据。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又重新组建了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来调查全国的粮食产量,还包括农村住户的一些基本数据。
这套方法是世界上通用的方法,比较科学的抽样调查,数据也是比较准确的。
这是一个基本的国情国力数据。
但是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在粮食生产的不同环节都需要数据,中间要经过很多次预测、预估产量,所以农业部门也进行了一些调查,这种调查表面上看是重复的,但是它有一定的合理性。
再一个理由,国家统计局开展的粮食产量调查,从设计的理念和思路来说,就是为了搞准全国的粮食生产数据和各省的粮食生产数据。
至于各县、各市的粮食生产数据,如果靠这样一套抽样调查办法来做,成本非常高,难度非常大,数据质量也难以保证。
国家统计局不直接统计,而由地方统计。
分市分县的粮食产量一加起来,又会形成另外一个全国粮食产量统计数据。
两种目的、两种方法、两条渠道统计的粮食产量是绝对不一样的。
其中,国家统计局调查的粮食产量数据,无论是从技术层面看,还是从体制机制层面看,都更能真实地反映客观实际,更具有权威性。
这是人大审议过程中根据不同的意见修改的一个过程。
国务院提请人大审议的修订草案里,有关部门统计的数据与国家统计局统计的数据不一致的应当协商,协商不一致的不得公布。
这一条在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赞同的,也有反对的,意见分歧比较大。
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经过充分调查研究,最后就提出这么一个建议稿,提请人大法律委员会讨论,就是部门调查统计数据与国家调查统计数据不一致的不得公布,把协商的规定去掉了。
协商含义比较模糊,统计数据是不能协商的,调查多少就是多少,如果对这个数据有怀疑,应该调查核实,发现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就给改过来,这是合法的,也是符合科学原则的做法,不能说这两个数据不一致我们两个来商量。
草案不是这个意思,但是容易给人造成这种误解,草案规定的协商也不是说协商数字,而是双方要沟通,看看怎么不一样,差距在什么地方,是不是由于口径、技术上的原因造成的,协商是从这些角度来研究问题,不是说两个数字比,哪个高或者哪个低,或者平均一下怎么样,不是这个意思,草案原意是要从技术上进行沟通,要找出问题所在。
但是法律中这么一写,文字理解上可能会造成这种误解。
所以人大法工委就建议把协商去掉了,不一致的就不能公布。
这个立法的原意是什么意思呢?
这么重要的数据,因为不同方面管理的需要,不同层次管理的需要,客观上形成了不同的数据。
去掉哪一个数据都不行,因为有不同的用途。
你说调查重复不做了,不现实,还得做。
但是国家统计数据根据统计法的规定要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为准,部门的数据不是说没有用,它在统计过程中本身就发挥了作用,对各地还在发挥作用。
只是公布的数据以国家统计局数据为准,其他没说,还可以用,内部还可以用,但是不要公布,一公布就让社会造成一种误解,影响统计的公信力,是这么一种考虑。
这样一个规定,媒体也很关注,人大常委会讨论时也有不少意见,有的就坚决赞成,觉得就应该这么规定。
有的说这么规定比较简单,而且操作性不太强,不好落实。
所以修订后的《统计法》只是原则的规定,部门调查的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一致不一致这个问题回避了,在国务院有关规定里再明确。
这样就比较好地解决了双方的分歧,双方都可以接受这个意见。
不一致的部门还是不能公布,但是在统计法里没有写,在国家有关规定里写了。
3、实际上一部法律制定的过程很艰难,但更艰难的是它的执行过程,怎么样让这些辛辛苦苦制定出来的法律条款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它的作用?
法贵于行。
如果一部法律通过了,不按法律办,有的人说,甚至很有影响的人说,比没有法律更坏。
因为它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没法就按照其他规定办,有法不按法律办,那法律的权威何在?
这次在落实上有很多规定,首先作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坚决按照统计法的规定来履行自己的职责,法的执行首先是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按照统计法的规定来规范自己的工作。
人大立法机关制定统计法的第一位考虑是这部法律是管统计局和其它统计机构的,统计机构是统计数据的生产者,统计数据准不准,是由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来做的,首先把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管住管好,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要按照法律办事,如果严格实行这一条,那统计数据就有基本保证了。
要保证统计法切实有效执行,各级统计机构、广大统计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
比如说里面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三个不得”,不得编造、篡改统计数据,不得要求任何机构、任何个人编造篡改统计数据,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这“三个不得”是基本的,也是根本的要求。
说它是最低要求,也不过分。
作为统计机构就是生产统计数据的,就应该做到这样。
你本来就是做统计工作的,是生产统计数据的,就像一个工厂、一个车间,要生产笔记本电脑,作为操作的工人,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有技术规范,什么时间该做哪一项动作都是规定好的,你就应该按规矩来办事。
所以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按照统计制度来办事,这是最起码的要求。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应该是最主要的责任,就是要严格遵守“三个不得”。
还有很多很多规定,都是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说的,比如说调查项目的审批,怎么把审批关把好,让统计调查项目设计得更加科学、精简、高效,通过更少的调查项目、更少的调查对象、更低的调查频率来获得尽可能多的统计信息,获得尽可能准的统计信息,这是统计机构的一个基本职责。
比如说统计数据质量的管理,这个过程也是非常复杂的。
统计法规定,统计人员要对录入、审核的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调查对象报送的数据你要履行审核职责。
统计人员明知统计数据不实而不履行调查核实职责,要承担责任,要被处分。
调查对象报来数据,首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要履行审核职责,看它准不准,有没有什么逻辑上的矛盾,和相关指标是不是衔接,和他以前的数据比起来是不是有畸高、畸低的情况,是不是有大的起伏,如果有这种情况就要询问到底是什么原因,如果一查确实是这么多那就放心了;如果一看,是调查对象的问题,确实是工作疏忽或者其他原因出了问题要责令改正。
这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权力,同时也是他的责任,不这么做就是他的失职。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发现了违法行为,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如果发现了有关领导人员、下级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违法,要严肃查处。
如果不查处,就纵容了违法行为。
作为政策法规司重要的职能、基本的职能就是开展执法检查,组织经常性的执法检查和全国性的执法大检查,来看看各地、各部门是不是有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如果有,坚决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对典型案例还要曝光,曝光威力非常大,如果把这些都做到了,统计法就可以得到很好的施行。
统计工作的环境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统计机构是在地方政府、上级部门、单位领导人的领导之下来开展工作的。
由于统计数据承载了太多的利益诉求,很多利益通过统计数据体现出来,比如说考核干部,评价干部的政绩,评价一个地方、一个部门这一年干的怎么样,那都要用统计数据说话。
有没有道理?
有道理,非常有道理。
我认为它是行政管理工作、干部管理工作科学化的一个标志。
不仅要定性的评价干部,而且要定量的评价干部。
关键是这种定量的考核要不断地科学化,在实践中不断的总结经验,在操作过程中要尽量从机制上减少各种因素的干扰,切实保证数据真实。
为了保证用于考核数据的真实,这就要全社会来努力,各级地方党委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来努力,光靠统计部门可能是勉为其难。
所以要全社会来支持统计工作,特别是各地党委政府及领导人要关心支持统计工作,给统计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广大调查对象,所有的公民都要积极配合统计工作,如实、按时向统计机构申报国家依法开展的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您身边薄薄的这一本《统计法》,凝聚着所有统计工作者几年来的心血,我们这部法就是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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