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赔偿损失.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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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赔偿损失
合同法赔偿损失
篇一:
合同法赔偿损失
在合同法中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
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
据此,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
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赔偿范围包括两个部分。
具体包括:
第一,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
现有财产的减少在法理上可称为实际损失、直接损失、现实损失和积极损害,是指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所支付的费用、财产的灭失或损害。
现有财产的减少,还应包括缔约费用。
第二,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在法理上可称为消极损害或预期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直接损失。
因为它是在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必然实现的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是违约的必然后果。
违约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是完全赔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有约定,只赔偿实际损失,自当允许。
如果法律、法规对赔偿范围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从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来看,为体现对某些经营风险比较大的公用、公共企业的保护,限制了这些企业的赔偿范围。
比如: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除保险和保价运输的以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损害赔偿与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
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
违约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他责任
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后在通过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方法仍不足以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时,才可以借助损害赔偿方法。
除此之外,赔偿的范围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还包括管理、维护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归还财产等本身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原则上,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可得利益(即期待利益)的损失。
因为期待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产生。
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说明了其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也就不考虑对其期待利益的赔偿。
(×)
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
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方式。
前者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而后者则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
所以,损害赔
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结合,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害之间并无必要联系。
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违约金。
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可与赔偿损失并用。
但在两者并用的情况下,应以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即受害方不得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补偿。
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纠纷
XX年12月28日,付某与夷陵区太平溪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国土所)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达让协议。
协议约定,国土所将一宗国有土地转让给付某,土地使用证为宜县国用(99)字第173501462号,面积2437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39年6月2日;15万元/亩,总价款548325元;付款办法为第一期在XX年12月27日付27万元,第二期在当年春节前付13万元,第三期在该所为付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之日五日内付清余下的148325元,付清后交付土地使用证。
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前一天,付某交付27万元。
协议签订后,付某于XX年1月10日按约定交付第二期合同款13万元。
当天,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国土所在与其他人的纠纷中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清偿义务为由,作出(XX)宜中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将双方协议转让的土地查封。
因上述原因,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同年8月1日,付某与国土所口头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付某将其所持有的一份协议交给国土所,国土所退还付某已支付的转让费40万元。
同年9月23日,付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以国土所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元。
法院审理认为,付某与国土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土地使转让协议,在部分履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
已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付某要求国土所按双方已协商解除的合同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属请求不当,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付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付某没有提出上诉。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
原、被告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部分履行之后,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通过口头协商解除了原协议。
原协议解除后,被告退还了原告已支付的40万元转让费。
现在原告依据已解除了的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法院在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恰当的。
因为合同已经解除,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来说已经消灭。
从本案来看,原告方是受害方,其为签订、履行合同作出了相应的行为,在合同已不能履行时,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如何主张自已的权利呢为此,有必要分析双方纠纷所反映的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
本案双方是协议解除了原合同。
由于新情况的出现,当事人双方都希望解除合同,无论怎样,这纯属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法律应予允许,并且对协议解除合同不多加干预。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
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所涉及的已经解除的合同是非继续性的合同。
原告在付清合同款后,被告负责办理过户登记,完成使用权转让的目的。
就本案来说,原、被告所订的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之一是恢复原状。
在这一点上,双方是不持异议的,而且在诉讼之前,双方已经部分解决了。
但是,被告只是返还了原告支付的4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其占有原告的40万元长达7个月之久,所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返还。
因此,原告正确的请求之一是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的利息。
法律后果之二是赔偿损失。
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有溯及力,这样才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其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因为合同解除了,非违约而为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违约方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造成的损害等等,如果这些损失客观存在,应当由违约方作出赔偿。
我国的《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及现在《合同法》均作了类似的规定。
损失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债务不履行所造的损失,因此种损失在债务人违约时已经存在,合同解除并不使这随同消失;二是因合同解除所致损失,即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或称消极利益损失,但不包括合同不履行所致的损害,也就是可得利益损失。
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
双方已经选择解除合同,只能认为非违约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不应当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应得到的利益。
因此原告正确主张权利的请求之二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当然,损失必须存在,而且应提供证据来证明。
综上,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弄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至请求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但不妨碍原告以返还孳息和赔偿损失为诉讼请求,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篇二:
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原则
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
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
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
关键是可得利益如何确定?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
①未来性。
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
②期待性。
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③一定的现实性。
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2)合理预见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但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
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②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③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④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
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
也就是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19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是:
①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②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③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
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
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这是净损失、真实损失,但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
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
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
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
①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
这是前提条件。
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
②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
即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
(5)责任相抵原则。
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责任范围。
《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是责任相抵原则。
同时应明确,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
①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
即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
这是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而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②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
(6)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
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生的欺诈行为的严重存在,《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经营欺诈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XX]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
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构成要件:
①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存在。
常见的有:
直接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故意短斤少两的行为;消费加工承揽中偷工减料、偷换原材料的行为;在修理服务中偷换零件、虚列修理项目、增报修理费的行为等。
②消费者受到损害。
篇三:
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之法律分析
本文主要介绍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那些赔偿,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原则有哪些以及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归责原则。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此可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可得利益,但要求损失与违约方行为有因果关系且不得超过义务人的预期。
那么如何确定可得利益范围呢首先应确定合同如能履行时,守约方应该获得的利益,其次是确定因违约而致守约方所处的现实利益状态,此两者的差距即为守约方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赔偿可得利益的极限是合同如能履行时守约方获得的利益。
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中,法学家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提炼出如下规则:
第一,合同法并未规定赔偿受害人因从事一项不成功的交易所受损失;
第二,损害赔偿不包括非违约方(守约方)把支付的不合理开支,不合理标准依交易惯例;第三,损害赔偿旨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损失必须是实际遭受的损失。
如果要赔偿利润损失,则必须有确凿证据证明这些利润是存在的或会发生的。
尤其是这些利润中要扣除必要开支。
第四,损害赔偿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如果因资金问题而致工程停工,减少了材料费、劳务费支出。
这些因违约而减少的费用必须从赔偿额中扣除。
第五,损害赔偿应扣除本来应可以避免扩大的损失,但对于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则应予以赔偿,这些费用必须是合理的,如安排一项替代性购买的开支。
第六,损害赔偿不能以违约方因违约而得到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额,不能判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解除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归责原则
解除委托合同,虽是法律所允许,但仍涉及损失赔偿问题,此类损失赔偿有其特殊的归责原则。
依笔者之见,应有以下原则:
①一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即损失客观存在或不可避免。
②解除委托合同是对方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损失与行为之间应有因果关系。
③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除外。
这即是说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如有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则可免于赔偿。
对此,有三个问题必须研究。
其一,何谓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法律上并无具体的规定,执行起来非常难。
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故意或者与他人合谋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是否构成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免责事由委托人破产是否构成免责事由委托人与其他企业合并是否构成免责事项等,要对此进行列举或正确判断不容易。
笔者的观点是,可免责的事由是指解除合同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不是出于该当事人的自主,而是出于他方原因。
他方原因中包含两个层面:
一是出于对方当事人的原因;二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第三者的原因。
其二,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按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一方因解除合同而向他方索赔时必须证明他方有过错或并不存在“不可归责的事由”,但在实际举证过程中却困难重重。
反过来,若要解除合同一方证明其有无“不可归责的事由”则比较符合纠纷发生的序次和实际事由,因而由解除方承担举证责任为宜。
其三,如何实现利益均衡解除合同一方有不可归责事由,对方的损失却可能客观存在,解除一方不予赔偿,对方利益必须受损。
当利益受损一方有过错时,可以认为该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当其无过错时,其自行承担损失则是
不公平的,这时应进行利益平衡。
一方获利时应在获利范围内补偿对方,未获利的应分担对方的损失,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否则必然有一方的利益为法律所“抛弃”,不利于委托代理这一民事活动的开展。
篇四:
论我国合同法上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则选择
论文摘要
合同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的交易来顺利完成,在一方或双方违约的时候有处理纠纷的依据。
合同的利益也包括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其中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待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设立单独的条文规定可得利益应该受到保护,可见保护当事人预期利益的重要性和意义,虽然我国《合同法》也有保护当事人可得利益的规定,但是在处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司法实践中,困扰最多的也往往是可得利益赔偿问题。
关键词:
可得利益完全赔偿赔偿规则
目录
引言1
一、可得利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及使用情况1
(一)可得利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1
(二)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规定的使用情况1
二、可得利益在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2
(一)可预见规则适用标准模糊不确定2
(二)可得利益赔偿请求难以获得支持2
(三)可得利益在我国合同损害赔偿案例中很少适用2
三、国外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定及其对我国的借鉴3
(一)国外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定3
(二)国外规定对我国的借鉴4
四、可预见规则的完善及确定性规则的确立4
(一)、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4
(二)、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应遵循的规则5五、结语6
六、参考文献7
论我国合同法上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则选择
引言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可得利益的诉讼十分混乱,这严重违反我国立法的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精神,合法权益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应该包括应得利益的损失,这是无可争议的,但是如何赔?
怎么赔?
我国法律却没有相关的规定,也有很多学者呼吁立法者进一步对《合同法》第113条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或解释。
为此,笔者主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可得利益的运用来研究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不足进行研究,并结合国外的规定提出完善建议。
一、可得利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及使用情况
(一)可得利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这里所说的损失既包括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即积极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据此规定,损害赔偿就应该包括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这是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
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可得利益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可得利益是未来能得到的利益,合同当事人在违约的时候并不享有该利益,它是将来通过当事人的一定努力才能获得的;2、可得利益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待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3、可得利益的获得必需具备一定的现
实条件,即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做出了一定的付出,为实现该利益创造了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可以将其转化为现实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规定的使用情况
我们有理由相信,立法者立法的初衷是为了最大化的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保证合同的公平性和平等性。
1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律并没有对可得利益的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没有一个量化标准,法院往往很少处理涉及可预见性规则的合同纠纷,即使偶尔有一些,法官在裁判时往往使用了极大的主观判断,更多的是倾向于依据可得利益是否具有确定性,而不是首先依据可预见性规则,从而造成受害者或无法获得赔偿,或虽然获得了赔偿但滋生了司法腐败,本条规定并没有如当时立法所期待的那样,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反而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最重要的是,由于现在的法院实行数字化管理,法官动辄就面临被改判的风险,所以并没有实现当初的立法的目,即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此规定的大量使用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反而导致受害者进行让步,当事人诉求可得利益赔偿的信心也被动摇。
二、可得利益在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一)可预见规则适用标准模糊不确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那么如何才能认定是否属于“可能造成的损失”,目前没有任何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这就造成了法官完全凭借自由裁量权来认定,根据举证规则,这个就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在我国的评估机构及评估机制还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很难举证,于是法官可以不支持当事人逾期利益的主张,即使支持的,也只是在涉及到金钱的案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屡发生。
(二)可得利益在我国合同损害赔偿案例中很少适用
众所周知的是我国法院的通病就是案多人少,虽然《诉讼法》及最高院的规定中都有相关规定禁止法院随意推脱立案,但现实中还是存在着各种拒绝立案的情形,尤其是这种针对可得利益请求赔偿的案件,几乎很难获得立案的机会,这
(1)参见曹燕.《合同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功能分析——以交易信赖秩序的维护为核心》.兰州学刊.XX(12),第15页。
便大大降低了适用《合同法》第113条的频率,加上前面所讲的,即使可以立案的也很难获得支持,所以这一条的规定几乎成为一纸空文。
(三)可得利益赔偿请求难以获得支持
在可得利益赔偿的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法院在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上,常常过于谨慎和严格,无论是根据可预见规则还是确定性规则,在可认定可不认定的时候,常常倾向于不认定违约方能够预见可得利益损失或则可得利益损失难以确定,从而导致可得利益赔偿案件大多数难以获得支持,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导致一些当事人诉求可得利益赔偿的信心动摇。
三、国外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定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一)国外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定
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最早出现在罗马法时期,两种损失都是合同损害赔偿中的重要内容。
这种划分在各个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也基本上都存在,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失及所失利益;《苏俄民法典》规定损失包括债权人所花的费用、财产损失或损坏以及如果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债权人便可取得的而实际上未取得的利益;《德国民法典》不仅规定所赔偿的损失包括所失利益,还规定对该损失利益采用全面赔偿原则,债权人可以要求违约人赔偿因合同利益未实现而产生的损害;《日本民法典》也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和同时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的利益,但由于债务人的违约而导致债权人未取得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予以赔偿。
大陆法系的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合同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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