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121FS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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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121FS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国际通用格式)
目录
A分部总则*
B分部运行合格审定的一般规定*
C分部管理运行合格证持有人的一般规定*
E分部航路的批准*
G分部手册的要求*
H分部飞机的要求*
I分部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M分部机组成员和其他航空人员的要求*
N分部训练大纲*
O分部机组成员的合格要求*
P分部机组成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Q分部飞行签派员的合格要求和值勤时间限制*
T分部飞行运作*
U分部签派放行*
V分部记录和报告*
W分部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ETOPS)*
Y分部法律责任*
Z分部附则*
附件A定义*
附件B急救箱和应急医疗箱*
附件C本规则121.161规定的应急撤离程序演示准则*
附件D飞行训练要求*
附件E熟练检查要求*
附件F民用飞机训练分级*
附件G高级飞行模拟机的使用*
附件H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ETOPS)
——运行和飞机合格审定要求*
附件I多普勒雷达和惯性导航系统*
关于《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
A分部总则
121.1[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保证其达到并保持规定的运行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121.3[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使用最大起飞全重5700千克以上的多发飞机,从事国内或国际定期、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b)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遵守其他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但在本规则对相应要求进行了增补或提出了更高标准的情况下,则按本规则的要求执行。
121.5[定义]
除本规则其他章中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中用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A《定义》中规定。
121.7[运行合格审定的基本要求]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所辖地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
(b)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局方)委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局方委任代表)负责局方指定的具体检查工作。
(c)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只有经局方按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1AA部审定合格,获得局方颁发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方可按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d)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取得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即成为本规则规定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运行,不得超越颁发给其的偏离许可和豁免许可。
121.9[飞机的湿租]
(a)除经民航总局按有关规定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湿租境外航空营运人或境内未按本规则批准运行的航空营运人的飞机。
(b)合格证持有人将飞机湿租给国内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之前,应当向局方提交一份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
(c)局方收到租赁合同副本后,将确定合同中的哪一方控制飞机的运行,并根据需要,给合同的双方分别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
出租人应当提供下列可以根据需要列入双方运行规范的信息:
(1)合同双方的名称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2)合同所涉及的每架飞机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3)运行种类,按本规则实施的运行分为国内运行和国际运行两个种类;
(4)运行的机场或区域;
(5)具体说明计划由哪一方控制运行和实施这种运行控制的时间、机场或区域。
(d)在对前款事项作出决定时,局方将考虑下列因素:
(1)机组成员和训练;
(2)飞机适航性和维修工作;
(3)飞行签派;
(4)飞机的补给服务;
(5)航班计划;
(6)局方认为有关的其他因素。
(e)经局方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在因特殊原因取消其飞机的飞行时,可以租用带有一名或多名机组成员的飞机,载运其旅客进行一次或多次飞行。
这种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于所实施的该种运行的规定。
121.11[适用于在国外运行的规则]
合格证持有人在国外运行时,应当遵守有关国家的空中交通规则和当地机场的规则。
但是,在本规则的规定更为严格并且不与该国有关规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B分部运行合格审定的一般规定
121.21[运行合格证的申请]
(a)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含局方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内容。
(b)申请书应当在不迟于计划运行日期之前90天提交。
(c)初次申请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包括准许申请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证明文件。
121.23[运行合格证的颁发条件]
(a)局方在经过运行合格审定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和相应的运行规范:
(1)满足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1AA部所有适用条款的要求;
(2)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和资料,并且能够按本规则的规定及其运行规范实施安全运行。
(b)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
(1)申请人没有配备合适的或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和资料,或者不能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实施安全运行;
(2)申请人原先持有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已被吊销;
(3)申请人安排或计划安排担任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管理职位的人员,曾经担任另一合格证持有人的具有运行控制权的职位并对该合格证持有人合格证的吊销或拟予吊销负有主要责任;
(4)对本申请人有控制权或股份控制权的人员,曾对另一合格证持有人合格证的吊销或拟予吊销负有主要责任并且对该合格证持有人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控制权或股份控制权。
121.25[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内容]
(a)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2)合格证持有人主营运基地的地址;
(3)合格证的编号;
(4)合格证的生效日期;
(5)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代号;
(6)被批准的运行种类;
(7)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1AA部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b)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1)主营运基地的具体地址,需要作为合格证持有人与局方进行通信联系的不同于主营运基地地址的地址,以及其文件收发机构的名称与通信地址;
(2)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3)每个级别和型别的飞机在运行中所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4)批准使用的每架飞机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临时使用机场和加油机场。
经局方批准,这些项目可列在现行有效的清单中,作为运行规范的附件,并在运行规范的相应条款中注明该清单名称。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未列在清单上的任何飞机或机场;
(5)批准的运行种类;
(6)批准运行的航线和区域及其限制;
(7)机场的限制;
(8)批准的控制飞机重量与平衡的方法;
(9)飞机互换的要求;
(10)湿租飞机的有关资料;
(11)局方按规定颁发的豁免或批准的偏离;
(12)局方认为必需的其他项目。
121.27[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a)运行合格证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方为失效:
(1)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并将其交回局方;
(2)局方吊扣,吊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该合格证。
(b)运行规范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方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1)局方吊扣、吊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运行合格证;
(2)局方暂停或终止该运行规范中全部或部分运行的批准;
(3)合格证持有人没有实施该运行规范中批准的一种或多种运行超过30天,并且没有遵守121.47的程序恢复该一种或多种运行。
(c)当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被吊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121.29[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检查]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保存在主营运基地,并能随时接受局方的检查。
121.31[运行合格证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合格证: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并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这种修改。
(b)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合格证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不迟于其计划的修改生效日期前30天向局方提交修改其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书;
(2)申请书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c)当合格证持有人对其运行合格证修改的申请被拒绝或对局方发出的修改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重新考虑时,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天之内向民航总局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121.33[合格证持有人在保存和使用运行规范上的责任]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营运基地保存一套独立的和完整有效的运行规范。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规范中的有关内容或信息,写进本规则G分部规定的手册中,并且应当清楚地写明这些内容是其运行规范的一部分,还应当说明运行规范的每一条要求具有强制性。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持续保证其每个参与运行工作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
121.35[运行规范的修改]
(a)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除本条(e)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1)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2)局方确定一个不少于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3)局方在考虑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并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i)采用全部修改内容;
(ii)采用部分修改内容;
(iii)撤销所提出的修改内容。
(4)当局方颁发了运行规范的修改项时,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通知30天后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i)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ii)合格证持有人根据本条(d)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
(c)当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天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
但有下列任一情形的,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90天提出申请:
(i)兼并其他营运人或增设按本规则运行的分支机构的;
(ii)增加运行的资产、需要通过验证试飞重新证明其能够安全运行的;
(iii)本规则121.25(a)款中确定的运行种类改变的;
(iv)由于破产行为而暂停运行后需要恢复运行的;
(v)初次引进以前未经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验证试飞的飞机的。
(2)申请书应当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在考虑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后,局方将以下列方式之一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i)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拒绝所申请的修改。
此时,合格证持有人可按本条(d)款规定请求局方对其拒绝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4)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与合格证持有人就其修改的贯彻问题进行协调后,修改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当合格证持有人对局方关于运行规范修改项的决定提出重新考虑请求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30天之内,向民航总局提出对该决定进行重新考虑的请求。
(2)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则局方颁发的任何修改暂停生效,除非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3)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不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那么应当使用本条(c)款的程序。
(e)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使得本条规定的程序不能实行,或按程序进行将违背公众利益,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1)局方将修改运行规范,并使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在发给合格证持有人的通知中,局方将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C分部管理运行合格证持有人的一般规定
121.41[监察和检查的实施]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对其进行的监察或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是否符合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规定。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能在其主营运基地向局方提供下列资料:
(1)合格证持有人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2)负责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规定应当保存的每种记录、文件、报告的人员的姓名、地点的现行清单。
(c)负责保存合格证持有人记录、文件、报告的所有人员,应当能向局方提供这些资料。
(d)局方可根据本条(a)款检查的结果或任何其他适当的材料,确定合格证持有人是否合格于继续持有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e)合格证持有人如果不能按局方要求,提供其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或任何必需的记录、文件、报告,局方可以暂停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的部分或全部运行批准。
121.43[按本规则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人员]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拥有足够的合格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保证在其运行中保持最高的安全水平。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下列职位上安排合格的专职人员:
(1)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
(2)负责维修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
(3)总飞行师;
(4)总工程师。
(b)对于某项具体运行,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能证明,由于所涉及的运行种类、所使用的飞机数量与型号和运行的区域等因素,使用较少的管理人员能够完成本条(a)款规定职位的全部职责并能以同等安全水平完成运行,局方可以认可其管理人员的配备。
(c)本条(a)款要求的或按本条(b)款认可的职位名称和管理人员数量,应当明确填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d)担任本条(a)款或(b)款要求的或认可的职位的人员,以及按运行合格证实施运行的各级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训练、经验、专业知识上保持合格水平;
(2)在其职责范围内,理解有关合格证持有人各种运行的下列资料:
(i)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ii)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iii)航空安全标准和安全运行常规;
(iv)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所有适用的维修和适航要求;
(v)本规则121.131要求的手册;
(3)严格履行其职责,以符合适用的规章要求,并保证安全运行。
(e)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本规则G分部要求的手册内的一般政策规定中,写明本条(a)款规定的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力,并写明担任这些职务人员的姓名和业务地址。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上述所列职位上的人员变换或空缺后10天内通知局方。
121.45[管理人员的合格条件]
(a)担任121.43(a)款中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在最近6年内,在该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相同级别飞机所实施的按本规则的运行中具有运行控制权的职位上,至少有3年管理经历;
(3)对于初次担任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的人员,在最近的6年内,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具有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经历的人员,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b)担任121.43(a)款中总飞行师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至少具有该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中所用的一种飞机的合适等级;
(2)对于初次担任总飞行师的人员,在最近6年内,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具有总飞行师经历的人员,至少在与该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c)担任本规则121.43(a)款中负责维修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
(d)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使用不符合本条(a)、(b)、(c)款规定的经历要求的人员,只要局方认为该员胜任此项工作。
121.47[运行的近期经历]
(a)合格证持有人如果连续中断其运行规范中批准实施的某种运行达30天,则在此日期之后,应当按本条(b)款规定恢复运行,否则不得继续实施此种运行。
(b)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所批准的某种运行,连续间断时间超过30天,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恢复该种运行:
(1)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是否保持了合适和足够的配备,能否实施安全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使其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121.49[主营运基地和主飞行基地]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一个主营运基地。
合格证持有人还可建立一个主飞行基地和若干个飞行基地,主飞行基地可以与主营运基地在同一地点,也可以在不同地点。
(b)在计划建立或变更主营运基地、主飞行基地之前至少30天,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
121.51[合格证持有人名称的使用]
(a)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运行规范上所列名称一致。
(b)除经局方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按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明显地标出其名称,否则不得运行该飞机。
飞机上标示名称的方法及其可读性应当经局方认可。
121.53[按军方合同实施运行的偏离批准]
(a)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实施其按军方合同确定的运行。
(b)在按本条批准一项偏离时,局方将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c)局方在任何时候可以终止按本条颁发的偏离批准。
121.55[实施应急运行的偏离批准]
(a)在紧急情况下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时,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
(1)在该紧急情况下为保护人员生命和财产必须采取运送人员或财产的行动;
(2)局方认为,为了立即实施这些运行,应当偏离有关规定。
(b)在紧急情况下,局方可以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批准偏离:
(1)局方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
(2)如果情况紧急不允许及时修改运行规范,则局方可以用口头或其他方式批准该偏离,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这种运行后24小时之内,向局方提交说明这种紧急情况性质的报告。
121.57[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
(a)在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可以采取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证飞行安全应当采取的任何行动。
在此种情况下,机长可以在保证安全所需要的范围内偏离规定的运行程序与方法、天气最低标准和其他规定。
(b)飞行签派员在飞行期间发现需要其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将紧急情况通知机长,确实弄清机长的决断,并且应当将该决断作出记录。
如果在上述情况下,该飞行签派员不能与飞行人员取得联系,则应当宣布进入应急状态,并采取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证飞行安全应当采取的任何行动。
(c)当机长或飞行签派员行使应急权力时,应当将飞行的进展情况及时准确地报告给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签派中心。
宣布应急状态的人员应当通过该合格证持有人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向局方书面报告任何偏离。
飞行签派员应当在应急状态发生后10天内提交书面报告,机长应当在返回驻地后10天内提交书面报告。
E分部航路的批准
121.91[航路批准的基本要求]
(a)申请航路批准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符合下列条件:
(1)能在该航路上每一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或加油机场之间令人满意地实施运行;
(2)对于计划的运行,具有满足本规则121.95至121.103要求的设施与服务。
(b)在证明符合本条(a)款要求时,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考虑了机场、灯光、维修、通信、导航、加油、地面、机载无线电等各种设施的可用性和充分性,以及参与运行的全体人员的能力之后,证明能保证飞行安全,局方可不要求在该航路上作航路试飞。
121.93[航路宽度]
(a)经批准的航路、航段及固定航线具有的宽度应当至少与这些固定航线或航路的规定宽度相等。
在局方认为有必要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宽度时,将考虑下列因素:
(1)地形障碍的超越;
(2)最低航路高度;
(3)地面和机载导航设备;
(4)空中交通密度;
(5)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b)局方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的宽度,将具体规定在该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规范中。
121.95[必需的机场资料]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所申请批准的航路上具有足够的机场,并且这些机场装备了适合于所申请运行的设施。
其中所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机场的等级、道面、障碍物、设施、公众保护、灯光、导航、通信、气象设施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等。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所使用的每个机场,都能够获得、保存现行有效的航行资料,并且具有将其分发给每个有关人员的经批准的资料管理系统,以确保飞机在该机场运行的安全。
这种航行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
(1)机场
(i)基本设施;
(ii)公众保护设施;
(iii)导航、通信、气象设施;
(iv)影响起飞、着陆或地面运行的建筑物;
(v)空中交通服务设施。
(2)跑道、停止道和净空道
(i)尺寸;
(ii)道面性质、PCN值;
(iii)标志和灯光系统;
(iv)标高和坡度。
(3)变换的跑道入口
(i)位置;
(ii)尺寸;
(iii)用于起飞、用于着陆或二者兼用。
(4)障碍物
(i)影响按本规则I分部进行起飞和着陆性能计算的障碍物;
(ii)起控制作用的障碍物。
(5)仪表飞行程序
(i)离场程序;
(ii)进场程序;
(iii)进近程序;
(iv)复飞程序。
(6)特殊资料
(i)跑道视程测量设备;
(ii)低能见度条件下的盛行风。
(c)如果负责管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关于收集、分发和使用航行资料的系统应当予以改进才能恰当地继续工作,则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该部门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对其系统进行改进。
在合格证持有人接到这样的通知之后30天内,可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重新考虑的请求使该通知处于暂缓执行状态,直至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作出决定时止。
但是,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存在关系到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紧急情况,则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可以根据所陈述的理由,使要求改进的通知立即生效。
121.97[通信设施]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在整个航路上,所有各点都具有陆空双向无线电通信系统,能保证每一架飞机与相应的签派室之间,每一架飞机与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以直接的或通过经批准的点到点间的线路进行迅速可靠的通信联系。
除经局方根据所用机型和运行情况作出特殊批准外,对于合格证持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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