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教案8票据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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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教案8票据法
国际商法教案8(票据法)
国际商法教案
绪论第一章合伙法第二章公司法第三章跨国公司法第四章合同法第五章代理法第六章国际货物买卖法第七章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第八章票据法第九章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第十章反倾销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法第十二章国际商事仲裁第十三章国际商事诉讼第十四章国际货物运输法第十五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第八章票据法
[教学目的][本章内容][本章重点][本章难点][思考题目][课时安排][教学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掌握票据的基本概念和汇票、本票及支票的法律适用。
[本章内容]第一节票据及票据法概述第二节票据法律关系第三节票据行为附1汇票附2本票与支票附3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本章重点]1、票据的概念特征及作用2、汇票[本章难点]票据的经济作用[思考题目]1、简述票据的概念及特征2、论票据的经济作用[课时安排]2课时第一节票据和票据法概述一、票据概述1.票据的概念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上的权利凭证,如债券、股票、仓单、提单、保险单等。
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即汇票、本票、支票。
票据又称流通证券,是权利财产的一种。
是具备一定格式,可以流通转让的货币债权凭证,它载明一定的货币金额由出票人本人承诺或指令某一付款人于一定的时间向持票人支付该笔款项。
2.票据的类型3.票据的特征4.票据的经济作用二、票据法概述2.票据的类型票据的类型基本有三种
(1)汇票(Billofxchange)
(2)本票(PromissoryNote)(3)支票(Check)3.票据的特征性质
(1)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所谓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完全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上权利的发生、转移及行使与证券有不可分离关系的有价证券。
票据上设定的权利是给付货币。
(2)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是经过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产生即由出票行为设立票据权利(3)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不以任何原因为其有效的条件。
(4)票据是文意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只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意来确定票据文意以外的任何事实与证据皆不能用来作为认定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证据。
(5)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权利仅以背书或交付即可有效转让,其他证券的转让则需要登记过户。
(6)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必须具备法定的格式要件。
4.票据的经济作用
(1)汇兑的作用国际贸易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分处两国,交易金额较大、假如不使用票据,每笔交易都要输入大量现金进行结算,困难极大。
(2)信用工具的作用汇票和本票都具有信用工具的作用,支票是见票即付的,他只能作为支付工具。
(3)支付工具的作用。
另有融资和流通作用。
二、票据法概述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票据法是在长期的票据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有关票据规则与习惯的法律化。
特点:
(1)强制性票据关系虽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票据关系又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票据的创设、必要事项的记载、票据行为等有严格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由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变更或任意适用。
(2)技术性票据业务专业性强,票据法的技术性是由票据的专业性强这一特点决定的。
票据法的实施与银行制度、银行业务紧密相连。
为便于操作以及出于技术上的考虑,票据法对票据的格式、票据的运作程序、票据的取得等规定了统一的法定程式,属于一种技术性很强的法律。
(3)国际性票据法属于国内法范畴。
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等国际公约就是为适用票据立法国际统一化趋势而制定的,票据法成为国际上通用程度很高的一种法律。
现代票据法是在欧洲中世纪商业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主要有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与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票据制度,两大法系票据立法有分歧。
各国票据法的差异,阻碍了票据的国际流通、使用。
1930年和1931年,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经日内瓦召开的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以大陆法系国家票据制度为基础,通过了《1930年汇票、本票法统一公约》、《1930年关于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和《1931年统一支票法公约》、《1931年关于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终于统一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因此大陆法系又称为日内瓦票据法系。
为协调日内瓦统一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关系,经过多次制订和修改,1988年12月在联合国第43次大会上通过了《国际汇票本票公约》。
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了我国涉外票据冲突的法律适用原则。
两大法系票据立法的分歧
(1)票据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大多采用“分离主义”的票据立法,票据仅指汇票和本票,支票不包括在内。
而英美法系采用“包括主义”的票据立法,将汇票、本票、支票统称为票据。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范围更广,还包括存单。
(2)票据持票人的权利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将持票人分为三类:
单纯持票人、对价持票人和正当持票人。
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大。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持票人分为两类:
单纯持票人和合法持票人。
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大。
(3)对伪造背书的处理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保护真正的票据所有人,规定伪造背书是无效的。
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保护善意的受让人,规定除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伪造背书并不当然影响后手票据权利。
(4)对票据的形式要求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对票据形式没有特别要求。
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规定了票据的有效要件,凡不符合者即不产生票据的效力。
我国涉外票据冲突的法律适用我国票据法与各国的票据法、国际票据公约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
关于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冲突;关于票据当事人行为方式上的冲突以及关于票据当事人行为效力的冲突。
对于法律冲突,我国《票据法》第95条规定了适用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即确立了按照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国际惯例的优先顺序适用。
第二节票据法律关系一、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票据当事人指票据关系的参加人,票据关系中有三个基本的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受款人。
一票据关系二非票据关系二、票据权利及其补救一票据关系指由票据行为引起的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依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票据关系又分为两类,即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债务人的付款义务,以及债权人的追偿权和债务人的偿还义务。
票据权利有:
1)流通转让权2)付款请求权3)追索权票据义务主要是债务人对持票人保证付款。
二非票据关系又称票据的基础关系,指与票据行为密切相关但在法律上不产生票据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学理上非票据关系可分为两种1、票据原因关系2、票据资金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行为作出的缘由,如因约定、买卖、赠与、借款及原因而出票和接受票据等。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出票人和付款人或保证付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借款资金有效等。
还有票据预约关系。
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就授受票据有关事项达成的协议。
为授受票据,票据当事人之间在此之前,必须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协议。
票据预约关系属于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票据预约,就应该依约履行,否则应按民法上关于违约的规定处理。
在通常情况下,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权利就得以确立,票据债权人只需持有有效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而毋需解释取得票据的原因,更不必证明原因关系的效力。
否则,无人愿意接受票据。
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之间原则上相互独立,互不影响,这充分反映票据的无因性。
但票据关系对非票据关系是否具有绝对的独立性、无因性,世界各国票据立法还存在一定的分歧。
二、票据权利及其补救一票据权利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这种权利对票据的付款人是付款请求权;对其他票据行为的责任人则是追索权。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上所载金额的权利,又称为第一次请求权。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有受款人、被背书人、参加付款人。
2.追索权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请求权。
由于追索权是以付款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的,故又称第二次请求权。
二票据权利取得三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四票据丧失与补救二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取得的方式有:
1.出票取得出票取得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做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时,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
出票取得是票据权利的其他取得方式的基础。
2.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有权处分票据权利的前手,依照背书转让或交付程序,或因继承、公司合并等法定因素,取得票据权利。
3.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处分票据权利的手中善意受让票据的行为。
三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行使的方式为票据提示(包括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实施的各种行为。
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具有时效性,因此,为防止票据权利因时效完成而丧失,就应采取保全措施。
票据权利保全方法通常有:
(1)做成拒绝证书
(2)时效中断四票据丧失与补救因烧毁、撕毁、丢失或被他人盗窃而丧失票据,可采取以下补救办法:
(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要求其停止付款的行为。
挂失止付是一种应急防范措施,我国《票据法》规定,最好的办法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法院做出除权判决,以消除已失票据的票据权利。
(2)公示催告(3)普通诉讼第三节票据行为一、票据行为概念和特点票据行为是指产生、变更和消灭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
归纳起来票据行为主要由以下几种:
出票、流通转让、提示、承兑、付款、保证、拒付、追索等。
二、票据行为成立要件三、票据的伪造四、票据的变造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抽象性、文义性、独立性等特点。
1.要式性票据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要求。
如规定所有票据行为都应该由行为人签章(签名、签章或者签名加签章);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各种票据从内容到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定的格式等。
凡违反法定形式的票据行为均为无效。
2.抽象性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又称无因性,是指票据只需具备抽象的形式即可以生效,而不因基础关系的瑕疵或无效而受影响。
虽然票据行为的产生有一定的原因,但是票据行为一旦成立,票据行为的效力就独立于原因关系,原则上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票据也因此而成为抽象证券或无因证券。
3.文义性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仍以文字记载为准,而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文义以外的事实或证据加以变更或补充。
4.独立性:
指票据行为之间互不依赖而各自独立发生效力。
二、票据行为成立要件1.实质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也是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一般要件,包括两个方面。
1行为人的票据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2.形式要件1)书面形式。
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做成才能生效。
2)签章。
签章(签名、签章、签名加签章)是每个票据行为的共同要件。
票据具有文义性,只有签章才能确定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承担责任的人也必须是签章人,签章是票据行为最重要的形式要件。
(3)记载事项三、票据的伪造
(1)概念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
伪造有两种,一是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即伪造票据本身;一是假冒他人名义而实施的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主要是伪造票据上的签名,如盗用出票人的印章或摹仿他人的笔迹签于票据之上。
(2)法律后果日内瓦统一法系的原则为持票人仅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的权利。
英美法系则认为,伪造的背书是无效的。
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1款规定: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伪造人因为在票据上没有签章,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其伪造票据而构成侵权行为或犯罪,都不是票据法的问题,伪造人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即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
四、票据的变造
(1)概念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2)法律后果多数国家票据法规定,票据在变造之前和变造之后都有效。
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附1汇票一、汇票的定义二、汇票的特征三、汇票的出票四、汇票的背书五、汇票的提示六、汇票的承兑七、汇票的保证八、汇票的付款九、汇票的拒付十、汇票的追索权十一、日内瓦公约关于伪造签名的规定一、汇票的定义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名出具的要求受票人于见票时或于规定的日期或于将来可以确定的时间内向特定人或凭特定人的指示或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二、汇票的特征:
1、汇票是一种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2、汇票是一种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3、汇票的金额必须确定4、汇票必须于见票时或规定的到期日付款三、汇票的出票汇票的流通使用要经过出票、背书、提示、承兑、付款等程序。
出票是指将格式完备的汇票交付个受款人的行为。
包括:
1)由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在其上签名2)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如果出票人仅制成了汇票而未把它交给受款人不能完成出票行为,因为出票人还可以将手中的票据注销作废,因此,只有当出票人把票据交给受款人时,出票行为才告完成。
汇票是一种要是证券,汇票上必须注明如下内容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汇票上必须注明如下内容1、标明汇票字样2、汇票必须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如果在汇票上规定受款人必须完成某种行为或履行某义务后支付人才予以付款,则该汇票因为附加了条件而不起汇票的作用。
3、汇票上所载明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如果汇票上的金额以文字和数码来记载,而二者金额不符时,按照日内瓦公约的规定,应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如果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码记载在一次以上而先后不符时,则应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4、必须载明付款人的姓名5、汇票的受款人英美法认为汇票上可以指定受款人,也可以不指定受款人,而仅填写“付给持有人”字样,这种汇票称为无记名汇票。
6、汇票的出票日期及地点日内瓦公约规定,汇票应当记载出票日期及地点,否则不得认为有效,但有一个例外,如果汇票上没有载明出票地点,则以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为出票地点。
7、汇票的到期日8、汇票的付款地点9、必须由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四、汇票的背书
(一)背书的概念
(二)背书的方式(三)背书的种类(四)背书的连续性(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权利义务
(一)背书的概念背书指执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并把它交给对方的行为。
在汇票背面签名的人称为背书人,接受经过背书的汇票的人称为被背书人。
各国法律都规定,无记名汇票可以自由转让,记名汇票和指示汇票都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
(二)背书的方式背书的方式主要有两种1、记名背书(又称为完全背书或特别背书)执票人在背书时,在汇票背面写上被背书人的姓名、商号并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汇票的转让即告完成。
2、空白背书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或略式背书,仅在汇票上背书签上自己的名字,而不填写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商号名称,经空白背书后的汇票不仅凭交付而转让,其结果同来人式汇票相同。
(三)背书的种类依背书人作出背书时的意图,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转让背书2、有特殊记载的背书3、非转让背书1、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指可以转让汇票上的权利,目的所作的背书其受让可取得该汇票的所有权,除执票人在背书时另有记载外,通常的背书多属此类。
2、有特殊记载的背书指执票人在背书时,除签名外还附加了某种特殊文句,借以限制自身的责任,限制汇票的再度转让或加附其他条件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限制转让的背书
(2)限制背书人责任的背书背书人为了限制自己的责任,往往在背书时加注“免予追索”的文句,这种句可以起到使背书人免除其由于在汇票上签名背书而产生的责任的作用,如日后汇票遭到拒付,执票人在前手追索时,就不能向该背书人追索而只能越过他而向其他背书人或出票人追索。
(3)附有条件的背书日内瓦公约规定,凡背书时加条件的视为无记载。
3、非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作背书的目的不是为了转让票据上的权利,而是另有用意,常见的非转让背书有:
(1)委托取款背书:
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其背书的目的只是委托被背书人代为取款,而不是转让汇票的所有权。
(2)设质背书:
制以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出背书。
(四)背书的连续性背书的连续就是执票人对汇票享有权利的证据,只要背书是连续的,支票人毋须出具其他任何证明,即可当然行使汇票上的权利而汇票的债务人应当然地向其付款而毋须向其索取其他证明后向其付款。
背书的连续是指第一次作背书的人应当是该汇票受款人,其后各项背书的背书人均应为前一次背书被背书人依次衔接直至最后的执票人,一环扣一环没有间断。
(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权利义务按照票据法的原理,凡是在票据上签名的人都是票据的债务人,都要对票据负责,因此,背书人在汇票上签名背书他就成为该汇票的债务人。
背书人的责任英国:
(1)保证该汇票在提示时将会获得承兑和付款,如果遭列拒付,背书人应对执票人或被迫对汇票付了款的任何其他背书人予以补偿。
(2)对正当执票人不得否认出票人及一切前手背书人的签名的真实性。
(3)对其直接的或后来的受背书人不得否认该汇票在其背书时具有效力的,并且不得否认他对该汇票享有正当的权利。
受背书人是汇票的受让人,受背书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要求付款人承兑或付款;也可以再以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当汇票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时,受背书人有权利向一切前手背书人以及包括出票人在内的一切曾经在汇票上签名的人进行追索,必要时还可以对他们提起诉讼。
五、汇票的提示提示是指执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或支付的行为。
提示可以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两种。
远期汇票都应先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然后再于到期日作付款提示,特别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远期汇票更须及时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以便从承兑之日起计算付款的到期日,即使是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通常也要向付款人提示,以便确定其付款义务,因为付款人只有在其承兑汇票之后,才成为该汇票的主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承兑提示或是付款提示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或按票据上的记载办理。
日内瓦公约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出票日起一年内为承兑提示,见票即付的汇票应于出票后一年内为付款人提示,出票人得将该期限延长或缩短,背书人亦可将该期限缩短,但不能延长。
六、汇票的承兑
1、承兑的概念2、承兑的程序及方式3、承兑的种类4、参加承兑1、承兑的概念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书面文字记载于汇票之上的行为。
一般讲,是否要求付款人承兑是执票人的一项自由权,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执票人必须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则毋需或不能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主要有这样几种情事:
(1)凡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执票人必须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就无法确定付款的到期日。
(2)凡汇票上载明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执票人必须按汇票上的规定提示承兑。
(3)凡汇票上规定须在付款人的营业地居住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付款,执票人亦必须付款提示承兑,以便付款人作好准备。
(4)凡是见票即付的汇票,毋须提示承兑。
(5)凡汇票上载有“不得承兑”条款的汇票,执票人不得向付款人要求承兑。
2、承兑的程序及方式承兑首先须由执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即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然后由付款人决定是否予以承兑,提示是承兑的前提。
承兑的方式通常是由付款人在汇票人正面写“承兑”字样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注明承兑的日期。
3、承兑的种类
(1)?
普通承兑即付款人在汇票上注明“承兑”字样并签付款人的姓名和日期,除此以外没有任何附加条件。
(2)附有限制条件的承兑主要有以下几种:
A、有条件的承兑。
例如付款人在承兑时注明必须以提交某种装运单据为付款条件等。
B、部分承兑。
即只承兑汇票金额的部分C、对付款地点加以限制。
例如在承兑时注明只能在某个地点付款D、对付款的时间加以限制E、当汇票有数个付款人承兑而不是对全体付款人都承兑4、参加承兑参加承兑是指当汇票不能获得承兑或付款人、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无法向其作承兑指示或付款人承兑人被宣告破产时,为了防止追索权的行使,由第三人以参加承兑人的身份加入票据关系的行为,即参加承兑行为须以不获承兑,并作出拒绝证书为前提。
参加承兑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执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因不获承兑而行使追索权,以维护出票人和背书人的信誉,因此英国票据法称之为信誉承兑,作出参加承兑行为的人称为参加承兑人,由于他人参加承兑而直接享受利益的人,成为被参加承兑人。
参加承兑表现在两方面:
(1)当付款人不付款时参加承兑人应负责向执票人付款
(2)如果执票人允许参加承兑他就不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行使追索权七、汇票的保证
(一)汇票的保证的概念汇票的保证人是指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因主票据行为产生的债务为目的所作出的从票据行为。
(二)特点(三)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二)特点:
1、汇票保证应在汇票上或粘单上作以“保证”或类似字句,并由保证人签名。
2、汇票保证具有独立性这是汇票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的一个重大区别,在汇票保证的场合下即使被保证的主债务因任何原因无效时,除因款式欠缺而无效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义务。
3、汇票保证人不得享有先诉抗辩权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保证人是第二债务人,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没有效果之前,保证人可拒绝清偿,这就是所谓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但在汇票保证的场合下,汇票保证人就不能享有此项先诉抗辩权。
所以汇票的执票人可以不先向被保证人请求付款或追索而直接向保证人提出付款请求或追索。
(三)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1、保证人的义务
(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员同一责任
(2)当有一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汇票债务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均应负连带责任。
(3)保证人当其担保的汇票债务因某种理由无效时,仍应承担责任,但因款式欠缺无效除外。
(4)保证人可以就汇票的全部金额提供担保,也可以仅就部分金额提供担保,在后一种情况下,保证人仅对他所保证的部分金额承担支付义务。
2、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在清偿汇票债务后,有权行使执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以及对于被保证人员汇票上的责任者的追索权。
八、汇票的付款汇票的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的到期日向执票人支付汇票余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九、汇票的拒付拒付包括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两种情况拒付不仅指付款人明白地表示拒付承兑或拒绝付款,也包括付款逃避、死亡或宣告破产等情形。
十、汇票的追索权当汇票遭到拒付时,为了保护执票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认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出票人请求偿还汇票上的金额,这项权利在票据法上称为追索权。
执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汇票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
(2)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但是如果由于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无法向其提示时,或付款人承兑人宣告破产时,则无须作上述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
(3)必须在汇票遭到拒付后的法定期间内作成拒绝证书。
(4)必须在汇票遭到拒付后的一定期间内将拒付事实通知其前手。
十一、日内瓦公约关于伪造签名的规定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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