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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讲义1doc
保险法讲义
李文华
课程简介、教材及参考书目
一一般情况
1教学目的:
使学生对保险法的理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系统的掌握,对我国的保险法律实务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使学生对保险法问题具备一定的分析和解决能力。
2教学方法:
中外理论和法律条文比较研究,理论、法律条文和法律实务相结合,教师讲授和学生参与相结合。
3主要内容:
分为保险法总论、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法律责任四大部分。
其中,保险法总论包括保险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保险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法包括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解释和订立、变更、中止、终止的一般问题,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具体问题,以及再保险、保险索赔与理赔、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等有关问题;保险业法包括保险组织和保险经营的监督管理等问题;保险法律责任包括违反保险法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二参考教材
王卫国主编:
《保险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三参考书目
1李玉泉著:
《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2许崇苗、李利著:
《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3周玉华著:
《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4史学瀛、郭宏彬主编:
《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5郑玉波著:
《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8年修订版。
6Raoul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5thed.,Sweet&Maxwel,1984.
第一编保险法总论
第一章保险概述
第一节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保险的分类
第二章保险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第二编保险合同法
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体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客体和内容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中止和终止
第四章财产保险合同分则
第一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第二节信用保证保险合同
第三节责任保险合同
第五章人身保险合同分则
第一节人寿保险合同
第二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第三节健康保险合同
第六章保险索赔、理赔与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一节保险索赔
第二节保险理赔
第三节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编保险业法
第七章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保险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编保险法律责任
第九章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正文
第一编保险法总论
第一章保险概述
第一节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案例引入:
##2005年春前某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猝死引起工伤赔偿案: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区别
##2004年6月某公司轿车在内蒙古某地交通肇事案:
工伤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中之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
按照保险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广义的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基于社会保障政策的需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举办的一种福利保险。
社会保险属法定保险,一般由社会保障立法予以规范,其费用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或企事业单位资金和经费。
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
商业保险是指社会保险以外的普通保险,它以营利为目的,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一般受保险法规范。
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以商业保险为限。
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
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与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之责任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
保险具有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之作用。
因此,保险也被称为社会的稳定器。
二保险的特征
(一)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制度,具有互助性。
保险是为维护社会的安定,通过运用多数社会成员的集合力量,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少数社会成员因特定危险事故或因特定人身事件发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集众人之力救助少数人灾难”的经济保障制度,其基本原理是聚合风险,分散损失。
(二)保险是一种具有经济补偿性质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
保险是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保险法律规范和保险事实而产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其实质是当事人互为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即投保人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的责任与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在于,投保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不可抗力等危险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和给付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设定的一种义务,具有对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性质;而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保险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
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一个要件,无危险则无保险。
作为保险对象的危险(即可保危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
1纯粹性。
危险按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纯粹危险和投机危险。
纯粹危险是指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危险,如火灾危险。
投机危险是指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危险,如股市风险、企业的经营风险等。
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一般是纯粹危险,对投机危险,保险人一般是不能承保的。
2不确定性。
(1)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
不可能发生或者肯定要发生的危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
(2)危险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损失程度(即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
3意外性。
(1)危险的发生是不可预知的。
(2)危险的发生或危险损害后果的扩展不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的行为。
4事先约定性。
就具体保险合同而言,只有发生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危险,保险人才予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第二节保险的分类
保险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作多种分类:
一按照保险标的划分,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一)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
财产保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1狭义的财产保险又称为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等。
2广义的财产保险包括狭义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1)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他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包括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
(2)信用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因他人不诚实、不信用或主观原因不履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保险。
(3)保证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其本人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人身保险又可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
二按照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划分,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保险法》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
(一)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一种保险。
这种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是保险合同,投保人享有投保或不投保的自由,保险人则可决定是否承保。
绝大多数保险属于自愿保险。
(二)强制保险
1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强制实施的保险。
其保险标的为多与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重大经济利益有关;其保险对象、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等皆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
如即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2建立强制保险的原因
(1)高度危险行为的社会保护
(2)高度危险作业工具的保险
(3)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盈余的保险
三按照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原保险又称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由自己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
再保险又称分保或第二次保险,是原保险人为减轻或避免所负风险把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
再保险的目的主要是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因此再保险也被称为“保险的保险”。
《保险法》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
四按照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
单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复保险,或称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此外,按照保险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保险可分为国内保险和涉外保险;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按照所保对象与被保险人的利害关系,保险可分为积极保险和消极保险。
第二章保险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保险法的概念
(一)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
保险关系是指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保险监督管理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
广义的保险法不仅包括保险法典,而且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的规定。
保险法既是组织法,又是活动法,其内容一般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而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法典。
(二)世界保险法的历史
保险立法经过了从私法到公法的发展过程。
20世纪30年代以来,鉴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国家干预主义逐渐取代自由放任主义,这对立法产生的影响是公法、私法出现了相互融合,这一客观存在使保险法逐步丧失传统商法的特点,具有了经济法的特质。
其一,保险是风险集散的特有制度,是风险主体间的互助协作,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其中安全性是第一属性,营利性是第二属性,可见保险是以社会为本位的。
其二,保险合同权责的依据主要不是保险合同法,而是国家对保险关系主体权责直接的法律界定,体现了国家干预和国家意志。
其三,保险关系包括保险监督管理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体现了经济法的纵横统一。
保险法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罗马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而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则形成于十四世纪以后的海上保险法。
(三)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目前,世界上存在以德国保险法为代表的德国法系、以法国保险法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和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英美保险法系。
保险法的立法体例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制定单行保险法律,如英国、美国、丹麦、瑞士、德国、中国、泰国等;
(2)在民法典中规定,如意大利、前苏联及东欧国家等,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章;(3)将保险法列入商法典中,如法国、西班牙、荷兰、日本、比利时等。
(四)我国保险法的历史
旧中国在清末和北洋政府时期曾进行过保险立法活动,但均未公布实行。
国民党政府时期的保险立法活动包括1929年12月30日公布的《保险法》,1935年7月5日公布的《保险业法》,1935年5月10日公布的《简易人寿保险法》等。
1949年10月,新中国刚成立就设立了保险业的管理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建国初期,登记复业的华商保险公司有63家,外商保险公司41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为此颁发了一系列保险行政法规,对各种保险业务予以规范。
1958年以后,保险业陷入停顿状态。
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办理保险业务。
1993年以后,保险业改革步伐加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完成了财产险、人寿险和再保险业务的分离工作,改组设立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含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和中保再保险公司三家子公司),其他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亦大量出现。
与保险业的恢复、发展相适应,我国的保险立法也得到了发展。
1981年12月3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将保险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加以规定。
198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对《经济合同法》中关于保险合同规定进一步具体化。
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偿付能力,保险基金及再保险业务等作了规定。
199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则就海上保险作了特别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完备的保险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该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日、1996年7月15日、1998年2月16日和1998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和《保险业监管指标》等,对保险业及其业务开展作了具体的规定。
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保监会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保险方面的规章,2001年11月16日、2002年3月15日、2002年9月17日、2003年3月24日保监会先后制定公布了《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保险法》在指导思想上贯穿了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监管、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保险业同国际接轨的精神。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四个,即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和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原则。
(一)最大诚信(Utmostgoodfaith)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条是我国2002年修订保险法时新增加的条款。
我国保险业正处于一个关键的转折时期,诚信服务对保险业发展至关重要,各保险公司必须树立诚信意识、开展诚信服务和公平竞争,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等。
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1)含义
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的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说明免责条款内容的义务。
(2)该义务的性质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修订,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皆同)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或者责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应当采取明确的方式特别提示。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
##什么是保险法上的现金价值(CashValue)
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概率来确定保险费率,事故发生概率高则保险费率高,反之则保险费率低。
但在寿险当中,由于交费期一般比较长,随着被保险人的年龄增加,其死亡的可能性将越来越高,保险费率也必然逐渐上升直到接近100%,这样的费率,不仅投保人难以承受,而且保险也已经失去意义了。
为此,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采用“均衡保费”的办法,通过数学计算将投保人需要交纳的人全部保费在整个交费期内均摊,使投保人每期交纳的保费都相同,被保险人年轻时,死亡概率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比实际需要的多,多交的保费将由保险公司逐年积累;被保险人年老时,死亡概率高,投保人当期交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当期赔款,不足的部分将正好由被保险人年轻时多交的保费予以弥补。
这部分多交的保费连同其产生的利息,每年滚存累积起来,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相当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一种储蓄。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1、保险公司根据规定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4、投保人解除合同,且已经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
此外,《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违反该义务的后果
《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案例:
“保险人不能恶意隐瞒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未讲清保险照赔10万元”;“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明示上海一市民获赔偿”
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1)含义
告知(disclosureorrepresentation),也称为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等事实,向保险人做全面、真实、客观的陈述。
(2)该义务的性质
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
(3)违反该义务的后果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至五款: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依国际惯例及学界说法,对投保人的上述规定适用于被保险人。
##案例:
经保险公司体检后,投保人能否免除告知义务?
(教材第354页)
3保证
(1)含义
保证(warranty),也称为允许、特约、担保,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些特定事项(如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某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向保险人所做的担保。
如在签订火灾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承诺不在该房屋内堆放易燃品;在盗窃险中,保证安装防盗门。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案例:
“变更投保车辆用途,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
(2)保证的形式
保证分为明示保证(expresswarranty)和默示保证(impliedwarranty),前者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的、成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证条款和其他保证事项,后者是指保证内容并没有记载于保险合同之上、但由于社会习惯公认或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保证的事项,——默示保证一般存在于海上保险中。
(3)保证与告知的区别
①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告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做的陈述。
②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风险,而告知则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风险。
##案例:
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索赔案《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第1-2页
4弃权(waiver)
(1)含义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包括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等。
在通常情况下,弃权是针对保险人而言的,具体而言,是指可以产生使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放弃了本来可以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实告知、违反保证或违反保险条款的行为行使抗辩权这样一种法律效果的行为。
(2)弃权的构成要件
①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直接以法律或习惯所确认的故事表示其弃权的意思,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通过表意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间接地表示意思,他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知其意思。
我国《保险法》目前没有关于弃权的明确规定,但我认为法官应可依诚实信用原则在个案中适用之:
案例##“某市医用铅胶厂诉某市保险公司保险赔偿纠纷案(教材第365-366页)”;“本案保险金应否返还”
②保险人须知道有权利存在,即除非保险人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而可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外,其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弃权。
5禁止反言(estoppel)
(1)禁止反言在保险法中,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
在保险实践中,禁止反言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
(2)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
①保险人曾就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重要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诱导性的虚假陈述或行为。
②作出诱导性的虚假陈述或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该虚假陈述或行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信赖该虚假陈述或行为并不违背保险人的意图。
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该虚假陈述或行为,并且主观上出于善意。
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该虚假陈述或行为而作出某种行为。
(3)禁止反言的适用范围。
一般来说禁止反言适用于下列情形:
①保险人交付保险单时,明知保险合同有无效、失效或违背条件等可解除的原因,却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
②保险的代理人,就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单上的条款做错误解释,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以为真。
③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时,为使投保申请容易被保险人接受,故意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申请书,或隐瞒某些事项,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名时,不知其为虚假陈述。
④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虽表示已经按照被保险人的请求为某一行为,但事实上并未实施该行为。
⑤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份或职业进行错误分类,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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