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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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修订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修订
(1991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 依据202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打算》第一次修订 依据2021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打算》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安排
第七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集体全部制经济的巩固和进展,明确城镇集体全部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全部制企业,但乡村农夫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城镇集体全部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国家鼓舞和扶持城镇集体全部制经济的进展。
第四条 城镇集体全部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全部、实行共同劳动、在安排方式上以按劳安排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全部,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
(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全部;
(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全部;
(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
(一)、
(二)项劳动群众集体全部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
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全部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状况下应不低于51%,特别状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第五条 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安排、入股分红。
集体企业应当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有的道路。
第六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担当民事责任。
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爱护,不受侵害。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
依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在国家方案指导下,进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开展社会服务,制造财宝,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富强社会主义经济。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
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
第九条 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打算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爱护。
第十条 中国共产党在集体企业的基层组织是集体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平安卫生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五)能够独立担当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章程必需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宅;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金;
(四)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五)收入安排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章;
(七)职工加入和退出企业的条件和程序;
(八)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九)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范围;
(十)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二)章程订立日期;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特地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需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公平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当安置企业人员。
合并、分立前的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担当。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缘由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企业无法连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缘由。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
企业财产按下列挨次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挨次的清偿要求的,根据比例安排。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下列方法处理:
(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
(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终止,必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二)自主支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三)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掌握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四)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五)依照国家信贷政策的规定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贷款;
(六)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状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方法;
(七)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待待遇;
(八)汲取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九)根据国家规定打算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方法,录用和辞退职工;
(十)奖惩职工。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当担当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国家方案指导;
(二)依法缴纳税金和交纳费用;
(三)依法履行合同;
(四)改善经营管理,推动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贯彻平安生产制度,落实劳动爱护和环境爱护措施;
(七)做好企业内部的平安保卫工作;
(八)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敬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做好方案生育工作,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九)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训练、法制训练、国防训练、科学文化训练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养。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有权根据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与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并依照该联合经济组织的章程规定,享受权利,担当义务。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 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即可成为该集体企业的职工。
第二十五条 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
(三)参与劳动并享受劳动酬劳、劳动爱护、劳动保险、医疗保健和休息、休假的权利;
(四)接受职业技术训练和培训,根据国家规定评定业务技术职称;
(五)辞职;
(六)享受退疗养老待遇;
(七)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企业仆人的态度从事劳动,做好本职工作;
(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任务;
(三)维护企业的集体利益;
(四)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科技学问,不断提高自身素养;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必需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100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二)300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三)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
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乐观、联系群众、有参与民主管理力量的职工。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
(二)根据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打算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并打算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安排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打算企业的职工奖惩方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聘请产生。
选举和聘请的详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肯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三十三条 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二)熟识本行业业务,擅长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力量;
(三)喜爱集体、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进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方案、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的方案,打算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四)根据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安排方案;
(六)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爱护措施方案、奖惩方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七)奖惩职工;
(八)遇到特别状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厂长(经理)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加企业进展力量;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持民主理财,定期向职工公布财务账目;
(四)爱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在企业内的正值权利;
(五)办好职工生活福利和逐步开展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
(六)组织落实平安卫生措施,实现平安文明生产;
(七)定期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安排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应当根据本章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全部权的归属。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全部。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全部。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应当主要用于该组织范围内进展生产和推动共同富有。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扶持下设立的集体企业,其扶持资金可按下列方法之一处理:
(一)作为企业向扶持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商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扶持单位;
(二)作为扶持单位对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参加企业的利润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扶持资金的来源,必需符合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其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
扶持单位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集体企业也不得依靠扶持单位。
第四十条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全部。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全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汲取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必需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安排,必需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需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酬劳必需坚持按劳安排的原则。
详细安排形式和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
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必需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
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进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方案,从各方面赐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进展。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城镇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拟订城镇集体经济的进展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全国城镇集体经济进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状况。
第五十二条 市(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集体经济进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进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状况。
第五十三条 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供应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爱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变集体企业的集体全部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全部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赐予行政惩罚:
(一)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集体企业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集体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必需赔偿。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据情节轻重,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集体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峻的,由上级管理机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赐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干部的管理权限赐予行政处分。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订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订正;情节严峻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扰乱集体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无法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予以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管理方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集体全部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五条 城镇中的文教、卫生、科研等集体全部制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供销合作社的管理方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性集体企业应当遵循本条例规定的原则,详细管理方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集中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管理方法,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军队扶持开办的集体企业的管理方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依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详细状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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