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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论我国明代的反贪制度
前言
为维护封建统治,历史上各个朝代都曾采取许多措施惩贪,效果较为明显、力度最大的应是明代初期的反贪斗争。
为维护明王朝的长治久安,针对明初贪官污吏的不法行为,采取了一系列反贪治赃的严厉措施。
对朱元璋反贪治赃之史实,不少专家学者曾进行过探讨研究。
我们深入分析朱元璋反贪治赃的办法、措施及经验教训,以史为鉴,提炼精华,古为今用,是为了正确认识法律如何在发展中得到不断完善。
当前,我国政府正在大力加强反腐败斗争,以史为鉴,总结明代反贪斗争的成败经验,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1.明代的反贪措施1
1.1制定严刑峻法,重典惩贪1
1.1.1明初颁布《大明律》1
1.1.2朱元璋主持制定的《明大诰》是惩治贪官赃罪为主要内容的特别刑事法规2
1.1.3此外,朱元璋还颁布过以惩治公侯赃罪为主的《铁榜》2
1.2依律查处并严惩贪官污吏3
1.3强化监督考核、赏罚分明3
1.4加强教化,要求官吏知法守法5
1.5以回避制度防止官吏任人唯亲、循私枉法5
2.中国历代的反贪立法的比较明代的特点6
2.1中国古代早期惩治贪污腐化的刑罚制度6
2.2中国古代中期惩治贪污腐化的刑罚制度7
2.3中国古代晚期惩治贪污腐化的刑罚制度及明代的特点8
结语9
注释11
参考文献12
致谢13
论明朝的反贪制度
摘要:
朱元璋从明朝的统治实践出发,制定严刑峻法,重典惩贪;强化监督考核、赏罚分明,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格治贪,以身作则,有效遏制了明朝初期贪污现象的发生。
研究明代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正确认识法律如何在发展中得到不断完善。
关键词:
明大诰;反贪;重典治贪;大明律
1.明代的反贪措施
在反对贪官污吏的斗争中,朱元璋采用的主要措施是:
严刑峻法,重典治贪;依律查处并严惩贪官污吏;严格执法,重绳群臣;强化监督考核、赏罚分明;加强教化,要求官吏知法守法,注重“官德”教育;以回避制度防止官吏任人唯亲、循私枉法:
1.1制定严刑峻法,重典惩贪
明初颁布的惩治贪官污吏的法律,是既详细,又严酷的,集中体现在《大明律》和《明大诰》中。
《大明律》从头到尾贯穿着朱元璋重惩贪吏的立法指导思想,而《明大诰》中则记载了大量以酷刑惩治贪吏的案例。
1.1.1明初颁布《大明律》
首先,《大明律》遵照朱元璋制定的原则:
先于吏、严于治吏、以法治吏的原则,系统规定了对官吏的履职要求:
赴任不得违限;不得擅离职守;不得无故缺勤;出使必须按时复命;不得贻误公事;不得渎职和专擅;不得贪赃枉法。
其次,在《大明律》的《刑律》中专设《受赃》篇,设置官吏受赃、坐赃致罪、事后受财、在官求索借贷民人财物、家人求索、风宪官吏犯赃、因公擅科敛、私受公侯财物、官吏听许财物、克留盗赃、有事以财请求等11条,严惩官吏受财;过索、借贷、买卖所辖地区的财物,接受所辖地区馈送的土特产品;克扣截留赃物;以及官吏的家人求索、借贷、买卖官吏所辖地区财物和役使官吏的部民。
《大明律》还设置了“六赃”,即非法占有财物的六种罪:
监守盗,常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坐赃。
并绘成图,标在律首,以示重绳贪墨之,“官吏犯赃不恕不赦”。
[1]《大明律》具体规定了贪污的惩治规定:
官吏受财枉法者,一贯以下杖七十,每五贯加一等,至八十贯绞;受财不枉法者,一贯以下杖六十,每五贯加一等,至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至小臂上刺“盗官粮(钱、物)”等字,一贯以下杖八十,至四十贯斩;听任别人许诺给自己财物,也要严惩,重者可处至流刑;因公出差乘坐管畜车船超过规定的重量时,也以犯赃罪论处,乘官畜者,除随身衣杖外,私驮物不得超过十斤,违者,超过五斤笞一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乘船者,私载物不得超过三十斤,违者,超过十斤笞十,每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
再次《,大明律》专设了《课程篇》19条,其中,对官吏的贪污、盗窃、受贿罪均从重论处。
《盐法》条中规定,“有司官吏通同脱放(犯私盐)者,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知情故纵及容令军兵随同贩卖者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大明律》把六种贪墨之赃作为次于十恶的重罪,置于律首,从重惩处。
1.1.2朱元璋主持制定的《明大诰》是惩治贪官赃罪为主要内容的特别刑事法规
《明大诰》共236条,属于从重惩治官吏赃罪为主的案例汇编。
既有“俾为官者知所监戒”的警戒作用,又具有判罪科刑标准的法律效力,不但与《大明律》一起并行,而且可以“以《诰》破《律》”。
朱元璋将其附于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后面,“令天下人知所遵从”,犯罪必须以“《律诰》”论断。
在朱元璋实行绝对专制的明初司法实践中,“用刑之际,多出圣衷”。
通过颁布《明大诰》诸峻令,朱元璋把重绳赃吏政策推向新的高度。
[2]朱元璋认为:
“吏治之弊,莫过于贪墨”,“不禁贪墨,则民无以遂其生”,“中外贪墨所起,以六曹为罪魁”,因此,“诸司敢不急公而务私者,必穷搜其源而罪之”。
在这种重绳赃吏思想支配下,《明大诰》中所列官吏犯不枉法之赃罪的被凌迟、绞首者众多。
正如清末律学家沈家本所说:
“《明大诰》所列诸峻令,族诛、凌迟、枭令,以寻常过犯与叛逆、盗贼同科;刖足、斩趾、去膝、阉割,既用久废之肉刑,而断手、剁指、挑筋,更非古肉刑之所有。
又或一身而兼数刑,或一事而株连数百人,皆出于常律之外。
”朱元璋制定《明大诰》,使明代有关官吏赃罪的立法达到空前严厉的地步。
1.1.3此外,朱元璋还颁布过以惩治公侯赃罪为主的《铁榜》
其中规定:
“凡公侯强占官民山场、湖泊、茶园、芦荡、及金银铜锡铁冶者”,“三犯准免死一次”。
“凡公侯除赐定仪仗户及佃田人户,已有名额报籍在官,敢有私托门下,隐闭差徭者斩。
”对公侯赃罪制定专律,这在历史上是少见的。
至于针对某一时期发案率高,还可以法外加重。
如有一次朱元璋见贪赃者多,下令“今后犯赃者,不论轻重皆诛之”。
洪武年间又一次规定:
“凡官吏人等犯枉法赃者,不分南北,俱发北方边卫充军”。
洪武四年曾敕谕刑部:
“官吏受赃者,并罪通贿之人,徙其家于边,着为令”。
充军、徙边在《大明律》中是仅次于死刑的重罪,不但处罚受赃的官吏,而且追究行贿者的刑事责任,还要全家连坐。
由此也可看出,朱元璋为贪官污吏编织了一副“犹行荆棘中,寸步不可移”的严密法网,其目的在于“当世事之善可为法,恶可为戒”。
1.2依律查处并严惩贪官污吏
朱元璋认为贪官污吏都是一些“不知廉耻,终无忌惮”的小人,应严惩不贷。
所以,他对贪官污吏的查处认真严厉,毫不留情,即使是高官功臣也毫不宽宥。
以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对以户部侍朗郭桓为首,有众多朝廷官员参与的贪污受贿案的处理最为典型。
郭桓贪欲包天,伙同刑部、兵部、工部、礼部的要员及一些省府州县的地方官吏,在征粮中连通作弊、盗卖公粮、私分公款、收受贿赂,数额巨大,以粮食折算,实达2400余万石。
朱元璋为此案专门发布《禁戒诸司纳贿诏》,并非常严厉地惩处相关官员,“诛者无虑千百,弃市以下万数”,因追赃而破产的豪绅地主,不计其数。
[3]对这起大案的揭发及严惩,震撼了朝野上下,产生了巨大的威慑作用。
史称,“自郭桓之狱,诛戮益多,官吏皆重足而立矣”。
[4]朱元璋在反对贪官污吏的司法实践中,严格执法,重绳群臣。
不论是谁犯法,即使是功臣宿将,开国元勋徐颐征收夏税作弊贪赃,金吾后卫知事靳歉私吞军饷,均以凌迟身死;甘泉知县郑礼南欺隐税粮,丹徒县丞李荣中累犯受贿舞弊,均被枭首示众;郑州知州康伯太等12人私吞赈灾钱粮被处死11人;工部侍郎韩铎贪污工匠食粮,盗卖柴草木炭也成为刀下之鬼;进士秦生等141人在昆山等地视察灾情,因接受地方官吏和富豪的贿赂宴请而谎报灾田数字,被处死140人;广西都指挥沈良与布政使司官、府州县官勾结,百般科敛,害军害民,朱元璋“取回他来打杀了”。
欧阳伦,马皇后嫡生三女儿安庆公主附马,官至附都尉;华云龙,明代开国元勋,官至淮安侯,禄1500石;朱亮祖,朱元璋本家,随同朱元璋一起起义,为明代开国将领,因灭陈有谅,张士诚有功,封为永嘉侯,出镇广东。
三人均为明朝重臣,都因贪污被朱元璋处以极刑。
1.3强化监督考核、赏罚分明
为巩固皇权的统治,封建帝王都十分重视对朝臣及地方官吏的监督,行政执法官员的腐败是对社会危害最大的腐败,如果行政执法人员的权力不受限制,得不到必要的监督、腐败就自然会产生。
所以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就成了反腐倡廉活动的枢要部分构成了对贪污腐化的一种制约力量。
中国历代统治者,都千方百计发挥监察机关的作用,防止腐败的滋生,打击贪污行为,朱元璋尤甚。
明朝初立就设监察机构御史台,作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直接听命朱元璋。
其最高长官是御史大夫。
洪武十五年,进一步整顿和扩充中央监察机关,建立都察院,作为全国最高监察机关。
都御史为都察院长官,其职责是:
提督各道,奏请皇帝点差御史及考核各道;纠举百司,考核各级官吏;参与会审、廷推、廷议以及奉旨出巡等。
都察院还有另一类官吏,为十三道监察御史,共110人。
监察御史虽属都察院,但与第一类官员保持一定的距离,有较强的独立性。
其主要监督对象是:
中央的中下级官吏和地方官吏;纠劾官邪;参与考核各级官吏;巡按地方;参与廷推、廷议;纠察礼仪以及各项专差、临时派遣。
以监督检举“百官猥茸贪冒坏官纪者”[5]为主要职责,并分赴浙江、山东、河南、福建、江西等十三道,专司考察地方“官吏之贤否,政事之得失,风俗之美恶,军民之利病”,尤其注意是否有贪赃枉法之行为,以“绳愆纠缪”[6]。
初期,监察御史官秩为正七品,洪武十六年(公元1383年)改正三品,第二年又升正二品。
官秩的提升反映了朱元璋对监察事务的日益重视。
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朱元璋听说各地官吏“贪鄙不法”,特派531名官员到各地考察吏治情况,查办贪官污吏。
他对这些外派的官员说:
“吏治之弊,莫甚于贪墨,而庸鄙者次之。
今天下府州县官于斯上者往往有之,是以弊政日滋,民受其害,故命尔等到治其地”。
朱元璋除制定严律惩治腐败外,还借助民众的力量打击贪官污吏。
他允许群众直接到京师检举控告地方官吏的贪污腐败行为;《明大律》明确规定,“有等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违旨下乡,动扰于民,今后敢有如此,许民间高年有德耆民率精壮拿赴来”;还规定,凡布政司、州府、县耆民人等,拿害民该吏赴京面奏者,“虽无文引”,关津也要“即时放行,不得阻挡”,“其正官、首领官及一切人等,敢有阻挡者,其家族诛”。
[7]同时,还注重对官员的考核,每三年考核一次地方官员,每六年考核一次朝庭官员。
考核制度较为严密,执行认真,赏罚分明,把清正廉洁作为评定、奖赏官员的重要依据。
“广布耳目,访察廉贪,以明黜陟”。
考核的结果,“称职者升,平常者复位,不称职者降,贪污者付司法罪之,猥茸者免为民。
”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召集全国地方官员4117人来京参加考核,仅435人合格、2897人平常、471人不称职、171人贪污、猥葺者143人,由之可见考核之严格。
对勤廉者和敢于肃贪者则给予奖赏和提拔。
如福建参政魏鉴、瞿庄笞死贪吏,朱元璋特赐玺书奖励。
苏州知府王观治吏至死,朱元璋遣使赏敕劳之。
新化县丞周舟以廉勤称,考课最佳,升为吏部考功主事。
考核中还比较注重民意,如洪武十八年,丹徒知县胡梦通、丞郭泊高坐事当逮,民言其抚民有方。
朱元璋认为“为政以得民心为本,故其去也,爱而留之,若不才,方恐其去之不速,岂肯留之,即此可知其贤否矣”,所以特命释之。
[8]明代对官吏的监察制度及考课制度是我国封建王朝中最为完备的,对官员进行定期考核及不定期巡视,以此预防官员的腐败,保证监察功能的发挥,取得了一定的实效。
故赵翼说,明初吏治“尤以奖廉黜贪为要”,“故为守令者无不洁己爱民。
此语虽为美言之辞,但也可见在朱元璋严厉反腐肃贪的打击下,明朝洪武年间的吏治是较为成功的。
1.4加强教化,要求官吏知法守法
“澹泊可以养心,俭素可以养德,纵欲败度,奢侈移性”。
故朱元璋十分注重对官吏的从政道德教化,运用儒家学说来约束官吏的行为。
洪武二年,蔡哲出任福建行省参政,行前朱元璋谕之曰“君子立身行己,莫先辩于义利,夫义者保身之本,利者败名之源,常人唯利是图而不知有义,君子则唯义是守而忘利,此所以异于常人者”。
这里所说的“义”乃清正廉洁,“利”则指贪图私欲,清正廉洁是从政的根本,贪图私利则会身败名裂。
因此,他总是“每常数数开谕,引导为政”,告诫官吏们,“若守廉己而奉法公,犹人行坦途,从容自适,苟贪贿违法,犹行荆刺中,寸步不可移,纵得出,体无完肤矣。
”每当地方官员来朝,或京官外放,他都教导说,“天下新定,百姓财力俱困,如鸟初飞、木初植,勿拔其羽、勿拔其根。
然唯廉者能约己而爱人,尔等戒之。
”朱元璋不仅重视对明律的制定,还要求官吏学法守法,进行普法教育。
《大明律》明确要求各级官吏“务要熟讲《明律》意,剖决事务”,并把这做为考核官吏的重要内容。
“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
如有官吏不明明律,擅自裁断,轻则降职,重则处死。
他还把《大明律》、《大诰》等律书广为散发,规定每年的正月、十月,各级官吏、士大夫及民间老百姓都要聚集在一起,宣读讲解律令。
他还把《大明律》、《大诰》列为科举考试的内容,乡村也要求请私塾老师讲授教之。
朱元璋还将贪官污吏罪行昭示天下,以此教化劝导官员济公去私、勤政廉洁。
《明史·刑法志》载,凡官吏犯罪者,将其姓名、犯罪事实书于“申明亭”,公告于众,“昭示乡里以劝善惩恶”;若因过被解职,或解职后又复职者,要将其过失写清楚,张贴家门口,促其自省,警戒他人。
如官吏拒不悔改而重犯者,要依律严惩。
封建的纲常伦理道德以仁、义、礼为主要内容。
因此,朱元璋一是使《大明律》中的条款适应仁、义、礼的要求,二是把宣传儒学作为重要的教化内容,十分注重对仁、义、礼等封建思想的灌输,努力使臣民知教化之义,行三纲五常之道,以礼义约束官吏百姓。
使礼法结一体,为其皇权统治服务。
1.5以回避制度防止官吏任人唯亲、循私枉法
明代洪武年间籍贯回避实行南北更调制,南人官北,北人官南。
以后改为除学官以外不能在本省为官。
乡试时各省的主考官也不得使用隶籍本省的官员,对亲属之间的回避,洪武元年下令,凡父兄伯叔任两京堂上官,其弟男子侄不能担任科道官,如果有要按品对调;内外官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的,以下避上。
讼诉上的回避制度规定,遇服亲及婚姻之家,受业师、旧有分嫌之人,必须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以故出入人罪论。
籍贯上的回避定为“京城忘掉刑二部司官一监察御史,其籍贯不得与所管省分相同,外官自督抚至州县官,亦不许以本省人任本省官;或虽非本省,但与原籍相距在五百里内的,也照样回避。
亲族之间,凡祖孙父子叔伯兄弟,以及儿女姻亲,应避免在同一衙门或上下级衙门,或有监察关系的衙门担任职务。
另外授业师生和乡会试中试的座主与门生之间,在授官时,也应互有回避。
[9]回避制度县一种预防措施,对防止营私弄权等腐败行为有一定的限制作用,是古代防止腐败的重要措施。
2.中国历代的反贪立法的比较明代的特点
2.1中国古代早期惩治贪污腐化的刑罚制度
原始社会后期,随着部落联盟的建立和扩大,以及部落国家的形成,在中国历史上出现了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
早在舜帝时期,就有了惩戒官吏贪污腐败的“冒于货贿,侵欲崇侈”[10]的罪名。
《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载晋太仆叔向引用<夏书>的内容说“禹任皋陶造律”,提出种罪要处死刑,即“昏、墨、贼、杀。
皋陶之刑也。
”“昏”指抢劫罪,“贼”指杀人罪,而“墨”指“贪墨之罪”,就是官吏贪图钱财的犯罪,所谓“贪以败官”为墨。
以此为始。
在中国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过渡的时期,惩治“墨官”作为统治阶级的“治官之道”,相继出现了比较系统的刑事法律。
《尚书.伊训》记载商代统治者总结夏朝的教训“制官刑,儆以有位”,以专门惩治“墨官”、“官训”中对“三风十愆”处以严刑,三风指巫风、淫风、乱风三种不良风气,其中包括恒舞、酣歌、淫于货色、游畋等十方面罪过。
《尚书.舜典》西周初年的统治者为汲取殷末君臣者荒淫无度、日夜饮酒作乐,导致国家灭亡的教训,严禁官吏酗酒,狠杀吃喝风。
“文王诰教小子有正有事,无彝酒”,告戒后代子孙、大小官吏不许经常饮酒。
对于聚众饮酒的,“尽拘以归周,予以杀”《尚书》中的《吕刑》是部重要的法律文献,它提出了惩办和预防官吏在定罪量刑中的“五过之疵”,就是“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惟官就是仗势欺人;惟反就是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惟内就是搞裙带关系;惟货就是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惟来就是走后门,徇私讲情。
司法官犯“五过”之罪,要受到和罪犯同样的刑罚。
“五过”的规定,对司法官徇私枉法的情形作出如此全面和恰当的分类概括,说明中国奴隶社会统治者在运用法律惩治贪污腐败上已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
2.2中国古代中期惩治贪污腐化的刑罚制度
战国时期,魏国的李悝在制定中国第一部有可靠记载的封建法典《法经》中,明确规定了“六禁”,其中“嬉禁”是关于禁赌的,“博戏罚金三布”;“太子博戏则笞,不止,则特笞;不止,则更立。
”“金禁”是关于受贿的规定:
“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指将军)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
在受金的数额上也有具体明确规定:
20两以下不处死刑。
另外,还有“淫侈逾制“的规定,就是指生活腐化,消费水平超过了与自己身份相当的水平,也要受到惩罚和制裁。
《法经》中的这些内容说明,当时已注重对丞相、犀首等高级官吏贪污、受贿犯罪的惩办,并且在量刑上体现了根据受贿金数额确定刑罚轻重的原则。
商鞅变法,“挟《法经》入秦”[11]改《法经》的“六法”为“六律”,并不断加以充实和制定新法律,使秦朝社会生活“莫不皆有法式”。
秦律对吏治更加重视,秦始皇吸取了韩非“明主治吏不治民的主张,对官吏犯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规定了及其苛细的刑事责任,追究官吏在司法、行政、经济管理和征赋徭役等方面的“脏罪”、和失职行为的责任,其中包括贪污罪、受贿罪、失刑罪、保举连坐、职务和连坐和失期罪等,甚至对官吏犯罪“知不举”者也要处严刑。
如官吏“府中公金私贷用之,与盗同法;”对司法官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不胜任”“不廉”、“失刑”、“不直”、“纵囚”犯罪,要“致以罪;对“以奸为事”的官吏要永远流放。
[12]汉朝继承了秦朝制度。
萧何在《法经》基础上加三篇成《九章》。
汉代法律对惩治官吏贪污受贿的经济犯罪的立法比较完备、规范。
对“监临”和“主守”的犯罪规定要区别用刑,且后者重于前者。
汉律对官吏借职务之便窃取国家财产的监守自盗行为,赃值十金者弃市;对官吏向下级索贿的行为专设了“恐猖取财”罪,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接受下级的“饮食馈遗”也要免官,对官吏变相掠夺财物的,如借钱给百姓而“取息过律”要免官;对部属贱买贵卖的“皆以坐赃为盗,没入赃具官、吏迁徒免罢”。
对官吏参与赌博的,处罚也较重。
《汉书·功臣表》载:
诸侯王张拾、黄逐、蔡方等因赌博而披“完为城旦”。
魏晋南北朝时,出现了专门惩罚官吏违法等行为的《违制律》,惩处官吏贪赃枉法的《偿赃律》。
当时称受贿为“受赇”,犯受赇枉法罪者要处以弃市等刑。
对监守自盗行为处罚更严,晋律规定:
“主守盗五匹,大辟”,而一般的盗窃“四十匹大辟”。
[13]北魏监临官收受部属财物的也加重处罚,收受“羊一只酒一斛者,罪至大辟”,送礼者也要以从坐论。
《唐律》惩治官吏贿赂贪赃的规定详备,周密。
表现出封建法律成熟时期的特征。
《唐律》首置了“六脏”的罪名,六脏即是:
“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
其中除了强盗、窃盗外,其他四个罪名主要是用于惩罚贪赃官吏的。
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当事人贿赂而为其曲法枉断,开脱罪责,是官吏受贿中危害最大者,论也最重,《职制律》规定:
“诸监临主司(负主要责任之官)受贿而枉法者”要计赃论罪,折合绢值“一尺服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并且为常赦所不免。
受财不枉法指官吏“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的受贿行为,犯者一尺杖九十,三十匹加役流。
受所监临财物,是指主事官员收受所部吏官员及百姓的财物,犯此罪者,计赃一尺以上笞四十,五十匹流二千里;若主动“乞取”财物,还要罪加一等;“强取”者准枉法赃处理。
若监临官在所辖区域欠物违负不还超过五十天,私役人夫,借用牛马车船奴婢的,也要按受所监临财物治罪。
坐赃一般指“监主诸司”之外的其他官员“因事受财构成的犯罪,也包括监临官的某些贪污受贿行为,例如强索超额经济赔偿,因公擅自科敛钱财,监临官在辖区借贷财物,接受部属猪羊肉供馈等,凡坐赃者,一尺笞二十,罪止徒三年。
《唐律》还对官吏“监守自盗”的贪污行为进行惩罚,《贼盗律》规定:
“监临主守自盗”,按照一般盗罪加二等治罪,赃一尺杖八十,三十匹绞。
宋律基本上沿用唐律,对贪污的处罚总体上要比唐律宽一些。
如前面唐律中“受财枉法”十五匹绞,《宋刑统》附敕加至二十匹绞。
[14]但是宋律要比唐律的规定更加细密深入,如关于惩处馈赠的规定就有:
官吏“出巡于所辖并于办处,越等级例外受供给馈送者,以自盗论”;官吏“非法妄以犒设为名,辄馈送及受之者,并以坐赃论,即兵官因按教而经由州军,辄以馈送,推折钱物受之者,罪亦加之”;官吏“子弟及随行亲属门客,于所部干论骚扰,收受馈送及非处饮宴者,杖八十,知情容纵与同罪,不知者减三等”;官吏“因生日辄受所属庆贺之礼,及与之者,各徒一年,诗颂减一等,所受赃重者,坐赃论”。
[15]
2.3中国古代晚期惩治贪污腐化的刑罚制度及明代的特点
明初朱元璋总结了元朝的历史教训,主张“重强贪吏,置之严典”。
他告戒官吏说:
“惟廉者能约己而利人,尔等当深念之”。
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大明律》沿用了唐律“六脏”的规定而略有改动。
“明六脏”为:
监守盗、常人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窃盗和坐赃。
以监守盗取代“唐六脏”的受所监临财物,说明明律加强了对主守官凭借职权,侵吞国家帑项钱粮之类贪污犯罪的惩处。
《刑律》为“大明律的主体部分,其中分设了‘受赃’,规定犯枉法赃,官‘八十贯,绞’;吏‘一百二十贯,绞’。
犯不枉法赃至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同时规定“凡监临官吏挟势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者,并计赃准不枉法论,强取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
若是执法御史及督抚这类的“风宪官”犯赃,加二等治罪。
犯赃官吏,官除名,吏罢役,永不叙用。
至于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的贪污行为,明律规定“并赃论罪”,在犯官右小臂刺“盗官钱(粮)”字样,赃四十贯处斩。
为了对贪官形成更大的威慑力量,朱元璋大量施用律外重刑。
刑罚手段令人发指。
比如,他下令各州县设立“皮场庙”,在众人围观之下活剥贪官的皮,然后实之以草,制成人皮草袋悬挂在官府门前,以示警戒。
有人统计《明大诰》载有案例的158个条目中,治吏者有128个,其中惩治贪赃官吏者占43个,多属于“株连人数多,且滥杀最厉害的案件”[16]《大诰初编》规定,官吏“贿赂出入,致令冤者不伸,枉者不理,虽笞亦坐死”,《大诰三编》规定,官吏受赃而纵办徒者,“本身处以极刑,籍没家产,人口迁于化外”。
洪武年间,仅贪污秋粮一案,贪官“系死者,数万人”。
朱元璋“重典治吏”的政策对整肃吏治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一时守令畏法,吏治澄清者百余年”。
清初制定的《大清律》是中国古代惩贪之法的集大成者,他继承了明律有关的惩贪条款,并且在以后又陆续纂修了许多附例,使反贪惩腐的法律更加系统和完整。
例如明律的“监守盗”、“官吏受财”附例不足十条,清律则有二十余条。
“清六脏”的规定与“明六脏”基本相同,但加重了处罚。
明律“监守盗”、“枉法赃”所犯斩绞均是杂犯死罪,可免死改徒,清律“枉法赃”则改为实犯绞,“监守盗”三犯亦绞”.[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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