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件判决 长沙杨章保律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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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件判决长沙杨章保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雁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雪梅,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大学文化,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广州市中信广场公寓2栋25楼2503室。
2004年6月16曰,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00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周湘穗,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
师。
被告人周振清,男,1949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广州市法政路8号5栋501室。
200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逮捕。
2006年12月14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延澍,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薇,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县,中专文化,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山泉居9街6号506室。
200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逮捕。
200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雁峰检刑起字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雪梅犯挪用资金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告人周振清、李小薇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于200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何雪梅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为由,提出抗诉。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衡中法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云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巳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和2003年度,被告人何雪梅及刘作超(另案处理)为夸大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荔科技公司”〕的业绩,达到增资配股的目的,授意被告人周振清、李小薇制作大量虚假财务凭证编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共虚增销售收入162,651,674.62元,虚增主营业务利润94,471,397.25元。
2004年12月,金荔科技公司因涉嫌违规’被证券监管部门调查,公司股价连续大幅跌落,股票先后被停牌及暂停上市。
2002年5月29日、6月26日,被告人何雪梅安排公司员工以金荔科技公司购生态有机化肥的名义,先后二次从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东支行”)贷款4000万元,何雪梅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该款大部份用于广东金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金荔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关联公司的有关支出。
何雪梅通过广州金荔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荔庄公司”)从中提取现金268.265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退还。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雪梅、周振清、李小薇的行为巳构成提供虛假财会报告罪,被告人何雪梅的行为还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雪梅、周振清、李小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雪梅辩称,她没有挪用公司资金,268.265万元是往来款。
被告人何雪梅的辩护人提出,何雪梅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广东金荔集团公司及广州金荔庄公司等其他公司均为何雪梅夫妇投资的私营公司,何雪梅是广州金荔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广东金荔集团公司、金荔科技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控制人,有权调拨、支配资金。
何雪梅个人与广东金荔集团公司、金荔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着资金往来关系,268.265万元不是金荔科技公司的钱,是从广州金荔庄公司支取往来款的行为,且取款办理了财务手续,并经会计作了入帐登记,属于职务行为,没有谋取私利,不存在擅自挪用的问题,也不能以何雪梅没有提供268.265万元资金去向,便认为何雪梅挪用该资金归个人使用。
因此,何雪梅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此外,何雪梅在案发前曾经向证券监管部门交待过做假帐的事情,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周振清的辩护人提出,周振清只是公司职员,参与制作虚假财会报告是按董事长的指示,不得已而为之,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金荔科技公司是上市公司,该公司的股票“金荔科技”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金荔科技公司由广东金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控股45.16%,刘作超任董事长,被告人何雪梅从1999年11月起任金荔科技公司副董事长,主管财务,被告人周振清任财务总监,被告人李小薇任财务部经理。
金荔科技公司每年应定期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年度财会报告,并公布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
2002年,何雪梅和刘作超(另案处理)为使金荔科技公司达到增发新股或配股的目的,决定夸大公司业绩,遂授意被告人周振清、李小薇按照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条件编造虚假财会报告,使公司业绩每年递增6%、负债率不超过50%、每殷净资产和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于是,周振清、李小薇制作出财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交给何雪梅、刘作超审核修改,之后,周振清、李小薇再安排其他财务人员制作相应的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为配合上述表格,虚增销售收入和利润,还安排并与其他财务人员一起,伪造购销合同、’入库出库单,购买假发票进行虚开;为虚增银行存款,又伪造银行印章,制作假转帐通知单、假汇款凭证、假对帐单等一系列完整的财会凭证。
然后将虚假财会资料交给深圳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调整,经金荔科技公司董事会通过后盖章,将虚假的2002年度财会报告上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外公布。
在金荔科技公司2002年年度财会报告中,虚增销售收入30’575’623.72元,虚增主营业务利润17,435,125.24元。
2003年,周振清、李小薇又按照刘作超的指示,采取同样手段,编造虚假的2003年年度财会报告上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
在2003年度的财会报告中,金荔科技公司共虚增主营业务收入132,076,050.90元,虚增主营业务利润77,036,272.01元。
由于金荔科技公司连续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05年2月21曰以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对金荔科技公司立案稽查,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重大事项、诉讼事项、风险提示性公告。
“金荔科技”股票从2005年3月6日至4月30日,连续跌停,股价从每股8.43元跌至1.52元,同年5月9曰,“金荔科技”股票被停牌交易,2006年7月24日被暂停上市。
股票总市值损失2.9亿元,其中,中关村证券公司因“金荔科技”股票异常波动遭受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衡检技第0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金荔科技公司在2002年度、2003年度的财务会计核算和对外披露的年度会计报表中,人为地虚列销售收入162,651’674,62元’虛增主营业务利润94,471,397.25元。
2、金荔科技公司2002年年度财会报告和2003年年度财会报告证实该公司通过编造大量的虚假财务资料,向社会公布了虚假的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情况。
3、假销售发票、虚开的销售发票、假购销合同、假入库出库单、假成本结算单、假银行凭证等书证证实上述虚假的财务凭证被编入金荔科技公司年庹财会报告的事实。
4、证人罗小意、杨海燕、陈静、许艳、贺礼桂、李红、陈世民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周振清、李小薇的安排下,制作大量虚假财务凭证的情况。
5、证人邓晖、李斌的证言证实财务凭证中的虚假购销合同“邓辉”、“李斌”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字。
6、“金荔科技”股价走势图证实“金荔科技”股价从2005年3月6日至2005年4月30日,每股从8.34元跌至1.52元。
7、泰阳证券衡阳营业部出具的书证证实上海证券交易所已公告“金荔科技”股票于2005年5月9日停牌,从2006年7月24日起暂停上市。
8、中关村证券公司的说明及股票交易明细表证实2002年4月至2005年4月,中关村证券公司基于金荔科技公司财会年报及相关资料,投资“金荔科技”股票,造成亏损20,690,301.74元
9、金荔科技公司的企业资料证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0、董事会公告、周振清、李小薇的聘任通知证实何雪梅、周振清、李小薇在金荔科技公司的任职情况。
11、被告人何雪梅、周振清、李小薇均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金荔集团公司于1999年1月4日注册成立,2001年1月股东为广州金荔庄公司、广东金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金荔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作超、何雪梅。
何雪梅任总裁。
何雪梅还是广州金荔庄公司、广东金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广州市致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广东劲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可,而实际上,该公司是由刘作超、何雪梅出资开办和实际控制的,财务由何雪梅管理。
金荔科技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资金供应不足,曾多次向银行贷款。
2002年4月20日,何雪梅指使金荔科技公司财务部副经理董志军编造了一份金荔科技公司向劲业公司购买4750吨生态有机化肥,合同金额为18205000元的虚假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同月24曰,经金荔科技公司董事会决议,以购买化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农行江东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并由广东金荔集团公司提供担保。
农行江东支行于5月29曰向金荔科技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除扣除600万元作为金荔科技公司以往贷款的银行利息外,所余400万元于同月31曰由何雪梅指使董志军直接汇入劲业公司。
同年6月12日,金荔科技公司釆取同样手段,由周振清将董志军编制的虚假购销合同逬行修改,李小薇按修改后的内容编造了第二份向劲业公司购买10000吨生态有机化肥的虚假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向农行江东支行贷款3000万元,农行江东支行于同月26曰向金荔科技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
同日,金荔科技公司将3000万元贷款也直接汇入劲业公司。
劲业公司先后收到这3400万元之后,于2002年7月,先后将3148万元分别汇往广东金荔集团及下属公司和有关公司。
其中,劲业公司从中提取现金166万元,金荔科技公司收42.2万元,广东金荔集团公司收367.8万元,金荔科技金荔庄农场收22万元,广东进益科技公司收856万元,广东金荔投资有限公司收791万元,广东科农新技术公司收15万元,广州市致尚广告有限公司收180万元,广州市金荔庄房地产公司收13万元,广州增城市金荔桂绿丝苗米产业公司收270万元,广州市金荔庄实业有限公司收20万元,北京金荔中科杜仲高新技术公司收100万元,广州市鸿粤安贸易有限公司收152万元,广东国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30万元,其他单位〗23万元。
而广州金荔庄公司从上述公司以往来款名义收现金500.3万元。
为掩盖这3400万元的真实去向,何雪梅指使周振清、李小薇利用假银行对帐单、23份假广业农资生产发展有限公司发票和一份假广东开平二建集团广州第一分公司收据做假账,反映3400万元贷款付给广东金荔集团公司以用于偿付其代付的购肥料款、电缆、水管、水泵的工程款3124万元及扣除往来款276万元进行平帐。
2002年7月3日至31日,何雪梅先后从广州金荔庄公司支取现金268丨265万元。
从侦查阶段到开庭审理过程中,何雪梅始终没有说明该款的真实用途及去向,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董事会决议、借款申请书、贷款调查表、担保审查表、假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证实金荔科技公司虚构贷款项目,假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4000万元的事实。
2、借款合同及银行借款凭证证实2002年5月29日、6月26日,金荔科技公司从农行江东支行二次共贷款4000万元的事实。
3、银行电汇凭证证实2002年5月31日、6月26曰,金荔科技公司的3400万元贷款已全部汇给劲业公司。
4、假转帐通知单、假记帐凭证、假销售发票、假银行电汇凭证等财务资料证实金荔科技公司制作财务假帐,虚假反映3400万元贷款付给广东金荔集团公司,由其代付肥料款、工程款3124万元及扣往来款276万元。
5、广州金荔庄公司的会计记帐凭证、现金付出传票、支付证明单证实2002年7月初至7月31日,何雪梅从广州金荔庄公司先后8次共支取现金268.265万元。
6、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衡检技鉴(2006)15号司法会
计鉴定报告及附件资金流向表证实金荔科技公司4000万元贷款流转的详细情况及何雪梅个人提取现金268.265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周振清、李小薇的供述和证人董志军的证言证实何雪梅授意财务人员制作虛假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贷款,董志军制作了第一份假合同,周振清、李小薇按前份合同样式制作了第二份假合同,董志军在银行办理贷款后,又按何雪梅的指示,将3400万元贷款汇至劲业公司。
8、证人陈丽萍的证言证实梁锦权平时帮助广东金荔集团公司出纳陈丽萍从银行提取现金,268.265万元是梁锦权提取现金后交给何雪梅的,何雪梅没有向财务说明取款用途。
9、证人梁锦权的证言和提取现金登记本证实268.265万元均是梁锦权从银行提取现金后,再交给何雪梅的。
10、证人王愚、戈武、陈江浩的证言证实何雪梅向公安机关供述268.265万元用于给王愚90万买房子、还戈武50万、还陈江浩80万的情况都是虚构的。
11、证人陈可的证言证实刘作超、何雪梅叫陈可挂名劲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由刘作超、何雪梅操纵控制,陈可什么也没管。
12、证人刘玉凤的证言证实刘作超、何雪梅叫刘玉凤挂名广东进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凤什么也没管。
13、证人杨海燕、罗小意〈分别是金荔科技公司出纳、会计)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31曰、6月26曰,金荔科技公司汇款3400万
元到劲业公司之后,真实的电汇凭证和记帐凭证都被撤换成了假的财务凭证。
14、证人刘作超、欧阳述安、王剑军、唐新生、余伟雄、贺建阳、孙小俊〖均为金荔科技高级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何雪梅主管金荔科技公司的财务。
15、被告人何雪梅亦予以供认。
且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
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荔科技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能反映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财务会计报告,然而,金荔科技公司却采取编造一系列虚假财务凭证的手段,连续二个年度虚列主营业务收入,虚增主营业务利润,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被告人何雪梅作为金荔科技公司主管财务的副董事长,组织、策划制作虚假财会报告,起了领导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振清作为金荔科技公司的财务总监、被告人李小薇作为金荔科技公司的财务部经理,直接参与并组织其他财务人员制作大量的虚假财务凭证,属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公诉机关指控何雪梅、周振清、李小薇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何雪梅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何雪梅在金荔科技公司
和多家公司任职并主管财务,金荔科技公司以欺骗手段从农行江东支行获得贷款4000万元,扣除600万元用于支付银行利息外,其余3400万元全部汇给了劲业公司。
对这3400万元资金从金荔科技公司汇往劲业公司,公诉机关对此并未作出明确定性,由此,金荔科技公司已丧失对这笔资贪的控制权。
挪用资金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挪用,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何雪梅从广州金荔庄公司提取268.265万元属实,但是,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何雪梅将268.265万元归个人使用的证据。
故指控何雪梅犯挪用资会罪的依据不足。
对辩护人提出何雪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
何雪梅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并未主动交待提供虛假财会报告的行为,而是在2005年5月4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金荔科技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大量事实和证据,周振清、李小薇已经供认后,对何雪梅进行讯问时,何雪梅才交待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的事实,因此,何雪梅不属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情形;且何雪梅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何雪梅曾在2004年11月向证券部门交待做假帐的证总,何雪梅也没有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因此,何雪梅不构成自首。
对何雪梅的辩护人提出何雪梅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周振清的辩护人提出周振清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何雪梅、周振清、李小薇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雪梅犯提供虛假财会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6曰起至2007年6月21曰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振清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二十二曰,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05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14曰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0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小薇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二十二曰,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05年4月23曰起至2006年12月14曰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足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智
审判员华艳
审判员周丽君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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