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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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重庆市江北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帮助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就医难问题,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市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07〕75号)精神,结合我区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乡一体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医疗救助水平既要与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要尽量帮助城乡困难群众解决基本医疗问题。
(二)城乡一体,统筹兼顾。
在救助体系中实现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的全覆盖,城、乡救助条件、标准、方式的统一。
(三)救急救难,简便易行。
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根据城乡救助对象困难的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五)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发动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城乡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六)加强配合,共同推进。
要加强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建立互为补充的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条 成立由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民政、卫生、劳动保障的副区长为副组长,区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审计、残联、合管中心等部门为成员的区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制定和管理。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区民政局负责牵头拟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有关规章制度,具体实施城乡医疗救助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二)区财政局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工作,要将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正常运转。
(三)区卫生局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医疗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查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五)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与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并协助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信息平台的建设。
(六)区监察局、审计局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七)区残联负责做好涉及残疾人的有关材料审核工作。
(八)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有关政策宣传,以及对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资格、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的调查审核工作。
第二章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江北区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四)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四种方式。
救助标准由区政府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日常医疗救助。
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Ⅰ档筹资保险。
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Ⅰ档筹资保险,按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资助。
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中的“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残疾一、二级)、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和80岁以上老人,每年核发600元的日常定额医疗救助金。
救助对象可到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在救助限额内享受基本医疗服务。
日常定额医疗救助金当年核发当年有效,逾期未使用完的自然失效。
(二)大病医疗救助。
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大病住院即实施救助,并取消起助线(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不限定病种,实行住院治疗及时审定、及时救助的事前或事中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一年内可一次或多次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但全年累计享受救助总额不得超过6000元。
以上救助总额限制不含救助对象享受日常定额医疗救助部分。
1.对已参加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其医疗费用在按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在3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对超过300元以上部分,再按30%比例给予救助。
2.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其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超过300元的,对超过部分按20%比例给予救助。
3.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其医疗费用总额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以及社会互助帮扶部分后,个人自付部分在3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对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再按20%比例给予救助。
(三)临时医疗救助。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以外的其他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具体标准另行制定),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其医疗费用总额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以及社会互助帮扶部分后,对个人自付部分按10%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
每年的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20%。
(四)慈善医疗援助。
慈善医疗援助是医疗救助的有效补充。
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医疗援助。
救助对象当年经大病医疗救助后,再援助一定资金即可帮助治愈的,可申请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最高限额为6000元。
第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1.因工伤、交通事故、打架斗殴、自杀、犯罪行为及酒后闹事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2.在市级医疗机构、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费用(抢救性医疗费用除外);
3.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基本诊疗项目以外发生的费用;
4.自购药品、保健性治疗、非功能性矫正等产生的费用;
5.各类美容、健美项目、自用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以及假肢、义齿、眼镜、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费用;
6.其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不能报销的费用。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日常定额医疗救助实行年度审批制,具体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符合日常定额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除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交《城乡日常定额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优待证》、《残疾证》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及户口簿;
2.属城镇“三无”人员由所在街、镇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3.属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须提供必要的病史资料,以及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入户调查材料;
4.其他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须提供原件,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对复印件签署验讫意见。
(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
群众无异议的签署意见报街、镇进行审核。
(三)街、镇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区民政局审批。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之不予救助的原因。
(四)区民政局对街、镇上报材料进行审批。
对符合条件的,由街、镇发放《城乡日常定额医疗救助告之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之不予救助的原因。
日常定额医疗救助采取一年申报一次的办法,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每年11月份申办享受次年日常定额医疗救助待遇。
第八条 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本人申请。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大病需住院治疗,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所在街、镇申请,填写《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同时提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优待证》、《残疾证》、身份证和户口簿等有效证明材料。
(二)医院证明。
申请人须向街、镇提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区级医疗单位出具的相关病历材料和住院通知书。
(三)街镇审核。
街、镇在受理当日(特殊情况不超过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民政局审批。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之不予救助的原因。
(四)民政审批。
区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在1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不超过2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由街、镇发放《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告之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之不予救助的原因。
第九条 临时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向户口所在地街、镇申请,填写《城乡临时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同时提供身份证、区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住院通知书、医疗费用单据等有效证明材料。
经街、镇审核并报区民政局审批同意后,由街、镇直接给予救助。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之不予救助的原因。
第十条 慈善医疗援助申请审批程序:
申请人凭身份证、《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告之书》、区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向所在街、镇申请,经街、镇审核并报区民政局审批同意后,由街、镇直接给予援助。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之不予援助的原因。
第五章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江北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市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每年留区福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每年留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五)每年社会捐赠资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
(一)用于资助农村救助对象参加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区财政局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二)属于日常定额医疗救助费用、大病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垫付。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垫付的救助资金,每季度结算一次。
经各街、镇审核、区民政局审批,由区财政局复核后直接拨付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三)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局按规定提出支付计划,经区财政局审核后下达各街、镇。
临时医疗救助金实行区、街镇两级承担,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承担70%、街、镇承担30%;先由街、镇垫付,每半年结算一次。
(四)慈善医疗援助资金由各街、镇垫付,每半年结算一次,经区民政局审批,区财政局复核后直接拨付各街、镇。
(五)城乡医疗服务机构建立救助对象个人信息档案,并在完成医疗救助后,及时提供救助对象医疗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区财政局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区民政局及各街、镇设立日常定额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慈善医疗援助明细台账。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区民政局、卫生局选定。
凡是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的本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区级医疗单位均是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日常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承担,大病医疗救助限于本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区级医疗单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承担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
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时,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区民政、卫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管,定期组织人员进行重点抽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取消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收回已拨付的救助资金。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处以救助金额1-3倍罚款,并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管理人员对救助对象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金的,构成违纪的,依据纪律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调查;对不能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配合调查的,不予以救助;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要如数追回救助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原区民政局、区卫生局、区财政局制定的《关于江北区农村医疗救助的实施意见》(江区民发〔2005〕1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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