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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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著名学者奈斯比特曾预言:
“特许经营将成为21世纪主流商业模式”。
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于xx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会给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带来哪些利弊?
新《条例》与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到底有哪些不同?
著名学者奈斯比特曾预言:
“特许经营将成为21世纪主流商业模式”。
作为一种全新的现代商业模式,特许经营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进入中国以来,其经营的领域已经从最早的餐饮、洗衣,发展到今天的超市、便利店、教育培训、美容美发、服装服饰等几十个行业,呈现出快速扩张的态势。
截止到xx年底,中国的特许体系数量已经达到2600多个,加盟店近20万个,从而一举成为世界上特许体系最多的国家。
但是,中国特许经营活动不规范,市场秩序混乱等问题层出不穷,许多企业在未分伯仲之前,早已泥沙俱下。
在全国特许经营从业者的千呼万唤中,《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终于出台了。
新《条例》与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什么不同,会给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带来哪些利弊?
让我们一起来解读。
新条例说什么xx年新春之际,*总理*签署第485号*令,公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该《条例》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后,*于xx年5月1日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这一条例和两个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们特许经营行业的基本法律规范初步形成。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秘书长裴亮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
“《条例》的出台和实施将对整个特许经营市场重新洗牌,不规范的企业将被淘汰出局,规范企业的市场空间将进一步扩大,品牌影响力将得到更好的保障,这对特许企业来说,是一次机遇。
”一、更加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中第三条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比较xx年的《方法》中关于特许经营的定义,不难看出,新《条例》中更加强调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突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条例》从五大方面对特许经营行业进行了规范:
首先,明确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
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这一界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假借特许经营名义的非法传销活动;二是要求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三是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其次,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制度。
《条例》专设“信息披露”一章,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并明确规定了特许人应当提供的信息内容,包括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商业信誉记录、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特许人为被特许人提供服务的能力以及对被特许人在经营方面的管理和监督的情况、特许经营费用及其收取办法、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等12个方面。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还对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遗漏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再次,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
《条例》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规定了备案的程序以及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予以备案,通知特许人,并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及时更新。
”对于《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的备案问题,《条例》作出了特殊规定,即“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对规范特许经营合同作出了规定。
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规范,《条例》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二是借鉴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三是规定,除被特许人同意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
最后,规定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行为规范。
《条例》针对特许经营活动本身的特点以及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重点对特许人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
比如,“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特许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并将使用情况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等。
这些条文使被特许人的保证金的用途、退还、广告费的推广、使用更加透明,更将改变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上的不平衡状态,减少欺诈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便于监督。
而这些规定在旧的《办法》中或模糊不清或从未提及。
缺失与疑虑新《条例》的颁布,众多业内人士叫好连连,与此同时,对该《条例》部分条款的担忧也应运而生。
孙先生是一家从事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老总,他仔细研究过《条例》后对记者说:
“《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于被特许人的责任承担只字未提。
我们在近几年的经营过程中,有些被特许人的不规范行为让我们十分被动。
我们不得不拿出相当一部分精力排除这些不应有的干扰。
在xx年颁布的《办法》中我们还能找到相应的条款制约这些行为,但是在此次的《条例》中却没找到相应的条款,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一些专家也认为新《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值得商榷:
例如:
第七条第二款中关于“一年两店”的规定究竟有没有现实意义?
国际上有些公司从诞生的第一天起就发展特许经营,更何况“一年的经营与2个直营店”并不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条例》中的第四章二十四条到二十八条用五个条款分别对以下7种行为作了罚款规定:
(1)不符合“两店一年”规定,最高罚款50万;
(2)“企业”以外的单位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罚款50万……(6)虚假推广活动,最高罚款30万;(7)信息披露失实,最高罚款10万。
这7种情况中,只有“信息披露失实”与投资人(被特许人)利益最密切相关,然而就被特许人遭受的损失而言,对特许人仅10万的罚款无异于杯水车薪……特许经营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御敌,也有可能中伤自己。
在短期内,《条例》对特许人资格和条件的规定必将阻止一部分企业进入特许经营领域,《条例》对特许人诸多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企业开展特许经营的热情和冲动……专家预测,在《条例》实施后的几年内,整个特许经营市场将进入一定的低潮期――特许人、加盟商数量锐减,市场萎缩。
而从长期来看,《条例》必将是中国特许经营结束混乱之治,走上健康发展征途的里程碑。
等待着特许经营的除了机遇,更多的是规范的挑战……黄微E-mail:
chw@shangjie.biz
编者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理》在全国特许经营从业者的一片千呼万唤声中终于出台了。
条例乍一出台,便立刻吸引了业界各方人士的眼球,赢来一片喝彩声。
至于如何认识条例,条例与过去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相比有什么不同,还存在着哪些尚待改进的地方,我们邀请相关专家、学者、企业家共同解读。
特许经营的新繁荣周勇xx年12月31日,*第25号文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发布,这个《办法》出台以后受到业界的很大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信息披露”、“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条件”两个方面。
认为有些信息的披露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主要是财务数据以及法人代表和主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至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都不可以是自然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业内人士也觉得这一条“太过严苛”xx年2月15日*485号令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条例》与xx年发布的《办法》相比,条理更清晰、内容更简化、条件也有所放宽。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都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规定改变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对被特许人的条件则未作规定。
这符合特许经营活动参与者的广泛性原则,大量的被特许人不可能是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他们的主流是个人。
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这一条款虽然对特许人来说是一种挑战,但对被特许人十分有利。
如果特许人真正具有品牌、技术与管理的力量,被特许人是不愿意轻易提出解除合同的。
这一条款的设定不仅有利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更有利于特许人自身的规范发展。
《办法》中增加了“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处罚条款,减少了“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
这就使该《条例》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合理性、实用性与可操作性。
但是,该《条例》中也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第七条第二款中关于“一年两店”的规定不是很有现实意义。
国际上有些公司从诞生的第一天起就发展特许经营,更何况“一年经历与2个直营店”并*明什么。
(二)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并不符合特许经营的国际发展趋势,而且与我国现有的产业发展政策也不尽一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四种法人组织,即企业法人、*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法人的登记归工商局管辖,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归民政局管辖。
学校就是非企业单位,国家鼓励举办“民办学校”,但它不是企业,按照《条例》规定就不能发展特许经营。
而学校发展特许经营在国际上十分普遍。
另外,社会福利型的养老院与社区服务中心、文化教育型的幼儿园与非学历教育机构、医疗健身型的医院与保健中心、科技咨询型的研究所与评估中心、司法审计型的律师事物所、会计事务所与审计事物所等社会组织,都具有广泛的社会需求,这些社会组织的社会活动,为了发挥各自的优势,做大做好做强做快自己的事业,采取特许经营的发展模式,是国际上通行的方法。
我们现在用《条例》来规定“只有企业才可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与改革开放初期把“长途贩运”与“贱买贵卖”认定为“投机倒把”十分相似。
我们要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特许经营模式也必然会渗透到各种各样的现代服务产业与服务事业中。
而这些组织按照我国目前的社会组织划分与界定,很多都不是以企业形式存在的,因此将被《条例》排斥在发展特许经营的范围之外,这是值得严重关注的问题。
(三)《条例》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这四个条款来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或报告”。
这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诸多问题,并存在隐患。
近年来,特许经营的欺诈案例不断出现,引起了行业和政府部门的关注,大概是基于这个原因才提出了加强监督管理的要求。
这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国外对特许人的监管力度也非常大,像纽约州曾经规定特许经营公司的广告必须在送交审核后7天内播出或刊登,并限制电视广告不得超过30秒,报纸和杂志广告必须附注“在此的广告诉求必须经由特许经营公司的说明书达成协议”(ThisOfferingismadebyPro-spectusOnly)。
但是,随着特许经营的良性发展,很多国家现在已经逐渐取消或正在减少此类经营性的限制条款。
1997年出台的《办法(试行)》所实施的是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制”,实际上是“自愿备案”;xx年出台的《办法》改为“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逐级上报”,具有很强的行政管理的痕迹。
今年出台的《条例》虽然取消了“逐级上报”的要求,但仍然要求“强制备案”,而且备案以后还要特许人“等待”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通知”,这个“通知”很有可能演变成为“批文”。
违背这一条款的处罚与信息披露不实的处罚是同等的。
另一方面,我国政府要做的事情比较多,而特许经营未来的发展趋势又将十分迅猛。
这一规定有可能对特许经营的正常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实际上,政府备案也好,政府审批也罢,并不能避免或减少特许经营的欺诈行为,反而会给政府带来很多“麻烦”。
投资人一旦受到欺骗或损害,首先想到的是找政府,因为政府备案了、通知了、网上也公布了,有些甚至被政府命名为“4050就业实事工程”。
但就是这些工程,照样出问题,结果,投资人就找政府。
关键是政府要规定特许人:
你必须向投资人提供信息披露,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一旦不真实,政府就要处罚特许人,如果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则强制特许人赔偿。
比较适当的办法还可以是:
政府授权连锁协会实施“强制备案”,凡是要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都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首先向连锁经营协会提供信息披露,并办理备案手续。
(四)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没有充分体现特许经营立法的根本宗旨。
《条例》中的第四章二十四条到二十八条用五个条款分别对以下7种行为做了罚款规定:
(1)不符合“两店一年”规定,最高罚款50万;
(2)“企业”以外的单位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罚款50万;(3)未按规定备案,最高罚款10万;(4)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使用情况,最高罚款5万;(5)未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特许经营合同订立情况,最高罚款5万;(6)虚假推广活动,最高罚款30万;(7)信息披露失实,最高罚款10万。
这7种情况,
(1)与
(2)都是最严厉的罚款,但这两条并不一定直接影响投资人的利益,相反,如果信息披露不实则会直接损害投资人的利益,但正是这个最要命的情况,即使发生了最高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特许经营活动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四)市场计划书;(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
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
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信息披露第二十条特许人应当依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讯,2月16日《*》)*总理*xx年2月6日签署第485号*令,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刊编者
**令
第485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xx年1月31日*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七年二月六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
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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