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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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下班途中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典型案例
刘某原为德源纱厂的一名职工,伪造了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基本信息,2007年2月,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一辆拖拉机运输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后刘某的父亲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保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为工伤。
德源纱厂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公司仍不服,将劳保局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双方观点
原告德源纱厂认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刘某的死亡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劳保局认为,刘某的死亡确实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
另外,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排除在治安管理范畴之外,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所违反的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无证驾驶摩托车不能作为否定认定刘某为因工死亡的理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刘某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
另外,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从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为上位法,又是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是部门规章,为下位法,又是前法。
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刘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
因此,本案中刘某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影响被告作出其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
原告以无证驾驶为由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认定案件,由于劳动部门将刘某认定为工伤,而成为了被告。
那么刘某究竟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哪些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我国现行工伤立法对工伤的认定要求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基本要件,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考虑到一些特殊利益和特殊情形,法律又规定了三种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1.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哪些情况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在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实行的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也不影响对其的工伤认定。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劳动者的主观恶性比较大,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为了最大程度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严格限制,不是任何的违法行为均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种情形: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这与之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规定,只要是有违法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均不得认定为工伤。
2000年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还就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的请示》做了以下答复:
“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
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上述这一复函虽然并未明文废止,但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明文废止,而使得这一复函,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并无任何意义。
三、无证驾驶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在一般情况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而如果违反了治安管理,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刘某无证驾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如果刘某违反了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否则如果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不认定这种行为违法,则刘某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因此,无证驾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该条例自2006年3月1日废止。
而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将无证驾驶列为违法的规范范围。
因此,就本案发生的时点而言,并未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的刘某伪造驾驶证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其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刘某“无证驾驶”的这一情节,并不影响对其的工伤认定,正如法院在判决中所说的“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
陪酒猝死应不应该定为工伤
云南会泽县五星中心供电所所长王玉东,8月15日在接待宴请县电力公司前来检查的工作人员后,因饮酒过量于当晚猝死。
在当地相关领导的协调下,会泽县电力公司表示,将比照工伤处理善后事宜,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16万余元,同时承担死者女儿、母亲的部分生活费用(9月5日《新京报》)。
此举引发质疑。
公款大吃大喝不仅浪费国家钱财,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声誉,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广大群众反映十分强烈。
正因为如此,将“陪酒猝死”认定为工伤,引发质疑不可避免。
但是,我们不能为了整体“大利益”,而忽视单个职工的“小权益”,王玉东未能经受住“酒精考验”,才造成“杯中悲”,但陪酒的代价不应全部由其本人承担,对于这种“因公殉职”,认定工伤无可厚非。
何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都有明确定义。
工伤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基本因素。
在工作中,招待应酬的现象是存在的,而且有时还是必要的。
在领导的要求下因公应酬,是不是工作的一部分?
应酬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答案是肯定的。
因公应酬是一种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是出于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是工作的顺延,因公应酬具备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时间和空间要素。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醉酒导致的伤亡”不能认定或视为工伤的规定,正确的理解应当是:
因工作之外的“醉酒”导致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亡。
也就是说这种“醉酒”与职务无关,也非工作必须内容,这种伤亡虽然是工作中发生的,却是由职工自身的过错造成的。
比如,职工在中午参加了亲朋的婚礼,醉酒后“坚持”工作,出现了伤亡事故,就可以不认定或不视为工伤。
显然,这里“醉酒导致的伤亡”中的“醉酒”,不能包括领导安排的陪酒,否则就会使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应该看到,因公陪酒的人不但受害最深,并且在某些情况下也是迫不得已,正所谓“人在江湖,身不由己”。
因此,将陪酒猝死认定工伤,符合法律原则精神。
至于陪酒中涉及到的公款吃喝、参与陪同的人员的责任认定等问题,那是另一个话题,与能否认定工伤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提前上班途中受伤能否算工伤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居民何正,提前1个半小时到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膝韧带断裂。
何正的伤到底算工伤,还是不算工伤?
双方为此经过了仲裁、复议、一审二审,到底结论如何,请看法院的终审判决。
提前上班途中受伤
何正系宿迁市兰特锻造有限公司检验员,男,24岁。
按公司排班,何正上的是夜班,每晚21时为上班时间。
何正住处到公司上班地点,骑摩托车一般在20分钟左右。
2006年5月12日19时30分左右,何正提前1个半小时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公司上班,途中为躲避一行人受伤,先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后转至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6月4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右膝韧带断裂。
2007年4月30日,何正向宿迁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其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遂先行向宿迁市劳动局仲裁处申请劳动关系仲裁。
市劳动局仲裁处于2007年6月19日裁决何正与兰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何正即于6月21日正式填写工伤申请表,宿迁市劳动局于2007年8月7日作出裁定,认定何正负伤为工伤。
兰特公司不服该决定,认为何正不是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受伤,不应算工伤,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上班途中“合理”时间界定
对工伤仲裁和复议,宿迁市兰特公司不服,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何正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其在距离上班时间还有一个半小时的时候,自己骑摩托车受伤,而且所出事的地点并不在他从家中到单位的最近路线上,劳动局认定为工伤的结论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宿城区法院受理此案,一审后认为,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解释,“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
本案中,何正到单位上班虽有不同路线,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行走的路线,也是其中的一条,且该条路线到其单位距离相对较近,应为解释中的“合理路线”。
兰特公司晚班工作时间是21时,何正作为单位检验员,根据其从事检验工作每天到岗后要换装,还需和上一班同事完成工作交接等原因,在当天19时多骑车从家中出发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时间可认定为“合理时间”。
劳动仲裁机构认定何正受伤为工伤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何正于2007年4月30日向被告市劳动局反映情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时限。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宿城区法院于今年3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宿迁市兰特锻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终审认定算工伤
一审宣判后,兰特公司不服,以一审相同理由上诉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将“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解释为既可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据此本案中何正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
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在于何正当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
首先,从时间上看,该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职工必须准时准点上下班,职工无论是提前上班还是推迟上班,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虽然从客观上看,何正于2006年5月12日19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距离所规定的上班时间21时还有将近一个半小时的时间。
但上诉人兰特公司对何正事发当日应该于21时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考虑到当日是阴天,何正从住处到达单位仍需近20分钟的时间,而且其到单位后还需要换衣服和别人进行交接班,因此何正关于其是提前上班的陈述具有合理性。
其次,上下班的路线应当是职工上下班通常可以选择的路线,而不应限于是职工上下班的最近路线或者最方便路线。
本案中,上诉人兰特公司认为何正应当按照从其家中到单位的最近路线来行走,限缩了法条的含义,该理解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
且何正事发当天上班所行走的路线也没有明显的绕道或者南辕北辙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其上班的路线为合理路线。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而上诉人兰特公司在行政机关认定工伤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何正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
综上,今年5月中旬,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兰特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算工伤认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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