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行为与合同效力的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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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行为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代理行为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篇一:
委托合同和代理的区别
委托合同和代理的区别
委托合同签订以后,受托人根据合同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必然要和第三人发生联系,并且受托人往往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实际行为的后果也归属委托人,这里实质上形成了一个代理关系,因此,委托和代理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法国民法典即把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处理事务视为委托合同的当然效力。
德国民法典把委托作为合同的一种放在债编中,而将代理作为一项民事基本制度放在总则编中,这种立法体例为以后各国民法典所效仿,如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苏俄民法典等。
代理,依照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人的知识、能力都是有限的,其活动还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当事人仅凭自己的行为往往不能充分享受进行自由商品交换的权利。
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借助他人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使被代理人可以同时在不同的地点与多个相对人订立合同,同时也避免了其专业知识、能力的不足,这正是代理制度与商品经济的内在联系之所在,也是代理制度的存在价值之所在。
上述代理的立法定义和理论价值阐述已经清楚地表明代理实际上是解决代理人在何条件下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以及引起的法律后果归属问题。
代理既然是由代理人代本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则与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同属为他人服务,二者在此点上相类似。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能包括事实行为;而受托人受托处理或管理的行为可以包括事实行为。
(2)代理属于对外(即本人与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不对外也就无所谓代理;而委托则属于对内关系,即其存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
第三,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
于单方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委托合同的成立应有受托人承诺,若受托人不为承诺,则合同不能成立。
委托合同与代理合同虽为不同的制度,但二者也有联系。
如果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须对外为法律行为时,则一般都有代理权的授予。
于此情况下,委托合同也就成为代理中的基础关系,代理不过是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一种手段。
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代理都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关系,都伴随委托合同而生。
有委托合同而无代理,或者虽有代理而无委托合同的情形,也并不鲜见。
篇二:
四种效力合同的联系与区别
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联系与区别
经济法第二次作业
系别班级:
学号:
姓名:
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
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
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
下表是上述四类合同的区别:
表1:
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区别
2
3
下表是上述四类合同的联系:
表2:
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联系
4
篇三:
论委托行为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关系
论委托行为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关系摘要:
委托行为与代理权授予行为是两项法律行为,这两项行为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但是这两项行为的区别也是非常迥异的,这两项法律行为无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还是在商事法律行为中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两者的关系一直以来都受到了激烈的争论。
本文主要阐述这两项行为之间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并在这一理论基础上分析两种行为之间具体的联系和区别。
关键词:
委托行为;代理权授予行为;联系;区别
一、委托行为的含义
行为人基于某种法律目的和权利自由处分条件,通过契约授予受托人“处理事务”的权利即是委托。
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行为即是委托行为,也称为委托合同行为。
从本质上讲,委托行为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委托合同的订立是一个经受托人的承诺而达成合意的过程。
二、代理权授权行为的含义
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称为代理权授予行为,也叫授权行为。
从本质上讲,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只要被代理人作出授权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就享有了代理权。
如果代理人不愿意接受代理权,可以放弃代理权。
被代理人在授权之后,也可以随时撤回其授权,因为授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也就是说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法律地位,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只是意味着他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这样有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因为被代理人出于信任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那么被代理人的切身利益就与代理权的行使有着直接的关系,所以,法律有必要赋予被代理人单方授予及撤销代理权的权利。
三、基于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的委托行为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联系和区别委托行为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关系,实质上可以细化为两个更具体的问题,即这两者是否是相互独立的行为和代理权的授予是有因还是无因行为。
代理授权行为可以独立于委托关系而存在。
代理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其与委托代理关系之间可能存在三种情况:
有授权行为但没有伴有基础法律关系;有基础法律关系但未授予代理权;授权行为伴有基本法律关系。
而对于代理权的授予是有因还是无因行为,大致有有因说、无因说和折衷说
这三种学说。
本人更为赞同无因说,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无因说的宗旨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而这正是民法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正常运作的要求。
在无因说的前提下,第三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其不用过多考虑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从而减少了交易成本,维护了交易的稳定。
2、无因说能更好的与区别论相协调。
如果按照有因说的观点,在委托行为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代理权授予行为也就丧失效力,那么此时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效力实质上就是于委托行为的,在客观上违背了区别论。
3、无因说并不会造成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66条第3款的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这说明恶意第三人是要对被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
这样一来就不会使被代理人陷入被动的境地和造成过大的损失。
所以,委托行为和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有着其合理的一面。
而委托行为和代理权授予行为基于这两种理论有如下联系与区别:
(一)两种行为的联系:
被代理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行为称为代理权授予行为,委托代理产生的直接根据就是代理授权行为。
而委托行为是产生委托代理授权的前提和基础。
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委托行为虽无主从关系,但授权行为经常与委托行为相伴成立,此时委托行为也是代理权产生的条件之一。
也就是说,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确立了委托人愿意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关系,这是委托代理关系产生及其被代理人得以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基础关系。
如果没有这层基础关系,委托代理关系会因为失去基础而难以存在。
同时,在民事流转领域内适用的委托合同是以完成代理关系,实现被代理人所追求的结果为目的的,脱离这一目的,委托行为就失去了法律意义。
(二)两种行为的区别:
委托强调的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代理则强调交易的外部方面,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
1、代理权授予行为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或者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而委托行为强调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内部关系,委托合同关系即使在委托代理的情形中也仅对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发生效力。
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它只在债权与债务人之间才发生法律关系,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2、委托是一种具体的合同关系,而代理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
委托的完整法律内涵包括委托人的意志,受托人的意志,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三个基本要素。
这三个要素表明,委托既不是委托人单方而行为事实即可构成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法律直接确定的模式,而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明示或默示的合同关系。
而代理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在总则中规定代理或代理权,而债编中规定委托合同。
3、委托合同是委托行为产生的依据,而代理权的取得主要是由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发生,委托证明、授权委托书是其凭证。
授权委托书不同于委托合同,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就从一定意义上也对应反应了委托行为和代理权授予行为之间的区别。
四、结论
由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这两种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但从本质上来讲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坚持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将更有利于维护现阶段的经济秩序,最大限度献保证民事主体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雷芳,吴韦伟.委托行为与代理权授予行为[J].商业文化(学术版),20XX,08:
155.
[2]张弦,李思.论委托行为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关系[J].华商,20XX,03:
70.
[3]马杰.委托行为与代理权授予行为之间关系浅析[J].科技风,20XX,04:
143.
篇四:
从一起侵权案件谈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及登记与合同的效力的关系
从一起侵权案件谈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及登记与合同的效力的关系
王海蓉
【案情】
原告曹某是案件争议客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罗某系原告的母亲。
1999年8月至20XX年7月原告回原籍生活。
在离开本地时原告曹某将客车交由其母被告罗某经营管理。
在原告回原籍生活期间及一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该客车一直在东营——利津线路正常运营。
1999年9月15日,被告罗某因无力经营即将曹某交其经营管理的客车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甲;20XX年5月4日,第三人甲又以8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第三人乙;第三人乙又于同年8月5日与第三人丙签订协议书,约定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丙。
丙实际支付乙购车款129000元后接收该车并进行营运。
因该客车登记的车主原告曹某在发生车辆买卖的期间不在当地居住,该车虽经三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曹某在返回东营后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母罗某返还车辆。
第三人甲、乙、丙知悉后认为该车辆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并申请参加诉讼。
【审判】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罗某承认其XX,系私自出售车辆;而且车辆虽经三次转卖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关系无效。
并作出判决,一、第三人丙返还原告曹某争议的客车;二、被告罗某返还第三人甲车款65000元;三、第三人甲返还第三人乙车款86000元;四、第三人乙返还第三人丙车款129000元。
第三人丙不服上述判决,认为适用侵权条款审理该案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却使原、被告串通索回已明显升值的车辆及线路的不正当利益得到支持,背离了法律公正原则。
请求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与曹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罗某代理出售车辆的行为有效;驳回原审原告曹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甲与乙、乙与丙之间买卖该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丙要求曹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罗某超越代理权限出售车辆应赔偿曹某经济损失。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曹某与被告罗某间的代理关系;二是被告罗某与第三人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
而上述两种关系的效力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代理是指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
代理权为整个代理关系的基础,代理权的有无原则上决定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须注意的是,无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行为在法律上并不当然无效。
代理行为只要具备了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仍将发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即使如本案中被告罗某实施的无权代理售车行为,作为本人的原告又不予追认,该代理行为亦非当然无效。
依民法代理制度,为保护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赋予其撤销权,即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予追认前,相对人可行使撤销权,消灭无权代理行为。
应当注意,相对人并非只能通过消灭无权代理行为来保护自身权益,还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制度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效果,而且相对人在基于表见代理主张代理行为有效时,被代理人不能以未授权而拒绝承担法律后果。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虽实际未经授予代理权,但却存在使相对人在尽了善意注意后仍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使本人对于相对人负授权人责任的无权代理。
法
律赋予此种无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成就表见代理的根据或者有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者有外表授权的情形。
所谓外表授权,是指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而事实上并无实际授权。
法律承认外表授权为产生代理权的法律事实,其效力在于使表见代理人获得代理权,从而使代理效果归属于本人。
构成表见代理要件,一须代理人无代理权。
二须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
多数情形是无权代理人在实施该代理行为前曾被授予过代理权,但此时代理权已终止或被取消;或者是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亦有自始无代理权的情形存在。
三须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至于相对人的信赖是否有正当理由则应当依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判断。
四相对人基于上述信赖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了民事法律行为。
只要具备了上述要件,相对人就可以依表见代理制度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效果。
本案中,罗某与曹某系母子,且在曹某回原籍生活期间,争议的客车一直由罗某经营管理,罗某出售时又表示对该车有处分权,因此基于罗某与曹某的特殊身份关系,及罗某出售车辆行为所具有的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应当认定第三人甲有理由信赖罗某有处分该车辆的权利。
而且第三人甲与罗某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故应认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在确定了罗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后,本案另一个问题即涉及合同的要式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55条、《合同法》第44条对合同的生效要件有明确规定,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标的确定和可能。
买卖合同在立法上原则为不要式,只要出卖方和买受方就买卖的标的物及其数量、价款等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生效。
对于不动产等特殊标的的买卖,依各国法律一般须登记,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我国对车辆买卖亦作了相同的规定。
是否可以据此认为不动产买卖、车辆买卖属于特殊的要式买卖合同呢笔者认为,买卖合同是一种债
权合同,其成立生效应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准,过户登记仅是物权行为的要件。
即过户登记是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在多重买卖中此特点表现得更为突出。
如出卖人在多重买卖关系下,将标的物过户给最后一个买受人,并不影响前几个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
根据上述观点,本案例中罗某与第三人甲、甲与乙、乙与丙的车辆买卖关系则不能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无效。
依我国关于车辆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规定,登记为不动产(包括车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买卖关系虽然合法、有效,但该客车的所有权并未依法转归第三人丙,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必须对争议客车所有权的变动予以确定。
而本人因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所受损失则应由代理人予以赔偿。
篇五:
委托代理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关系
委托代理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关系
一定义1:
代理合同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即书面和口头形式,当事人在实际运用中,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按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如诉讼代理,代签经济合同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2: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
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二关系,代理合同是代理方要承担面对双方的责任,买卖双方都跟代理有关系,彼此间的关系也是通过代理建立的,追责,都是最代理。
居间,是一种服务合同,这个服务就是促成双方成交,就可以收费,买卖双方如有纠纷,需要彼此互相追责。
三、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根据上述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我们可以对两者进行比较,以在实践中分清合同的性质,正确的适用法律。
1、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法律上对受托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制;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2、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可以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3、代理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4、代理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从委托人处领取报酬;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居间合同达到目的是才能请求支付报酬,并且在为媒介居间时,居间人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
5、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从事居间合同达到目的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6、代理合同中,受托人有移交处理事务后果和报告的义务;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则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报告的义务。
由上述比较可见,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尽管从形式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只有在全面掌握两者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才能对合同性质予以正确把握
篇六:
合同效力有关案例
合同效力相关案件分析
1、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哈尔滨市德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来县泰来油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开发油田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XX)民提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XX1222】
【裁判摘要】
泰来公司系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进行油田开采,依照约定泰来公司允许他人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需事先向大庆递交书面报告并经中油股份公司统一,否则属于无权处分。
而泰来公司与京德顺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允许京德顺公司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进行油田开采,事先未经大庆公司同意,事后未经大庆公司追认,且大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泰来公司的委托行为,《委托开发合同》应认定无效。
对于京德顺公司所称《委托开发合同》有效的申请理由,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导致合同无效
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XX)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XX1019】
【裁判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相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贷并收取固定利息收益,所以当事人双方以进行委托资产管理的形式掩盖其私下借贷的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
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合同条款的无效对整个合同效力的影响
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XX)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XX0421】
【裁判摘要】
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
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委托管理协议算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保底条款无效。
一般而言,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
但是,在本案中,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无效无效部分。
换言之,该项保底条款的无效使得整个委托理财协议的目的无法达到,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4、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新疆丰盛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XX)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XX1106】
【裁判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以人脉关系“搞配额”,另一方利用自己的进出口资质名义上申请配额,而“搞配额”的乙方欲最终自己使用配额,出让配额的一方则取得一定的(代理)费用,双方显然系违规“跑配额”。
由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可以规避我国货物进出口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5、以资抵债合同的效力
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与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人民政府以资抵债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XX)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XX0519】
【裁判摘要】
以资抵债属于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通过债务人将其固定资产作价转移给债权人,从而清偿其对债权人负有的相应债务。
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为有效合同。
合同一方不能因为事后经营抵债的资产不成功便质疑原以资抵债合同的有效性。
6、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
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矿开发有限公司与西乌珠穆沁旗鑫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XX)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XX1211】
【裁判摘要】
一方当事人以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乘人之危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应当对存在乘人之危承担举证责任。
该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对其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合同无效的认定
上海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东力综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XX)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XX0226】
【裁判摘要】
企业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应当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特别许可,受托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委托理财资质,,并接受必要的监督管理。
本案中,受托人东力公司不具有从事该项资产管理经营活动的资格,故认定其与民生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8、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与行使程序
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XX)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XX1231】
【裁判摘要】
诉讼请求的提出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故在二审审理过程汇总,当事人提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受理。
可撤销的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并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否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已成立的合同。
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个人的名章,并且还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现还款人主张加盖的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
要求依法撤销该合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
因为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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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 行为 合同 效力 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