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公约1980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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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公约1980年
法规名称】〔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公约(1980年)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 文】
〔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公约(1980年)
序言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各缔约国,
渴望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继续开展已经在共同体内进行的法律统一工作,特别是在管辖权和执行判决方面已进行的统一,
希望就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订立统一规则,兹同意如下:
第一篇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1条公约的适用范围
1.本公约的规则适用于任何情形下涉及需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的合同债务。
2.本公约的规则不适用于:
(a)涉及自然人的地位或法律行为能力问题,但不得妨碍本公约第11条的适用;
(b)关于下列诸项的合同债务:
--遗嘱和继承;
--由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
--由家庭关系、亲子关系、婚姻或姻亲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非婚生子女的扶养义务;
(c)由汇票、支票、本票以及由于票据的可转让性而产生债务的其他流通票据所产生的债务;
(d)仲裁协议和选择法院协议;
(e)公司法和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所管辖的问题,例如,公司和其他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通过登记或其他方式的设立,其法律行为能力、内部组织或结业清理,以及作为公司和其他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的高级职员和成员对公司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债务的个人责任;
(f)关于代理对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能约束其委托人,或者一个机构对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能约束一个公司、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的问题;
(g)信托的设立以及信托设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h)证据和程序,但不得妨碍本公约第14条的适用;
3.本公约规则不适用于承保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领土内发生风险的保险合同。
为了确定风险是否处于这些领土之内,法院应适用其国内法。
4.前款不适用于再保险合同。
第2条非缔约国法律的适用
凡本公约所指定的法律,不论该法律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适用。
第二篇统一规则
第3条选择的自由
1.合同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此项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由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地表明。
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全部合同或仅适用于部分合同的法律。
2.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约定使其合同适用原先并非适用于它的法律,无论原先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是根据本条还是本公约其他条款所选择。
但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所做的任何变动,都不得有损于本公约第9条规定的合同形式上的效力,亦不得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3.当事人选择了某一外国法律,不论其是否同时选择了外国法院;如果在选择时,一切与当时情况有关的其他因素都只与一个国家有联系,这个事实不应影响该国法律中不得由合同所减损的那部分法律规则的适用,以下称之为"强制性规则"。
4.当事人对于适用法律的选择表示同意的事实和效力,应依照本公约第8条、第9条和第1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4条无选择情况下的适用法律
1.在当事人未根据第三条的规定选择合同的适用法律的情况下,该合同应适用与它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但是,如果合同的可分割部分与另一个国家有更密切的联系,则该部分合同则可作为例外,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
2.除另依本条第5款的规定,合同特定履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其惯常居所地的国家,或者当事人是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时,其管理中心所在地的国家,应推定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但是,如果合同是在当事人的贸易和职业活动过程中订立的,则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是主要营业地所在的国家,或者,如果根据合同规定,合同将在主要营业地以外的另一营业地履行,则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是另一营业地所在国。
3.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但如果合同的标的是不动产产权或不动产使用权,则应推定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4.第2款的规定不应适用于货物运输合同。
如果在订立这种合同时,承运人设有主要营业地的国家同时也是装货地或卸货地或托运人主要营业地所在的国家,则应推定该国是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
在适用本款时,单程租船合同和其他以货物运输为主要目的合同均应视为货物运输合同。
5.如果合同的特定履行不能确定,则不适用第2款,并且,如果总的情况显示出合同与另一个国家有更密切的联系,则不应适用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推定。
第5条某些消费者合同
1.本条适用于向某人(消费者)提供其行业或职业以外的货物或服务的合同,或者为了该目的提供信贷的合同。
2.尽管有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所做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对其提供的保护:
--如果合同在该国订立,在订立合同前向消费者发出了专门邀请或刊登了广告,而且消费者在该国对订立合同已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步骤;或者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该国收到了消费者的订单;或者
--如果合同是为了货物的销售,而消费者是从该国到另一国并在那里递交其订单的,并且消费者此项旅程是卖方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货物而安排的。
3.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合同,在未根据第三条作出法律选择时,如果该合同是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订立的,则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4.本条不适用于:
(a)运输合同;
(b)提供服务的合同,此种服务是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以外的国家向消费者专门提供的。
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本条应适用于以全包价格提供旅行和食宿的合同
第6条雇佣合同
1.尽管有第3条的规定,在雇佣合同中,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受雇者在没有作出选择时,依照第2款所要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对其提供的保护。
2.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在未根据第3条作出任何法律选择时,雇佣合同应当:
(a)适用受雇者为履行合同而惯常工作的国家的法律,即使他是在另一国家内临时受雇;或者
(b)如果受雇者并不惯常地在任何一国工作,则适用其受雇佣的经营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除非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家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则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应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
第7条强制性规则
1.在依照本公约适用某国法律时,若情况与另一国家有密切联系,而且如果
该国法律规定,无论合同适用什么法律,这些强制性规则都必须予以适用,则可以适用该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
在考虑是否适用这些强制性规则时,应注意到其性质和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这些强制性规则所产生的后果。
2.本公约任何条款不得限制法院地法强制规则的适用,不论合同适用什么法律。
第8条实质上的效力
1.合同或合同任何条款的存在及效力,应由在合同或其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所指定的适用法律来确定。
2.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按照前款规定的法律确定当事人行为的效力不合理时,该当事人可以依据其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来确定其不同意适用该法律。
第9条形式上的效力
1.在同一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具备了根据本公约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或该合同订立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则该合同在形式上有效。
2.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具备了根据本公约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或这些国家中某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则该合同在形式上有效。
3.如果合同是通过代理人订立的,则代理人实施行为的国家即为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有关国家。
4.一项旨在对已经订立的合同或拟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如果具备了根据本公约适用于或将要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或者具备了实施该项行为的国家法律的形式要件时,则该行为在形式上有效。
5.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在第5条第2款所指情况下订立并适用第5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
该类合同在形式上的效力受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管辖。
6.尽管有本条第1至4款的规定,标的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不动产使用权的合同,应受不动产所在地国法律对形式的强制性要求的管辖,如果根据该法律,不论合同在何国订立或适用何法律,这些形式要求必须符合。
第10条适用法律的范围
1.根据本公约第3至第6条和第12条的规定,合同的适用法律特别应具体管辖下列事项:
(a)(合同的)解释;
(b)(合同的)履行;
(c)在诉讼法授予法院的权限内,对违约的后果,包括对损害赔偿的估定--只要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d)债务消灭的各种方法,诉讼时效及诉讼限制;
(e)合同无效的后果。
2.关于履行合同的方式以及履行有瑕疵时所采取的步骤,应考虑履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11条无行为能力
在同一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那么只有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由于疏忽而不知道其无行为能力,该自然人才可援引其按另一国家的法律无行为能力的事实。
第12条自愿转让
1.根据自愿转让针对某人(债务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相互义务,应由根据本公约指定的适用于转让人和受让人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所支配。
2.支配与转让有关的权利的法律,应确定权利的可转让性、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债务人可援引转让的条件以及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已经解除的任何问题。
第13条代位求偿权
1.凡某人(债权人)对另一人(债务人)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且某个第三人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或在事实上已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则管辖第三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法律应决定第三人是否有权根据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法律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行使的那种权利;如果可以行使,应决定该第三人是否可以全部行使或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这种权利。
2.当若干人受同一合同请求要追偿,而其中之一人已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的情形,亦应适用前款规定。
第14条举证责任等
1.根据本公约指定的合同的适用法律,亦包括合同法对法律推定或决定举证责任的各项规则。
2.一个旨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行为可以由法院地法承认的任何证明方法予以证明,或者由第九条所提到的据以认定合同或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的法律承认的任何证明方法予以证明,但以这种证明方法能由法院实施为条件。
第15条反致的排除
本公约规定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系指适用该国实施的法律规则,而不是适用其国际私法的规则。
第16条"公共政策"
本公约规定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则,只有在这种适用与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显然不符时,才可以拒绝适用。
第17条无追溯效力
本公约适用于公约对一个缔约国生效之日后该国订立的合同。
第18条统一解释
在解释和适用上述统一规则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性质以及在解释和适用方面取得统一的愿望。
第19条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
1.凡一国包括若干领土单位,而每个领土单位在合同债务方面有其自己的法律规则时,为了确定根据本公约应适用的法律,每个领土单位应被视为一个国家。
2.在一国内其不同的领土单位各有其自己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规则时,仅仅在这些领土单位间发生的法律冲突不适用本公约。
第20条共同体法律的优先适用
本公约不得影响下述规定的实施,这些规定就专门事项制定了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规则的选择,而且这些规定已包括或将包括在欧洲共同体各机构的法令中或为了执行这些法令而协调的国内法中。
第21条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本公约不妨碍本公约缔约国成为或将成为其成员国的其他国际公约的适用。
第22条保留
1.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均有保留不适用下列条款的权利:
(a)第7条第1款的规定;
(b)第10条第1款(e)项的规定;
2.任何缔约国在依照第27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扩展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时,亦可以对上述条款作出一项或数项保留,使其效力限于其扩展的全部或部分领土。
3.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撤销它已经作出的保留,该项保留应在撤消通知发出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停止有效。
第三篇最后条款
第23条
1.如果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一缔约国意欲对本公约范围内的任何专门种类的合同采用新的法律选择规则,它应将其意图通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转达给其他的签字国。
2.自通知秘书长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签字国可以要求秘书长在签字国之间安排磋商,以便达成协议。
3.如果在此期间内没有任何签字国要求磋商,或者,如果自通知秘书长后两年之内在磋商过程中没能达成任何协议,则有关缔约国可按其表明的方式修改其法律。
但该国采取的任何措施应通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告知其他签字国。
第24条
1.在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后,如该国希望成为一个多边公约的参加国,而该多边公约的主要目标或其主要目标之一是制定有关本公约管辖的任何事项的国际私法规则,则应适用第23条规定的程序,但第23条第3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应减为一年。
2.如果某个缔约国或欧洲共同体的某个国家已经是该多边公约的参加国,或者其目的是修改一项该国已是参加国的公约,或者该公约是设立欧洲共同体体系的条约之一,则不必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25条
如果某一缔约国认为,本公约所达成的统一受到在第24条第1款规定以外缔结的协议所损害,该国可以要求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在本公约签字国之间安排协商
第26条
任何缔约国可要求修改本公约。
遇有这种情况,应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主席召集修订会议。
第27条
1.本公约适用于各缔约国的欧洲领土,包括格陵兰和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土。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
(a)本公约不适用于法罗依(FAROE)诸岛,除非丹麦王国作出相反的声明;
(b)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位于联合王国以外的,但由联合王国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欧洲领土,除非联合王国就任何此类领土作出相反的声明;
(c)本公约适用于荷兰安的列斯(Antilles)群岛,如果荷兰王国对此效力作出声明。
3.上述声明可在任何时候以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的方式作出。
4.第2款(b)项所指的任一领土之内的法院向联合王国上诉的诉讼,应视为在这些法院进行的诉讼。
第28条
1.本公约应自1980年6月19日起向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成员国开放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保管。
第29条
1.本公约应在交存第七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2.对以后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每一签字国本公约应自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30条
1.依照第29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应从其生效日起保留有效期十年,对于公约生效以后对其生效的国家亦是如此。
2.除被通知废除外,本公约应自动每五年延期一次。
3.凡拟废除本公约的缔约国,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十年或五年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将通知送交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
废除可以只限于根据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声明扩展公约适用范围的任何领土。
4.废除只对发出废除通知的国家发生效力。
本公约对所有其他缔约国仍继续有效。
第31条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应将下述事项通知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成员国:
(a)签字;
(b)每份批准书、接受或核准书的交存;
(c)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d)依照第23、24、25、26、27条和第30条作出的通知;
(e)第22条提到的保留和撤销保留。
第32条
对本公约附加的议定书应视为本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33条
本公约原件以丹麦文、荷兰文、英文、法文、德文、爱尔兰文和意大利文写成。
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公约应存放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处档案馆。
秘书长应将一份经过认证的副本送交各签字国政府。
编者注:
英文文本选自欧共体官方公报1988.L266号。
*该公约亦称欧共体国际私法公约或1980年欧共体罗马公约,由欧共体理事会1980年6月19日在罗马通过。
公约的目的是为欧共体成员国就如何确定其国际合同的运用法律提供一套统一规则。
截止1990年,比利时、丹麦、法国、德国、希腊、卢森堡和美国已批准了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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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共体 关于 合同 债务 适用法律 公约 1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