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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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四章全民行动
第五章监管执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未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含新区办事处,下同)负责综合协调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信息采集、宣传引导等工作。
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市、区成立本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辖区生态文明建设,研究部署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重点任务,督促、检查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环境保护与发展领域专家组成的生态环境保护决策咨询委员会,提供前瞻性、战略性、预警性的意见,促进城市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特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拟订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标准,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督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以派出机构名义开展辖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承担权限范围内的执法活动,指导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务、商务、财政、税务、应急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资金投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和多元化、市场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八条【绿色发展】市、区人民政府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建设,构建以市场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大力发展绿色产业,开展节约型机关、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等绿色生活创建行动,促进绿色消费,发展绿色金融。
第九条【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将生态文明建设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制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党政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行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义务和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依法享有在良好生态环境生活、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等权利。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科学布局生态、生产、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以及海洋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生态保护红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落实自然生态空间用途分区和管控要求,鼓励按照相关规划开展维护、修复和提升生态功能的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监测、评估和考核等监管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通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地保护】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编制自然保护地规划,将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特有物种栖息地和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划定为自然保护地,建立以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组成的自然保护地体系。
划定自然保护地应当与生态保护红线保持衔接,对自然保护地进行调整优化,评估调整后的自然保护地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四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市人民政府建立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等制度,发布重点保护物种名录与重要物种栖息地保护清单,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明确生物多样性优先保护区域和管理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保护地表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和修复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丧失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重大系统性生态修复工程、重要生态廊道节点修复工程,提升生态功能。
第十六条【城市生态系统监测网络】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整合城市生态系统监测网络,对生态系统、生态资源状况、生物多样性、人类干扰活动进行监测监控,为城市生态系统调查、预警、考核、监督管理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七条【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核算】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核算体系,扩大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核算范围,定期对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进行统计核算并公布核算结果。
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核算结果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生态补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决策生态环保合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重大公共政策、规划和其他重大政策措施等行政决策前,应当结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标准等,对决策事项可能存在的生态环境风险进行合规审查,从源头保证决策事项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和平衡。
行政决策生态环境保护合规审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市人民政府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划定生态环境管控区域,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对划定的生态环境管控区域,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
在已经开展生态环境评价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制定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未纳入名录的建设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总量控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编制特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组织制定其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应对气候变化】市、区人民政府将应对气候变化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作为制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实施应对气候变化和温室气体减排的规划和政策,协调解决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城市规划、基础设施、水安全、灾害风险、产业发展、金融等领域采取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市人民政府建立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国家自主贡献重点项目库,依法引进各类资金投资国内气候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环境与健康管理】市人民政府支持环境与健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组织建立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开展空气、饮用水等环境因素对健康影响的调查和风险评估,做好环境与健康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态补偿与奖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落实森林、河湖水系、湿地、海洋、耕地等重点领域、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
对于生态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民政府发放奖励资金,奖励资金专项用于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第二十四条【特区标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借鉴先进标准,组织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重点控制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前款地方标准、名录时,应当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特区需要提前执行国家和省下一阶段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备。
第二十五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开发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及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基础设施。
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升级改造,应当符合标准要求,采用国际先进的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措施,降低生态环境影响。
第二十六条【区域联防联治】市人民政府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合作,共同处理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重点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和统一防治措施,推动区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和治理。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企业环保主体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依法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教育培训计划;
(三)安排环境保护所需的资金投入;
(四)保证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专职管理机构与人员】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督促落实本单位环境管理措施和整改措施;
(二)检查本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及时排查环境风险隐患,提出改进建议;
(三)制止违法排放污染物及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出租物业环境管理责任】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人不得将物业出租或者出借给组织和个人从事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人应当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等规定,发现生产经营活动涉嫌环境违法的,应当制止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工业园区环境治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工业园区建设,引导企业入驻工业园区,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新建电镀及其他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已经建成的工业园区,安全生产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一条【工业园区环境管理】工业园区应当设立园区环境管理机构,建立园区环境管理制度,履行以下环境保护职责:
(一)遵守生态环境准入相关规定,制定本园区新建项目环境准入条件,不得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和管理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按规定配套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设施,组织开展园区污染物排放监测;
(三)组织实施工业园区生态化改造和建设,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四)建立入园企业环境管理台账,载明入园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申领等情况;
(五)对入园企业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特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及管理实际,制定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未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其他排污单位,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排污许可动态管理和执行管理】建立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动态管理和定期报告制度。
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告知排污单位申请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排放污染物,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按规定编制和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四条【自动监测监控】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终端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使用,按要求进行计量检定和比对,对监测数据和监控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工业园区;
(三)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监管的建筑施工工地、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餐饮等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五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排放、稀释排放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污染防治设施需要改造升级、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防治设施改造升级的,排污单位不得超标排放污染物。
污染防治设施闲置、拆除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和处置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物,防止发生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第三方治理】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服务单位对自有污染防治设施实施专业化运营管理,也可以将污染物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处理。
排污单位和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相关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运营管理污染防治设施和处理污染物。
委托服务单位运营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污染治理责任,但由于受托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相关标准运营管理或者弄虚作假的,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委托集中处理的,受托人接受委托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受托人承担污染治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技术升级改造】不改变项目性质、不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排放种类的情况下,排污单位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及辅助设施进行改造的,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规定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将污染物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处理;
(五)采用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三十八条【环境经济激励政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推进绿色工厂、绿色产品、绿色园区和绿色供应链等绿色制造体系建设,组织评价发布绿色制造示范名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立企业环保领跑者制度,制定评价指标,定期发布企业环保领跑者名单。
对纳入绿色制造示范名单和环保领跑者名单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金融信贷等支持。
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基于能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的差别化电价政策,按规定报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含第一类水污染物的废水管理】排放的生产废水中含第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第一类水污染物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设置规范的排放口和监测点,处理达标后方可进入综合废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条【废水外运】排污单位将生产废水外运集中处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收集、贮存生产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采取措施防止渗漏、遗撒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
排污单位外运生产废水集中处理的,排污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生产废水外运处理联单,实现全过程管理。
严禁在收集、贮存、运输过程中排放生产废水。
第四十一条【协商执行排放水污染物标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排污单位向所在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水系统排放废水时,可以根据行业废水特征、污染防治技术以及处理工艺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协商确定特定污染物排放限值:
(一)排放的废水属于可生化性能较好的农副食品加工工业等废水;
(二)协商排放的污染物不属于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三)废水以密闭管道的形式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
(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具备处理此类特定污染物工艺和能力,并保证排放污染物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
排污单位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商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应当报所在地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申领或者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锅炉、工业窑炉、垃圾清运、快递物流等,应当逐步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具体名录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船舶在特区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符合特区船舶排放要求。
进入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船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
航运企业进港靠泊的船舶,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
第四十三条【清洁排放控制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排放生产工艺的区域;划定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区域和时段,对高排放机动车实行限制行驶等措施。
在前述划定的禁止或者限制区域,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高污染燃料、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排放生产工艺;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在高排放机动车限制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内行驶高排放机动车。
第四十四条【企业机动车管理责任】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组织定期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维护,确保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在特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管理平台,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在管理平台上进行编码登记。
第四十六条【露天烧烤与焚烧污染控制】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区域允许开展经营性露天烧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区域外从事经营性露天烧烤或者为经营性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禁止从事露天焚烧塑料垃圾、生物质等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土壤环境质量调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水务、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针对耕地、园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水源地等的土壤环境质量调查。
第四十八条【土地整备、城市更新污染地块管控】纳入土地整备计划、拟开展城市更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城市更新计划的申报主体或者实施主体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地整备实施单位可以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九条【水务用地和农业用地污染防治】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务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经调查属于污染地块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非农业用地转变为农业用地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调查和风险评估,经评估符合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条【工业固废规范化管理】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贮存间,并在贮存间内安装视频监控和智能计量等设备。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委托他人运输、使用、处置一般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转移联单,纳入转移联单管理的名录、联单样式和填报方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一般工业固废协同处置】对于与生活垃圾性质相近且无回收利用价值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以与生活垃圾协同处置。
与生活垃圾协同处置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危险废物收集许可改革】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允许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类别,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将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交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十三条【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危险废物产生者对危险废物资源化再利用的,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建立资源化再利用台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再利用方式、去向等内容,并加强环境风险控制。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利用、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的,依法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无需申请危险废物综合许可。
不能自行资源化再利用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给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十四条【入海排污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入海排口分类管理规范,依法对新增入海排污口进行备案。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河流入海口与雨水排海口进行监管,新设置雨水排海口、排洪渠,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五条【养殖污染防治】禁止在城镇居民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环境敏感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水产养殖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允许养殖区。
在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内从事违法养殖活动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海洋综合执法大队依职责查处。
第四章全民行动
第五十六条【全民共享】城市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应当作为环境宣传教育的重要场所,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定期向公众开放,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活动。
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自然保护地等一般控制区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实现高品质、多样化的生态产品全民共享。
第五十七条【合作交流】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生态保护、环保产业等领域的区域合作和交流。
第五十八条【碳普惠行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推动建设深圳碳普惠体系,搭建深圳碳普惠服务平台,建立商业激励、政策鼓励及市场交易相结合的低碳行为引导机制,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第五十九条【绿色采购】鼓励企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绿色产品;对国家未作规定的,鼓励综合考虑节能、节水、环保、循环、低碳、再生、有机等因素,参考相关标准,提出绿色采购要求,促进绿色产品推广应用。
第六十条【禁止或者限制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塑料购物袋、塑料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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