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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
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
[内容提要]本章主要阐述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概念、意义,各国对管辖权领域的立法以及我国的立法与实践。
[教学目的]使学生掌握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基本问题,解决实际管辖权问题。
第一节概述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国际民事诉讼中一极为重要的问题。
无论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研究,都极为重视。
基于此,本书特以专章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有关问题予以阐述。
一、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概念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
一般而言,国际民事管辖权涉及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应由何种机构(法院或仲裁庭)受理;二是若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应由法院受理,那么该案件应由何国法院受理;三是若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已确定由某国法院受理,那么该案件应由该国的哪一级法院受理。
这三者中,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应由何国法院受理是国际民事管辖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这一核心问题的内容为:
一国应根据哪些原则或标准来确定内国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
正因为这样,有学者将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则称为国际民事裁判权规则,它是用来划分各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的裁判管辖权的规则,加上“裁判”二字的目的在于表明这种管辖权与国家的立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是有区别的。
因此,国际民事管辖权具有如下特征:
(一)它是一种司法管辖权,具有强制性。
这是它与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管辖权的本质区别所在。
(二)这种管辖权必须是“国际”的。
其“国际”性的表现是:
首先,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是实质是国与国之间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分配性规则。
因而它不同于一国之内不同种类、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国内民事管辖权规范;其次,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的渊源具有双重性,即一国法院据以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原则或标准既渊源于国内法中,也渊源于该国参加或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中。
而国内民事管辖权规范则完全属于国内法;另外,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籍往往是一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重要连接因素,而在国内民事管辖权中是不存在这种情况的。
二、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意义
国际民事管辖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主权国家都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根据属地管辖权,主权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发生于其境内的一切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依国际法享有豁免权者除外);根据属人管辖权,主权国家有权管辖在国外的本国国民。
因此,一个国家的法院能否依此行使对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直接可以反映出该国的主权状况。
而各国之间发生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正是国家主权原则发生作用的结果。
第二,管辖权问题是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所必须先行解决的问题。
一国法院只有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确定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之后,才会发生诸如域外送达、取证、判决或裁决的国外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问题。
第三,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同一涉外民事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会因各国法院对案件定性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导致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使案件的最终结果也各不相同,从而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正因为国际民事管辖权具有以上重要意义,所以各国不断扩大本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就成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发展的趋势之一。
如美国在新近提出和发展的“最低联系”(MinimumContact)理论基础上形成的所谓“长臂管辖权”(LongArmJurisdiction)法规就是典型代表。
第二节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立法
一、国内立法
从各国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看,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民事诉讼分为对人诉讼(ActioninPersonam)和对物诉讼(ActioninRem),并根据“实际控制”(也称“有效原则”)来分别确定内国法院对这两类诉讼的管辖权。
对人诉讼是指争对某人提起的、以迫使其履行或不履行某种行为的诉讼。
在英国,法院对自然人诉讼的实际控制表现为只要传票能送达在英格兰或威尔士被告人(而不一定要求被告在那里有住所或居所),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对法人诉讼的实际控制表现为只要该法人在英国注册或有活动,就可以认为该法人存在于英国而英国法院拥有对它的管辖权;在美国,法院对自然人诉讼中的实际控制表现为对在法院地的被告能送达传票、或被告在法院地虽是暂时的“有形到场”(PhysicalPresence)(如被告乘坐的飞机飞越法院所属州的上空)的,法院即拥有管辖权。
对法人诉讼的实际控制表现为以“法人存在”理论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即只要法人在某一州内有“连续性和系统性”(continuousandsystematic)的经营活动(transactionofbusiness),该州法院即拥有对该法人的管辖权。
对物诉讼是就某一特定财产的权利或利益的诉讼。
在英国,法院在对物诉讼中的实际控制表现为只要诉讼标的物在英国,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如一艘外国船舶即使是暂时停泊或经过英国水域,英国法院即可对其行使管辖权;在美国,法院在对物诉讼中的实际控制标准先前与英国基本一致,但现代实际控制标准是“最低联系”原则,即法院行使属物管辖权的依据是法院地与争议之间要有最低限度的联系。
美国有关属物管辖权的原则可适用于财产权利、海商、甚至身份问题(如婚姻状态)等的诉讼。
此外,协议管辖也是英美法系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即当事人在契约中有明示选择法院处理争议的条款或默示同意接受法院管辖(如被告对法院管辖权无异议而出庭或应诉)的,视为法院有管辖权。
(二)拉丁法系国家
拉丁法系国家是指包括法国和立法上受1804年《法国民法典》影响较大的一些国家如荷兰、卢森堡、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
国籍是这些国家确定内国法院管辖权的重要标准。
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规定,内国法院对凡有关内国国民的诉讼概有管辖权。
如《法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
“不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由此契约所产生的债务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缔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时,亦得被移送法国法院受理。
”第15条还规定:
“法国人在外国订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时,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法国的实践表明,法国已将上述作法适用于契约债务之外的案件,如侵权案件,甚至有关“权利能力”和身份地位的案件。
对外国人之间的诉讼,这些国家一般在原则上排除内国法院的管辖权。
如法国法院一般只受理被告在法国有住所的外国人之间的诉讼。
拉丁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当事人可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三)德国法系国家
德国法系国家是指包括德国在内的和立法上受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影响较大的一些国家如瑞士、印度、奥地利、日本、泰国、缅甸、斯里兰卡、巴基斯坦等。
德国法系国家通常以地域管辖原则(或称普通管辖原则)作为内国法院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而且往往以被告住所、居所及惯常居所等作为地域管辖的重要标志。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第13条和第17条所确立的依被告住所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可适用于对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条也规定:
“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
”在例外情况下,即对有关婚姻和身份地位的诉讼,德国法系国家又往往以当事人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
德国法系国家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只是各国对当事人选择权利的限制程度存在差异。
二、国际条约
目前在国际民事管辖权方面较有影响的多边国际条约主要有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1971年《海牙公约》和《补充议定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卢加诺《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1988年《卢加诺公约》)。
这些公约的规定表明,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呈现出以下态势:
第一,过度管辖权受到限制。
所谓过度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基于内国旨在扩大本国法院管辖权的国内立法和判例的规定,对有关国际民商事案件所行使的管辖权。
对过度管辖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
当一国法院就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判决或裁决需要委托某一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时,如果该受托法院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认为该委托法院行使管辖权是过度的,该受托法院即可拒绝承认或执行该判决。
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71年《海牙公约》及《补充议定书》对缔约国共同认为不能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一些根据分别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即所谓“黑色一览表”,这两个公约的“黑色一览表”大体上一致规定下列事项不能作为缔约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否则,即被认为是过度的:
1.在判决作出国境内有被告的财产,或这种财产经原告申请而被扣押。
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有关国家的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条款是过度管辖权条款。
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
“关于对在德国无住所的人提起的财产诉讼,该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或诉讼标的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再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条规定:
“除非本法规定在瑞士有另一个管辖权,为了使扣押有效的诉讼可以在扣押地的瑞士法院提起。
”
2.原告具有内国国籍或在内国境内有住所、惯常居所或普通居所。
根据这一规定,法国法院若依前述《法国民法典》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行使的管辖权可被认为是过度的。
再如1838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26条第3款规定,在对人诉讼或对物诉讼中,如果被告在荷兰境内既无住所也无实际居所,而原告在荷兰有住所时,则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这一规定也可视为过度管辖权条款。
3.被告在判决作出国境内曾进行业务活动,但作为判决客体的诉讼标的与被告所进行的业务活动无关。
根据这一规定,美国纽约州法院以所谓“营业活动”标准对“朗金斯--威特诺尔手表公司诉巴恩斯与赖内克有限公司”(Longiness--WitnauerWatchCo.V.Barness&Reineke.Inc.)案的管辖可被认为是过度的。
因为该案中,被告在纽约州的营业活动是曾经出售贵重金属并协助其安装,而原告是以被告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但该担保与被告在纽约州的营业活动并无关联。
4.在被告暂时身在判决作出国境内时对其送达了令状。
根据这一规定,前述英美国家以传票能有效送达被告和以所谓暂时的“有形到场”为依据而行使的管辖权也可视为是过度的。
5.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而单方面(特别是在发票内)指定管辖法院的。
需要说明的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上述过度管辖权条款对在欧共体内有住所的人不适用,只适用于在欧共体内无住所的人,这一规定被谴责为“法律上的沙文主义”。
尽管如此,《布鲁塞尔公约》的条款仍几乎全为1988年《卢加诺公约》所采纳。
因此,我们通过这些公约的规定及其影响可以看出,过度管辖权已经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第二,当事人协议管辖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承认。
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71年《海牙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都将这一内容列在所谓的“白色一览表”中,即规定缔约国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协议选择管辖而行使管辖权。
不同的只是前者是从直接管辖权角度规定的,而后者是从间接管辖权角度规定的。
但二者对协议管辖又规定有一定的限制:
前者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表现是共同同意的、且以书面作出或证明,或在国际贸易或商务中以符合双方当事人知悉或应知悉的该贸易或商务的惯例方式作出。
若协议只是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达成的,则该方仍有权依公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法院起诉;后者规定,当事人的协议应以书面形式,或以在合理时间内书面确认的口头合同形式达成。
协议的内容是将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所可能或已经发生的争端提交某国法院管辖,但合同不能是因争端主题而为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判决国家所禁止订立的合同。
这如同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所规定的那样,就消费者契约而言,该类合同就不能规定将可能或已经发生的争端提交商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限制是旨在从程序上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惯常居所成为确立国际民事管辖权的重要的连接因素。
在普通管辖中,传统上英美法系国家多以被告的住所作为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基本标志,大陆法系国家则多以被告的国籍作为基本标志。
这样,便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
因此,有必要寻找一新的连接因素,并以之来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方面的“国籍主义”和“住所地主义”的冲突。
由于“惯常居所”在解决国籍冲突、住所冲突以及国籍与住所冲突中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它很早就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喜欢采用的术语。
它既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一系列国际条约中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的重要连接点,也是该会议确立国际民事管辖权的重要标准。
1971年《海牙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的“白色一览表”第一项内容为:
在诉讼提起时,作为自然人的被告的惯常居所在判决作出国境内。
这表明,公约已摈弃住所,而迳以惯常居所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由此,被告人的惯常居所所在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需要在公约的其他成员国承认或执行的,该成员国法院应予以承认或执行;前述公约意图从程序上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时,也是借助了惯常居所这一连接点。
1971年《海牙公约》的这一作法在海牙会议通过的其他一系列条约中都有反映。
因此,莫里斯认为:
“有可能这样,如果住所不能更好地改进,惯常居所作为一项连接因素和管辖因素将最终取代它。
但这个过程不可避免地是一渐进的过程。
”
第三节我国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
我国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于有关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另一方面体现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中。
一、国内立法与实践
我国国内立法和实践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反映在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和1992年的《意见》中,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只就部分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作了规定,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该法中某些关于国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同样可适用于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四种,即普通地域管辖(通常称普通管辖)、特别地域管辖(通常称特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普通管辖
普通管辖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连接因素而行使的管辖权,即所谓“普通审判籍”。
我国也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行使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凡被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在我国境内的涉外民事案件,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由于实际生活中被告(自然人)的住所与居所往往不一致,因此,我国也采取了其他国家的作法,即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所地不一致的,若其经常居所在我国境内的,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在确立了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为普通管辖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以原告的住所和经常居所作为普通管辖依据的补充。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人、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
1992年《意见》规定的更详细,该《意见》第15条规定: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
(二)特别管辖
特别管辖是指以某些种类的国际民事诉讼与特定国家的联系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的诉讼,如果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或诉讼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或者被告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设有代表机构的;或侵权行为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有关特别管辖的规定也可作为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特别管辖的依据。
(三)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仅有第246条为专属管辖条款,该条规定,因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法院管辖。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第34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
(2)在我国的港口作业中因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
以上规定中,第34条第3款将遗产继承规定为专属管辖事项,主要是针对国内管辖作出的,若将此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外继承案件是不太适宜的。
尤其当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国外,而我国法院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我国而行使管辖权,对有些案件而言,可能无助于判决或裁决的执行。
(四)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和第245条确立了协议管辖原则。
第244条确立的是明示协议管辖原则。
该条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从以上规定看,我国对协议管辖有以下限制:
第一,协议管辖的范围一般限于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至于人的身份、能力、家庭关系方面纠纷的当事人,则不得选择管辖法院;
第二,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第三,协议管辖只能改变一般管辖和特别管辖,不得违反我国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为协议管辖通常选择的是一国的“国际”管辖权;
第四,当事人只能通过协议选择一审法院,因而,若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我国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五,协议管辖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的结果。
若一方当事人采用胁迫、诱骗等手段使对方同意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可确定此项选择无效。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确立了默示协议管辖原则。
该条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
(五)关于管辖的其他问题的规定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和《示范法》的规定看,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的其他问题主要为:
法院对管辖权的自由裁量问题、法院管辖权的限制问题。
1.法院对管辖权的自由裁量问题
法院对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是指法院根据法律所规定的弹性标准来决定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是否可以行使管辖权,从而达到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的目的。
这一过程又可分为积极的自由裁量和消极的自由裁量两方面。
前者是指在内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国法院能否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法院基于一定的原因而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
或者是就某一案件而言,在明显没有其他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的情况下,针对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法院可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后者是指在内国法律规定本国法院应该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法院基于一定的原因而放弃对该案的管辖权。
其主要原则是“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ofForumNonConvenient)。
就管辖权的积极自由裁量而言,其作用主要表现在:
这一作法可以通过解决或避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的消极冲突,达到维护本国及本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因而这一作法为普通法系国家所肯定。
如美国1971年《冲突法重述》第39条和第52条就规定,一州法院只要认为因该州与某人(自然人、法人)之间存在联系而对该人行使管辖权是合理的,则该州法院就可以对该人行使管辖权。
我国现有立法以及实践对此未作规定,但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又是必要的,因为这样既可以达到解决管辖权消极冲突的目的,又可以限制法院对积极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就管辖权的消极自由裁量而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在于它可用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其含义是指根据国内法的规定,一国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如果该法院认定本法院地对任何当事人来说是一个不公平或十分不方便的地点(unfairorseriouslyinconvenientplace),而且另有更为方便的地点可作为法院地,则该法院可在其权限内拒绝行使管辖权。
从各国实践看,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这一原则时,所考虑的主要有两方面的因素:
其一是原告能否在其他法院获得与受诉法院实质上相同的救济措施;其二是原告是否会因另一法院适用的法律与受诉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不同而遭受不利。
我国立法上没有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但司法实践则表明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同样也是必要的。
为此,《示范法》第49条规定,对本法规定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人民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对司法均不方便,且外国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2.法院管辖权的限制问题
一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所受到的限制主要为:
当事人的特别出庭、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权的排除等。
所谓特别出庭(SpecialAppearance)是指若被告出庭仅仅是为了抗辩法院的管辖权,而未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答辩的,就不能认为被告已出庭应诉,也不能认为被告已自愿接收法院的管辖。
这一制度可以被视为默示协议管辖原则的例外。
前述《民事诉讼法》及《示范法》均确立了默示协议管辖原则,从其内容看,其规定中已经蕴含有特别出庭原则。
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的排除,是指国际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若订有将其间可能或将要发生的争议提交某国仲裁机构裁决的书面协议,有关国家的法院就不得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
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公认,其对法院管辖的排除通常可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是有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法院管辖的排除;其二是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的情况。
我国立法及实践历来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
如《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视为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2年《意见》的第305条也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机构的除外。
”
3.“一事两诉”问题(StayBecauseofPendingAction)
“一事两诉”是指某一国际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一个以上国家法院所提起的诉讼。
它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
其一是所谓相同当事人的诉讼。
即同一原告在内国和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起的诉讼;其二是所谓相反当事人的诉讼。
即就同一诉讼标的而言,内国法院的原告乃外国法院的被告。
可见,允许一事两诉,必将导致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因而,各国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此类情况的出现,以利于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正常流转。
从立法及实践看,各国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两类作法。
一是英美法系国家基于有关判例规则,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二是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来决定支持一事两诉或禁止一事两诉。
我国立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1992年《意见》第30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
第一,对“一事两诉”基本采取的不区分具体情况的接收态度;第二,由于“一事两诉”通常涉及的是国际民事诉讼的直接管辖问题,而《意见》的这一规定还包含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决的内容,因而,这一规定似嫌笼统。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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