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将出台的新政策股权投资基金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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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将出台的新政策股权投资基金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
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规范健康发展,规范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运作、备案,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简称《通知》)和《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2009〕4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企业(包括内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用于投资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包括内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是指管理股权投资企业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股权投资企业托管银行负责对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进行资金保管、资金汇划清算、会计核算等活动。
第四条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地负责股权投资企业的政策咨询、落户办公等综合服务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违规处置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年检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商务部门负责受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委作为我市股权投资基金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股权投资企业协助备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指导,负责组织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备案办”)各成员单位开展备案管理工作,并指导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市备案办对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和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并指导其开展业务。
第二章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地职责
第八条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地应指定专门的部门或机构、工作人员做好股权投资企业的综合服务工作,并将确定的部门或机构名称、工作人员名单报市备案办备案;注册地的工作人员需定期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的政策培训。
第九条注册地应制定工作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负责本辖区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违规处置工作;注册地工作人员应熟悉股权投资企业合法合规募集资金的政策法规和相关规定;协助市备案办做好本辖区内注册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十条注册地的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工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
第十二条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准为:
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经营范围核准为:
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
“xx股权投资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
“xx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或“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名称核定为“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第十四条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认缴)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首期缴付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首期缴付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企业出资人中每个机构投资者最低认缴(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每个自然人投资者最低认缴(出资)2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实收(实缴)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注册区域应在滨海新区和市内六区。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注册区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注册时应提供由中介机构出具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的资信证明,该资信证明主要说明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注册时应签署《合法合规募集资本的承诺函》(附件1)和《风险提示书》(附件2)。
第十九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企业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管,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材料,提供相关情况。
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和日常监管的,或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市工商局按月统计股权投资企业及管理机构的注册户数、注册(认缴)资本、实收(实缴)资本、注册地址等信息,每月月初将股权投资企业及管理机构的注册登记信息函告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办。
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办发送注册地发展改革委、金融办。
第四章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及其出资人
第二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应在募集文件中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
第二十二条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股权投资企业所投项目应当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有关手续。
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企业资产。
第二十四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作应当依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有关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
股权投资企业或其管理机构可通过组建风险控制委员会和投资决策委员会,建立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决策机制,保证投资的科学性,严格防范投资风险。
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管理协议、托管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有限存续。
第二十六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二)管理团队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
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经济管理经验。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主要出资人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资信良好。
第二十七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的管理。
(二)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
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退任:
(一)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
(三)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出资人应当是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机构或自然人,且资信良好。
第三十条股权投资企业向自然人募集资金的,自然人应向股权投资企业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提供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金融资产证明,该金融资产证明应由相应金融机构出具。
第三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货币出资,且不得接受多个投资者委托认缴股权投资企业资本。
第三十二条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团队应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并购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
第五章股权投资企业的托管银行
第三十三条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接受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或其受托管理人的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其提供包括资金保管、资金汇划清算等基本服务及根据双方约定,提供会计核算等增值服务。
第三十四条市备案办对开展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实行备案管理。
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基金资产托管资质;
(二)在津注册的法人商业银行,或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的天津市分行;
(三)设有专门的托管业务部门,从事股权投资企业资产托管业务;
(四)托管业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专用办公场所、独立运营场地。
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及硬件设备,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有至少10名经市备案办认可的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托管业务管理、操作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市备案办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托管银行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备案办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办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事能够从事私募股权基金资产托管业务资质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由天津市分行办理托管业务的,需提供总行授权文件的复印件;
(四)托管业务部门及从业人员配置情况说明;
(五)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办法;
(六)托管协议范本;
(七)市备案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备案的托管银行应每月10日前向市备案办书面报告托管业务情况。
备案的托管银行应当成为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会员。
第三十七条托管银行在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中应独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股权投资企业资金;
(二)对所托管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分别开立账户,确保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和财产的持有相分离及股权投资企业的独立性;
(三)确认管理运用股权投资企业资金指令的真实性,核对股权投资企业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股权投资企业资金划拨情况,保存委托人的划款指令及证明汇款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托管协议的约定,定期向委托人出具保管报告;
(六)履行法律法规、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监督职责;
(七)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托管业务流程
(一)尽职调查
托管银行应做好股权投资企业托管前的尽职调查。
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1、股权投资企业公司有关情况。
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工商登记文件、承诺函、风险提示书等。
2、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有关情况。
(1)合规性。
包括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运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否有被监管部门处罚的记录等。
(2)股权结构。
包括股权结构、合伙人制度、公司治理情况、股东背景等。
(3)投资经验。
包括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数量、资产规模、退出项目数量、退出项目资产规模等。
(4)投资策略及决策流程。
包括是否有专注的投资领域、是否设定选择投资项目的方法和体系等。
(5)核心团队或主要投资经理情况。
包括在业内的口碑、诚信情况,核心团队成员的组成、教育背景、过往经历等状况,主要投资经理的教育背景、过往投资经历等。
3、拟托管的股权投资企业募集及存续情况。
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存续期限、募集对象及方式、投资者人数、收益分成等情况进行审核。
确保募集、运作规范合法。
(1)募集资金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进行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
(2)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
(3)不接受投资者以不明来源或非法资金认缴投资企业资本。
每个机构投资者最低认缴(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每个自然人投资者最低认缴(出资)200万元人民币。
4、市备案办要求的或商业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尽职调查内容。
上述内容的调查结果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并存档保管。
(二)签订托管协议
托管银行应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应当使用已在市备案办备案的托管文本。
根据托管项目的实际要求,确实需要修改托管文本的,应向市备案办备案。
托管协议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划款指令和划款方式等内容。
(三)账户管理及资产托管
托管银行应当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协助股权投资企业开立独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专用账户,用于股权投资企业资金的存放、管理和划转。
原则上,要求募集资金一次性汇入银行托管账户;如有特殊原因,投资人需分别汇款至托管账户的,商业银行应根据股权投资企业出资人名录进行核实。
托管银行应根据法律法规、托管协议规定,安全保管股权投资企业资金,不得自行运用、处分保管资金,确保保管资金与银行自有资产及银行托管的其他资产之间相独立。
(四)资金清算及会计核算
托管银行应依法并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严格按照划款指令,办理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专户资金汇划。
不同托管资金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托管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和托管协议规定,为股权投资企业设立独立的会计账目,用于记录资金划拨情况或进行股权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并出具财务报告。
(五)核查及报告职责
托管银行应对股权投资企业管理机构管理运用资金情况进行核查,包括:
1、运用股权投资企业资金,必须符合托管协议的要求。
2、运用股权投资企业资金,必须与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方向一致。
3、商业银行应根据合伙协议、托管协议等相关文件的要求,要求股权投资企业提供划款指令及证明汇款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资金用途说明、投资协议、费用发票等),并对相关资料进行真实性审核。
划款指令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收款人账号、户名、汇款金额、资金用途等。
如遇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托管协议进行资金划拨时,托管银行应当拒绝执行,并通知委托人纠正。
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股权投资企业资金安全的事件时,托管银行应及时向市备案办报告。
(六)档案管理
托管银行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档案,统一分类、立卷、归档、保管、借阅和销毁,除法律法规和托管协议要求外,不得复印、外传。
第六章股权投资企业的行业协会与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作为股权投资企业行业自律组织,在市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
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情况,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
(一)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在市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股权投资企业加强政策宣传、咨询服务、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
配合协助开展工商、备案年检工作。
(二)定期对会员单位及其高管人员开展宣传教育培训和风险提示活动,提升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规范经营意识。
第四十一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将防范非法集资纳入本行业法制宣传的重要内容,积极利用网站等宣传途径加强对防范非法集资活动的宣传,提高公众识别、防范、抵御非法集资的能力。
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为股权投资企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须经市备案办备案认定资质,应按要求向市备案办报送开展股权投资企业相关业务情况资料。
经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开展股权投资企业验资、审计等相关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出资的真实性,及时出具验资报告、财务报告和年报。
经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开展股权投资企业法律顾问和法律咨询服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合规认真审查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材料,据实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经备案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成为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会员。
支持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管理机构自愿申请成为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会员,并自觉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七章备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凡是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规模超过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按照《通知》规定的条件和材料,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凡是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认缴)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必须向市备案办申请备案,且股权投资管理机构需要附带备案。
第四十五条股权投资企业应在注册后60个工作日内向市备案办申请备案,备案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认缴)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实收(实缴)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实收(实缴)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三)股权投资企业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资产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证明材料;
(四)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五)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分别承担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责任和托管责任;
(六)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股权投资企业向市备案办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
(二)股权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首次出资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
(三)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
(四)股权投资企业招募说明书;
(五)所有投资者分别签署的认缴承诺书。
认缴承诺书应当说明投资者已经完全知悉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风险因素;
(六)委托管理协议(如有);
(七)委托托管协议;
(八)承诺函、风险提示书;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七条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时,实行委托管理的,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出资的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
(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关于高级管理人员资质的证明材料;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
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四)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开展情况及业绩。
对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若受托管理机构与普通合伙人不是同一人,还应提交普通合伙人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备案审查
市备案办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10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
受理备案申请后,市发展改革委召集市备案办各成员单位对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督促其在3个月内改正。
股权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限申请备案的,应当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市备案办申请备案。
第四十九条经市备案办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名单、托管银行名单、中介服务机构名单通过市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已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包括:
(一)修改公司(企业)章程(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托管人变更。
(四)重大投资事项。
(五)清算与解散。
第五十一条备案年检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已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向市备案办报送年度业务报告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应向市备案办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对备案年检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第五十二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市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运作不规范且逾期没有改正的、年检不合格被取消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规范的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市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对“规避备案监管”和“运作管理不规范”的股权投资企业,市备案办将其名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市备案办对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托管银行,将取消其托管业务资质。
第五十四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金融办、市工商局等市备案办成员单位针对股权投资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定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股权投资企业教育培训活动,提升股权投资管理人员的合规经营意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津发改财金〔2008〕8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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