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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讲义完整版
国际经济法讲义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伴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产生和发展而逐步形成的一门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经济法是所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标准的统称,是指调整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标准的总和。
国际经济法具有主体多元性、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和法律标准的综合性等特征。
一、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多元性
国际经济法主体具体包括国家、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
国家在国际经济主体中其特殊性,一方面国家可以制定和签署立法,组织实施立法,管制本国涉外经济活动,作为立法和行政主体。
另一方面国家可以直接参与国际经济投资贸易活动,作为民事主体。
在后种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将涉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在当代国际经济领域,国与国之间的场合并不一定是指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与国家之间。
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国家,广义上还包括不具有主权性质的特别行政区域,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称之为单独关税区,即指一国范围内具有行政边界,享有行政、立法和独立的司法等权力,并能在一定范围内从事对外社会经济活动和签署条约,享有特别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行政区域。
二、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特殊性
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包括横向的国际经济关系和纵向的国际经济关系。
(一)横向国际经济关系
横向的国际经济关系强调的是经济活动中主体的自愿、权利和平等性。
包括二类关系:
一是国际经济法主体相互之间从事国际经济交易活动所产生的关系;二是国家间、国际经济组织及其相互之间促进国际经济发展进行合作与协调所产生的关系。
(二)纵向国际经济关系
纵向的国际经济关系强调是经济活动中主体的责任、义务和不平等性。
包括二类关系:
一是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进行管制所产生的经济关系;二是国际经济组织依据国际条约对一国的涉外经济管制活动进行干预所产生的经济关系。
三、国际经济法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法的多样性是指国际经济法渊源或者说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法既包括实体性的标准,又包括程序性的标准。
不仅有强制性标准,也有任意性标准。
具体而言,国际经济法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国际经济条约、国内经济立法、国际经济惯例和重要国际组织标准性决议。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就是指贯穿于国际经济法之中的、对国际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和指导思想。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表达的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是经国际社会认可的,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济法的各类制度和规则中。
具体可包括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和合作发展原则。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力,对其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管理权和处置权,并得以自由行使这些权利。
国际经济法原则有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和发展原则,其中,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的首要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经济领域和经济事务方面的具体表达。
它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的基础和核心,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基础。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经济事务权、.自然资源权、经济监管权和国有化征收权四个方面。
经济事务权指的是各国管理本国经济事务的独立自主权利和对国际经济事务的参与和决策权利。
自然资源权指的是各国对其境内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经济监管权是指各国对其境内一切经济活动包括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和管理。
国有化征收权是指各国对境内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经济主权原则被赋予了新的含义。
经济主权演进的最为典型表现就是经济主权行使方式的让渡。
各国的经济主权在经济全体化时代或多或少被约束和限制,其目的是促进各国经济自由化,从而发展经济,这种发展的代价是以经济主权的适度让渡来获取的,即成员方将其部分经济主权让渡给国际组织,由国际组织来标准各国经济主权的行使,其集合各成员方的授权来制约和约束成员国经济主权。
实际上这是一种主权行使方式的转换,即从更高的超国家组织形式来延伸本国的经济主权至他国,从而保障本国的国际经济利益。
国家经济主权受到约束和限制是基于国家自愿放弃和让渡,是经济主权原则对经济全球化所做出的积极回应。
不同于历史上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丧失,不能因此认为经济主权在弱化。
事实上这是一种强化。
由于经济主权的让渡是以促进全球范围内的经济自由化为原则的,因此,对于阻碍经济自由化的行为或者损害本国全球化下利益下的行为可以采取严格管制措施,从而更好地实现对本国海外利益的保障。
因此,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地位仍就不能动摇。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指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以国际社会平等成员的资格,有权充分和切实有效地参加决策过程;特别是有权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并遵循这些组织的现行规章,或逐步改善中的规章,公平分享由此而得的成果。
公平互利原则不仅适用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适用于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
公平互利原则与经济主权原则密切相关,经济主权原则是公平互利原则的基础。
离开这个基础就无从实行公平互利原则,而只有实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确保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
根据有关文件以及联合国有关决议的精神,公平互利原则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国家间政治地位的平等。
国家不管大小、强弱,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平等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二是国家间的互利应立足于公平的基础。
考虑到过去的历史条件已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中处于很弱的地位,为了到达彼此有利的目的,在国际经济合作的各个领域,发达国家应给发展中国家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单方地亦即非互惠地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某些特别优惠的条件。
这些单方提供的优惠条件主要是在国际贸易中给予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商品以特别关税减让,即实行“普遍优惠制”,其他还包括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转让技术,对发展中国家的外债进行重新国际安排等。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群中有诸多条款确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条款。
三、合作发展原则
合作发展原则又称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是指国际社会繁荣取决于成员的繁荣,国际合作是每个成员的目标和共同责任。
各国在努力行使各自的发展权利时,应特别重视发展中国家发展权利的实现。
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合作发展原则与经济自由化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
各国间的合作应坚持非歧视原则,以促进经济自由化为实现发展的重要途径。
只有各国实行经济自由化政策,相互之间秉持合作共赢的理念,才能推进经济一体化进程,实行共同发展。
合作发展原则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各国相互开展经济合作是各国应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
发展经济是所有国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和共同目标,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决定了基于共同利益基础上的共同责任,有必要在平等的基础上为了各自利益开展广泛合作。
第二,帮助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是国际社会全体成员的责任。
促进所有国家的经济发展,必须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同时要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
第三,各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应是不附加任何有损于他国主权条件的经济合作。
各国经济合作要相互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应在公平互利的条件下,加强国际经济合作,谋求共同发展。
第四,各国应实施经济自由化政策,构建合作机制,推进经济一体化,分享统一市场的经济利益。
合作发展原则的主要形式有南北合作、南南合作和北北合作。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第四节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
第二章国际贸易法
第一节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第二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一)《公约》概述
由于两个海牙公约的失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CITRAL〕成立国际货物买卖法工作组对其进行修改。
该工作组成立专家指导委员会,由分别代表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的大卫〔David〕、施米托夫〔Schmitthoff〕和巴布斯库〔TudorPopescu〕组成。
工作组于1978年完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的起草任务,1980年62个国家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
1988年包括中国在内的11个国家批准该公约,从而使其正式生效。
截至2006年6月,CISG共有67个缔约国,其进出口贸易总量占世界贸易量2/3以上。
除日本和英国外,与中国有贸易往来的主要发达国家均已参加CISG。
CISG共101条,包括适用范围、合同成立、货物买卖和最后条款四个部分。
(二)《公约》适用范围
1、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合同
〔1〕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2〕依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合同。
如果营业地所在国之一为非缔约国,而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公约也应适用。
2、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合同
六种不适用公约的买卖合同:
(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买卖;
(2)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的买卖;
(4)股票、公债、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公约》不适用于以提供劳务、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
3、《公约》不涉及的事项
《公约》只标准合同订立及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
《公约》不涉及以下事项:
〔1〕合同或惯例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3〕所售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责任
4、《公约》适用不优于贸易协定
《公约》不优于已经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公约标准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均在该协定缔约国国内为限。
5、《公约》适用的非强制性
《公约》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部分排除适用或改变某些规定。
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法律适用问题,则公约自动适用。
当事人的自主权受到其所在国在批准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保留的限制。
〔三〕我国保留
1、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我国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美国和新加坡作了类似保留。
2、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
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或者对合同进行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匈牙利、乌克兰等国作了类似保留。
思考题
1、甲乙两国均为《公约》成员国,现营业地位于甲国的A公司与位于乙国的B公司签订了一批货物买卖合同,双方未对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请问是否应该适用《公约》解决该纠纷?
2、甲乙两国均为《公约》成员国,A、B两公司均在甲国登记注册取得甲国国籍,B公司在乙国设有营业所C,现A公司与C签订一小麦买卖合同,请问该合同是否应该适用《公约》?
3、甲乙两国均不为《公约》缔约国,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在丙国签订一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未来所发生的纠纷皆适用丙国法解决,后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查明丙国为《公约》缔约国,且未对《公约》提出任何保留,受理案件的甲国法院能否适用《公约》解决该纠纷中的相关问题?
4、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应采用何种形式?
如果我国撤销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这类合同的形式是否变化?
5、设以下各公司所属国均为CISG缔约国,依据《公约》的规定,以下哪几种情况适用《公约》?
A营业地位于中国的两个不同国家的公司订立的关于电视机的买卖合同
B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两公司订立的补偿贸易合同,其中服务未构成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
C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两公司关于食糖的贸易合同
D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两公司订立的补偿贸易合同,其中服务未构成了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
6、CISG适用于以下哪些合同?
A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B住所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C具有不同缔约国国籍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D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的条件下,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成立的形式
合同是否以书面形式成立?
函电成交时的合同成立形式
合同当事人采用函电成交的,可以在合同成立前要求签订销售确认书,此时合同成立时间为确认书签订时间;否则合同成立依据一般规则,当事人不得以为签订确认书为由否认合同成立。
二、合同成立的程序
〔一〕要约〔OFFER,发价,发盘〕
1、构成要件
〔1〕向特定人发出
〔2〕内容十分确定〔名称、数量、价格〕
〔3〕对方承诺即受合同约束的意思
2、生效时间
到达生效
3、撤回
〔1〕含义——要约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要约还没正式生效前,要约人收回要约的行为。
〔2〕条件——任何要约
〔3〕方式——撤回通知先于要约或与之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4、撤销
〔1〕含义——要约已经送到达受要约人,即要约已经开始生效以后,要约人收回要约的行为
〔2〕方式——撤销通知先于受要约人做出承诺到达受要约人
〔3〕不可撤销的要约
规定有效期限或说明不可撤销的要约
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该信赖行事
5、失效
〔1〕要约因超过承诺期限而失效。
〔2〕要约因要约人的撤回而失效。
〔3〕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失效。
明示拒绝
默示拒绝〔实质性变更〕
价格、付款、质量与数量、交货时间与地点、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争端解决方法
实盘和虚盘
我国外贸实践中有实盘和虚盘之分,要约必须具备实盘条件。
实盘通常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提出完整、明确、肯定的交易条件;二是规定有效期限,发盘人仅在期限内受实盘约束。
根据《公约》对惯例确实认,我国外贸实践中的要约应符合实盘要求。
虚盘不规定有效期,可以由发盘人任意撤销或变更;即使受盘人表示接受,也须经发盘人最后确认才能成立合同。
虚盘的实质为要约邀请。
〔二〕承诺〔ACCEPTANCE,接受,受盘〕
1、构成要件
〔1〕由受要约人作出
〔2〕与要约所提出的交易条件保持一致
〔3〕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作出
〔4〕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要约人表示
2、生效时间
〔1〕通知接受
到达生效
〔2〕行为接受
行为做出即生效
3、附条件的承诺
〔1〕实质性变更
视为反要约
〔2〕非实质性变更
要约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则视为承诺
4、逾期的承诺
〔1〕因受要约人原因而逾期的承诺
要约人及时通知表示接受该承诺即可有效
〔2〕因传递失误而逾期的承诺
要约人未及时提出反对则视为承诺
5、接受的撤回
撤回通知先于承诺或与之同时到达要约人即可。
思考题
案例〔一〕
中国的甲公司于2005-10-10向德国的乙公司发出购买一批汽车的要约,其内容为“欲购买XX型号汽车1000辆,CIF深圳,10759美元/辆,11月30日前装船,10月30日前承诺有效”。
乙公司于2005-10-15接到要约,作出了同意的承诺,但该承诺在2005-11-2到达甲公司。
以下说法中,正确的选项是〔〕
A、如果乙公司发出的承诺本应在2005-10-30前到达甲公司,但由于邮递人员的疏忽而导致承诺的迟延,则合同原则上成立了
B、如果承诺非由于乙公司的原因而迟延到达甲公司,而甲公司要否认合同成立的效果,必须毫不迟延的通知乙公司因承诺的迟延而拒绝合同的成立
C、如果承诺由于乙公司的原因而迟延到达甲公司,则合同原则上不成立
D、如果承诺由于乙公司的原因而迟延到达甲公司,而甲公司希望合同成立,则必须毫不迟延的通知乙公司其承认承诺的效力
案例〔二〕
2003年7月20日,香港甲公司给厦门乙公司发出要约称:
“鳗鱼饲料数量180吨,单价CIF厦门980美元,总值176,4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
厦门乙公司还盘:
“接受你方发盘,在订立合同后请立即装船”。
对此香港甲公司没有回音,也一直没有装船。
厦门乙公司认为香港甲公司违约。
在此情形下,以下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B.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三个月装船
C.甲公司一直未装船是违约行为
D.该合同没有成立
案例〔三〕
中国山东某公司于2003年6月14日收到甲国某公司来电称:
“×××设备3560台,每台270美元CIF青岛,7月甲国×××港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2003年6月22日前复到有效。
”中国山东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复电:
“假设单价为240美元CIF青岛,可接受3560台×××设备;如有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甲国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回电称仲裁条款可以接受,但价格不能减少。
此时,该机器价格上涨,中方又于2003年6月21日复电:
“接受你14日发盘,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福建分行开出。
”但甲国公司未予答复并将货物转卖他人。
关于该案以下选项哪些是正确的?
A.甲国公司要约中所采用的是在甲国完成交货的贸易术语
B.甲国公司将货物转卖他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
C.中国山东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的复电属于反要约
D.甲国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回电是在要约有效期内发出,属有效承诺
案例〔四〕
美国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我国B公司发盘,B公司复电,接受发盘,同时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书。
两周后,A公司收到B公司开出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时,接到本国商检机构通知,称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原产地证书。
于是,A公司电请B公司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书的条款,遭到B公司拒绝,双方发生争议。
A公司提出,其对提供原产地证书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因而无义务提供原产地证书,B公司则坚持A公司有此义务。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有无提供产地证书的义务?
为什么?
案例〔五〕
美国的A公司于1996年5月3日发请德国B公司发盘出售一批钢材。
A公司在中声明:
要求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承造一幢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加投标之用,A公司必须于5月15日前向招标人送交投标书,开标日期为5月31日。
5月5日,B公司用就上述钢材向A公司发盘。
A公司据此计算标价,并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书。
5月20日,B公司因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发来通知撤销其5月5日的发盘。
A公司当即复电表示不同意撤盘。
于是,双方为能否撤销发盘发生争执。
5月31日招标人开标,A公司中标。
当日A公司通知B公司接受其5月5日的发盘,但B公司坚持该发盘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能成立,而A公司则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对此双方争执不下,遂协议提交仲裁。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为什么?
案例〔六〕
我某进出口公司向西欧ABC公司发价,出售大豆15000公吨。
在发价有效期内,ABC公司没有表示接受,而是把该发价转给了ABC公司在第三国的一家子公司。
该子公司发来电传对我方发价予以接受,并催促我方从速签订合同。
后从香港得悉,国际市场大豆价格趋涨,我公司业务员应该如何处理?
说明理由。
三、合同的基本内容
(一)前言
(二)合同正文
1、商品的名称及品质条款
2、数量条款
3、包装条款
4、价格条款
5、运输条款
6、保险条款
7、支付条款
8、检验、检疫条款
9、不可抗力条款
10、争端解决条款
11、法律适用条款
12、解约及合同转让条款
〔三〕结尾
买卖双方的义务
一、双方义务
二、卖方义务
三、买方义务
卖方义务
〔一〕交付货物
1、交货地点
⏹如未约定交货地点:
⏹合同涉及运输——货交第一承运人
⏹特定货物——特定地点
⏹其他——卖方营业地
2、交货时间
⏹合同约定日期
⏹合同约定期间——卖方有权决定日期
⏹其他——订约后一段合理时间〔返回〕
〔二〕交付单据
1、保证单据的完整并符合合同及《公约》的规定
⏹包括但不限于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各类商品检验证书等。
⏹可以使用电子单证
⏹单据相互一致,并符合合同及《公约》的规定
2、按合同约定时间、地点、方式交付
⏹提前交付可以修改,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者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买方有权索赔。
〔三〕担保货物
1、品质担保
〔1〕内容
⏹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用途。
⏹货物适用于订约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说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通用的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时间
⏹风险转移时,即使风险转移后才显现出来
⏹保质期内
〔三〕担保货物
2、权利担保
〔1〕物权和债权担保
⏹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除非买方同意在此条件下收货。
〔2〕知识产权担保
⏹内容——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
⏹限制——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该权利或要求是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或双方订约时预期货物将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提出。
⏹例外——买方在订约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
买方义务
〔一〕支付货款
1、办理必要的付款手续
2、确定货物价格
〔1〕如合同未约定,则按订约时的通常价格来确定。
〔2〕货物价格按重量计算时,如无明确约定以净重计算。
3、支付货款的地点
〔1〕凭交货或交单付款——交货或交单地点
〔2〕其他——卖方营业地
4、支付货款的时间
〔1〕无特殊约定——交单或交货时付款,卖方可以以付款为交货或交单的条件
〔2〕合同涉及运输——卖方可以约定先付款后交单
〔3〕先验货后付款,除非与约定交货或支付程序抵触
5、买方付款无须卖方催告(paymentduewithoutrequest)
〔二〕收取货物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便卖方能交付货物
2、接收货物
双方义务——保全货物
⏹从合同成立之日起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甚至在双方争议期间,无论是否违约,实际占有货物的当事人即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保全货物的义务。
⏹否则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全货物支付的合理费用,履行该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给予补偿。
该义务适用于买卖双方及其代理人或有权代表他们占有货物之人。
违约救济
一、违约的分类
二、双方均可采用的违约救济措施
三、卖方违约的特殊救济措施
四、买方违约的特殊救济措施
五、不可抗力
违约的分类
〔一〕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违约时间
1、实际违约
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实际违反。
2、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
⏹合同生效后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中大部分重要义务。
⏹默示——自身行为和客观事实
〔二〕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违约后果严重程度
1、根本违约(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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